監獄組織條例 (民國57年)

監獄條例 (民國46年) 監獄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57年5月31日(非現行條文)
1968年5月31日
1968年6月12日
公布於民國57年6月12日
監獄組織條例 (民國62年)

中華民國 34 年 12 月 29 日 制定22條
中華民國 35 年 1 月 19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2 條並自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六月十日施行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10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2 月 25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46 年 5 月 17 日 修正第6, 8, 11, 18, 19條
中華民國 46 年 5 月 29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6、8、11、18、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7 年 5 月 31 日 修正前[監獄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1條
中華民國 57 年 6 月 12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1 條(原名稱:監獄條例)
中華民國 62 年 10 月 26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62 年 11 月 7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5 年 10 月 15 日 修正第5, 9至12, 20條
中華民國 65 年 10 月 22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5、9~12、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8 年 3 月 23 日 修正第12, 15條
中華民國 68 年 4 月 4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12、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第1, 12, 15至17條
中華民國 70 年 1 月 9 日公布總統(70)台統(一)義字第 0141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15~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前[監獄組織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30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5030 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 2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原名稱:監獄組織條例)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13 日 修正第7, 14條
修正第9條附表
修正第14條附表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7600號令修正公布第 7 條文、第 9 條條文之附表及第 14 條條文及其附表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廢止22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31號令

第一條

  監獄隸屬於司法行政部,其設置地點及管轄,以部令定之。

第二條

  監獄設左列各科:
  一、調查分類科。
  二、教化科。
  三、作業科。
  四、衛生科。
  五、戒護科。
  六、總務科。
  監獄事務較簡者,得不設科,或併科辦事。

第三條

  調查分類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受刑人入監指導事項。
  二、關於受刑人之直接、間接調查事項。
  三、關於受刑人身心狀況之測驗事項。
  四、關於受刑人之指紋、照相分類及其保管事項。
  五、關於受刑人處遇之研擬、複查及建議事項。
  六、關於受刑人出監後之調查、聯繫及安置事項。
  七、其他有關調查分類事項。

第四條

  教化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受刑人教誨、教育事項。
  二、關於受刑人累進處遇之審查事項。
  三、關於受刑人假釋之建議、呈報及交付保護、管束事項。
  四、關於受刑人康樂活動及體能訓練事項。
  五、關於受刑人集會之指導及分區管理事項。
  六、關於洽請有關機關、團體或人士協助推進教育及演講事項。
  七、關於新聞書刊閱讀、管理及監內刊物編印事項。
  八、其他有關教化事項。

第五條

  作業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作業之指導及受刑人技能訓練事項。
  二、關於作業種類之選擇及作業計畫之制定事項。
  三、關於作業材料之購置、收支及保管事項。
  四、關於作業課程之編訂、成績之考核及勞作金之計算事項。
  五、關於受刑人作業之配置及調動事項。
  六、關於作業契約之擬訂事項。
  七、關於作業器械之增置、收發、保管、檢查及修理事項。
  八、關於成品之成本計算、評價、發售及保管事項。
  九、關於管理作業人員之調度、考核事項。
  十、其他有關技藝訓練事項。

第六條

  衛生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監獄之衛生計畫及其設施與指導事項。
  二、關於傳染病預防事項。
  三、關於看護之訓練事項。
  四、關於受刑人健康診查事項。
  五、關於受刑人特別檢查事項。
  六、關於病舍之管理事項。
  七、關於受刑人疾病醫治事項。
  八、關於藥品調劑、儲備及醫療器械管理事項。
  九、關於環境衛生清潔檢查、指導事項。
  十、關於受刑人疾病或死亡呈報及通知事項。
  十一、其他有關心理、生理、衛生、保健事項。

第七條

  戒護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受刑人之戒護及監獄之戒備事項。
  二、關於門戶鎖鑰管理事項。
  三、關於管理員之訓練及勤務分配事項。
  四、關於武器、戒具、消防器之使用、練習及保管事項。
  五、關於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事項。
  六、關於衛生清潔事務之執行事項。
  七、關於受刑人之行為狀況考察事項。
  八、關於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
  九、關於監舍、工廠之查察、管理及身體、物品搜檢事項。
  十、關於受刑人賞罰之執行事項。
  十一、關於受刑人解送及脫逃者追捕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戒護事項。

第八條

  總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撰擬及保存事項。
  二、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三、關於經費出納事項。
  四、關於建築修繕事項。
  五、關於受刑人入監、出監事項。
  六、關於名籍簿、身分簿之編製及管理事項。
  七、關於攜帶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項。
  八、關於赦免、減刑之呈報事項。
  九、關於糧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報事項。
  十、關於與保安處分場所之聯繫事項。
  十一、關於受刑人福利之籌劃、督導事項。
  十二、關於受刑人死亡之善後處理事項。
  十三、不屬於其他各科事項。

第九條

  監獄置典獄長一人,薦任;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監事務。
  首都、直轄市、省會所在地或容額在二千人以上之監獄,其典獄長得為簡任;並得設副典獄長一人,薦任,襄助典獄長處理全監事務。

第十條

  監獄置秘書一人,薦任或委任;承長官之命,綜核文稿、聯繫各科及處理交辦事項。

第十一條

  各科各置科長一人,委任或薦任,掌理本科事務;科員三人至八人,委任,分掌事務。

第十二條

  監獄置調查員一人至五人,教誨師二人至十五人,均薦聘,作業導師一人至十五人,薦聘或委派;助理作業導師三人至十人,僱用;醫師二人至十人,薦聘;藥劑師或藥劑生一人至三人,藥劑師薦聘,藥劑生委派;護士一人至十人,委派或僱用。
  前項人員,分別配置有關各科,執行職務。教化、衛生二科科長,由教誨師、醫師兼任。

第十三條

  監獄設女監者,置主任一人,以婦女充之,委任或薦任;掌理女監事務。

第十四條

  易服勞役場置主任一人,委任或薦任;掌理易服勞役事務。

第十五條

  監獄得設分監,置監長一人,委任或薦任;承典獄長之命,掌理分監事務。分監容額在一百人以上者,得分課辦事,各課置課長一人,課員二人至六人,均委任,承監長之命,辦理各課事務。
  分監得置調查員、教誨師、作業導師、醫師、藥劑師、藥劑生、護士各一人或二人。
  關於分監分課辦事,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本條例第十條至第十五條之人員,由司法行政部視受刑人之多寡及監獄之性質、種類,另訂員額配置表實施之。

第十七條

  監獄及分監置主任管理員,委任;管理員,委任或僱用;辦理戒護事務,其名額均由司法行政部按各監獄實際情形定之。
  女監之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以婦女充之。
  管理員獎懲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十八條

  監獄置人事管理員、會計員、統計員各一人,均委任;其事務繁重者,得設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薦任或委任;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統計事項。
  人事、會計、統計所需佐理人員,由典獄長與各該主管機關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會商決定之。
  分監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監獄設監務委員會,以典獄長、副典獄長、秘書、監長、科長及各主管人員組織之。
  關於在監受刑人之處遇、假釋及其他監內行政之重要事項,應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但有急速處分之必要時,得先由典獄長行之,報告於監務委員會。

第二十條

  監獄為指導教化、作業、衛生之實施,得設左列各委員會:
  一、教化指導委員會。
  二、作業指導委員會。
  三、衛生指導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得由典獄長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延聘學術、行政、企業等機關、團體專門人員及社會熱心人士擔任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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