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2009號法律
第16/2009號法律 修改《商法典》 2009年8月10日 |
《第16/2009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09年7月28日通過,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9年7月31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09年8月10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商法典》
编辑修改經八月三日第40/99/M號法令核准,並經第6/2000號法律修改的《商法典》的第十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六十條、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三十條、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五十四條及第四百六十七條;該等條文的新行文載於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一。
第二條 增加
编辑在經八月三日第40/99/M號法令核准,並經第6/2000號法律修改的《商法典》內增加第四-A條、第三百二十三-A條及第四百三十二-A條;新增條文載於作為本法律組成部分的附件二。
第三條 手續費
编辑本法律開始生效前已存在的公司為配合《商法典》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條、第四百三十二-A條及第四百五十四條所指更新而修改公司章程時,其應付的公證及登記手續費減至五分之一。
第四條 廢止
编辑廢止經八月三日第40/99/M號法令核准,並經第6/2000號法律修改的《商法典》的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三款g項及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二款。
第五條 生效
编辑本法律於公佈後滿六十日生效。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附件一 經修改的《商法典》規定的新行文
编辑(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身分)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商業企業,並不因此而取得商業企業主的身分,但於經營商業企業時,仍須遵守本法典的規定。
二、﹝...﹞。
(新穎原則)
一、﹝...﹞。
二、判斷商業名稱是否有別於其他已登記的商業名稱,又或會否與此等名稱相混淆或引起誤認時,應考慮商業企業主的類別,以及其從事的業務與其他已登記商業名稱的商業企業主所從事的業務的相似程度。
三、﹝...﹞。
四、﹝...﹞。
五、辦理屬同一行業的商業名稱的登記時,容許將已登記的識別標誌納入商業名稱內,但僅以獲得該等識別標誌的登記的權利人許可者為限。
六、﹝原第五款﹞。
(中文及葡文的強制使用)
一、﹝...﹞。
二、如商業名稱有以多於一種語文書寫的文本,且由表述所從事的商業活動的用語組成,則各文本中表述有關商業活動的用語應基本對應。
三、﹝...﹞。
(商業記帳的強制性)
商業企業主須備有按法律規定編製的、適合企業本身的、使人能知悉其各項交易的商業記帳,以及須備有與其財務狀況及業績有關的資料。
(必備簿冊)
一、商業企業主必須設置資產負債簿冊及法律規定的其他簿冊。
二、法人商業企業主尚應設置議事錄簿冊。
三、﹝...﹞。
四、﹝...﹞。
五、﹝...﹞。
(必備簿冊的認證)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商業企業主的電子簿冊的認證,必須採用由補充法規訂定的、能確保簿冊所載資料不可能被更改的程序進行。
(資產負債簿冊的記帳)
資產負債簿冊應以商業企業的期初明細資產負債表開首,並用於載錄商業企業主依法須編製的資產負債表。
(商業記帳的縮微攝影及轉錄於電子載體的規定)
一、商業企業主可對記載其商業記帳的文件進行縮微攝影或將之轉錄於電子載體。
二、對一切效力而言,縮微底片及儲存於電子載體的文件可取代原始文件。
三、縮微攝影及轉錄於電子載體的操作應以能保證如實複製原始文件所需的嚴謹技術進行。
四、上款所指操作的細則性規範,由補充法規訂定。
(保存記帳及會計簿冊、信件及文件的義務)
