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2018號法律

第17/2018號法律
修改第10/2012號法律《規範進入娛樂場和在場內工作及博彩的條件》

2018年12月27日
經重新公布的第10/2012號法律
《第18/2018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18年12月18日通過,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8年12月19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18年12月27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第10/2012號法律 编辑

第10/2012號法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至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六條修改如下:

第一條
標的

一、〔……〕

(一)〔……〕

(二)〔……〕

(三)規範被禁止博彩的人進行幸運博彩而產生的彩金、利益或收入的歸屬。

第二條
禁止進入娛樂場

一、〔……〕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在娛樂場內博彩桌、博彩機、出納櫃台、公關、餐飲、清潔、保安及監察領域工作的承批公司的僱員,以及在娛樂場內工作的博彩中介人的僱員,但執行職務及春節首三日,以及第三款規定的具正當理由的情況除外;

(八)被確定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禁止進入娛樂場的人。

二、〔……〕

三、下列情況視為正當理由:

(一)為培訓目的而進入,但僱員須持有由舉辦課程或培訓機構發出且載明課程或培訓名稱、進入娛樂場的需要及期間的文件;

(二)在特殊情況下,經承批公司批准及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駐場督察後進入該承批公司經營的娛樂場;

(三)涉及學術研究或社團活動的理由,但須經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批准。

四、法院須將宣告禁治產、準禁治產或命令禁止進入娛樂場的確定的司法裁判通知博彩監察協調局。

第四條
特別禁止在娛樂場內博彩

一、〔……〕

二、〔……〕

三、承批公司的僱員不得直接或藉他人在其僱主經營的娛樂場進行幸運博彩。

四、具第二條第三款所指的正當理由而進入娛樂場的僱員不得直接或藉他人進行幸運博彩。

第五條
為執行公共職務而進入娛樂場

一、〔……〕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衛生局執行衛生監察職務的人員;

(九)民政總署執行食品安全監察職務的人員;

(十)勞工事務局的人員;

(十一)〔原(八)項〕

二、〔……〕

三、如第一款所指的人在執行職務時按法律規定有權使用及攜帶武器,則其不受第二條第一款(六)項的規定限制。

第六條
應請求禁止進入娛樂場

一、〔……〕

二、〔……〕

三、如禁止措施並非由被針對人申請,則博彩監察協調局應將按上款規定作出廢止有關禁止措施的決定通知提出申請者。

四、〔原第三款〕

第九條
驅逐出娛樂場

一、作出以下行為的人應被驅逐出娛樂場,且不影響刑事訴訟法的適用:

(一)違反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的禁止規定而進入娛樂場或在娛樂場內博彩或工作;

(二)下條規定的任一實體要求出示身份證明時,拒絕出示;

(三)經下條第一款所指的人員作出告誡後仍繼續違反第八-A條第一款的規定;

(四)拒絕遵從下條第一款所指的人員根據第八-A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的命令;

(五)〔原(三)項〕

(六)〔原(四)項〕

(七)〔原(五)項〕

(八)〔原(六)項〕

(九)〔原(七)項〕

二、禁止被驅逐者在被驅逐之日後第五個工作日結束前進入相關娛樂場,但不影響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的適用;在實施驅逐行為時,應告知被驅逐者有關禁止事宜。

三、博彩監察協調局須在上款所指的五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提起處罰程序,以及倘提起處罰程序時決定是否採取第十六條規定的防範性措施。

第十條
要求出示身份證明及驅逐的職權

一、〔……〕

二、上款(二)項所指的實體在執行職務時遇到反對或抗拒的情況,可依法要求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提供必要的合作。

三、〔……〕

第十一條
彩金和收入的歸屬

一、以下價值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一)被禁止博彩的人贏取的經扣除輸掉的款項後的彩金或其他幸運博彩收益;

(二)承批公司從被禁止博彩的人的博彩中取得的經扣除輸掉的款項後的收入。

二、〔……〕

三、〔……〕

第十二條
違令罪

以下的人按《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以普通違令罪處罰:

(一)不服從博彩監察協調局的督察或有關主管人員、治安警察局或司法警察局人員發出或確認的驅逐令的人;

(二)不服從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的人;

(三)不遵守第十一-A條規定的人。

第十三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

(一)違反第二條第一款(一)項及(五)至(七)項的規定進入娛樂場、在娛樂場進行博彩或違反第三條的規定在娛樂場工作;

(二)違反第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在娛樂場進行博彩;

(三)在娛樂場內被博彩監察協調局的督察、有關主管人員、治安警察局或司法警察局人員要求出示身份證明時,拒絕出示;

(四)經第十條第一款所指的人員作出告誡後仍然繼續違反第八-A條第一款的規定;

(五)拒絕遵從第十條第一款所指的人員根據第八-A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的命令;

(六)〔原(五)項〕

(七)在娛樂場內構成滋擾;

(八)未經承批公司許可在娛樂場內出售或意圖出售任何財產或服務,又或進行任何財產或服務交易;

