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3/99/M號法令 (2001年)

第43/99/M號法令 (1999年) 第43/99/M號法令
八月十六日

2001年11月1日
第43/99/M號法令 (2012年)
《第43/99/M號法令》經護理總督貝錫安於1999年7月30日核准,並於1999年8月16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自1999年10月1日起生效。
《第43/99/M號法令》第二百一十七條經《第11/2001號法律》修改,自2001年11月1日起生效。

在澳門,著作權一直以來主要由公布於一九七二年一月八日《政府公報》之一九六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第46980號法令所規範。雖然該法規已就廣泛之涵蓋範圍對作者之法律保護定出基本框架,但由於該法規之大部分內容均源自早在五十年代定出之草案,時至今日無疑顯得不合時宜。

事實上,近數十載以來,科技之發展速度及在著作權方面所興起之國際新類型均造成法律漏洞之出現,而十一月二十五日第4/85/M號法律及五月四日第17/98/M號法令則只能填補其中部分法律漏洞而已。

此現行法規不合時宜之局面,在相當程度上亦基於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使澳門承擔國際義務而造成。本地區加入該組織,即須同時受《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約束,而該協議則帶來多項義務,其中包括須將域內實施之法規配合《保護文學藝術作品伯爾尼公約》之一九七一年《巴黎文本》、以及配合一九六一年於羅馬簽訂之《保護表演者、錄音製品錄製者和廣播組織羅馬公約》之義務。

基於上述各項理由,有必要核准新法規,以履行本地區須遵守之國際義務,並同時回應在著作權法方面之現代化需要。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護理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編
文學及藝術之作品以及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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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受保護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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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概念

一、在文學、科學或藝術領域內之原始智力創作,不論其種類、表現形式、價值、傳播方式或目的為何,均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作品。

二、單純之意念、程序、組織、操作方法、概念、原則或發現本身,均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三、著作權法對作品所賦予之保護係以其是否具備外部表現形式作為先決條件,而不論該作品是否被發表、出版、使用或經營。

四、作品係來自作者本人之創作成果,而非屬純粹將他人創作之全部或部分當作自己所出者,即為原創作品。

第二條
受保護作品

一、任何作品只要屬原創作品,即屬受保護作品;原創作品尤指:

a)文學、新聞及科學性之文本,以及包括電腦程序在內之其他文字作品;

b)專題研討、講課、講演及布道;

c)戲劇作品及戲劇音樂作品,以及其上演;

d)以文字或其他方式表達之舞蹈作品及啞劇作品;

e)配詞或未配詞之樂曲;

f)電影、電視及錄像之作品,以及其他視聽作品;

g)繪圖、掛毯、繪畫、雕塑、陶瓷、瓷磚、雕刻、版畫及建築之作品;

h)攝影作品或以類似攝影之任何方法作成之作品;

i)構成藝術創作之實用藝術品、工業品之外觀設計或模型,以及設計作品;

j)插圖及地圖;

l)關於建築、地理或其他科學之設計圖、草圖及立體作品;

m)格言或標誌,即使屬廣告性質亦然;

n)諷刺性之模仿及其他文學或音樂作品,即使靈感係來自其他作品之題目或主題;

o)在資料編排之準則上或在內容選擇方面屬原創之資訊數據庫及其他滙編。

二、就某一作品相繼出現之版本,即使經訂正、增加、改寫,又或經更改其名稱或規格者,均不視為異於原作之作品;藝術作品之複製品即使體積不同,亦不視為異於原作之作品。

三、對資訊數據庫及其他資料匯編給予之保護不包括經滙編之資料或內容,但不影響對經匯編之資料或內容所擁有之任何權利。

第三條
衍生作品及混合作品

一、衍生作品係指將某現有之原作改動而成之作品,例如整理、配器、編成戲劇、拍成電影及翻譯。

二、混合作品係指與一未經改動之現有原作之全部或部分相結合之作品。

三、衍生作品及混合作品均按保護原作之方式受保護。

四、對衍生作品及混合作品賦予保護,並不影響對經改動或結合在該等作品之原作所賦予之保護,且對前者賦予之保護並不取決於對後者賦予之保護。

第四條
作品之名稱

一、對已發表或出版之作品給予之保護係延伸至作品之名稱,只要該名稱屬可識別,且不會與其他作者之任何同類型作品之名稱相混淆。

二、下列者不屬可識別之名稱:

