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珍貴文物圖書出口暫行辦法 (1950年)
禁止珍貴文物圖書出口暫行辦法 1950年5月24日 发布机关: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
禁止珍貴文物圖書出口暫行辦法 (1951年) |
一九五〇年五月二十四日政務院令(政文董字第十二號)頒發 |
頒發「禁止珍貴文物圖書出口暂行辦法」令
查我國具有歷史文化價値之文物圖書,在過去反動統治時代,往往官商勾結,盜運出口,致使我們文化遺產,蒙受莫大損失。今反動政權業已推翻,海陸運輸均已暢通,爲防止此項文物圖書繼續散佚起見,特制定「禁止珍貴文物圖書出口暫行辦法」隨令頒發,希卽轉令所屬遵照辦理爲要。
一九五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一條 爲保護我國文化遺產,防止有關革命的、歷史的、文化的、藝術的珍貴文物及圖書流出國外,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下列各種類之文物圖書一律禁止出口:
(一)革命文獻及實物。
(二)古生物:古代動植物之遺跡遺骸及化石等。
(三)史前遺物:史前人類之遺物遺跡及化石等。
(四)建築物:建築物及建築模型或其附屬品。
(五)繪畫:前代畫家之各種作品、宮殿、寺廟、塚墓之古壁畫,以及前代具有高度美術價値之繡繪、織繪、漆繪等。
(六)雕塑:具有高度藝術價値之浮雕、雕刻、宗教的體俗的雕像,以及前代金、石、玉、竹、木、骨、角、牙、陶瓷等美術雕刻。
(七)銘刻:甲骨刻辭、靈印、符契、書板之雕刻等,及古代金、石、玉、竹、木、磚、瓦等之有銘記者。
(八)圖書:具有歷史價値之簡牘、圖書、檔案、名人法書、墨蹟及珍貴之金石拓本等。
(九)貨幣:古貝、古錢幣(如刀、布、錢、錠、交鈔、票鈔等)。
(十)輿服:具有歷史價値之車、輿、船艦、馬具、冠履、衣裳、帶佩、飾物及織物等。
(十一)器具:古代生產工具、兵器、禮樂器、法器、明器、儀器、傢具、日用品、文具、娛樂用品等。
第三條 凡屬於上述範圍之文物圖書,經由中央人民政府核准運往國外展覽,或興其他國家交換及其類似情形,並發給許可執照者,准許出口。
第四條 凡無革命、歷史、文化價値之文物圖書或有革命、歷史、文化價値之文物圖書的複製品及影印本,均可准許出口。
第五條 凡進許出口之文物圖書,其出口地點以天津海關、上海海關、廣州海關三處爲限。但屬於第三條所指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凡報運出口之文物圖書,均須於起運或郵寄前,逐件詳細開列種類、名稱、大小、年代之清單及裝箱單,報由海關或郵局審核。
海關或郵局應按照報運人所報清單,與報運出口之文物圖書逐件核對,鑑定,經審核合格者,然後發給運寄許可執照。
海關或郵局對於報運出口之文物圖書不能確定其價値時,應交由文物出口鑑定委員會鑑定之。
第七條 文物出口鑑定委員會由中央人民政府文化部於天津上海廣州各地邀請專家若干人,海關及郵局指派若干人爲委員,共同組成之。
第八條 凡已經海關或郵局審核認爲合格,並已發給許可證之文物圖書,應由海關或郵局人員監視裝箱,與報運人加封,以防暗中掉換。
第九條 凡有違犯本辦法之規定企圖盜運上列禁運出口之文物而經海關或郵局查獲者,除沒收其物品外,得按情節之輕重予以懲處。
第十條 本辦法自公佈之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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