一、商業企業主應將有關其企業經營的記帳及會計簿冊、信件、文件及憑證適當整理並保存五年,由在簿冊內作最後一次記錄起算,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
三、第一款所指文件可儲存於電子載體,但該種保存方式,包括所使用的程序,須符合有條理會計的原則,並須確保存檔資料於強制保存期內可供查閱,且可隨時以商業企業主提供的設備閱讀或複製。
四、本條所指程序的細則性規範,由補充法規訂定。
(年度帳目或營業年度帳目的編製)
一、﹝...﹞。
二、年度帳目應按法律規定編寫清楚,並顯示企業的財產、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的真實狀況。
三、如適用法律規定後仍不足以顯示企業的財產、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的真實狀況,則應提供必要的補充資料。
四、在特殊情況下,如在會計上適用某法律規定會導致無法顯示年度帳目的真實狀況,則不適用該規定;在此情況下,須在附件內註明有關規定不適用,適當說明理由及解釋不適用該規定對企業的財產、財務狀況及經營成果的影響。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附件的編製)
一、資產負債表須包括以適當方式分別列出的、構成商業企業資產的財產與權利及構成商業企業負債的債務,且須將權益詳細列明;每一營業年度的期初結餘應等於上一營業年度的期末結餘。
二、﹝...﹞。
三、﹝...﹞。
四、﹝...﹞。
五、﹝...﹞。
六、﹝...﹞。
(年度帳目組成要素的估價)
一、﹝...﹞:
a)﹝...﹞;
b)﹝...﹞;
c)﹝...﹞;
d)﹝...﹞;
e)﹝...﹞;
f)固定資產及流動資產的組成要素須按取得價格或生產成本計算。
二、﹝...﹞。
三、﹝...﹞。
(不適用)
對於選擇採用或必須採用專有法規規定的特定會計制度的商業企業主,不適用本法典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的規定。
(須登記及公布的行為)
一、﹝...﹞。
二、﹝...﹞。
三、﹝...﹞。
四、須公布的行為如應附譯文公布,則該譯文應在一份於七日內出版的報章上公布。
(受權人)
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的規定,適用於雖未獲委任經營商業企業,但基於穩定關係而有權以委任人的名義訂立與經營商業企業有關的法律行為的人。
(可立即要求實現債權)
一、﹝...﹞。
二、請求宣告債權立即到期的訴訟,應於作出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指登記後三個月內提起。
(出租人的連帶責任)
一、自訂立租賃合同之日起,出租人與承租人須對因經營企業而產生的債務負連帶責任,直至遵行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的規定為止。
二、﹝...﹞。
(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的責任)
如已履行第一百零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則上條的規定不適用於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所訂立的企業租賃合同。
(設立的方式及必要內容)
一、公司的設立應以經認定股東簽名的文書或經認證的文書記載,但因應股東用於出資的財產的性質而須採用其他方式者除外。
二、如設立行為以經認證的文書記載,則有關認證語須註明該設立行為符合法律規定。
三、﹝...﹞:
a)﹝...﹞;
b)﹝...﹞;
c)﹝...﹞;
d)﹝...﹞;
e)﹝...﹞;
f)﹝...﹞。
g)﹝廢止﹞。
四、如設立行為以經認定股東簽名的文書記載,則尚應有由律師作出的、表示經其跟進整個設立程序後證實並無任何不當情事的聲明。
五、﹝原第四款﹞。
六、﹝原第五款﹞。
七、﹝原第六款﹞。
(存續期)
一、﹝...﹞。
二、公司章程所訂存續期只可於屆滿前根據修改公司章程的應遵規定作出的決議予以延長;公司存續期如已屆滿,則只可根據第三百二十三-A條的規定議決延長,而對於退出公司的股東,適用銷除其出資的規定。
(公司設立過程中的責任)
一、參與設立程序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倘設有的公司秘書,以及作出表示經跟進整個設立程序後證實並無任何不當情事的聲明的律師,須就公司設立程序中的虛假、不正確或不完整的情事對公司負連帶責任,且須對該情事負應有的刑事責任。