a)以某類作品之題目或內容之普遍、必需或常用命名為名稱;

b)純粹以歷史、文學或神話中之人物之姓名為名稱,又或純粹以在生之人之姓名為名稱。

三、某人明知第三人為其未發表之作品所使用之名稱進行有關實際準備工作,仍以欺詐方式將該名稱據為己用者,就此種據為己用之行為得提起司法爭議。

第五條
保護之排除

一、下列者非為保護之標的,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a)日常新聞及以任何形式就不同事件作出之純資訊性報導;

b)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當局或公共機關作出之申請、陳述、投訴及其他言論;

c)向聚集之群眾或其他合議機關、政治機關及行政機關作出之言論及演說,又或在涉及共同利益事宜之公開討論中作出之言論及演說;

d)政治演說。

二、對於上款b項、c項及d項所指之言論,其作者享有以叢書或單行本之形式出版該等言論、又或許可他人以該等形式出版該等言論之專屬權。

三、第一款所指之作品由第三人合法使用時,其使用應限制在達到發表作品目的所需之範圍內。

四、如第一款b項所指之言論屬機密性,又或如公開洩露該等言論可導致作者或第三人之名譽或聲譽受損,則禁止公開洩露該等言論。

五、經名譽或聲譽可能受損之作者或第三人同意,或因證實存在較上款所指禁止所保護之利益更為重要之正當利益而作出不予禁止之司法裁判時,即排除該禁止。

第六條
官方作品

一、官方作品不受保護。

二、官方作品尤其指協約文本、法律及規章之文本、各當局所作之報告或決定之文本,以及該等文本之譯本。

三、如在上款所指之文本中包括受保護作品,則有關之公共機關得在其職責範圍內使用該受保護作品,而無須經作者同意,且不因該使用而給予作者任何權利。

第二章
著作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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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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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人身權及財產權

一、作者對一受保護作品擁有人身權及財產權。

二、著作財產權包括下列專屬作者之權力:

a)使用及經營作品,以及許可第三人全部或部分使用及經營作品;

b)因第三人使用作品而獲得報酬,但以法律就有關使用免除作者之許可為限。

三、著作人身權包括下列權力:

a)保留作品不予發表;

b)請求恢復作品之作者身分,且在原作、每一複製品及在每次公開發表作品時表明其作者身分;

c)按照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將在市面流通之作品收回;

d)確保作品之真實性及完整性,並對任何刪除或歪曲作品、曲解作品原意及其他能影響作者之名譽或聲譽之行為提出反對。

第八條
作品之載體

一、對屬無形物之作品所擁有之著作權,係獨立於用作載體以固定或傳播作品之有形物之所有權。

二、製造或取得某受保護作品之載體,並不給予有關製造人或取得人任何著作權。

第二節
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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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原權利人及嗣後權利人

一、著作權之原權利人為作品之智力創作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某人之姓名按一般習慣在作品上被指為智力創作人時,或其姓名在以任何方式使用作品或向公眾傳播作品時被宣示者,均推定此人為作品之智力創作人。

