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2020號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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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2020號法律
非高等教育私立學校通則

2020年8月31日
《第15/2020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20年8月20日通過本法律,行政長官賀一誠於2020年8月25日發佈本法律,並於2020年8月31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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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非高等教育私立學校(下稱“學校”)通則,規範該等學校的開辦、管理、組織、運作及辦學實體的轉換。

第二條
定義

一、為適用本法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辦學實體”﹕是指獲發執照開辦學校的自然人或非公法的法人;

(二)“家長”﹕是指對學生行使親權的父、母或學生的監護人,以及根據十月二十五日第65/99/M號法令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的規定照顧未成年人的實體。

二、第9/2006號法律《非高等教育制度綱要法》第二條所指的定義和第3/2012號法律《非高等教育私立學校教學人員制度框架》第二條所指的定義,適用於本法律。

第三條
牟利學校和不牟利學校

一、學校按其章程所指的經營性質,分為牟利學校及不牟利學校。

二、不牟利學校須遵守下列要件:

(一)學校的一切收入全部用於學校的開支上,包括用於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

(二)學校每年度營運的盈餘必須用於學校本身。

三、不牟利學校在全部註銷執照前,辦學實體不可移走以下學校財產,且該等財產須用於學校本身:

(一)本法律第五條第一款(十)項所指的學校財產;

(二)學校開辦後所增加的學校財產。

第二章 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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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申請實體

下列實體可申請開辦學校:

(一)自然人;

(二)非公法的法人。

第五條
申請開辦學校

一、申請實體須以書面方式向教育暨青年局申請開辦學校,並附同下列文件:

(一)如申請實體屬自然人,須附同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及刑事紀錄證明書副本;

(二)如申請實體屬非公法的法人,須附同證明其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設立的文件、代表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及刑事紀錄證明書副本,以及附同證明其代表人身份的相關文件;

(三)載有學校的中文或葡文名稱的文件;

(四)學校章程;

(五)校董會章程及成員名單;

(六)學校開辦和發展規劃;

(七)學校課程文件;

(八)對學校設施具使用權的證明文件;

(九)學校設施所在建築物的使用准照;

(十)學校財產清單及其證明文件;

(十一)教育暨青年局認為對妥善審批申請屬必要的其他文件或資料。

二、如開辦非本地學制的學校,上款(七)項所指的課程文件須指出將提供的國家課程或其他國際課程,以及提供詳細的課程計劃資料,而有關課程計劃須與當地教育主管部門發出的指引一致。

三、第一款所指的申請書及文件可按下列任一方式提交:

(一)同時提交申請書及第一款所指的全部文件;

(二)首先提交申請書及第一款(一)至(七)項所指的文件,在接獲教育暨青年局通知上述文件符合辦學條件後,再提交同款(八)至(十一)項所指的文件。

第六條
學校開辦和發展規劃

上條第一款(六)項所指的學校開辦和發展規劃,須包括下列資料:

(一)學校的宗旨和發展願景;

(二)教育類型、教育階段、適用的學制、教學語文,以及學校的人員組織架構;

(三)擬聘任的教學人員的學歷及專業資格;

(四)是否加入免費教育學校系統;

(五)學校設施的規劃、圖則、面積、可容納的學生數目及班級數目;

(六)學校的經費來源;

(七)校務管理制度,包括課程和教學、學生事務、人事管理、財務,以及設施及設備等方面;

(八)學校中長期的發展規劃和落實策略;

(九)首個學年計劃;

(十)學校自評機制。

第七條
辦學條件

在審批開辦學校申請時,須考慮下列因素:

(一)學校的名稱可辨別自身並避免與其他教育機構的名稱混淆;

(二)學校章程符合本法律的規定;

(三)校董會的章程及成員的組成符合本法律的規定;

(四)學校開辦和發展規劃符合相關法例的規定,以及教育制度的基本原則和總目標;

(五)擬實施的課程符合教育制度的基本原則和總目標,以及相應教育類型和教育階段的目標;

(六)學校設施的使用權期間相應於擬開辦的教育階段的學習年期再加兩年或以上;

(七)學校的設施及設備符合現行法例有關工程、衛生及安全的規定,以及具備配合擬開辦的教育類型和教育階段所需的條件;

(八)申請實體投入作為確保學校首年運作所需的經費;

