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92/M號法令

第13/92/M號法令
三月二日

1992年3月2日
《第13/92/M號法令》經總督韋奇立於1992年3月2日核准,並於1992年3月2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在本地區為股東之公司或以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等之管理內,有代表本地區之人士參與。目前,可適用於上述所有人士之法律制度,基本上仍載錄於一九五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之第40833號法令內。同一法規亦載錄旨在關注、監察公共服務或使用公產物等之被特許公司,而為總督所任命之代表之主要法律制度。

然而,該法律框架設立至今已超過三十年,且不斷受來源不一、隨後之單行法例所影響,以致目前在解釋上遭遇嚴重困難。

因此,有需要闡釋及更新該法律制度,使其符合澳門之新現況,從而加強該法律制度所訂定之程序之嚴謹性。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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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概念)

一、由總督任命管理本地區為股東之公司之人士,只要法律或有關章程賦予該任命之權能,則視為本地區官方董事;由總督任命管理按專營制度經營業務之公司,或享有非一般法所規定之優惠或特權之公司者,亦視為本地區官方董事。

二、由總督任命對公共服務或使用公產物之被特許公司、享有本地區所提供或擔保資助之公司、上款後半部分所提及之公司等之業務,行使監察及關注職能之人士,視為政府代表。

三、政府代表及本地區官方董事得同時共存於同一公司內,但彼等職能均為獨立。

第二條
(職能行使之條件)

一、本地區官方董事與政府代表等之任命及免職,透過公佈於政府公報之總督批示為之。

二、在不妨礙任何時間僅基於工作需要之免職權能之情況下,本地區官方董事之任命,視為在章程所規定之公司職務委任期間內履行;政府代表之任命,視為在任命批示所載之期間內履行。

三、以上兩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對該等董事或代表在因故不能視事時之暫時代任。

第三條
(不得兼任)

一、在職能開始前,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應向總督書面報告其在住所設於本地區或以外之任何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之出資或財產利益。

二、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等之職能,與同一公司或該公司之其他被特許分包公司或附屬公司等之股東地位,不得由一人兼任;前者與在上述公司內實際行使其他性質之長期或臨時職能,亦不得由一人兼任。

三、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等之職務,如以全職制度履行,則與從事具報酬之其他任何職業或公職之業務,不得由一人兼任,但以公共利益理由為合理解釋之不同制度已獲總督明示許可時,則不在此限。

四、上款之規定,並不排除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等行使與其他相關公司或聯營公司有關之相同職能之可能性。

第四條
(迴避)

一、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等,在行使職能時及其免職後一年之期間內,禁止接受與本地區行政當局或公法人對抗之第三人之委任。

二、上述職務之擔任人,由免職起計之三年內,不可被選任於同一公司、該公司之被特許分包公司或附屬公司等之各管理機關內之任何職務,且在該段期間內不得向該等公司提供任何性質之勞務。

三、曾經行使總督或政務司職能之一切人士,在職務免除後之三年內,不得透過企業之甄選,在曾經從屬於其下或受其監察,且為本法規所規範之公司內,行使任何行政、執行、領導、諮詢或監察之職能。

四、上款之規定不可適用於恢復在任命時已行使之職能之情況。

第二章 本地區官方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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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一般性)

一、在一公司內,本地區官方董事數目乃法律或章程所訂定者。

二、作為股東之本地區具有超越資本百分之五十之地位時,原則上,將董事會主席職位賦予本地區官方董事其中之一者。

三、免除本地區官方董事提供擔保。

第六條
(權利及義務)

一、除本法規所規定之限制外,本地區官方董事享有法律及公司章程對其餘董事所賦予之權利,並具有該等法律及公司章程對其餘董事所施加之義務,而本地區官方董事有權限按經濟效率標準,監視有關公司之利益。

