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盐查缉处理暂行办法

私盐查缉处理暂行办法
1951年1月25日
发布机关: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
1986年国务院关于废止部分财贸法规的通知宣佈自行失效。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1951年1月25日公布)

  第一条 凡私盐之查缉与处理,悉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二条 凡未经盐务机关允许,私制、私运、私销或运销情况与所持盐票不符者,为私盐。

  第三条 工、农、渔业用盐,充作食盐或出售者,以私盐论处。

  第四条 未经中央人民政府贸易部许可,由国外输入或对外输出者,以私盐论处。

  第五条 私盐之查缉,由盐务机关及盐务缉私部队负责,当地公安机关、公安部队及海关,税务等机关,应有协助查缉之义务。

  第六条 盐场附近之地区,应由盐务机关商同当地人民政府及人民团体,发动群众,组织缉私小组,加强缉私工作,其办法另定之。

  第七条 贩运或售卖私盐者,除照章补税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私盐数量未满二百斤者,按税额处半倍以下之罚金。

  二、私盐数量在二百斤以上未满五百斤者,按税额处半倍至一倍之罚金。

  三、私盐数量在五百斤以上,未满一千斤者,按税额处一倍至二倍之罚金。

  四、私盐数量在一千斤以上者,按税额处二倍至三倍之罚金。

  上列各款之罚金,均应给以正式收据。

  第八条 凡连续或者有组织的运售私盐者,除照前条加倍处罚外,并没收其自盐与自有之运盐工具。如非自有之运盐工具,经查明系知情同犯者,得一并没收。其以暴力抗税者,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九条 制盐人私运或私售其自制盐者,按第七、第八条规定处理。情节重大者,撤销其自制盐许可证,并没收其制盐工具。

  第十条 未经盐务机关许可制盐或再制盐者,没收其盐及制盐工具。

  第十一条 工、农、渔业用盐充作食盐售卖者,除按第七、第八条规定处理外,得撤销其购盐权利。收回购盐执照及购盐折。

  第十二条 私盐之补税及罚款,应限期缴纳,逾期不缴者,得没收其盐,变价抵缴,并追缴其不足之数。变价抵缴后,如有多余,应予发还。

  第十三条 无主私盐及其运盐工具,经公告七天后无人认领者,由盐务机关没收之。

  第十四条 私盐案件,归盐务机关处理。查获人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将查获物及当事人送交盐务机关。如当地或附近无盐务机关应送交税务机关按本办法处理之。盐务机关及税务机关对私盐案件之当事人,限于二十四小时内,作适当处理,不得逾限羁留。情节重大者,应立即送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五条 私盐案件处理后,受处分人如有不服,得于接到处分书七日内,向原处理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私盐案件罚款及没收物品,变价所得之款(扣除没收盐应纳之税款外),以百分之三十归公解库,其余百分之七十,按百分比依下列规定处理之:

  一、人民群众团体及个人缉获者,奖百分之七十,其余作为缉私费用。

  二、协助机关、部队缉私者,奖百分之五十,其余作为缉私费用。

  三、由个人告密因而缉获者,告密人奖百分之三十,其余作为缉私费用。

  四、盐务机关及人民盐警缉获者,全部作为缉私费用。

  第十七条 缉私费用之报销及余存上解办法,由中央人民政府财政部另定之。

  第十八条 缉私奖金一律以货币发给。领取奖金之机关、部队或个人,应填具领据,交当地盐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汇报盐务管理局核销。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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