(九)配合社會發展現況和符合公共利益;

(十)教育暨青年局認為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教育制度的基本原則及總目標的其他因素。

第八條
文件審查

一、屬第五條第三款(一)項規定的情況,教育暨青年局須自收到相關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內決定該等文件是否符合辦學條件。

二、屬第五條第三款(二)項規定的情況,教育暨青年局須分別自收到相關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及六十日內決定該等文件是否符合辦學條件。

三、如發現申請書或相關文件有不規範的情況,教育暨青年局須定出期間,以便申請實體作出補正或必要的解釋,而以上兩款規定的期間將中斷計算。

四、如申請實體不在上款規定的期間消除不規範情況,教育暨青年局將駁回其申請。

第九條
實地審查

一、申請實體獲通知第五條第一款所指的文件全部符合辦學條件後,須向教育暨青年局提出實地審查學校設施及設備的申請。

二、學校設施及設備須由一專門為此而設的屬臨時性質的委員會實地審查並發表意見。

三、上款所指的委員會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教育暨青年局的代表一名,並由其擔任主席;

(二)土地工務運輸局的代表一名;

(三)衛生局的代表一名;

(四)消防局的代表一名。

四、委員會實地審查後須繕立審查筆錄,委員亦須編寫獨立的意見書;如在審查中發現學校的設施及設備不符合現行法例有關工程、衛生及安全的規定,或因不具備配合擬開辦的教育類型和教育階段所需的條件而導致無法作出贊同意見的情況,委員應在其意見書中明確、清晰地指出並通知申請實體補正。

五、申請實體補正後,須向相關委員會申請實地審查學校設施及設備。

第十條
發出執照

一、教育暨青年局局長具職權批准開辦學校並發出執照。

二、在完成文件審查和實地審查且證實申請符合辦學條件後,由教育暨青年局局長發出執照。

三、獲發執照後,方可開始學校運作和以學校名義招生,但屬第二十九條所指暫時行政介入的情況除外。

四、獲批准的學校名稱、辦學地點、學制、經營性質,以及開辦的教育類型、教育階段及課程類型,如有任何變更,須重新接受教育暨青年局審批。

五、執照的式樣由監督教育範疇的司長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

第三章 管理和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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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教學、行政及財政自主

學校根據本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的規定享有教學、行政及財政自主權。

第十二條
辦學實體的職權及義務

一、辦學實體的職權及義務主要為:

(一)確保學校符合法律及其章程規定所需的條件運作;

(二)制定、修改和公佈學校章程及校董會章程;

(三)確保辦學實體與學校的財政獨立;

(四)核准學校的預算;

(五)確認並向教育暨青年局提交學校會計帳目;

(六)設立校董會,並確保校董會根據法律及其章程運作;

(七)委任和免除校董會的成員並通知教育暨青年局,以及向該局提交被委任成員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八)對外代表學校。

二、上款(三)項及(五)項所指的職權及義務不適用於牟利學校的辦學實體。

三、辦學實體的職權可直接由辦學實體或由其代表行使。

四、辦學實體須就學校運作及學校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作的行為承擔民事和行政上的責任。

第十三條
章程

一、學校章程應載明經營性質、宗旨、組織架構、機關成員及運作模式。

二、校董會章程應載明校董會的職權、組成、運作模式,以及主席及成員的任期、委任、免除、出缺、替補和迴避等規定。

三、本條所指的章程及其修改,須經教育暨青年局局長確認後方產生效力。

第十四條
校董會的職權及義務

校董會的職權及義務主要為:

(一)須向辦學實體負責;

(二)委任和免除校長,並通知教育暨青年局;

(三)核准學校的人員組織架構;

(四)決定學校的指導性方針、發展規劃及其他重要事項,推動學校優化;

(五)監督學校的運作,確保學校依法辦學;

(六)就學校的預算及會計帳目發表意見;

(七)監督和指導學校正確運用財政資源;

(八)決定學校的學費金額。

第十五條
校董會的組成

一、校董會應至少由七名成員組成,當中須包括相關學校的校長、教師及家長,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首個校董會應至少由四名成員組成,另加上屬當然成員的校長,其餘成員須在首個學校年度結束前委任,當中包括教師及家長。

三、本地學制學校的校董會超過半數成員應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四、如校董會成員的出缺導致校董會的組成不符合以上數款的規定,辦學實體應自出缺日起三十日內委任須補充的新成員。

