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法施行法 (民國49年)

票據法施行法 (民國19年) 票據法施行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49年3月22日(非現行條文)
1960年3月22日
1960年3月31日
公布於民國49年3月31日
廢止,票據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 19 年 6 月 21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19 年 7 月 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49 年 3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49 年 3 月 3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15 日 廢止12條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28 日公布

第一條

  票據上之金額,應填寫之,不得變更,改寫票據上金額以外之記載,如有變更時,應於變更處簽名或蓋章。

第二條

  除禁止轉讓之票據外,不問何種票據,其背面均應空白,不得加印花紋或為其他記載。

第三條

  背書非於票背已無背書地位時,不得在黏單上為之。

第四條

  票據債務人,認執票人有詐欺惡意或重大過失時,應負舉證之責。

第五條

  凡無兌價或以不相當之兌價取得票據者,不得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第六條

  發票人發行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者,其金額須在五十圓以上。

第七條

  匯票之複本,以三份為限。

第八條

  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業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票據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第九條

  付款人業已付款之支票,不適用票據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

第十條

  平行線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

第十一條

  依票據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抄存於作成人事務所之拒絕證書,應併載匯票全文。

第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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