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9/M號法律

第1/89/M號法律
四月十七日
營業稅章程之修改

1989年4月17日
《第1/89/M號法律》經立法會於1989年3月14日通過,總督文禮治於1989年4月10日簽罯並發佈,並於1989年4月17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營業稅章程訂立了一項課稅制度。它以固定稅額及各項須繳稅活動的評定為基礎。在尚未對本地區稅制作全面檢討之前,有必要維持該制度的本質,但制度已實施逾十年,從經驗所得,亦須作一些修改。

本法律正載明這些修改,目的是為了較簡單及快捷地評定各種活動,同時在技術上對這些活動更嚴謹地加以說明.並調整有關稅額。

鑒於本地區總督的建議,並經遵守《澳門組織章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a項的程序;

立法會根據上述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a項及l項的規定,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新的活動總表)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5/77/M號法律第二條改為如下行文:

第二條
(活動總表)

核准上條所指章程附表I內的《活動總表》所載的固定稅額。


第二條
(營業稅章程之修改)

第15/77/M號法律所核准的營業稅章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改為第九條的第八-A條、改為第十條的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五條改為如下行文:

第二條
(課徵對象)

一、凡經營工商業性質的任何活動的自然人或法人,概須繳納營業稅。

二、

三、為着本章程的效力,凡須繳納營業稅的工商業性質活動,稱為營業活動。

第四條
(稅額)

一、營業稅的徵收,將依照本章程附表I內的《活動總表》的固定稅額辦理。

二、對營業稅的徵收,唯一的附加為憑單印花稅。

第六條
(豁免及減少)

一、下列者免繳營業稅:

a)本地區政府及其任何機關組織及機構,即使已成為法人者亦然;

b)

c)

d)

e)

f)

g)自然人或法人,因須遵守特別稅收制度以代替營業稅;或須向本地區繳納法律或合約條文訂定的租金台共同分擔,而由特別法律或與本地區簽訂的合同指明豁免營業稅者;

h)無店址或在戶外臨時簡單設施從事商業或手工藝活動——如屬商業活動,其存有資產從表面稽核通常須在一萬五千元以內——二者均有繳納市政條例所定稅款者;

i)

j)

k)

二、

三、

四、營業活動,根據稽查人員之報告,其固定資本額或投資額,不超過一萬五千元者,須繳納相當於《活動總表》所載固定稅額的半數。

五、位於海島市的店號,需徵收載於《活動總表》的固定稅額的百分之五十,但第35/82/M號法令第二十條第二款d項所指離岸活動銀行(“off-shore”)則除外。

第八條
(申報)

一、

二、

a)

b)

c)

d)

e)當從事業務的設施的重整或擴建工程完成時。

三、屬上款a、b、c及e項所指情況,M/1A中申報書應在有關事實發生日起十五天內遞交。

四、申報書應以一式兩份遞交,其中一份經註明簽收後將發回納稅人。

五、

六、倘屬按第九條規定所聘用的人員,申報書應在其開始營業或提供服務前遞交。

七、

第九條
(聘用在澳門無固定店號的企業或公司)

一、所有居住本地區的自然人,或固定店號設在本地區的任何實體,凡按照本條第三款規定,聘用在本地區並無固定店號的企業或公司提供服務或進行活動時,必須在作出每項支付之前證實受益實體已遵守第八條的規定。

二、為證明上款所述之責任的遵守,支付款項者應保存第八條所指經鑑定之申報書副本影印本。

三、

四、凡不遵守第一款所指責任之機構必須對應繳的營業稅共同負責,其按合約支付的款項將不作為稅務費用;又倘若該等機構享有豁免所得補充稅者仍須受處以該等款項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十條
(評定)