第十六條
校董會主席

一、校董會設一名主席。

二、主席代表校董會,負責召集和主持會議。

第十七條
校董會的運作

一、校董會每學年至少召開兩次平常會議。

二、校董會在不少於整體成員半數的成員出席的情況下,方可運作和議決;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的過半數贊同票,但不影響章程規定更高的票數;如表決時票數相同,主席的投票具決定性。

三、每次會議須繕立會議紀錄,其內載有會議中審議的一切事宜的摘要及決議。

四、不牟利學校的校董會成員因履行其職務所產生的報酬和支出,不納入學校的開支。

第十八條
向校董會提供行政及技術輔助

學校為校董會的正常運作提供必要的行政及技術輔助。

第十九條
學校機關

一、學校設以下機關:

(一)校長;

(二)行政領導機關;

(三)訓育或輔導領導機關;

(四)教學領導機關。

二、按不同的目標及特色,學校可增設其他符合學校發展所需的機關。

第二十條
校長

一、校長由校董會委任和免除,並向校董會負責。

二、辦學實體或其代表,以及校董會主席,不得擔任校長職務。

第二十一條
校長職務

校長職務主要為:

(一)執行校董會的決議;

(二)負責學校的日常管理;

(三)確保學校按學校章程和現行法例的規定運作,有效地規劃和運用各項教育資源,尤其財政及人力資源;

(四)制定和執行學校的發展規劃;

(五)構思、領導和指引學校的教育活動;

(六)建立和完善學校的各項規章制度;

(七)規劃和監管課程;

(八)確保教學質素;

(九)推行學校自評和撰寫有關報告;

(十)發出學生的就讀證明、學歷證明書及畢業文憑;

(十一)統籌、監察和促進學校的行政、訓育或輔導、教學等各領導機關的工作;

(十二)管理學校人員;

(十三)制定學校的預算及會計帳目;

(十四)決定學校學費以外的其他收費金額;

(十五)負責保存學校文件,尤其學生的註冊及報名紀錄、學校人員的聘任合同以及財務管理的紀錄;

(十六)及時執行教育暨青年局的指引;

(十七)向教育暨青年局提供其所要求的資料和解釋;

(十八)向教育暨青年局報告使用政府財政支援的情況;

(十九)將學校管理、組織和運作上的重要變更及資訊通知教育暨青年局;

(二十)促進學校、家庭及所在社區互動和合作。

第二十二條
行政、訓育或輔導、教學的領導機關

一、行政、訓育或輔導、教學的領導機關是輔助校長日常管理學校的機關。

二、上款所指的機關須根據學校章程的規定組成和運作,其中教學領導機關須確保有教師參與。

第二十三條
行政領導機關的職務

行政領導機關的職務主要為:

(一)協助制定學校的預算及會計帳目;

(二)指導和統籌學生的註冊及登記;

(三)建立並保存學校人員及學生的個人檔案;

(四)建立並保存學生的評核資料;

(五)備妥須向教育暨青年局提交的資料,尤其使用政府財政支援的資料;

(六)規劃和統籌行政管理、財務管理、人事管理、設備設施管理以及對外關係管理的工作;

(七)訂定相關管理的規章制度,並監督其執行情況。

第二十四條
訓育或輔導領導機關的職務

訓育或輔導領導機關的職務主要為:

(一)監督學生遵守紀律的情況,以及處理學生違反紀律的行為;

(二)與家長保持溝通合作,促進學生的健康成長;

(三)向負責訓育、輔導工作的人員提供支援及培訓;

(四)制訂學生訓育、輔導的規章以及學校品德與公民教育的規劃,並監督其執行情況;

(五)統籌、規劃和推行訓育、輔導及學生發展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教學領導機關的職務

教學領導機關的職務主要為:

(一)優化學校的教學文化;

(二)推動教學人員的專業發展;

(三)向教學人員提供教學輔助;

(四)協調和監察學校的教學活動;

(五)監察學生的學業成績,並適時將結果通知家長;

(六)推動學生終身學習;

(七)提升學校的教學效能;

(八)統籌與課程發展、教學、學生評核以及學術科研有關的規劃及活動,並監察其執行情況。

第四章 學校運作、中止或註銷執照、暫時行政介入及轉換辦學實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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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運作

