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0/M號法律

第3/90/M號法律
五月十四日
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批給制度的基礎

1990年5月14日
《第3/90/M號法律》經立法會於1990年4月17日通過,總督文禮治於1990年5月2日頒佈,並於1990年5月14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一款a及j項,立法會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章 概則 编辑

第一條
(範圍)

本法律制定屬於總督權限的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的批給所需遵守的一般原則。

第二條
(定義)

為着本法律的目的,下列情況視為:

a. 公共工程的批給——將不動產或供公眾使用的設施的建造權,透過給予專營權利,移轉與個別法人,由其自行負責及承担風險;

b. 公共服務的批給——將滿足每人感受到的公共需要的適當工具,以專營方式移轉與個別法人,由其自行負責及承担風險。

第三條
(承批人)

一、任何提供適當保証和技術資格、財政能力且符合為每一種情況所定要件的任何人士,可成為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的承批人。

二、當承批人是商業公司時,有關的總辦事處及行政總部應設于本地區,且其主旨應是從事所批給的活動。

三、在例外情況下,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可批予公權或公用的集體。

第四條
(期限)

一、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的批給,是以固定期限給予。

二、批給期限的訂定,是考慮到工程或服務的特徵以及在正常情況的收益下,容許承批人的投資得以攤還所需的時間。

第五條
(批給的簽立)

一、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的批給,其簽立應在公開競投後。

二、在對本地區有顯著利益的情況下,特別是當工程的施行或服務的經營而要求與有特別技術資格的人士/機構合作時,則可直接批給。

三、基於公共利益,批給人保留聲明競投無效或於開投後不批予任何競投人的權力。

第六條
(簽立的手續)

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的批給,是以公証契約作依據的合約為之。

第七條
(承批人的特別權利)

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的批給合約,可給予承批人在工程的施行或服務的經營方面所明顯不可缺少的能力、權利和優惠,特別是有關:

a. 以免費方式使用公有產業;

b. 地役權的租成;

c. 藉公共用途而征用;

d. 保護區;

e. 役權。

第八條
(承批人的義務)

一、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的承批人,必須:

a. 對工程的施行或服務的經營,提供為批給的良好執行所需的人力、技術及財政的資源;

b. 對批給所涉及的設施及設備維持良好保養,進行必需的工作;

c. 注視對批給的經營所採用經營方法的技術發展;

d. 在業務範圍內,維持對經營批給所必需而居留於本地區的人員;

e. 向稽查人士/機構提供彼等執行職務所需的資料和解釋,並供給所需工具使能有效執行其權限;

f. 遵守批給合約所規定的其他義務。

二、承批的商業公司,還要在每年的結餘內,採取必需的措施,俾能使公司的資本額相等於有關批給合約內所訂定的不動產淨值的最低百分率。

三、未經批給人的事先許可,作為承批人的商業公司不得進行下列的任何行為:

a. 更改公司宗旨;

b. 縮減公司資本額;

c. 變更、合併、分割或解散公司。

第九條
(批給人的權利)

一、批給人有權管制及稽查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批給的運作,以確保每一階段的正常和延續,而倘屬公共服務的批給,則確保使用者的舒適和安全。

二、上款所指權利,將按照批給合約的規定而行使,且應着重下列事宜:

a. 關於經營方面,訂立收費,稅款和合約類別的制度;

b. 須經批給人核准或許可的承批人的管理行為。

三、批給合約還可定出批給人參予公司資本或參予承批人的管理的方式。

第十條
(攤折與重置)

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的批給合約得被核准採用不同於現行規定的攤折或重置率,該率將被考慮以訂定可課稅事項。

第十一條
(財政援助)

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的批給合約可制定批給人有義務向承批人提供財政援助的情況,特別是有關津貼,收益的保障和補償性賠償方面。

第十二條
(批給人的回報)

一、因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的批給應有一項金錢上的回報,但基於批給的特別條件,不妨礙在有關合約內訂明最初延遲回報的寬限期。

二、在批給合約內可制定非金錢的回報方式,但需以金錢定量。

三、在不遵守上款所定責任的情況,批給人得勒令以金錢支付。

四、當因有關經營的性質或其施行的條件而可以預料批給不會產生為此所需的財源時,批給人得豁免承批人繳付一款所定的回報。

第十三條
(稅務制度)

一、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的承批人必須繳付法律所規定的稅項、稅捐、費用或手續費。