(九)作出阻礙娛樂場的良好運作或妨礙其他客人的行為或表現;

(十)在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限結束前進入曾被驅逐出的娛樂場;

(十一)以未成年人、準禁治產人或禁治產人的法定代理人身份陪同被代理人進入娛樂場。

二、〔……〕

(一)〔……〕

(二)〔……〕

(三)允許僱員在其經營的娛樂場內進行博彩,即使屬單純的過失亦然;

(四)在博彩監察協調局根據第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提出合理要求時,不提供協助;

(五)拒絕或妨礙博彩監察協調局執行監察工作。

三、對作出第一款所指任一違法行為者,除科罰款外,可科處禁止進入一間或多間娛樂場且為期最短六個月、最長兩年的附加處罰,但法律規定被禁止進入娛樂場的人除外。

第十四條
職權

一、博彩監察協調局負責監察本法律的遵守情況,並具職權提起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程序。

二、〔原有條文〕

第十六條
禁止進場的防範性措施

一、就第十三條第一款(四)至(十)項所指的任一違法行為的處罰程序組成卷宗期間,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可採取防範性措施,禁止違法者進入娛樂場。

二、上款所指措施具緊急性,且須維持至違法者獲通知在有關處罰程序中作出的最後決定為止。”


第二條 增加第10/2012號法律的條文 编辑

在第10/2012號法律內增加第八-A條、第十一-A條、第十三-A條、第十三-B條、第十三-C條、第十六-A條、第十六-B條、第十六-C條及第十八-A條,內容如下:

第八-A條
禁止記錄影像、聲音或使用通訊設備

一、禁止在娛樂場內任何地點記錄影像或聲音以及在博彩桌及周圍三米範圍內使用手提電話或其他通訊設備,但經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許可者除外。

二、如有跡象顯示未經許可者在娛樂場內記錄影像或聲音,第十條第一款所指的人員可要求其出示有關儀器及紀錄,以及命令銷毀有關紀錄。

第十一-A條
保全性扣押

一、博彩監察協調局督察在娛樂場內發現被禁止進入或被禁止博彩的人,且有跡象顯示其有進行博彩時,可保全性扣押該人持有的籌碼或其他幸運博彩收益。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進行扣押的督察須製作一扣押筆錄,筆錄須由督察本人、娛樂場負責人及被禁止博彩者簽署。

三、扣押的籌碼或其他幸運博彩收益由相關娛樂場保管並暫存於其總出納部。

四、司法裁判一旦確定或行政處罰決定一旦轉為不可申訴,被扣押的籌碼或其他幸運博彩收益須返還予權利人,但被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除外。

第十三-A條
通知及繳付罰款

一、在處罰程序中,通知按被通知人指定的地址以單掛號信作出,並推定被通知人自信件掛號日後的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非為工作日,則推定自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二、如被通知人居住在或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上款所指期間僅在《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所定延期期間屆滿後起計。

三、僅在因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使被通知人在推定應收到通知的日期後才收到通知的情況下,被通知人方可推翻第一款所指的推定。

四、應自接獲科以罰款的處罰決定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付罰款。

第十三-B條
特別程序

一、博彩監察協調局的督察如目睹第二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違法行為或有足夠跡象顯示已實施該違法行為,須即時提起處罰程序、編製控訴書及將控訴內容通知違法者。

二、違法者可自接獲控訴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辯護或自願繳付罰款。

三、如屬上款所指自願繳付罰款的情況,則違法者僅須繳付可科的最低罰款額。

四、如屬第二款所指期間屆滿仍未自願繳付罰款的情況,須由預審員採取適當措施查明是否存在違法行為,編製有關建議書並送交博彩監察協調局局長就處罰作出決定。

五、本條的規定不適用於累犯的情況。

第十三-C條
累犯

一、自處罰的行政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實施相同性質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如為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不變。

第十六-A條
公共當局的權力

經適當表明身份的博彩監察協調局人員在執行監察職務時,具公共當局的權力,並可要求治安警察局及司法警察局提供必要的合作,尤其在執行職務時遇到反對或抗拒的情況。

第十六-B條
社會工作局的介入

如有跡象顯示違反本法律者有賭博失調的問題,經違法者的同意,博彩監察協調局可將其個人資料轉送社會工作局並要求該局介入。

第十六-C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博彩監察協調局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透過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向其他公共實體或承批公司提供、確認及准許使用由司法裁判或行政決定禁止進入娛樂場的個人的資料。

第十八-A條
補充法律

對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刑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三條 第10/2012號法律增加一章 编辑

在第10/2012號法律增加第一-A章,標題為“禁止行為及驅逐”,並由第八-A條、第九條及第十條組成。

第四條 重新公佈 编辑

以附件形式重新公佈經加入本法律通過的所有修改後的第10/2012號法律。

第五條 生效及產生效力 编辑

一、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本法律對第10/2012號法律第二條第一款(七)項、第三款及第四條第四款規定所作的修改自本法律公佈後滿一年方產生效力。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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