一、辦學實體應根據獲批的辦學條件、本法律的規定、教育暨青年局的指引,以及其他適用法例的規定維持學校運作。

二、辦學實體不得中止或終止學校運作,但屬以下數條規定的情況除外。

第二十七條
中止執照

一、辦學實體可向教育暨青年局申請部分或全部中止執照。

二、僅在中止執照對學生完成其教育階段的學業不會造成影響的情況下,批准中止執照;但辦學實體經適當說明理由的特殊情況除外。

三、批准中止執照的決定應訂定部分或全部中止的期間,中止決定僅在教育暨青年局批准後的下一學校年度產生效力;但學校不具備正常運作條件的情況除外。

四、在中止期屆滿時,學校須恢復正常運作,但中止執照獲批准續期的情況除外。

第二十八條
註銷執照

一、註銷執照可屬部分或全部註銷。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註銷執照:

(一)辦學實體提出申請;

(二)在中止執照的期間結束後學校尚未恢復正常運作且不獲批准續期;

(三)辦學實體消滅、破產、無償還能力或死亡;

(四)不遵守獲批的辦學條件,以致學校繼續運作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三、屬上款(一)項的情況,僅在對學生完成其教育階段的學業不會造成影響的情況下,批准註銷執照的申請;但辦學實體經適當說明理由的特殊情況除外。

四、屬第二款(二)項的情況,如屬部分中止執照,僅註銷執照的有關部分。

第二十九條
暫時行政介入

一、為保障學生的利益,如出現以下任一情況,教育暨青年局可直接或藉第三人暫時介入學校的運作:

(一)未獲批准而中止或終止學校運作;

(二)辦學實體解散、破產、無償還能力或消滅程序開始,或其死亡;

(三)學校在組織及運作上,或在設施及設備上出現嚴重混亂或嚴重不足,導致無法回復正常運作。

二、辦學實體或其清算人、待繼承遺產的保佐人或待分割財產管理人須自知悉上款(二)項所指的事實之日起八日內通知教育暨青年局。

三、暫時行政介入期間,教育暨青年局採取必要的措施保障學生的利益。

四、暫時行政介入期間,用作維持學校運作所需的開支,由學校的財政資源承擔,屬不足的情況,由辦學實體的財產承擔;教育暨青年局亦可墊支財政資源,但辦學實體有償還的義務。

第三十條
強制徵收

一、上條第四款所指的償還義務,須在教育暨青年局指定的期間履行。

二、如未於上款所指的期間自願履行有關的償還義務,須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教育暨青年局發出的償還款項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三十一條
中止或註銷執照的效力

一、如執照被部分或全部中止,則導致學校部分或全部中止運作。

二、如執照被部分或全部註銷,則導致學校部分或全部終止運作。

三、辦學實體或其清算人、待繼承遺產的保佐人或待分割財產管理人須自全部註銷執照的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六十日內,將下列文件送交教育暨青年局保管,但屬第三十五條第四款所指的註銷原辦學實體執照的情況除外:

(一)學校人員的個人檔案;

(二)學生的個人檔案;

(三)學校的會計資料,尤其有關使用政府財政支援的資料;

(四)學校執照。

四、如牟利學校被全部註銷執照,僅須按上款規定將學校人員的個人檔案、學生的個人檔案及學校執照送交教育暨青年局保管。

第三十二條
提供就學支援

如學校中止或終止運作,在有需要時,教育暨青年局向學生提供必須的支援,確保其就學。

第三十三條
公開中止或註銷執照的決定

一、教育暨青年局須至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和一份葡文報章,以及其他適當方式公開中止或註銷執照的決定。

二、未按上款規定公開中止或註銷執照的決定,並不影響該決定對外產生效力。

三、如中止或註銷執照,學校須自獲通知決定之日起八日內以適當方式將教育暨青年局的決定通知家長或已成年的學生。

四、如教育暨青年局未能將第一款所指的決定通知辦學實體,或屬因辦學實體消滅或死亡而註銷執照的情況,教育暨青年局以適當方式通知家長或已成年的學生。

第三十四條
對中止執照、註銷執照或暫時行政介入的決定的上訴

一、對教育暨青年局局長作出的中止執照、註銷執照或暫時行政介入的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二、中止執行中止執照、註銷執照或暫時行政介入的決定,視為對公共利益造成嚴重損害。