二、﹝...﹞。
三、然而,不知悉公司設立程序中的虛假、不正確或不完整的情事者,又或即使已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作為亦不知悉該等情事者,無須負第一款所指責任。
(繳付出資的方式)
一、以現金或非以現金的價值繳付的出資,其票面值應為澳門幣一百元或一百元的倍數。
二、﹝...﹞。
三、﹝...﹞。
四、﹝...﹞。
(資訊權)
一、﹝...﹞:
a)查閱股東會及倘設有的監察機關的議事錄簿冊;
b)﹝...﹞;
c)﹝...﹞;
d)﹝...﹞;
e)﹝...﹞;
f)﹝...﹞;
g)﹝...﹞;
h)﹝...﹞。
二、﹝...﹞。
三、﹝...﹞。
四、﹝...﹞。
五、﹝...﹞。
(公司與股東之間的通信方式)
一、﹝...﹞。
二、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按本卷的規定透過郵遞方式作出的通知,可透過發送電子文件至公司紀錄所載股東電郵地址的方式作出,但僅以受文股東已預先同意使用這種通訊方式為限,並由公司負責通訊安全。
三、如未能根據以上兩款的規定通知所有股東,則應根據第三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以公告公布。
四、股東透過郵遞方式對公司作出的所有通知,可透過發送電子文件至公司倘有的電郵地址的方式作出。
(公司機關)
一、﹝...﹞。
二、﹝...﹞:
a)﹝...﹞;
b)﹝...﹞;
c)﹝...﹞;
d)公司資本、資產負債表的金額或收入總額超過補充法規訂定的限額。
三、﹝...﹞。
(議決的方式)
一、﹝...﹞。
二、﹝...﹞。
三、如全體股東均以適當註明日期、經簽署及以公司為收件人寄送的附有議決建議的書面文件聲明其投票意向,則股東無須透過股東會進行議決,而公司接收最後一份文件之日,視為以書面方式議決之日。
四、如公司章程允許,股東亦可根據以下數款規定採用書面表決方式作出決議。
五、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主席團主席或其代任人應將議決的具體建議,連同必要的說明資料以掛號信寄予全體股東,並訂定不少於七日的期限讓股東行使表決權。
六、書面表決書中,應指明表決所針對的建議,並表明同意或不同意該建議;對建議作任何變更或附條件的表決,視為不同意該建議。
七、接收最後一份書面聲明之日,視為作出決議之日;遇有股東不作回覆的情況,決議視為於既定的表決期限屆滿時作出。
八、如有股東因故不能參與一般性表決或就特定事項進行表決,則不得採用書面表決方式作出決議。
九、按第三款及第七款的規定作出決議後,公司秘書應以掛號信將該決議通知全體股東,如無公司秘書,則由股東會主席團主席或其代任人負責通知。
(會議)
一、﹝...﹞。
二、﹝...﹞。
三、除上款所指的人外,股東亦可委託其他人代表其出席股東會,只要股東已為此而按一般規定將代理權授予該人即可,但公司章程另有規定除外。
四、﹝原第三款﹞。
(召集通告)
一、﹝...﹞。
二、召集通告尚應列出置於公司住所或在公司章程允許下上載於公司互聯網網頁供股東查閱的文件。
三、股東會可以下列任一方式舉行,但不影響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適用:
a)在公司住所舉行,又或在股東會主席團認為適宜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其他地點舉行,但須在召集通告內指明該地點;
b)在全體股東一致同意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舉行;
c)在公司章程允許並作出規範,且公司能確保會上所作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及通訊的安全性的情況下,以遠距離資訊傳送方式舉行。
四、如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須符合會議法定人數方可就特定事項進行議決,在召集通告內可同時定出下次會議的日期,以便第一次會議出席者未達會議法定人數時,召開第二次會議,但兩次會議的日期應至少相隔七日;對一切效力而言,於第二個日期舉行的會議視為第二次召集的股東會會議。
五、召集通告應由主席團主席簽署,又或無主席團主席時或屬上條第二款所指情況,由任一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監事會主席或獨任監事,又或召集股東會的股東簽署。
(無效的決議)
一、﹝...﹞:
a)﹝...﹞;