二、承認本地區官方董事在行使其管理職能時之自主,但不妨礙上款之規定。

三、如發生利益競合或利益衝突之情況,由上述之董事在遵守監督者對其所給予之指引下,維護在財產性質上或一般範疇上之公共利益。

第七條
(職能行使之制度)

一、本地區官方董事得在私人業務或公共機關之範圍內聘任。如屬上述情況,先前之既得權利予以保留。

二、先前已在某企業內工作而將被委任為該企業內之本地區官方董事之一切人士,轉而專門行使董事之職能。為了年資之效力,將有關期間計算在內,並且在終止董事職能時,得立即恢復實際執行原有業務。

第八條
(報酬)

一、本地區官方董事之報酬經總督參考董事會其餘成員之報酬後,於任命批示內訂定,並由該等董事行使職能之公司承擔。

二、本地區官方董事之報酬不得多於對政務司所給予之報酬,但以本地區利益理由為合理解釋,且獲總督明示許可之例外情況,不在此限。

三、為了上款之效力:

a) 政務司之薪俸及其有權利以長期方式收取之招待費津貼,均視為政務司之報酬;

b) 本地區官方董事之一切回報,包括合同或非合同性質、固定或不定者,不論以何許名目及方式而獲給予,均視為其報酬。

四、本地區官方董事,如屬全職制度者,則還享有三十日年假、相應之假期津貼及在十一月份支付之等同每月報酬之津貼等之權利。

五、本地區政府董事倘為方便工作而被免除職務時,按照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第五條四款a)及b)項之規定及條件,經作出所需之配合,可獲一項指定的賠償。*

六、按照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第五條五款之規定及條件退還賠償金。*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0/92/M號法令

第九條
(特定義務)

一、本地區官方董事應勤謹參與其為成員之機關之業務,向監督者報告一切與公司運作有關之事實,且適時建議作出措施,以避免對公共利益造成損失,或彌補該等損失。

二、除緊急性質之報告外,本地區官方董事還應向監督者呈交正副兩份之年度報告書,以陳述該段期間內之公司業務及其於該等公司內之參與情況。

第十條
(表決之中止)

一、如本地區官方董事一名聲明有必要由監督者就一項決議表決時所應遵守之指引作闡明,則該表決應予以中止,而中止期間不超過八日。

二、如所請求之指示於上述期間內不獲給予,本地區官方董事則根據其謹慎標準而自由表決。

三、於表決中止之期間內所作之決議無效。

第十一條
(決議之中止及決議無效之宣告)

一、本地區官方董事應向監督者報告其認為與法律、公司章程、該公司與本地區所締結之特別合同或公共利益相違背之決議及行為,以便讓總督向法院聲請中止該等決議或宣告其無效。

二、中止決議或宣告其無效之聲請期間為十五日,由本地區官方董事獲悉該決議之日起計。

三、在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下,本地區官方董事應向公司董事會遞交最初所作之報告及總督決定等之副本。

四、總督之決定使有關行為或決議之效力中止,直至法院宣示終局裁判為止。

第十二條
(向監督者報告)

本地區官方董事在同一公司內多於一名時,則第九、第十及第十一條等所規定之權力及義務,歸於由監督者為此效力而指定之董事。

第三章 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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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擔任職務的制度)

本法令第七條及第八條四、五及六款之規定,經作出所需之配合適用於政府的代表。*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70/92/M號法令

第十四條
(一般義務)

一、政府代表應對可適用於其所行使職能之公司之法規或合同所衍生義務之遵守,進行監察,並應維護涉及該等企業業務之公共利益。

二、為了上述之效力,政府代表應:

a)參與公司各機關之會議,並應適當提前地被召集;

b)直接獲悉會計情況及其他文件;

c)要求其認為監察公司業務所需之資料,而應盡快獲提供該等資料;

d)參與特許合同或該等合同條款修改之談判程序。

第十五條
(報酬)