第三十五條
轉換辦學實體

一、擬承辦學校的實體須以書面方式向教育暨青年局申請轉換辦學實體。

二、申請轉換,須附同下列文件:

(一)申請實體的承諾書,其內須承諾學生就學權利不會因轉換而受影響;

(二)原辦學實體和申請實體簽署的承辦協議書,其內包括學校財產清單;如原辦學實體死亡或消滅,則屬移轉學校的證明文件;

(三)第五條第一款所指的文件,但以該等文件有變更為限;

(四)教育暨青年局認為對妥善審批申請屬必要的其他文件或資料。

三、教育暨青年局須自收到以上兩款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內決定該等文件是否符合辦學條件,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第七條、第八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以及第九條的規定。

四、在證實符合轉換辦學實體的條件後,則發出新執照,並註銷原辦學實體的執照。

五、原辦學實體或其清算人、待繼承遺產的保佐人或待分割財產管理人,須自註銷執照的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六十日內,將下列文件送交教育暨青年局保管:

(一)學校的會計資料,尤其有關使用政府財政支援的資料;

(二)學校執照。

六、如牟利學校轉換辦學實體,僅須按上款規定將學校執照送交教育暨青年局保管。

第三十六條
勞動合同的繼受

一、新辦學實體繼受原辦學實體與學校人員訂立的勞動合同所產生的權利及義務,但兩辦學實體於轉換前約定有關員工繼續在另一學校為原辦學實體提供服務者除外。

二、兩辦學實體對一切於轉換日到期的勞工債務負連帶責任,即使有關債務所涉及的勞動合同在之前已終止;但屬後者的情況,利害關係人須於轉換前已提出給付要求。

三、有關學校人員可免除原辦學實體承擔因勞動關係而產生的債務的責任。

四、本條不適用於原辦學實體死亡或消滅後發生的辦學實體轉換。

第五章 學校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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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學校人員的登記

一、學校人員包括教學人員及學校的其他工作人員。

二、學校須為其人員在教育暨青年局登記。

第三十八條
教學人員的任職要件

教學人員的任職要件適用下列規定:

(一)如學校屬本地學制,適用第3/2012號法律的規定;

(二)如學校屬非本地學制,經參考適用上項所指法律和當地教育主管部門的規定,由教育暨青年局審批有關的任職要件。

第六章 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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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註冊和登記

一、註冊是指學生入學和就讀有關學校的登記手續。

二、學校應自學生入學和就讀之日起十個學日內,在教育暨青年局登記學生資料。

三、學校應在就讀正規教育的學生連續缺勤十五個學日後緊接的首個學日,向教育暨青年局通報有關缺勤。

四、學校應自學生註銷註冊之日起七個學日內,向教育暨青年局通報註銷有關註冊。

第四十條
安全

一、為保障學校所有使用者的安全,學校須成立校園危機管理的專責小組,負責制定安全守則和監察措施。

二、如發生校園危急或突發事件,校園危機管理專責小組須作出必要的處理,以及於事件發生後及時且不遲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教育暨青年局。

三、如學校人員因對學生身體或精神完整性造成損害,尤其因侵犯生命罪、身體完整性罪、人身自由罪、性自由罪、性自決罪及名譽罪等而被提起刑事訴訟程序或被處以刑罰,學校須採取適當的措施,以保障學生的安全。

第四十一條
學生規章

一、學校須自知悉獲批准開辦之日起六十日內,將學生規章向外公佈,並送交教育暨青年局備案。

二、學生規章的修改須於招生期開始前向外公佈和送交教育暨青年局備案,且該修改僅可於下一學校年度生效。

三、學生規章應載有學生須遵守的規則,以及評核、考勤和獎懲制度等各項規定。

第四十二條
學生缺勤

一、學校須記錄學生的缺勤情況,並將有關缺勤的情況及後果通知家長或已成年的學生。

二、如就讀正規教育的學生出現缺勤情況,學校應於學生缺勤當日,以電子通訊或其他適當的方式直接將有關情況通知家長;在未能通知家長的情況下,通知負責學生教育事宜的聯絡人。