三、除有關規定另有所定外,本法規所提及之作者包括原權利人,且在有關權利屬可移轉時,亦包括嗣後權利人。

第十條
手續之免除

著作權之認可不取決於登記、存放或辦理任何手續。

第十一條
獲補助作品

以任何方式為某作品之準備、完成、發表或出版提供全部或部分津貼或資助之人,不因此對該作品取得任何著作權,但另有書面約定者除外。

第十二條
為他人創作之作品

一、對於不論係因履行職務或勞動合同而以他人之計算所創作之作品,或對於因受委託而創作之作品,均按有關協議確定其著作財產權之擁有人。

二、如無協議,則推定智力創作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但不影響下款規定之適用。

三、如作品無指出智力創作人之姓名,或在一般習慣上用作指出智力創作人姓名之處並無指出智力創作人之姓名,則推定著作財產權已被讓與指使智力創作人創作作品之實體。

四、如著作財產權已讓與指使智力創作人創作作品之人,則在下列任一情況下,不論作品是否發表或出版,智力創作人除可收取經議定之報酬外,亦得要求收取一項特別報酬:

a)有關智力創作明顯超越智力創作人受託履行之職能或任務,即使屬熱心履行者亦然;

b)作品提供在議定報酬中並未包括亦未指明之使用或利益。

第十三條
使用之限度

一、對於以他人之計算而創作之作品,如其著作財產權根據上條之規定屬於智力創作人,則該他人僅得將作品用於協議所定之目的上;如無協議,則僅得將作品用於創製作品之目的上。

二、以他人之計算而創作作品之智力創作人,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以損害該作品創製之目的之方式使用作品。

三、對委託創作之作品進行更改,必須經智力創作人之許可,但屬按照該作品之創製目的而使用作品所必需之更改者除外。

第十四條
合作作品

一、合作作品之著作權,其整體屬於全體合作創作作品之人所有,對於該等權利之行使,適用有關所有權共有之規則,但不影響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二、合作作品係指由多人創作並以全部或部分創作人之名義發表或出版之作品,而不論各創作人之個人貢獻可否彼此區分。

三、各共同作者在合作作品中之未分割部分推定具有相同價值,但另有書面約定者除外。

四、如合作作品僅以某一或某些合作人之名義發表或出版,則在作品之任何部分均無明確指出其餘合作人之情況下,推定有關著作權專屬於上述以其名義發表或出版作品之某一或某些合作人所有。

五、純粹協助創作人製作、發表或出版作品之人,不論所採用之方式為何,均不視為共同作者。

第十五條
共同作者之個人權利

一、合作作品之任一共同作者,均得要求發表、出版、經營或更改作品;出現意見分歧時,須按善意原則解決問題。

二、任一共同作者亦得獨自行使涉及其個人貢獻之著作權,只要其個人貢獻屬可區分,且其對著作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共同作品之創製目的。

第十六條
集體作品

一、集體作品之原著作權人係指組織及領導創作,並以自己名義發表或出版作品之人。

二、集體作品係指由多人創作,但由一名自然人或法人發起組織該創作,並以該自然人或法人之名義發表或出版之作品。

三、數據庫推定為集體作品。

四、如能夠在整個集體作品中區分某一或某些智力創作人之個人創作,則就有關個人創作所擁有之權利,適用上條第二款之規定。

第十七條
協助人

以協助人、技術人員、繪圖員、建造人之身分或其他相似身分參與一受保護作品之創製、出版或發表之自然人或法人,對該作品不擁有任何著作權,但不影響其倘有之相關權利。

第三章
作者之身分以及在文學及藝術上所使用之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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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姓名或別名

作者得以其全名或簡名、其姓名之字首、某一別名或任何約定之標記表明其身分。

第十九條
姓名之保護

一、某人在從事文學、藝術或科學方面所採用之姓名,不得與他人在已發表或出版之作品中所採用之姓名相混淆,即使有關作品屬不同種類者亦然。

二、如作者之民事登記姓名與另一作者已為人認識之民事登記姓名相同,且兩人有血親或姻親之關係,則前者得在其姓名上作出指明該血親關係或姻親關係之附加,以茲識別。

三、任何人均不得在其創作之作品內使用從未參與該作品創作之人之姓名,即使經該人同意亦然。

四、一人之姓名因他人違反以上各款之規定而被使用者,此受害人得聲請終止他人對其姓名之使用,亦得聲請採取其認為適當之司法措施,以避免公眾對真正之作者產生混淆。

第二十條
匿名作者之作品

一、以不表露作者身分之姓名或別名之方式,又或以匿名之方式發表或出版作品之人,均視為作者之代理人,且其有義務在第三人面前維護有關權利。

二、如作者另有意思表示,則上款之規定不生效力。

三、第一款所指之代理權,自作者表露其身分時起終止。

第四章
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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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一般規則