一、評定指將每間公司之經營活動拼合附屬本章行業總表相等的項目。

二、為實行上款所述之評定工作,必須遵守以下之規則:

a)以商號所經營的主要行業作為評定之依據,倘若同時從事其他屬於獨立性質的行業,亦應在登記冊上進行登記;

b)本章程附表II特別表所載之行業是屬於獨立性質的,並必須在有關登記冊中進行登記;

c)如果營業人在他人店舖經營自身的行業,必須進行獨立登記;

d)倘若有關行業,在本章程附屬之「行業總表」及在職業稅章程附屬之「自由及專門職事表」同時具有,其登記必須以公司之形式進行;

e)商號同時經營批發和零售之行業,應該根據行業總表所載之項目進行登記;在此情形下,如果商號以「出入口」行業進行登記的,則無須再以「批發」項目登記;

f)以「各類貨物代售,寄售及代理業」登記的商號,無須再進行「出入口」登記。

三、本條第二款a項規定之從事超級市場、百貨公司及酒店不在此例。

第十一條
(初步評定)

一、在納稅人的申報書遞交後的兩個工作日期限內,財稅廳有關部門作出初步評定。

二、有關活動倘受行政許可或特別准照限制時,財稅廳應將之通知有關部門。

第十二條
(臨時結算及徵收)

一、辦妥初步評定後,財稅廳通過發出M/7式樣的憑單,即時辦理稅收結算及印花結算,其金額是由有關業務開始月份起計直至年底止相應的十二分之一。

二、

三、

第十五條
(確定評定)

一、經作出上條所指報告書後,財稅廳廳長會於十天期內,在兼顧下列情形下,對已作臨時徵收的業務作出確定評定:

a)納稅人申報書;

b)由稽查部門所提供之資料;

c)第十條所指之一般規定。

二、

三、

第十六條
(結算之一般規定)

為進行所徵收稅款之結算,須遵守下列規定:

a)商號應繳納與登記冊中所登記的行業相應的稅款總額;

b)稅款之結算必然以納稅人名義為之。

第十七條
(商號之概念)

一、商號只限於解釋為營業人經營其業務的場所或設備,但不影響下列條款的規定。

二、商號樓宇雖有向不同街道的出口處,但公眾可無須經戶外或工作人員專用通道而自由通行其內之其他倘有的不同部門者連同佔用一層以上,各層間的交通,使用戶內樓梯,或專有升降機而公眾可通行者,均視為獨一商號。

三、任何進行營業活動的貯物所或貨倉,倘設在專用的樓宇且在該處為貨物的批發或零售者,亦視為分開的店號。

四、倘在同一地點有不同的商業標誌時,則每一商業標誌相當於一店號。

五、屬酒店或同類單位的活動,如酒吧、餐廳、桑拿浴室、泳池及其他活動,只要并非只供住客使用,概視為店號。

六、倘在附於本章程的《活動總表》內,稅額是按每一車輛或船隻而訂定者,在登記有關活動時,每一車輛或船隻視為一店號。

七、在營業稅中,每一店號相當於獨一個登記編號。

第十八條
(若干營業活動的特別制度)

因在慶典、表演、墟集、市集或展覽期間經營大小酒吧、自助餐、咖啡、啤酒、飲食業、飯店及其他營業活動而應繳的營業稅,其入帳、結算或徵收程序應遵守下列特別規定:

a)

b)

c)在同樣期間內,財稅廳廳長對有關業務作出評定;

d)營業稅是根據營業的月數結算或不足一個月則以全年固定稅的十二分之一結算並透過M/7式樣的憑單為之。

第二十三條
(對確定評定的檢討)

一、確定評定的檢討:

a)每四年一次,而每年應對登錄在登記冊內的全部店最少百分之二十五進行檢討;

b)

c)每當財政司認為適宜時進行。

二、店號的評定出現更改時,更改結困最多於五日內通知納稅人。

第二十六條
(錯誤及遺漏)