第四十三條
學生個人檔案

一、學校須為學生建立個人檔案,檔案應載有學生的學業成績、操行、考勤及獎懲紀錄等,並保持個人檔案的最新資料。

二、應學生或家長申請,學校須發出與學生就讀或學歷有關的證明文件。

第四十四條
學校收費

一、學校須於新學年招生前,將新學年的學費金額、選擇性服務費及其他收費的項目及金額,以書面方式通知教育暨青年局並將之公開。

二、學費包括學校課程計劃內的一切教育活動及服務,以及學生必須參與的其他活動及服務費用;學費金額不得在學年期間更改。

三、選擇性服務費是指學校課程計劃以外的、學生可選擇參與的相關活動及服務費用。

四、如擬於學年期間新增或更改選擇性服務和其他收費的項目及費用,須預先以書面方式通知教育暨青年局並將之公開。

五、學生可選擇在非學校指定的地點購買用品或取得服務,但取得的用品及服務須符合學校的要求。

第四十五條
贊助學校、捐款或收取費用

一、學校不得強制學生或家長贊助學校或捐款。

二、學校不得向學生或家長收取教育暨青年局在收費指引中未訂定的費用。

第七章 監察和處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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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監察

教育暨青年局對學校的教學、行政及財政行使監察權。

第四十七條
財政支援

一、學校須遵守政府財政支援法例或規章的規定,以專款專用的方式使用財政支援。

二、如發現學校不遵守相關法例的規定運用財政支援,財政支援的批給實體得以批示要求返還全部或部分已批出的款項,並由財政局稅務執行處進行倘有的強制徵收。

第四十八條
合作義務

教育暨青年局在實施教育政策和監察教育制度時,學校應積極履行其合作義務,容許執行職務的教育暨青年局工作人員進入學校設施,並應上指工作人員的要求出示和提供一切與學校活動有關的文件及資訊。

第四十九條
行政違法

一、違反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未獲發執照而開始學校的運作或以學校名義招生者,科澳門元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罰款。

二、按上款規定科罰款時,如尚未獲發執照,尚須命令終止學校運作。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款或第四款的規定,未有送交該款所指的文件,對辦學實體或其清算人、待繼承遺產的保佐人或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科澳門元三萬元至七萬元罰款。

四、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五款或第六款的規定,未有送交該兩款所指的文件,對原辦學實體或其清算人、待繼承遺產的保佐人或待分割財產管理人,科澳門元三萬元至七萬元罰款。

五、辦學實體、校董會、學校或學校機關違反本法律規定作出以下行政違法行為,對辦學實體科處下列處罰:

(一)科澳門元七萬元至十萬元罰款:

(1)違反第三條第二款關於不牟利學校須遵守的要件,或同條第三款的規定,辦學實體移走學校財產,或使學校財產非用於學校本身;

(2)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款關於學校中止或終止運作的規定;

(3)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學校強制學生或家長贊助學校或捐款;

(二)科澳門元三萬元至七萬元罰款:

(1)違反第十條第四款的規定,未經批准而變更學校名稱、辦學地點、學制、經營性質,又或開辦的教育類型、教育階段或課程類型;

(2)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三)或(六)項規定的辦學實體職權或義務;

(3)違反第二十一條(十)、(十五)或(十七)項規定的校長職務;

(4)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校園危機管理專責小組未作出必要的處理,或未於事件發生後及時且不遲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教育暨青年局,或違反同條第三款的規定,學校未採取適當的措施保障學生的安全;

(5)違反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學校對缺勤事宜不作記錄或不通知,以致學生的安全受到影響;

(6)違反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學校未履行其合作義務;

(7)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辦學實體未於期間內組成符合規範的校董會,或學校未於期間內向教育暨青年局提交該款所規定的文件;

(三)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1)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辦學實體未按該款的規定委任校董會新成員;

(2)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學校未就中止或註銷執照的決定作出通知;

(3)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或第四款的規定,學校未於相關期間內向教育暨青年局作出通報,以致學生的受教育權或安全受到影響;

(4)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學校不建立學生個人檔案;

(5)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學校於該款所指的期間未制定符合本法律規定的學校章程或學生規章,又或未將學校章程或學生規章送交教育暨青年局或未將之向外公佈。

六、在酌科罰款時,應考慮違法行為的嚴重性、過錯程度和造成的損失。

七、如一事實同時構成本法律和第3/2012號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則僅以本法律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條
附加處罰

