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制定机关: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福州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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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6年5月15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4月29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和发展,加强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加快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福清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含宏路中心区、洪宽工业村和康辉工业村)。

第三条  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型管理体制,通过外引内联,引进国内外资金、先进技术和管理方式,以兴办技术密集型、资金密集型、出口创汇型的工业项目为主,鼓励发展高优创汇农业、兴办对外贸易企业和其他第三产业。

第四条  国内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和经营以下实业和业务:

(一)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

(二)生产性外向型和出口创汇型企业;

(三)高附加值的农产品加工业;

(四)旅游、贸易、服务业;

(五)科技、咨询、信息和环保产业;

(六)交通、供排水及其他公用基础设施;

(七)房地产业;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五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技术落后、设备陈旧、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项目。

第六条 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资本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兴办股份制企业;

(六)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

(七)租赁或受让开发区内企业;

(八)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债券或股权;

(九)购置房产;

(十)受让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十一)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商业贷款;

(十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七条  开发区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八条  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投资、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保护。

第九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十条  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福清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开发区投资项目、基建项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审核、批准或登记;

(四)管理土地、建设和房产业;

(五)管理财政、工商行政和物价;

(六)管理进出口业务,处理涉外经济事务;

(七)为国内外投资者、企事业单位提供咨询与服务;

(八)负责劳动监督管理,保护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

(九)负责监督管理环境建设与保护工作,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十)兴办、管理公益事业和公用基础设施;

(十一)管理社会治安与消防安全;

(十二)检查、监督设在开发区内的福清市属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有关工作,协调设在开发区非市属机构(含中央、省、地市属单位)的有关工作;

(十三)省、福州市及福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按照公开、公正的要求,增强服务意识,简化办事手续,提高办事效率,做好开发区有关事务的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福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加强对开发区管委会职能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福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开发区设立机构,必须经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并报福清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

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内兴办各类企业,除依法需要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转报或批准的外,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向海关、商检、外汇、税务等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或停业,应按有关规定清理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企业的剩余财产可以依法出卖或转让,外商分得的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

开发区内的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开发区设立金融机构。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开发区所在地金融机构开立人民币帐户和外汇帐户。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经批准可向社会发行债券和股票。

第四章  劳动管理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并接受开发区劳动行政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主确定。

开发区内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决定招聘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企业自主招聘职工的,应向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或聘任制),企业必须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推行集体合同制度。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主确定。企业应按国家规定支付或提取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当依照国家环境、劳动保护的规定,防止环境污染,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并为开展工会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兴办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且仍然符合产品出口企业条件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不足6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所获利润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七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虽有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除依法可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为科学研究、能源开发、发展交通事业、农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如技术先进或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免征所得税。

第二十八条  外商将其从企业所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外商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外商投资企业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可以税前列支。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益。

第三十条  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经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含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款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帐准备金,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发生的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损失。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腐蚀、震动等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缩短折旧年限。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个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个纳税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规定享受海关减免税优惠的进口货物,由海关规定监管年限。在监管年限内的减免税货物,经原审批部门批准用于国内转卖或销售,由海关按照有关规定,补征进口税款。

第三十四条  经海关批准,开发区可以设立保税仓库、保税工厂和保税生产资料市场。

第三十五条  政府采取财税政策,扶持和促进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开发区内的税收收入分成,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原则,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六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企业或公益事业,其亲属的户口可以按规定迁入开发区。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企业除享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省、福州市及福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华侨、港澳台胞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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