一、政府代表之報酬在任命批示內訂定,並由該等代表所行使職能之公司承擔,但該等報酬之每月支付,透過財政司為之。

二、該等報酬可與因公共負擔或公共職務而收取之任何其他報酬相累積,但不妨礙第八條第二款所規定之限制;並且除印花稅外,該等報酬不受任何扣除。

三、政府代表對其他相關公司之職能行使,並不產生累積報酬之權利,但不妨礙該等報酬之負擔得構成本地區之收入。

第十六條
(特定義務)

一、政府代表應向有權限之監督者報告一切其認為損害公共利益且與公司運作有關之事實,且適時建議作出視為適當及必要之措施。

二、除緊急性質之報告外,政府代表還應於有關季度終了起計之一個月期間內,編制及向監督者呈交正副兩份之季度報告書。該等報告書之組成如下:

a) 公司各機關之會議次數,及有關政府代表所曾經出席之會議、所處理之事務、就正在處理之主要問題之意見等之明確說明;

b) 就服務素質、成本、設備狀況、技術效率、對特別可適用之法律或合同規定之遵守等之說明。

三、政府代表還應最遲在股東會擧行前十日,編制一份關注營業年度賬目之年度報告。該報告包括以下資料:

a)公司在上年內之業務概況及其與本地區經濟之關係;

b)對管理機關及領導人員等之活動之分析;

c) 對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營業賬目等之分析,並就公司之經濟、財政及財產等狀況之意見之發表;

d)已解決及待決之問題。

第十七條
(決議之中止及無效)

一、政府代表應向監督者報告其有理由認為與法律、章程、特許合同內所訂定之條件等相違背之決議及行為,而該等決議及行為乃由股東會、總委員會、董事會、監事會或公司其他機關所作出。

二、總督得按照第十一條第二、第三及第四款等之規定,向法院聲請中止該等決議或宣告其無效。

第四章 最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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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民事責任)

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不按照本法規、章程及可適用之特許合同內所規定之義務而處理事務,對所引致本地區之損害負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處罰制度)

一、對本法規內之規定所作之違法行為,得導致喪失職務及在一至五年之期間內停止履行同一性質之任何其他職務。

二、適用上款規定之前,須就合理解釋上述措施之理由而事先聽取違法者,但該適用不引致設定或組成任何程序。

第二十條
(在股東會內之代表)

一、在本地區為股東之公司之股東會內,原則上由政府代表為本地區之代表。

二、為了本條所規定之效力,不可要求存放股票,只要該等股票所附註之有關實體,向股東會主席呈交列出本地區所佔有之股票數目之公文書便可。

三、有關代表非政府代表或董事時,則監督者之聲明書作代理證書之用,而該聲明書乃向股東會主席團主席知會所指定該代表之批示者。

第二十一條
(特別代表)

根據章程及可適用之特許合同等之規定而正在行使職能之特別代表,轉而具有由本法規對政府代表所賦予之權利及施加之義務。

第二十二條
(其他機關之成員)

在不妨礙特定之法律規定及規章規定之情況下,本法規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由本地區所委任為股東會主席團、監事會或公司其他機關之成員。

第二十三條
(職能之終止)

一、正在行使職能之由本地區所委任之董事或公司其他機關成員,及政府代表,隨本法規之開始生效而終止職能。

二、職能之終止不導致任何損害賠償之支付,但有相反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條
(現行之章程及特許合同)

一、本法規之適用,不因現行之章程或特許合同與本法規所規定者之不相符而受妨礙。

二、上款所提及之章程或特許合同作有關之修正或更換時,應與本法規相符合。

第二十五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一切與本法規相抵觸之法律規定,尤其是:

a)一九五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第40833號法令;

b)一九六零年六月六日第2105號法律;

c)一九七零年四月七日第139/70號法令;

d)一九七三年十月三日第491/73號命令。

第二十六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在公佈日起六十日後開始生效。

一九九二年二月二十日通過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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