一、如無特別規定,著作權在作品之創作人死亡後滿五十年失效,即使屬死後發表或出版之作品亦然。

二、如導致著作權失效之期間係自作品被出版或發表之日起計,但作品自創作完成時起計之相同期間內並無出版或發表者,則該導致著作權失效之期間自創作完成時起計。

三、導致著作權失效之期間僅自用作計算失效之事實發生之翌年首日起計。

第二十二條
合作作品、集體作品及以他人之計算而創作之作品

一、合作作品之著作權,其整體係在最後去世之共同作者死亡後滿五十年失效。

二、為着產生上款規定之效力,按照第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曾以自己名義出版或發表作品之人,方被視為共同作者之人。

三、集體作品之著作權,或作品係以某實體之計算而創作時該實體之著作權,均在作品首次發表或出版後滿五十年失效,但有特別規定者除外。

四、對於合作作品及集體作品之智力創作人,因其可被區分之個人貢獻而獲個別給予之著作權之失效期,與上條第一款所規定者相同。

第二十三條
匿名作品及等同者

一、匿名作品之著作權,又或無表露作者真正身分之已發表或出版之作品之著作權,均在作品發表或出版後滿五十年失效。

二、如所採用之姓名雖有別於作者本人之姓名,但不使人對作者之身分存疑,又或如作者在上款所指之期間內表露其身分,則作品之保護期與作者以本人姓名發表或出版之作品而獲給予之保護期相同。

第二十四條
對組成作品之部分、卷或片段之保護

一、如組成作品之不同部分、卷或片段並非同時被出版或發表,則導致各部分、各卷或各片段之著作權失效之期間均分別計算。

二、上款之規定亦適用於屬定期出版物之集體作品之各期冊,例如報章及雜誌。

第二十五條
公產

導致著作權失效之期間屆滿後,有關作品即歸入公產範圍。

第五章
財產權之移轉及在其上設定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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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財產權之處分性

著作財產權之原權利人、其繼受人或受移轉人均得:

a)許可第三人使用作品;

b)全部或部分移轉該著作財產權,又或就該著作財產權之全部或部分設定負擔。

第二十七條
許可

一、單純許可第三人以任何方式發表、出版或使用作品,並不導致移轉對該作品所具有之著作權。

二、上款所指之許可,僅得以書面方式作出,且推定有關許可屬有償而不具專屬性。

三、在有關許可內應載明許可發表、出版或使用作品之方式,以及有關發表、出版或使用作品之時間、地點及報酬方面之條件。

四、如許可使用作品之方式為以商業目的製造複製品,則此許可中應具備下列資料:

a)許可人及被許可人之身分;

b)許可人之通訊地址;

c)獲許可複製之一件或多件作品之識別資料;

d)就有關作品指出獲許可製造之複製品數量;如涉及多件作品,則應就每一作品指出獲許可製造之複製品數量;

e)許可之期限。

第二十八條
移轉及設定負擔之限制

專為保障智力創作人而賦予之財產權,不得成為自願或強制性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之標的,其他受法律排除作為此種移轉或設定負擔之標的之權利亦同。

