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獄組織條例 (民國57年)
← | 監獄條例 (民國46年) | 監獄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57年5月31日(非現行條文) 1968年5月31日 1968年6月12日 公布於民國57年6月12日 |
監獄組織條例 (民國6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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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監獄隸屬於司法行政部,其設置地點及管轄,以部令定之。
第二條
- 監獄設左列各科:
- 一、調查分類科。
- 二、教化科。
- 三、作業科。
- 四、衛生科。
- 五、戒護科。
- 六、總務科。
- 監獄事務較簡者,得不設科,或併科辦事。
第三條
- 調查分類科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受刑人入監指導事項。
- 二、關於受刑人之直接、間接調查事項。
- 三、關於受刑人身心狀況之測驗事項。
- 四、關於受刑人之指紋、照相分類及其保管事項。
- 五、關於受刑人處遇之研擬、複查及建議事項。
- 六、關於受刑人出監後之調查、聯繫及安置事項。
- 七、其他有關調查分類事項。
第四條
- 教化科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受刑人教誨、教育事項。
- 二、關於受刑人累進處遇之審查事項。
- 三、關於受刑人假釋之建議、呈報及交付保護、管束事項。
- 四、關於受刑人康樂活動及體能訓練事項。
- 五、關於受刑人集會之指導及分區管理事項。
- 六、關於洽請有關機關、團體或人士協助推進教育及演講事項。
- 七、關於新聞書刊閱讀、管理及監內刊物編印事項。
- 八、其他有關教化事項。
第五條
- 作業科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作業之指導及受刑人技能訓練事項。
- 二、關於作業種類之選擇及作業計畫之制定事項。
- 三、關於作業材料之購置、收支及保管事項。
- 四、關於作業課程之編訂、成績之考核及勞作金之計算事項。
- 五、關於受刑人作業之配置及調動事項。
- 六、關於作業契約之擬訂事項。
- 七、關於作業器械之增置、收發、保管、檢查及修理事項。
- 八、關於成品之成本計算、評價、發售及保管事項。
- 九、關於管理作業人員之調度、考核事項。
- 十、其他有關技藝訓練事項。
第六條
- 衛生科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監獄之衛生計畫及其設施與指導事項。
- 二、關於傳染病預防事項。
- 三、關於看護之訓練事項。
- 四、關於受刑人健康診查事項。
- 五、關於受刑人特別檢查事項。
- 六、關於病舍之管理事項。
- 七、關於受刑人疾病醫治事項。
- 八、關於藥品調劑、儲備及醫療器械管理事項。
- 九、關於環境衛生清潔檢查、指導事項。
- 十、關於受刑人疾病或死亡呈報及通知事項。
- 十一、其他有關心理、生理、衛生、保健事項。
第七條
- 戒護科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受刑人之戒護及監獄之戒備事項。
- 二、關於門戶鎖鑰管理事項。
- 三、關於管理員之訓練及勤務分配事項。
- 四、關於武器、戒具、消防器之使用、練習及保管事項。
- 五、關於受刑人飲食、衣著、臥具、用品之分給、保管事項。
- 六、關於衛生清潔事務之執行事項。
- 七、關於受刑人之行為狀況考察事項。
- 八、關於接見、發受書信及送入物品之處理事項。
- 九、關於監舍、工廠之查察、管理及身體、物品搜檢事項。
- 十、關於受刑人賞罰之執行事項。
- 十一、關於受刑人解送及脫逃者追捕事項。
- 十二、其他有關戒護事項。
第八條
- 總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撰擬及保存事項。
- 二、關於印信典守事項。
- 三、關於經費出納事項。
- 四、關於建築修繕事項。
- 五、關於受刑人入監、出監事項。
- 六、關於名籍簿、身分簿之編製及管理事項。
- 七、關於攜帶物品之受付及保管事項。
- 八、關於赦免、減刑之呈報事項。
- 九、關於糧食之收支、保管、核算及造報事項。
- 十、關於與保安處分場所之聯繫事項。
- 十一、關於受刑人福利之籌劃、督導事項。
- 十二、關於受刑人死亡之善後處理事項。
- 十三、不屬於其他各科事項。
第九條
- 監獄置典獄長一人,薦任;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監事務。
- 首都、直轄市、省會所在地或容額在二千人以上之監獄,其典獄長得為簡任;並得設副典獄長一人,薦任,襄助典獄長處理全監事務。
第十條
- 監獄置秘書一人,薦任或委任;承長官之命,綜核文稿、聯繫各科及處理交辦事項。
第十一條
- 各科各置科長一人,委任或薦任,掌理本科事務;科員三人至八人,委任,分掌事務。
第十二條
- 監獄置調查員一人至五人,教誨師二人至十五人,均薦聘,作業導師一人至十五人,薦聘或委派;助理作業導師三人至十人,僱用;醫師二人至十人,薦聘;藥劑師或藥劑生一人至三人,藥劑師薦聘,藥劑生委派;護士一人至十人,委派或僱用。
- 前項人員,分別配置有關各科,執行職務。教化、衛生二科科長,由教誨師、醫師兼任。
第十三條
- 監獄設女監者,置主任一人,以婦女充之,委任或薦任;掌理女監事務。
第十四條
- 易服勞役場置主任一人,委任或薦任;掌理易服勞役事務。
第十五條
- 監獄得設分監,置監長一人,委任或薦任;承典獄長之命,掌理分監事務。分監容額在一百人以上者,得分課辦事,各課置課長一人,課員二人至六人,均委任,承監長之命,辦理各課事務。
- 分監得置調查員、教誨師、作業導師、醫師、藥劑師、藥劑生、護士各一人或二人。
- 關於分監分課辦事,準用第二條至第八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十六條
- 本條例第十條至第十五條之人員,由司法行政部視受刑人之多寡及監獄之性質、種類,另訂員額配置表實施之。
第十七條
- 監獄及分監置主任管理員,委任;管理員,委任或僱用;辦理戒護事務,其名額均由司法行政部按各監獄實際情形定之。
- 女監之主任管理員及管理員,以婦女充之。
- 管理員獎懲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十八條
- 監獄置人事管理員、會計員、統計員各一人,均委任;其事務繁重者,得設人事室、會計室、統計室,各置主任一人,薦任或委任;依法律之規定,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統計事項。
- 人事、會計、統計所需佐理人員,由典獄長與各該主管機關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會商決定之。
- 分監得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 監獄設監務委員會,以典獄長、副典獄長、秘書、監長、科長及各主管人員組織之。
- 關於在監受刑人之處遇、假釋及其他監內行政之重要事項,應經監務委員會之決議。但有急速處分之必要時,得先由典獄長行之,報告於監務委員會。
第二十條
- 監獄為指導教化、作業、衛生之實施,得設左列各委員會:
- 一、教化指導委員會。
- 二、作業指導委員會。
- 三、衛生指導委員會。
-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得由典獄長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後,延聘學術、行政、企業等機關、團體專門人員及社會熱心人士擔任之。
第二十一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