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參議會組織條例 (民國31年立法33年公布)

省臨時參議會組織條例 (民國30年) 省參議會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1年8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42年8月20日
1944年12月5日
公布於民國33年12月5日
省參議會組織條例 (民國36年7月)

中華民國 31 年 8 月 20 日 制定26條
中華民國 33 年 12 月 5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6 條
中華民國 34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4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23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36 年 12 月 9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2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7 日 立法院通過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1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13 日 廢止26條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507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省設參議會,由縣市參議會選舉省參議員組織之。
  前項省參議員名額,每縣、市一人。

第二條

  在參議會尚未成立之縣、市,其省參議員之產生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條

  省參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建議省政興革事項。
  二、議決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省單行規章事項。
  三、審議省經費支出之分配事項。
  四、議決省政府交議事項。
  五、聽取省政府施政報告及向省政府提出詢問事項。
  六、接受人民請願事項。
  七、其他法律賦與之職權。
  省參議會議決前項第二款單行規章,應報由中央主管部會核轉行政院備案,並報告立法院。

第四條

  省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五條

  省參議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六條

  省參議員得由原選舉之縣、市參議會參議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議決,罷免之。

第七條

  省參議員於任期內因故去職時,由該縣市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為限。

第八條

  省參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省參議員用無記名投票互選之。
  議長或副議長因事去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補選。

第九條

  省參議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每次開會十日至十五日,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十條

  省參議會開會,由議長召集,第一次開會,由省政府主席召集之。

第十一條

  省參議會開會時,議長主席,議長有事故時,副議長主席;議長副議長均有事故時,由參議員互選一人為臨時主席。

第十二條

  省參議會非有全體省參議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省參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十三條

  省參議員對於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第十四條

  省政府主席、秘書長、各廳、處、局長及省政府委員,得列席於省參議會,但不參與表決。

第十五條

  省參議會會議公開之。但主席或省參議員三人以上提議,經會議通過時,得禁止旁聽。

第十六條

  省參議員為無給職。但在開會期內,得按照地方情形,酌支膳宿及交通費。

第十七條

  省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第十八條

  省參議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內非經省參議會之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十九條

  省參議會決議案,咨送省政府執行;如省政府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得請求說明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行政院核辦。

第二十條

  省政府對於省參議會之決議案,如認為不當,得附理由,送請覆議;對於覆議結果,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呈請行政院核辦。

第二十一條

  行政院院長對於省參議會之決議案,認為有違反三民主義或國策情事,得提經行政院會議通過,呈請國民政府予以解散,依法重選。

第二十二條

  省參議會休會期間,得設置省參議會駐會委員會,由省參議員互選五人至九人組織之;其任務以聽取省政府各種報告及省參議會決議案之實施經過為限。
  省參議會參議員總額不滿三十名者,駐會委員名額不得超過五人。

第二十三條

  省參議會置秘書處,承議長之命,辦理省參議會一切事務;秘書處置秘書長一人,由國民政府簡派之;置秘書一人或二人,由議長派充之。

第二十四條

  省參議會在開會期內,得向省政府調用人員。

第二十五條

  省參議會議事規則及省參議會秘書處組織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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