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建設/第九章

第八章停止討論之動議 建國方略之三 社會建設
卷二動議 第九章表決
作者:孫中山
第十章表決之復議

  六十五節表決方式表決與動議原不能分離者也,故第五章所述動議,已連帶論之矣。今更重複詳之。討論告終之後,主座起而複述動議,呈之表決如下,曰:「動議為本會公開一演說會,諸君贊成者,請曰『可』!(可者應之。)反對者,請曰『否』!(否者應之。)」如可者為大多數,彼曰:「此案通過。」或曰:「此案可決。」或曰:「可者得之。」如否者為大多數,彼曰:「此案否決。」或曰:「此案失敗。」或曰:「否者得之。」主座最後之言,即為宣佈表決,而議案於以成立。此謂之「口頭表決法」,或曰「用聲表決」。如兩方皆無人出聲,即為默許通過,蓋不反對則公認為贊成也。

  六十六節舉手並起立用聲表決之法,為最簡便。但須數人數,則當用舉右手或起立之法為當。主座曰:「諸君贊成者請舉右手!」或曰:「請起立!」待至數畢,贊成者當如法應之。書記乃數之,而報其數於主座。對於反對方面,亦與同法處之。於是主座宣佈曰:「十五人表決贊成,而二十五人表決反對,此案失敗。」獨依法表決者,乃數之,不舉手、不起立者闕之。

  六十七節采法宜定以上之表決各法,為普通集會所常用者,然開會時當采定其一,不宜同時並用數種,免致混亂耳目也。雖在永久社會中,會員慣用一法,而會長亦當先為指定何法,而後行其表決。若在臨時會議及複雜集團,則先事聲明用何法以表決更為不可少之事,否則會眾無所適從也。

  六十八節拍掌不宜用以表決我國集會向有厲禁,故人民無會議之經驗之習慣。近年西化東漸,吾人始有集會之舉,然行之不久,習未成風,訛誤多所不免,則如以拍掌為表決是其一端也。拍掌為讚揚稱道之謂,中西習尚皆同也。乃吾國集會,多用之以為表決,此則西俗所無也。夫既用之為讚揚,而又用之以表決,則每易混亂耳目,使會眾無所適從,故稍有經驗之議會,洵不宜用拍掌以表決也。

  六十九節兩面俱呈表決必兩面俱呈,而主座又宣佈結果,乃雲決定。若只呈之可決,而未呈之否決,或兩面皆已呈,而主座未宣佈結果,則不得謂之完妥,不能生合法之效力也。其無經驗之主座,常忽略之,而呈表決如下:「諸君之贊成者請曰『可』!諸君之反對者請曰『否』!」而已,隨而忽略於宣佈,此皆謂之不合法也。其合法之表決秩序如下:一、主座呈問可決者,二、可決者應之,三、主座呈問否決者,四、否決者應之,五、主座宣佈其結果。

  七十節表決疑問用聲表決,贊成與反對兩者之數相差不遠,結果難辨,則成疑問。若於兩者既應之後,而主座不能定何方為大多數,彼則曰:「本主座有疑,請贊成者起立!」待至數畢,其手續悉如六十六節。又如有會員不以主座之宣佈為然,彼可生疑問,演明如下:一動議既呈表決,而主座以為可者多於否者,既而宣佈曰:「已得可決。」乃有戊君以為不然,於是起而不待承認,言曰:「主座,我疑表決之數。」遂坐。主座從而言曰:「表決之數已見疑,贊成之者請起立!」待至數畢,云云,悉如六十六節。主座可用舉手以代起立,但起立則錯誤較少也。若在大會場中,則常有令表決者分為兩部,一往右邊,一往左邊。惟此種煩難之法,只宜用之於不得已之時,及臨時之會耳。在永久社會之大會,會員皆列入名冊,如有見疑時,當按冊點名,各隨名以應可否。他法倘生疑點,則此為最適當也。

  倘用聲表決,當時不生疑問,則主座所宣佈,便作成案。蓋以會員不即起疑問,便作承服主座之決斷也。

  七十一節同數當表決可者與表決否者之數相同,則謂之曰「同數」。此案贊成與反對兩適相抵,故動議則為之打消。其理由為動議之通過必要得大多數,今只得同數,乃大多數之欠一,是以不能通過也。此法有一例外,見一五六節。

  七十二節主座之特權若遇同數之表決,則為主座行使特權之候。彼可隨意左右袒,或加多一數,使案通過,或由之使自打消。倘彼為贊成其案者,當宣佈如下,曰:「二十人讚成,二十人反對,本主座加入贊成方面,案得可決。」倘彼反對,則曰:「二十人讚成,二十人反對,而案打消。」

  主座又可加入少數以成同數,以打消動議。倘表決為二十人讚成,十九人反對,而主座欲打消其案,則宣佈如下曰:「二十人讚成,十九人反對,本主座亦加入反對,而案打消。」

  七十三節主座有表決之權利主座亦為會員之一,有同等表決之權利。但此權利除遇同數時之外,鮮有用之者,惟其存在則一也。而其惟一之例外,則為主座非屬會員之一,如美國副總統為元老院之議長,則除同數之外,本無表決之權;但元老院代理議長,本為元老之一,則有表決權也。

  若用點名以表決,則主座之名亦按次與會員同時點之,而主座應名與否聽之。倘彼既應名,而得同數之表決,則彼不能左右袒矣,蓋每會員只得一次之表決權也。倘彼尚未應名,而遇有同數,則彼宣佈時可隨所喜而加表決也。

  七十四節點名表決用聲表決、起立表決、舉手表決及分兩部表決,上已論之矣。而點名表決則與各法不同,蓋此法非由主座自行采擇,乃由動議及表決而定。若遇特種法案欲得記名,以便知誰為贊成誰為反對者,則點名表決為不可少者也。但點名表決,恐難得大多數之贊成者,故宜立例以規定少數(五分一)人有要求之權利。此等條例,凡有集會多採用之,而永久社會亦當採用之。

  到表決之時,或表決之前,如有會員欲記名表決,當照常討地位,動議「用點名表決」。此動議不討論,而呈表決,若得在場五分之一贊成,主座當宣佈曰:「已得五分之一贊成用點名表決,則點名為刻下秩序矣。」書記遂起執名冊,逐名高唱;若不見應,則再唱之;但不三唱。每會員名字唱出之時,即應曰「可」或「否」。書記按名而記之:可者作一號於其名之右,否者作一號於其名之左;唱畢,將可否各名數之,而交主座宣佈之。

  七十五節投票表決若欲秘密,則當投票表決,其法已詳於十四節。此為煩緩手續,多用於選舉職員、委員及代表或收接會員等,及用之於關於個人而不便公然討論、不便公然表決之問題。投票表決之動議,其發起及呈表決,由大多數以決定,一如平常之動議焉。

  七十六節由少數或多於大多數以取決尋常通例,贊成、反對之表決皆定於大多數,此除少數特別事件之外莫不皆然也。在用點名表決,只需在場者五分之一。在改章程、修憲法及罷免會員等事,當需三分二之數。而停止條例,當需一致之表決。及其他之事件,由僅僅大多數通過而致大不便者,須立以需更大多數之例以防範之,庶為萬全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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