二、當批給性質已有合理說明時,有關合約內可豁免承批人繳付藉批給的經營或行為、或因作出、簽訂或參予的合約所得利潤的任何稅項、費用或手續費。

第十四條
(轉讓及分批)

當在有關合約內預料及在訂明的條件下,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的批給得全部或局部轉讓或分批。

第十五條
(稽查)

批給合約應定出批給人注視和稽查承批人活動的條件。

第二章 不遵守和消滅 编辑

第十六條
(罰款)

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的批給合約內,應訂定承批人在不遵守情況下需繳的罰款。

第十七條
(扣押)

一、在下列情況下,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的批給得被扣押:

a. 當出現或即將無理中止有關的經營時;

b. 當承批人的組織及運作或有關經營所用的設施和物料的一般狀況,出現嚴重不足或混亂時。

二、在扣押期間,批給的經營將由承批人的代表確保,而因維持正常經營所必需的費用,則由承批人負擔。

三、當認為有需要時,可繼續扣押,批給人在扣押期滿時得知會承批人再次經營該批給;而當承批人不接受時,則按下一條文的規定撤消批給。

第十八條
(撤消)

一、當承批人不履行按批給合約所規定而需遵守的主要責任時,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的批給,得由批給人單方面予以撤消。

二、構成單方面撤消批給的特別原因:

a. 放棄或無故終止經營;

b. 在不尊重有關合約的規定下,進行臨時性或永久性的、全部或局部經營的移轉;

c. 欠繳在有關合約所訂定應付予批給人的回報。

三、批給的撤消將導致用於有關經營的所有財產無償地撥歸批給人。

第十九條
(消滅)

除上條所指情況外,公共工程及公共服務的批給,因下列情況而消滅:

a. 批給期滿;

b. 批給人與承批人間協議;

c. 贖回;

d. 因公共利益而撤銷。

第二十條
(贖回)

一、贖回是指批給人在合約期滿前取回批給的經營。

二、批給的贖回使承批人有權收取賠償。

三、在批給合約內應訂定一項期限,在該期限後可開始行使贖回權,以及計算上款規定的賠償額所遵守的標準。

第二十一條
(因公共利益而撤消)

一、除承批人不遵守任何與其有關連的責任外,在公共利益的原因促使下,批給人得在任何時刻單方面撤消批給。

二、按上款規定而宣告的撤消,賦予承批人收取一項合理賠償的權利,有關金額的計算須特別顧及距批給滿期所欠時間以及承批人所作的投資。

第二十二條
(批給所使用財物的歸屬)

一、按十九條規定的任何方式而消滅的合約,其所涉及的財產和權利歸屬批給人所有。

二、歸屬將按有關的合約規定行之,而合約內可載明付與承批人的補償。

三、批給所涉及的財產,應在無任何責任或負担下交與批給人。

第三章 最後條文 编辑

第二十三條
(總督的權限)

一、總督以批給人身份,其權限為:

a. 對公開競投或不適宜進行,作出決定;

b. 對接受公開競投是否適宜事先甄別,作出決定;

c. 核准投承規格的內容;

d. 對挑選給予批給的競投人,或對已開展的競投適宜宣告無效、或不將批給給予競投人,作出決定;

e. 以本地區名義簽立批給合約;

f. 延長批給期限;

g. 決定罰款的施行以及批給的扣押、贖回、撤消與經協議而消滅;

h. 委任在因批給而設立的監管機構內的本地區代表;

i. 行使法律或批給合約內所指的其他權限。

二、對上款a項第二部份,d項、f項及g項所指行為應有解釋。

第二十四條
(公佈)

下列行為應在《政府公報》內公佈:

a. 決定進行或豁免公開競投;

b. 聲明所開展的公開競投無效或不將批給給予任何競投人的決定;

c. 批給合約;

d. 涉及第十七、十八、二十及二十一條所指任一情況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衝突的解決)

一、批給人與承批人間的衝突,應透過仲裁解決。

二、批給合約應訂明委員會或仲裁法院的組織和權限,以及其運作的基本規則。

第二十六條
(其他批給)

本法例適用於所經營的批給無特別法例管制而基於其性質合該受本法例管制者。

第二十七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7/2001號法律

第二十八條
(現存批給)

現行的批給合約在延期或檢討時,應配合本法例的規定。

一九九零年四月二十七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一九九零年五月二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文禮治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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