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建設/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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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章程並規則之模範 |
以上各章所詳論之原理方式,足為領率議場者作指南之用矣。然欲為良議員者,徒誦讀之、研究之猶未足臻其巧妙也,必須習練成熟,而後乃能左右逢源,泛應曲當也。欲議場之步調整齊,秩序不紊,則非常時開會演習議法不可。其演習之道,有假設議場以專行練習者,然不若乘開會之期而兼習練之,則更為一舉兩得也。凡社會其事由少數董事或委員辦理者,則會員鮮有機會以習練;倘另行隨時開執行會,使全體會員在場,而將事件提出加之討論與修正,而後處以最終之動作,則會員一年之所得,必勝於五年之研究及演習也。此書可備為個人研究及會場參考之用,且可備為同好者常時集合玩索而習練之。一社會中,其會員人人有言論表決權於大小各事,則知識能力必日加,而結合日固,其發達進步實不可限量也。
凡團體欲以此書為津梁者,可於其規則加定一條如下:「本會集議規則以《民權初步》為準。」如是則有疑點,皆以此書為折衷也。若有團體不欲全照本書所定之規則,便可另立專條,規定其會所欲行者,如是則關於此種事件可不必照此書所定也。此等專條,不必包括於規則之內,一記錄之表決案亦已足矣。譬如一會已采擇本書之規定為例,而又欲以動議須有附和,或以復議動議不當加以限制為適宜者,便可立例如下:「本會定以所有動議,須得附和,而後能接述之。」或:「本會定以凡會員皆能提出復議動議。」但凡欲成為一純粹議范之社會,則不當捨去普通認定之議事規則也。
凡社會采定一書為範圍者,則凡於未規定之事,皆當遵守之。而其為專條所規定之事,則皆以專條為定衡。各會對於其所事或方法,當采專條以規定之。此等專條,或具於規則中,或立特別條例均可。惟須注意:切不可訂立條例與通行議場公例抵觸者,方為妥善。
更有一事當為各社會之忠告者:則切不可因一時情面或他種理由,而設一先例,以致將來有礙一會之自由行動者。而於選舉職員更宜留意,庶免蹈此弊。如有不覺中陷於此等之惡習,則速改為佳。蓋先例非一成不變者也,其效力只行於未得良法之前而已;如一旦得更良之法,則當以代之也。
再者,若一社會察覺其前時所行之事有不合通則者,則盡可由之,而不必追加改正,只宜慎重不必行之於下次足矣。蓋當時既無人反對其事,則當視為正當,所謂「遂事不諫,既往不究」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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