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92/M號法律

第15/92/M號法律
八月二十四日
秤量或計量的操作

1992年8月24日
《第15/92/M號法律》經立法會於1992年7月23日通過,總督韋奇立於1992年8月13日頒布,並於1992年8月24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一款c)項規定,立法會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
(秤量或計量)

一、凡涉及長度,質量或重量的秤量或計量必須按法定度量衡單位(SI)進行。

二、在輸入產品及貨物的來源地所使用的秤量或計量與法定單位不同時,得使用其他制度的單位,但在推出市場時,須指明與其相應的SI單位。

三、以上各款規定不影響在法律明確容許的情況下,使用其他度量衡單位。

第二條
(工具及設備)

在商業交易上,只可使用法定度量衡單位的秤量及計量的工具及設備。

第三條
(預先包裝的產品或貨物)

一、對按重量及計量事先包裝的產品或貨物,須在包裝外清楚列明其淨重量或其計量方可進行交易。

二、對於預先包裝的產品或貨物,在買方要求下,賣方必須在交易時刻當面進行計量或秤量的操作。

第四條
(送交買方的產品或貨物)

當買方不能事先要求對送交買方的產品或貨物進行秤量或計量時,應將清楚列明有關淨重量或其計量的送貨單或發票隨同貨物一併交付。

第五條
(當買方面前進行秤量或計量操作)

當買方面前進行的商業活動而涉及秤量或計量之操作時,應以容許買方清楚看到所有操作所使用的工具或設備以及秤量或計量的結果來進行。

第六條
(虛假或誤導聲明)

在商業交易時,出售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對所供應貨物或產品之特徵或細則作出事先知悉而有虛假或誤導成份的聲明。

第七條
(虛假的數量,秤量或計量)

任何人士在供應任何貨物或產品的商業交易或有關準備行為中,不得因故意或疏忽的罪責而使供應物的數目,重量或計量少於交易的要求或少于該等貨物或產品的相應價值。

第八條
(調準及監管)

一、秤量及計量設備或工具的調準及監管工作,屬市政機構的權限。

二、市政機構得禁止使用在秤量或計量方面的不可靠設備或工具。

第九條
(使用或擁有未經調準或禁止使用的設備或工具)

在貨物或產品交易而需要秤量或計量的地點,禁止使用未經調準或經禁用的設備或工具。

第十條
(罰則)

一、在不免除可引用的其他罰則下,違反本法律的規定者,受下列處分:

a) 違反第一條者,罰款四百元至四千元;

b) 違反第三條和第四條者,罰款四百元至四千元;

c) 違反第二、五條者罰款六百元至六千元;

d) 違反第六條的規定,第七條有關疏忽罪責的規定以及第九條擁有或存有的規定者,罰款八百元至八千元;

e) 故意違反第七條規定,以及進行第九條所指使用者,罰款一千元至一萬元。

二、對交易貨物或產品的數量,秤量或計量發出假文件者,受上款d)項規定的處分。

三、罰款的繳交並不豁免違例者受因作出違法行為可構成的民事或刑事責任。

四、施行第一款及二款所規定的罰款收益歸執行罰款的市政機關所有。

第十一條
(再犯)

一、再犯上條所指違法行為時,處以相等于有關條文所定上下限之間金額的兩倍。

二、由最近罰款日起計一年期限內作出本法律規定的任何違反事項者,則視為再犯。

第十二條
(生效)

一、本法律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二、第十條一款a)項的規定,不包括在上款規定內,而在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生效。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二年八月十三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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