b)在任一股東並無根據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以書面方式行使其投票權,又或未按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五款的規定召集全體股東行使書面表決的權利的情況下,以書面方式作出的決議;
c)﹝...﹞;
d)﹝...﹞;
e)﹝...﹞。
二、﹝...﹞。
三、﹝...﹞。
四、按第一款a項及b項的規定屬無效的決議,可由另一決議替代,而新決議可被賦予追溯效力,但第三人的權利須獲保障。
(撤銷之訴)
一、﹝...﹞。
二、﹝...﹞:
a)﹝...﹞;
b)﹝...﹞;
c)如屬採用書面表決方式作出的決議,自股東根據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九款的規定獲悉決議之日起算。
(無效之訴及撤銷之訴的共同規定)
一、﹝...﹞。
二、﹝...﹞。
三、﹝...﹞。
四、﹝...﹞。
五、﹝...﹞。
六、應公司聲請,受理針對決議提出的爭執的法院可定出期限,以便該公司在專門召開的股東會上作出另一決議以替代被爭執的決議。
(公司決議的中止)
一、﹝...﹞。
二、保全措施的聲請期限為十日,自第二百三十條第二款a項至c項所指日期起算;如聲請人非為股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則自獲悉決議之日起算。
三、﹝...﹞。
四、﹝...﹞。
(議事錄)
一、﹝...﹞。
二、﹝...﹞。
三、在議事錄簿冊或活頁內,應載明按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三款及第七款的規定以書面表決方式作出的決議,以及公文書所載決議,而此等文件的副本須於公司存檔。
四、﹝...﹞。
五、﹝...﹞。
(行政管理機關)
一、﹝...﹞。
二、﹝...﹞。
三、﹝...﹞。
四、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適用於行政管理機關的會議。
(組成)
一、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監察公司屬於由至少三名正選成員組成的監事會或獨任監事的權限。
二、﹝...﹞。
三、﹝...﹞。
四、﹝...﹞。
五、公司章程可許可指定候補成員。
(監事會或獨任監事的選舉、解任及報酬)
一、﹝...﹞。
二、﹝...﹞。
三、暫時因故不能視事或已終止職務的監事會正選成員由候補成員代任;屬核數師或核數師合夥的正選成員,應由同屬核數師或核數師合夥的候補成員代任。
四、代任已終止職務的正選成員的候補成員,須擔任職務至進行填補空缺程序的首次股東會為止。
五、如無候補成員,又或被選任的候補成員暫時因故不能視事或已終止職務,以致無法填補正選成員的空缺,則須透過於三十日內進行的重新選舉填補有關空缺。
六、﹝原第三款﹞。
七、股東會有權訂出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的定額報酬。
(監事會的會議、決議及議事錄)
一、﹝...﹞。
二、﹝...﹞。
三、決議須以多數票通過,且監事會會議在多數成員出席時方可舉行,而監事會成員不得將其職務授予他人;當監事會成員人數為雙數時,監事會主席所投的票具決定性。
四、﹝...﹞。
五、﹝...﹞。
六、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適用於倘設有的監事會的會議。
(必備簿冊及對簿冊的查閱)
一、﹝...﹞。
二、﹝...﹞。
三、簿冊應備存於公司住所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其他地點,屬後述情況,應將有關地點通知各股東。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公司章程可規定簿冊可上載於倘有的公司互聯網網頁供股東查閱,為此,公司可訂定登入相關網頁的規則。
(致第三人的文件內的註明)
在公司的所有合同、函件、公布、公告、倘有的互聯網網頁及由公司致第三人的所有文件內,須註明公司的商業名稱及住所,但不影響適用特別法的規定。
(股東的退出)
一、﹝...﹞。
二、﹝...﹞。
三、退出僅在作出退出通知的營業年度結束時生效,但作出退出通知後未滿九十日,退出不得生效。
(解散)
一、﹝...﹞。
二、如全體有限責任股東出缺,而在九十日內並無有限責任股東加入或公司不變更為無限公司,又或當公司僅有一名無限責任股東而不變更為一人有限公司時,則公司解散。
(股)
一、﹝...﹞。
二、上款的規定適用於因分割而產生的股;然而,亦容許將股分割成票面價值低於澳門幣1,000元的一股或多股,只要在分割行為中,同時將上述分割出的股與另外一股或多股合併,從而使之符合上款所定的最低票面價值即可。
