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7/99/M號訓令
第117/99/M號訓令 四月十九日 1999年3月22日 |
《第117/99/M號號訓令》經總督韋奇立於1999年3月12日核准,並於1999年4月19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
根據核准海員登記制度之三月二十二日第12/99/M號法令第十二條之規定,每員證之發出、更換、附註、更改、更正及其式樣,訓令規範。
基於此;
經聽取咨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三月二十二日第12/99/M號法令第十二條之規定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
一、海員登記證或海員證由澳門港務局(葡文縮寫為CPM)發出並由其局長簽名。
二、上款所指之簽名應以澳門港務局之鋼印認證,而鋼印亦應蓋及海員之相片。
三、海員證各頁由澳門港務局發出准照暨登記廳(葡文縮寫為DLR)廳長簡簽,亦得以蓋章代替簡簽,海員證內之塗改應註明日期並由上述廳長簡簽加以認證。
第二條
一、為國際勞工組織第108號公約之目的,海員登記證被視為海員身分證明文件,並在登記證內以本地區兩種官方語言及英語註明上述性質。
二、上款所指作為海身份證明文件之海員登記證,僅得在海員於通常用作海上航行之船舶上工作時方可使用。
三、海員證應由持證人持有,並在海事、領事或警察當局要求時出示。
第三條
一、海員證內之附註旨在記錄海員登記內有關海員培訓、證明及工作等專業方面之事實。
二、不得有紀律及刑事性質之附註以及有關海員工作質素方面之附註。
第四條
一、由發出准照暨登記廳廳長或負責澳門對外關係之國家之領事當局在登記證內作附、更改及更正,並由其註明日期及簡簽。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下列附註內容:
a) 高級船員證及級別之變動;
b) 船舶在無負責澳門對外關係之國家之領事當局之外國港口或遠海時,登船及登岸紀錄。
三、上款所指附註,如屬a項之情況,由澳門港務局局長作出、註明日期並簡簽,如屬b項之情況,則由船長作出,註明日期並簡簽。
四、澳門港務局局長及船長之簡簽分別加蓋澳門港務局之鋼印或船舶之印章以作認證。
第五條
為登記之效力,非在澳門港務局作出之附註,更改及更正應立即通知澳門港務局。
第六條
一、 海員證損壞或附註不清晰時,應由澳門港務局局長決定是否予以更換。
二、 公共實體之壬何人員或機關發現海員證損壞時,應立即通知澳門港務局。
三、 海員證遺失時,應予以補發。
四、 海員證之更換或補發取決於澳門港務局局長之許可,但海員須提出申請,如屬海員證損壞之情況,尚應將損壞之海員證附於申請書。
五、 更換或補發海員證時,必須更新海員之相片,且新海員證內應載有第一次登錄日期及其他載於遺失或損壞之海員證上之資料。
第七條
海員登記證之式樣載於成為本訓令組成部分之附件內。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一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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