一、如在結算中出現遺漏或犯了事實上或法律上的錯誤,因而對本地區或納稅人造成損害時.有關的財稅廳應透過補充結算或撤銷以彌補不當情事。

二、低於五十元的錯漏,不應作任何撤消或結算,即使為補充結算者亦然。

第三十條
(稽查機構)

一、稅捐廳,特別是其稅務稽查人員,有權限在有關區域內執行積極與長期性的稽查工作。

二、

a)

b)

c)

d)

第三十三條
(憑單的強制性出示)

一、

二、

三、對任何營業活動經營許可的申請,不執行本條一款a項的規定,但發准照機關應要求出示已在相關活動登記或已繳付營業稅的證明文件,方批准該申請。

四、

第三十四條
(為參加開投及其他活動的完稅證明)

凡營業人未證明其已清繳營業稅者,概不接納其參加公開或有限制性的開投或一般報價,同時不接納其與本地區及地方自治機構或行政公益法人訂立合約。

第三十九條
(M/1A更改申報書的欠交及憑單的不出示)

納稅人不將第八條第二款所列載任何一項事實在該條所指期限內通知財稅廳,或不按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出示有關憑單,科二百元至十萬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累犯)

一、

二、納稅人因某違法行為被科罰款,而在一年內觸犯相同的違法行為時,視為累犯。

第四十四條
(罰款之科處權限)

一、

二、罰款的科處屬稅捐廳廳長的權限,而彼應根據違犯的嚴重性、違例者的過錯、所經營的活動及違法行為發生時的其他情節酌科罰款。

三、

第四十五條
(罰款的繳交)

一、

二、罰款的繳納不免除納稅人所應繳的稅款、印花及利息。

第四十八條
(原機關提供之保障)

倘納稅人認為因稅捐廳職員在執行本章程賦予其之職責時所作的決定或行為而受到損害,可向原機關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更改或廢止該等決定或行為。

第四十九條
(向原機關聲明異議)

一、向原機關聲明異議關係透過訴狀的方式,經適當認證聲明異議人簽名後,向作出聲明異議人欲更改或廢止的行為的機關提出。

二、

第五十一條
(聲明異議及上訴的效力)

一、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所指向原機關提出的聲明異議及訴願,僅具移送效力。

二、第五十A條所指訴願具中止效力。

第五十二條
(司法上訴的保障)

保障納稅人得以不合法為理由,對所科處的罰款以及財政司司長就對確定評定及複評以及其他確定性和執行性的行為的上訴所作決定,提出司法上訴。

第五十五條
(上訴提出期限)

一、

二、司法上訴的提出期限,不因第四十九條及第五十條所指的聲明異議及訴願而中斷。

第五十八條
(優先債權)

一、按民法規定,本地區對經營工商業之有關店號享有優先債權,以確保該店號繳納應繳的稅款、利息、罰款及案卷費。

二、

第六十一條
(附加結算及取消)

一切有關附加結算及取消之事宜,應遵守特別對此作出規範之法規。

第六十二條
(保密義務)

稅捐廳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將職務上所獲知的資料洩露,尤其有關納稅人的申報、營業活動的評定,稽查部門的報告以及營業稅的入帳結算及徵收等方面。

第六十五條
(授權)

一、本章程賦予稅捐廳廳長的權限,得授予在財政司提供服務而職級不低於處長的公務員。

二、倘因任何理由處長職位未被填補而不能作上款所規定的授權時,有關權限得授予在稅捐廳提供服務且屬技術職程或財政技術員職程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


第三條
(營業稅章程的附加)

營業稅章程附加第五十A條,行文如下:

第五十A條
(對確定評定之上訴)

對確定評定及其複評,不得向原機關聲明異議而只得向財政司司長提出必要訴願。


第四條
(廢止)

廢止營業稅章程第二十六A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六十一A條。

第五條
(過渡規定)

本稅務年度的營業稅在五月及六月徵收。

第六條
(開始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產生效力。

一九八九年三月十四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九年四月十日頒布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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