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71年)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64年) 空氣污染防制法
立法於民國71年4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82年4月27日
1982年5月7日
公布於民國71年5月7日
空氣污染防制法 (民國81年)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13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64 年 5 月 23 日公布總統(64)台統(一)義字第 2265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21 條
中華民國 71 年 4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71 年 5 月 7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55條
中華民國 81 年 2 月 1 日公布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636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55 條
中華民國 87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全文78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20 日公布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1320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8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1 日 修正全文86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144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86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修正第18條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1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7256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5 日 修正第59, 86條
中華民國 95 年 5 月 30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75781號令修正公布第 59、86 條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2, 13, 34條
增訂第34之1, 63之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2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7941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3、34 條條文;增訂第 34-1、6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修正第34之1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9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修正全文100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808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编辑

第一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空氣污染物:謂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公眾健康之物質,或足以引起公眾厭惡之惡臭物質。
  二、排放標準:謂排放廢氣所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或總量。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防制 编辑

第四條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視轄境內空氣污染或可能污染狀況,劃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公告之。
  前項防制區,涉及二省(市)以上或有特殊需要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涉及二縣(市)以上或有特殊需要者,由省主管機關劃定並公告之。

第五條

  在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販賣或使用生煤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燃料。
  二、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三、無有效防塵、防煙設備而燃燒、融化、煉製能產生塵、煙之物質。
  四、棄置可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物質,致散布空氣污染物。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空氣污染行為。
  前項第一款易致空氣污染之燃料,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後公告之。

第六條

  各防制區內空氣污染物之排放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視其實際情況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但必要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後,報請行政院逕行訂定公告。

第七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指派人員,隨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
  公私場所之所有人、居住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對前項之檢查及鑑定,不得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查及鑑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在防制區內工商廠、場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應設置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或適當防制措施。
  前項廠、場使用、排放或可能洩漏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特殊有毒氣體,應設置自動偵測及警報系統。

第九條

  工商廠、場排放空氣污染物,如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時,主管機關應立即命其採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得命其停工。

第十條

  工商廠、場、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因遭遇氣象變異或其他特殊原因,而有嚴重影響空氣品質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命其採取必要之緊急防制措施。

第十一條

  為防制空氣污染,各級主管機關應選定適當地區,設置空氣污染監測站,經常採樣化驗分析,定期彙報上級主管機關,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第十二條

  在防制區外如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勸導改善;經三次勸導仍不改善者,即予取締。

第十三條

  各種空氣污染物排放源之改善,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負責督導。

第三章 罰則 编辑

第十四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罰鍰,得按日連續處罰;情形嚴重者,得命停工。

第十五條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不服取締者,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六條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處所有人三百元以上三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於七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扣留其牌照,至檢查合格後,始予發還。
  前項罰鍰標準,由行政院衛生署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十七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檢查及鑑定。

第十八條

  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設置;其不依限設置使用者,應按日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停工。

第十九條

  工商廠、場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所為處分者,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吊銷其執照。
  交通工具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條規定所為處分者,處所有人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拒不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

第四章 附則 编辑

第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在防制區內已設立之工商廠、場,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定期限,自行改善,在核定期限未屆滿前,免予處罰。但對他人之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期限,不得超過一年,但經主管機關核准,得酌予延長。

第二十三條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及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軍事機關所屬單位違反本法之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訂定辦法管理之。

第二十五條

  空氣污染物受害人,得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其受害原因;原因查明後,主管機關應命排放空氣污染物者立即改善。受害人並得請求適當賠償。
  前項賠償經協議成立者,如拒絕履行時,受害人得逕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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