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3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33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
2016年10月11日
有效期:2016-10-12至今
《第335/2016號行政長官批示》經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6年9月28日作出,並於2016年10月11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4/2016號法律《動物保護法》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禁止取得、飼養、繁殖或進口下列品種的犬隻:

(一)西藏獒犬;

(二)巴西非拉犬及其混種;

(三)阿根廷杜告犬及其混種;

(四)比特鬥牛㹴及其混種;

(五)日本土佐犬及其混種。

二、於本批示生效前已取得、飼養、繁殖或進口上款所指的犬隻,飼主須在六個月期限內向民政總署作出登記及對犬隻進行絕育,方可繼續飼養。

三、禁止取得、飼養、繁殖或進口下列的動物:

(一)家禽(如雞、鴨、鵝、鴿、火雞、鵪鶉)或其他會放飛或在開放地方、水體放養的禽鳥;

(二)奇蹄目、偶蹄目動物,不包括馬;

(三)有毒的爬行及兩棲動物;

(四)靈長目動物;

(五)松鼠科動物;

(六)翼手目動物;

(七)具攻擊性且體型巨大的蛇和蜥蜴;

(八)鱷目動物;

(九)食肉目動物,不包括家養的犬、貓及雪貂;

(十)平胸總目動物;

(十一)象科動物;

(十二)袋鼠科動物;

(十三)異關節總目動物;

(十四)美洲豪豬科及豪豬科的豪豬;

(十五)鋸脂鯉科動物;

(十六)電鰻屬電鰻;

(十七)鯨目動物;

(十八)鯊總目動物。

四、在公共當局所有或管理的動物園或水族館內飼養的動物,不受上款禁止取得、飼養、繁殖或進口的限制。

五、為着食用目的而在法定屠宰場、公共街市、超級市場、飲食場所、批發及零售場所銷售或儲存第三款(一)項及(二)項的動物,不受該款所指禁止取得、飼養或進口的限制。

六、為着將動物作科學應用目的,第三款(一)項至(六)項所指的動物不受該款禁止取得、飼養、繁殖或進口的限制,但必須事先獲民政總署批准有關科學應用計劃。

七、在不妨礙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的適用下,於本批示生效前已取得、飼養、繁殖或進口第三款所指動物的飼主,須於六十日內將動物移離澳門特別行政區或送交民政總署,否則有關動物將收歸民政總署所有。

八、本批示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澳門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

一、官方作品不受保護
二、官方作品尤其指協約文本、法律及規章之文本、各當局所作之報告或決定之文本,以及該等文本之譯本。
三、如在上款所指之文本中包括受保護作品,則有關之公共機關得在其職責範圍內使用該受保護作品,而無須經作者同意,且不因該使用而給予作者任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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