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石嘴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制定机关: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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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石嘴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石嘴山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9年12月2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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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2019年10月29日石嘴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11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文明行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升公民道德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规范和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维护公序良俗,提升公民道德素质,推动社会文明进步,提高社会文明水平的行为。

第四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法治与德治相结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教育引导、重在养成的原则,发挥公民主体作用。

第五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经费给予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协助做好辖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先进模范人物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规范与倡导

第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衣着得体,言行举止文明,不大声喧哗,参与大型活动服从管理;

(二)文明出行,等候服务依次排队,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主动为老年人、残障人士、病人、孕妇及怀抱婴幼儿乘客让座;

(三)文明就医,医患相互尊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医患纠纷;

(四)文明旅游,爱护文物古迹、文化遗址遗迹、旅游设施等,听从文明劝导;

(五)不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

(六)不损毁或者侵占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文化娱乐设施、体育设施、环卫设施、消防设施等公共设施;

(七)不从事违背公序良俗、扰乱公共秩序的活动,不在网络和其他场合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不发布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等合法权益的信息,抵制低俗淫秽暴力信息;

(八)不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等;

(九)其他公共秩序文明行为。

第九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一)爱护公共绿地、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等;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烟头、包装盒(袋)等废弃物;

(三)不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道、树木、电线杆及其他设施和地面上乱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广告等宣传品;

(四)商业庆典、娱乐、健身、装修房屋等活动,合理选择时间、地点、方式,避免环境噪声污染干扰他人工作学习生活;

(五)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六)文明祭祀,不随意焚烧冥纸、抛洒祭品;

(七)不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八)其他公共环境文明行为。

第十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交通文明行为规范:

(一)驾驶机动车不随意变道、超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缓行,遇行人正在通过时停车让行;规范使用灯光和喇叭;不使用手持移动通讯工具;不占用应急通道,让行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

(二)驾驶非机动车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逆向行驶和超速行驶;不醉酒驾驶;不违反规定载人载物;在规定地点有序停放,不占用应急通道、人行道、盲道、机动车泊位等;

(三)行人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不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车辆让行时,快速通行;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和机动车时,按规定使用安全带;不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妨碍干扰驾驶人安全驾驶;

(五)车辆上下乘客规范停靠,不妨碍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通行;

(六)文明使用共享车辆,不损坏、不乱停乱放;

(七)其他交通文明行为。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区文明行为规范:

(一)邻里之间和睦相处、团结互助;

(二)爱护和合理使用共用设施、设备,不侵占损坏公共场地、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

(三)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不在城市住宅区饲养鸡、鸭、鹅、鸽、兔、羊、猪等家禽家畜;

(五)饲养宠物不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随意抛弃动物尸体;

(六)规范停车,不占用消防通道、不影响道路通行;

(七)不违反规定布设电动车充电装置;

(八)不在楼宇(房屋)外立面、楼(屋)顶私搭乱建;

(九)不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十)其他社区文明行为。

第十二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家庭文明行为规范:

(一)重视家庭教育,尊老爱亲,勤俭持家,传承优良家风家训,培育文明素养;

(二)移风易俗,文明节庆,喜事简办,厚养薄葬;

(三)抵制色情、赌博、涉毒、封建迷信和其他低俗活动;

(四)其他家庭文明行为。

第十三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养犬文明行为规范:

(一)城市区饲养犬只主动登记和防疫;

(二)携犬只出户拴束牵领、做好安全防护,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三)不携犬只进入市场、商场、饭店(馆)、公园、公共绿地、展览馆、办公、教学、医疗、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

(四)不携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五)不随意丢弃犬只。

导盲犬、助残犬、警犬等不适用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

第十四条 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1. 爱国敬业、诚信友善;

    (二)弘扬正气、见义勇为;

    (三)绿色低碳生活,文明就餐、合理消费,节约水、电、油、气等资源;

    (四)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人体器官(组织)、遗体;

    (五)参与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助医助学、应急救援、生态保护、社区治理、法律服务、赛会服务等社会公益活动;

    (六)关爱孤寡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障人士等;

(七)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利用本单位场所为志愿者、户外劳动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提供饮用水、餐食加热、休息等便利服务;

(八)用人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道德模范、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

(九)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统一的信用信息系统,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监督检查、投诉举报、联合执法、教育引导、奖励惩戒等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机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不文明行为。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见义勇为、捐献、捐助、捐赠等行为给予褒奖。

鼓励和支持公民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志愿者有困难时可以申请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制定文明行为规范的引导措施和行业文明行为规范,并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培训内容。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无障碍设施的规划建设和改造,优化城市管理和服务。

车站、医疗机构、大型商场、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规定设置无障碍卫生间、母婴室,配备便民设施设备。

第十九条 承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职责的主管部门和单位,可以在公民中聘请文明行为义务劝导员、监督员,协助做好文明行为宣传、教育工作和制止、纠正不文明行为。

制定文明公约、村规民约、管理规约、协会章程等应当约定文明行为相关内容。

窗口服务单位应当设立文明引导员,在车站、码头、广场等公共场所开展文明行为引导工作,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保持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规范、清晰、完好,依法维护交通秩序,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公交车、出租车等运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文明行为教育培养,提高从业人员的文明素养和服务水平。

第二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损害市容环境、市政基础设施等不文明行为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推进婚俗、祭祀和殡葬改革,倡导文明新风。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为教育培养,制定校园文明行为规范,加强师德师风建设,提升师生文明素养,培育优良校风、学风。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加强文明行医、文明就医宣传,加强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教育。

第二十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文明行为规范,按照规定刊播公益广告,传播文明行为先进典型,加强舆论引导监督,营造全社会促进文明行为的氛围。

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和公共交通工具等广告媒介应当按照规定比例设置公益广告,加强文明行为宣传。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网络文明建设,严格依法管网治网,完善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和监督机制,维护网络安全,净化网络环境。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管,促进诚信经营、文明经商,营造良好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二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促进文明行为的法律、法规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范围,营造促进文明行为规范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本条例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投诉、举报。受理举报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告知举报人处理结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或者交通运输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实施,或者由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掷物品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侵占公共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刻画或者随意张贴宣传品的,对行为人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商业庆典、娱乐、健身等活动,噪声干扰他人工作生活学习,不听劝阻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活动组织者或者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非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载物、违反规定停放的,处二十元罚款;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超速行驶、醉酒驾驶的,处三十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乘车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乘车人向车外抛洒物品、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处警告或者三十元罚款。

行人未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处警告或者三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只出户未拴束牵领的、未清理犬只粪便的、携犬只进入公共场所的、携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犬只伤人等严重后果的,处五百元罚款,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不文明交通行为、应当受到行政罚款处罚的行为人,可以申请参加社会服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安排其参加相应的社会服务。完成相应社会服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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