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銀行條例 (民國34年)
省銀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4年6月16日(非現行條文) 1945年6月16日 1945年7月3日 公布於民國34年7月3日 |
省銀行條例 (民國3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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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省銀行以調劑本省金融,扶助經濟建設,開發本省生產事業為宗旨,名稱定為某某省銀行。
第二條
- 省銀行以一省一行為限,其重複設立者,應予裁併。
第三條
- 省銀行除首都所在地或因其他特殊原因經財政部特准外,不得在省外設立分支機構,其已呈准設立之省外辦事處,僅以辦理本省匯兌為限,所有存款放款儲蓄及投資等業務,一概不得經營。
第四條
- 省銀行之資本,由國庫撥給,並由縣市銀行及自治團體參加公股。
第五條
- 省銀行之業務如左。
- 一、存款。
- 二、放款。以貸予省內漁牧農林工礦等生產事業及公用事業為原則。
- 三、貼現及押匯。
- 四、國內匯兌。
- 五、儲蓄業務。得呈財政部核准辦理。
- 六、信託業務。得呈財政部核准辦理。
- 七、其他財政部許可之合法銀行業務。
第六條
- 省銀行得受政府委託辦理左列事項。
- 一、代募公債及其還本付息事宜。
- 二、代理各級公庫。
- 三、代理政府其他委辦事項。
第七條
- 省銀行得受中央、中國、交通、農民四行委託代辦各項業務。
第八條
- 省銀行不得經營左列各項業務。
- 一、無確實擔保之放款透支及保證。
- 二、買賣或承受非營業用不動產。
- 三、直接經營各種事業。
- 四、法令禁止經營之其他銀行業務。
第九條
- 省銀行設董事七人至十三人,由財政部遴選四人至七人,省政府保薦三人至六人,設監察人七人,由財政部遴選三人,省參議會推選四人,均由財政部令派之,如參有地方公股者,其公股董事監察人,比照上項規定,分別遴選保薦,由部令派。
第十條
- 省銀行設常務董事三人至七人,常駐監察人一人至三人,由各該董事及監察人分別互選,呈報財政部核定之,並由常務董事中選出一人為董事長,一人為總經理。
第十一條
- 省銀行設副總經理一人或二人,由董事會遴選,呈請財政部派任之。
第十二條
- 董事長主持董事會事務,總經理綜理全行行政事務,並對外代表本行,副總經理輔助總經理辦理行務。
第十三條
- 董事會之職權如左。
- 一、資本增減之審定。
- 二、分支行處設立成廢止之審定。
- 三、業務計劃之審定。
- 四、預算決算之審定。
- 五、盈餘分配之審定。
- 六、對外重要契約及委託受託事項之審定。
- 七、抵押品及擔保品處分之審定。
- 八、主任以上重要職員任免之審定。
- 九、各項規章之審定。
- 十、總經理提議事項之審定。
第十四條
- 監察人之職權,為稽核帳目,檢查庫款,審核預算決算,並監察本銀行職員及業務,是否依據章程暨各種決議案辦理。
第十五條
- 省銀行每年決算兩次,以六月終為半年決算期,十二月終為全年決算期,每全年決算,應造具左列各項表冊,經董事會議決監察人審核後,呈請財政部查核備案,並由本銀行公布之。
- 一、營業報告書。
- 二、資產負債表。
- 三、財產目錄。
- 四、損失計算書。
- 五、盈虧撥補表。
第十六條
- 各省銀行年度決算有盈餘時,除所得稅利得稅應依各該稅法辦理外,所有盈餘,應先填補歷年積虧,再提百分之二十法定公積金,百分之十特別公積金,次按約定利率撥付官息,再有餘額照左列百分比例分配之。
- 一、員工獎勵及董事監察人酬勞百分之二十,分配數員工佔百分之十八,董事監察人佔百分之二,但員工獎勵不得超過各員工全年薪給四分之一,照最高額分配有餘時,應轉入特別公積金。
- 二、福利基金百分之十。
- 三、地方公益事業基金百分之十。
- 四、紅利百分之六十。紅利按股份比例分配,如有餘數,應列為待分配之盈餘。
- 前項法定公積金累計數,如已達資本總額時,得減低所提成數,特別公積金以提至累計數達到資本總額二分之一時為止。
第十七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