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3/M號法律

第2/83/M號法律
二月十九日
關于違犯工業場所勞工安全與衛生法例或管制章程之適用處分

1983年2月19日
《第2/83/M號法律》經立法會於1983年2月3日通過,總督高斯達於1983年2月11日頒布,並於1983年2月19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第一條
(適用的處分)

一、凡雇主不遵守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號法令核准之工業場所勞工安全與衛生總章程之規定者,將受下列所定處分,而係按如下範圍每次違例計:

A 手動及手提的工具及人身保護裝置的使用,以及烙焊設備與操作——罰款五百至一千五百元。

B 從事非純屬偶然活動的衛生設備、更衣室、渠道、喉管、桶、池、貯藏庫、建築物、裝置及有關水巷包括垂直通道,以及工作平台——罰款五百至二千元。

C 機器、發動機、動力裝置及/或其他固定裝置的機械裝置的保護、保養、維修或安全——罰款一千至三千。

D 照明設備,工作場所環境的條件,尤其通風、噪音、震動及放射——罰款一千至四千。

E 爐、溫室、冷藏設備、蒸汽爐及其他裝置、壓力器材及貯藏器——罰款一千五百至五千。

F 電力、消防警報、防火及滅火等設備;危險或妨碍性物品及物料的製造、操作、運輸使用、儲藏、移動、散放、投擲或脫離——罰款二千至六千。

G 未有在以上各項特別指明之事宜——罰款二百至一千元。

二、對於罰款的厘定,須注意違例的嚴重性、違例者的應負責任程度及其經濟能力。

第二條
(再犯)

倘屬刑法一般規定所指的再犯時,上條所指之罰款限額增加一倍。

第三條
(特別加重)

倘違例屬意外成因,或促成意外之發生,第一及第二條所指罰款限額增為兩倍。

第四條
(責任的免除)

對違犯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號法令核准之管制章程規定的違例事宜而是關於不使用僱主在服務單位內有提供與勞工使用之人身保護設備者,僱主不必負責。

第五條
(違例的緝查及罰款的自動繳納)

一、由法令所賦予對工業場所勞工安全與衛生規則的遵守負稽查責任的部門負責人,有權在有關的違例檢控書內,為着自動繳納的目的,厘定本法律所指的罰款金額。

二、倘屬自動繳納情況的罰款,即使有關檢控書已移交法院,亦將永遠按照該檢控書上所定的金額清付。

第六條
(司法權)

一、受理及審訊關於工業場所勞工衛生與安全法例或管制章程的違例情況,按照本地區現行法例的規定,屬於法院之權。

二、對能引致勞工或第三者的健康、或其生命、或其身體的健全有嚴重危險之違例情事,法院得着令其裝置的封鎖及/或場所的關閉。

三、上款所指措施,將不會超過三個月期,而倘經查實所涉及的裝置及/或設備以及利用之所進行的活動已符合章程規定時,就立即予以撤消。

第七條
(暫行條文)

已獲准照開業或因在本法律頒布時經在進行程序而將獲准開業的工業單位,倘其按照發給准照時法例規定而由檢查委員會於適當時批准的設立條件,足以成為理由者,將可以透過總督的批示,獲得豁免遵守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號法令核准的章程的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三及四款,第八十六條一款,第一百零七條(關於藥物治療部分),第一百三十八條三款A、B、C及D項以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一款及二款。

第八條
(生效)

一、本法律的規定是:

A 對在其頒布後有關部門所收到的申請而發出准照的工業單位,立即生效;

B 對其他工業單位,則於對一九六八年八月二十九日之第1767號立法條例的修訂法令生效時,即一併生效。

二、在不妨碍上款B項規定情況下,對十月二十二日第57/82/M號法令核准的章程的遵守的稽查責任,係立即對該項所指的工業單位執行,但目的純粹是教育性質者。

一九八三年二月三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一九八三年二月十一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高斯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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