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联营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福建省内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联营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闽司〔2018〕167号
2018年7月11日
发布机关:福建省司法厅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有序地在福建省开展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实行联营的试点(以下简称“联营试点”)工作,探索密切大陆和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业务合作方式和机制,根据国务院和司法部的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联营,是指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按照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福建省内实行联营,以分工协作方式,向客户分别提供涉及大陆和台湾法律适用的法律服务,或者合作办理跨境和国际法律事务。联营期间,双方的法律地位、名称和财务各自保持独立,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条 大陆律师事务所申请参与联营试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成立满3年;

(二)采用合伙形式;

(三)有专职执业律师20人以上;

(四)具有较强的法律服务能力,内部管理规范;

(五)最近3年内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

(六)总所设在福建省,或者总所设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但已在福建省设立分所。

大陆律师事务所分所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的主体申请联营。

第四条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申请参与联营试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在福建省设立代表机构满3年;

(二)已设立的代表机构最近3年内未受过大陆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福建代表机构不得作为联营一方的主体申请联营。

第五条 一家大陆或者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只能与一家台湾地区或者大陆律师事务所建立联营合作关系。联营应当经过福建省司法厅核准。

参与联营试点的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不得与第三方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或代表机构)建立互派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合作关系。

第六条 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依照大陆有关法律及本办法规定,以书面形式订立联营协议。联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联营双方各自的名称、住所地、负责人或管理合伙人姓名;

(二)联营名称、标识;

(三)联营期限;

(四)联营业务范围;

(五)双方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及各自负责人的安排;

(六)共用办公场所和设备的安排;

(七)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的安排;

(八)联营收费的分享及运营费用的分摊安排;

(九)联营双方律师的执业保险及责任承担方式的安排;

(十)联营的终止及清算;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争议解决;

(十三)其他事项。

协议约定的联营期限,一般不得少于1年。

第七条 联营名称由大陆律师事务所名称加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名称再加“福建省联营办公室”的字样组成。联营名称应当经过福建省司法厅核准。

第八条 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联营的申请与核准,参照司法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拟申请联营的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应当共同将联营申请书、联营协议以及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经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室)向福建省司法厅提交。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福建省司法厅予以核准,并向其颁发联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联营期限届满,合作双方决议延续的,应当将续签的联营协议报福建省司法厅备案;决议终止的,应当以双方名义报请福建省司法厅注销。

第九条 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联营,可以共同以联营的名义,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在各自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范围内,以分工协作方式,办理大陆以及台湾法律事务,或者合作办理跨境和国际法律事务。参与联营业务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及其驻福建代表机构、代表和雇员不得办理大陆法律事务。

第十条 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以联营名义合作办理法律事务的,可以统一向委托人收费,双方再依照联营协议进行分配;也可以根据联营中各自办理的法律事务,分别向委托人收费,但须事先告知委托人。

第十一条 联营双方在开展联营业务中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联营协议,由过错方独自承担或者双方分担赔偿责任。

联营双方及其参与联营业务的律师,应当分别依照有关规定,以各自的名义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第十二条 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联营,应当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实行合署办公,可以共用行政、文秘等辅助人员。共用的办公场所应当在福建省的大陆律师事务所(或其分所)或者在福建省设立的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福建代表机构中选择。共用办公场所、办公设备及辅助人员的费用分担由联营协议约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的联营应当终止:

(一)联营期满双方不再申请续延的;

(二)联营双方按照协议的约定终止联营的;

(三)联营一方不再存续或者破产的;

(四)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福建代表机构被依法注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联营的情形。

终止联营的,由联营双方报请福建省司法厅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福建省司法厅依照本办法对联营试点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委托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室)对联营及开展业务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指导。

联营双方的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经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室)向福建省司法厅递交联营情况年度报告。

第十五条 大陆律师事务所与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在开展联营及其业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福建省司法厅会同有关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室)予以调查处理。对大陆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有违法行为情形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由福建省司法厅或者相关设区市司法局(平潭综合实验区司法办公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台湾地区律师事务所驻福建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有违法行为情形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或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福建省司法厅应当及时向司法部报告联营试点工作及监督管理情况。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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