三、股東原先擁有的股與後來所取得的股相互獨立,但只要該等股的股款已完全繳付,且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並不附有不同的權利及義務,權利人可將兩者合併。
四、﹝...﹞。
(增資時的優先權)
一、﹝...﹞。
二、第三百八十二條a項的規定適用於上款所指優先權的限制或剝奪。
(股東會)
一、股東會應以載有召集通告的、致股東的信函召集;有關信函最遲應在所定股東會會議日期十五日前發出,但章程規定召集通告應予以公布或另定不少於七日的期間者,不在此限。
二、﹝...﹞。
(一人有限公司)
一、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可設立以獨一股構成公司資本的、於公司設立時僅以該自然人或法人為公司資本的唯一權利人的有限公司。
二、一人有限公司不得以另一間一人有限公司作為其唯一股東。
三、﹝原第二款﹞。
四、有限公司的規定經作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一人有限公司。
(單一股東的決定)
就依法屬股東議決權限內的事宜,應由單一股東親自作出決定,所作決定須記錄於專設簿冊內,並須經單一股東及倘設有的公司秘書簽署。
(股東會前的資訊權)
一、除一般為全體股東所定之資訊權外,股東尚有權自發出或公布召集通告之日起在辦公時間內,於公司住所查閱下列資料:
a)對列入工作程序事宜之任何決議所不可缺少之文件;
b)行政管理機關又或監事會或獨任監事決定提交予股東會之建議書;
c)任何股東向公司提交之建議書,尤其是當股東會係由股東申請而召開者;
d)行政管理機關建議出任公司機關職位者之詳盡身分資料及履歷。
二、股東可親自或透過可代表其出席股東會的人查閱上款各項所指資料及取得該等資料的副本,彼等於查閱資料時可由核數師或專業人員協助。
三、如公司章程允許,可自發出召集通告之日起,將第一款各項所指資料上載於倘有的公司互聯網網頁供股東查閱。
(分享盈餘的權利)
一、﹝...﹞。
二、﹝...﹞。
三、股東對盈餘享有的債權,於通過營業年度帳目的決議及規定盈餘運用的決議作出後滿三十日到期。
(組成)
一、行政管理由董事會負責,董事會須至少由三名董事組成,而董事可為公司股東或非公司股東。
二、﹝...﹞。
三、當董事會成員人數為雙數時,董事長所投的票具決定性。
(董事會的會議及決議)
一、﹝...﹞。
二、﹝...﹞。
三、董事會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或按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由他人代表出席時,方可作出決議。
四、﹝...﹞。
五、﹝...﹞。
六、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載的規定適用於決議及議事錄。
附件二 《商法典》新增條文
编辑(書面方式)
即使紙張載體或簽名按專有法例的規定由電子文件及電子簽名替代,亦視為已符合或遵守本法典第一卷及第二卷就任何行為的書面方式、文書或署名文件方面訂定的要求或規定。
(重新經營業務)
一、股東可按本條的規定議決終止公司清算及公司重新經營業務。
二、決議應以法律或公司章程對解散公司的決議所要求的票數作出,但為此已規定更高的票數要求或其他要件除外。
三、在下列情況中,不得作出決議:
a)清償債務前,但屬債權人在清算中明示豁免償還的債務除外;
b)導致公司解散的某些事由仍然存在;
c)清算後的結餘未達公司資本額,但作出減資者除外。
四、如在分割開始後才作出決議,當股東的出資相對於其先前擁有的出資而言明顯減少,其可收取其因分割而應得的資本並退出公司。
五、重新經營業務自登記起產生效力。
(墊付盈餘)
一、公司章程可規定在營業年度中根據董事會的建議並在符合下列規定的情況下向股東墊付盈餘:
a)已提前三十日編製一中期資產負債表,且該表已由核數師或核數師合夥覆核;
b)上指中期資產負債表須顯示出直至編製該表當日,經考慮在墊付盈餘的營業年度已經過的期間錄得的結餘後,公司具備可供墊付盈餘之用的金額,並符合經作必要配合後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
c)監事會或獨任監事已發出同意的意見;
d)以墊付盈餘的方式發放的金額,不得超過b項所指可分派金額的一半。
二、每一營業年度只可墊付盈餘一次,並須在營業年度的下半年進行。
三、如修改公司章程以引入第一款所指權能,則首次墊付只可在修改公司章程的營業年度的下一個營業年度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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