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制定机关: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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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福建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编辑(2002年9月27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编辑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并由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部署;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预算的调整方案和决算;
(四)城市总体规划及其局部调整中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的重大变更;
(五)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决议或者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调整的执行情况;
(五)农业发展、农村改革和农民收入的重大情况;
(六)由财政性资金投资或者偿还的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工程的立项和建设的进展情况;
(七)人口、环境和资源等涉及可持续性发展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及其执行情况;
(九)社会治安、司法和行政监察工作的重要情况;
(十)教育、科学等社会事业改革和发展的重要情况;
(十一)华侨、归侨、侨眷和台胞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情况;
(十二)历史文化名城、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及申报世界遗产的重要情况;
(十三)重大自然灾害和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十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和住房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十五)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重大事项每年至少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可以由人大常委会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安排听取报告。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应当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省、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
第七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的提请程序: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人民政府、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未设立有关专门委员会的,主任会议可以委托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第八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论证等资料。
第九条 对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及必要的附件和参阅材料,提请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送交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时,提请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回答询问。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审议的重大事项,认为需要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提交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有关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遵守和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应当加强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提请审议的,或者对依法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擅自作出决议或者决定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对有关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限期报告。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对本级人大常委会作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决议或者决定不执行的,或者在规定期限内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的,本级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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