除上條規定的罰款外,尚可按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性及行為人的過錯程度,向辦學實體科處以下附加處罰:

(一)中止學校獲教育發展基金發放的財政支援;

(二)中止執照。

第五十一條
公開處罰

基於違法行為的嚴重性和造成的損失,教育暨青年局得以適當的方式公開有關處罰及附加處罰的決定。

第五十二條
中止學校財政支援或中止執照

一、科處中止學校財政支援或中止執照的附加處罰,期間下限為一個學校年度,但不得超過兩個學校年度;而有關附加處罰僅自作出處罰決定後緊接的學校年度產生效力。

二、中止學校財政支援期間,不批准學校提交的新財政支援申請。

三、中止執照的附加處罰可屬部分或全部中止。

第五十三條
法人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其屬不合規範設立者、無法律人格的社團、特別委員會,均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第五十四條
勸誡

一、如發現在履行第十條第四款、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二十一條(十)、(十五)或(十七)項、第三十一條第三款或第四款、第三十三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五款或第六款、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又或第六十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規定時存在不合規範情況且屬下列者,教育暨青年局局長可指定補正期間:

(一)不合規範為可予補正且對學生利益不構成嚴重後果者;

(二)非為累犯者。

二、不合規範的情況已在指定期間內獲補正,教育暨青年局局長可對違法者僅作出勸誡的決定。

三、如不合規範的情況在指定期間內未獲補正,則針對違法行為的處罰程序繼續進行。

四、第一款所指的補正期間中斷處罰程序的時效。

第五十五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起一年內,且距上一次的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如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五十六條
繳付罰款

一、自願繳付罰款的期間為三十日,自通知之日起計。

二、辦學實體不得使用學校財產繳付因違反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而科的罰款。

三、如未自願繳付罰款,則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強制徵收罰款。

四、罰款所得屬學生福利基金的收入。

第五十七條
因不履行義務而引致的違法行為

如違法行為是因不履行義務而產生,且尚有可能履行該義務,則科處處罰和繳付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履行該義務。

第五十八條
退還及彌補

一、違反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辦學實體除須繳付罰款外,尚須將財產退還予學校。

二、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辦學實體除須繳付罰款外,尚須將款項退還予學生或家長。

三、違反第十條第四款的規定,辦學實體除須繳付罰款外,尚須重新按獲批准的條件運作學校,或將變更提交教育暨青年局審批。

第五十九條
科處處罰的職權

教育暨青年局局長具職權科處本章所規定的處罰。

第六十條
對處罰決定的上訴

對根據本章規定所作的處罰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第六十一條
保全措施

一、違反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在處罰程序中作出的最後決定前,教育暨青年局局長可命令採取中止學校運作的保全措施。

二、按本法律的規定獲發執照後,終止上款所指的保全措施,但不影響處罰程序的繼續進行。

第八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编辑
第六十二條
過渡規定

一、對於在本法律生效前已在運作的學校,第三條第三款所指的學校財產,是指辦學實體已向教育暨青年局提交的二零一八/二零一九學年學校會計帳目所載的財產及其後增加的財產。

二、本法律生效前已在運作的學校,須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制定符合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學校章程及第四十一條第三款所指的學生規章,以及將相關章程、規章送交教育暨青年局,並向外公佈。

三、本法律生效前已在運作的學校,須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的兩個學校年度內設立符合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的校董會,並向教育暨青年局提交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校董會章程,以及第十二條第一款(七)項所指的被委任成員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四、八月二十九日第11/91/M號法律《澳門教育制度》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的規定繼續適用於本法律生效前已運作的學校,直至該學校按第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在學校章程載明其經營性質為止。

五、本法律生效前已獲發的學校執照繼續有效,直至教育暨青年局按第十條第五款所指的批示,重新發出學校執照取代為止。

六、本法律適用於在其生效前已獲發執照的辦學實體及其運作的學校。

七、本法律適用於在其生效日仍待決的執照申請。

第六十三條
廢止

廢止經十二月二十九日第92/89/M號法令修改的三月二十二日第26/86/M號法令

第六十四條
終止適用

經八月十一日第33/97/M號法令修改的七月二十六日第38/93/M號法令終止適用於私立學校,但不影響按第3/2012號法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該法令的處罰制度的適用。

第六十五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一年九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八月二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零年八月二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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