第二十九條
部分移轉及設定負擔

一、將著作財產權部分移轉及在著作財產權上設定負擔,均須透過書面方式作出,而所賦予之權力範圍須與合同之目的相應。

二、應在憑證內列明有關行為之標的及所賦予權力之行使條件;如屬有償性質之行為,亦應列明報酬。

三、如屬有期限之移轉或設定負擔,但無定出有關期間,則推定該期間一般為二十五年;如屬實用藝術品,則推定有關期間為十年。

四、如自給予專用權起七年內無使用作品,則所給予之專用權即告失效。

第三十條
全部移轉

著作財產權之全部移轉,僅得透過列明作品識別資料之經認證私文書作出;如屬有償性質之移轉,則亦須在有關私文書內列明報酬。

第三十一條
將財產權讓與本地區

受保護作品之作者如將其著作財產權無償讓與本地區,則有權在其作品被出版時收取五十件複製品,而無需支付任何負擔。

第三十二條
用益權

一、著作財產權得成為法定或意定用益權之標的。

二、用益權人必須經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人許可,方得以任何導致改動或更改作品之方式使用作為用益權標的之作品。

第三十三條
質權

一、著作財產權得成為質權之標的。

二、作出司法執行時,該執行所針對之權能僅為債務人用以提供擔保所涉及之某一或某些作品之一項或多項權能。

三、質權人對作品之某一或某些載體不取得任何權利。

第三十四條
查封及假扣押

一、對於已出版或發表之作品,其著作財產權得成為查封或假扣押之標的,且就司法執行中之競買須遵守上條有關質權之規定。

二、任何不完整之手稿、草圖、繪圖、繪畫、雕塑或其他原作,均免除查封及假扣押,但屬作者提供或經其同意者除外。

三、然而,如作者透過顯而易見之行為表露其發表或出版上款所指作品之意圖,則債權人得對有關著作財產權進行查封或假扣押。

第三十五條
財產權之提前處分

一、對未來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作出移轉或在其上設定負擔,僅得涉及作者在未來最長七年內創作之作品。

二、如合同所定之期間較上款所定者長,則視該期間縮減至上款所規定之限度,並按比例減少已定出之報酬。

三、以不確定期間之方式移轉未來作品之財產權或在其上設定負擔者,該移轉或負擔之設定屬無效。

第三十六條
附加補償

一、如智力創作人或其繼受人已透過有償方式將其作品之著作財產權移轉或在其上設定負擔,而其因此所得之利益與有關移轉或設定負擔之受益人從該等行為中所獲之利潤明顯不成比例,以致智力創作人或其繼受人遭受嚴重財產損失,則智力創作人或其繼受人得向受益人要求收取一項按經營所得而作出之附加補償。

二、如無協議,則須參照作者之同類作品系列之一般經營成果而定出上款所指之附加補償。

三、如著作財產權之移轉或在其上設定負擔之報酬,係以分享受益人從經營作品中所取得利益之方式而定出,則僅在定出之分享比例明顯低於相同性質交易中之慣常比例之情況下,方有權收取附加補償。

四、收取附加補償之權利,因作品歸入公產範圍而失效,且不論在該作品已歸入或未歸入公產範圍之情況下,如自知悉遭受嚴重財產損失時起三年內無行使該權利,則該權利亦告失效。

第三十七條
無人繼承之遺產內之著作財產權

一、因無人繼承而被宣告歸本地區所有之遺產內包括著作財產權時,該權利不列入清算範圍內,但如出售其他資產之所得並不足以支付有關債務,則該權利得被轉讓。

二、如自有關遺產成為無人繼承之遺產時起之十年內,本地區並無使用或許可他人使用作品,則作品歸入公產範圍。

三、因合作作品之其中一名作者死亡而導致其遺產應歸本地區所有時,該作品之財產權之整體即僅屬其餘作者所有。

第三十八條
脫銷作品之再版

一、如嗣後取得再版權之權利人在既有之版本脫銷後拒絕行使再版權或拒絕許可他人再版,則包括本地區在內之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得請求法院給予許可,以便再次出版有關作品。

二、如有關拒絕並非基於應予考慮之道德理由,或非以應予考慮之非屬財政方面之事實理由為依據,則須給予法院之許可。

三、上兩款所指之法院許可並不剝奪權利人之有關再版權,權利人得再出版或許可他人再出版有關作品。

四、本條之規定,不影響權利人因再版而收取報酬之權利;如對任何已發表或出版之作品取得權利之受移轉人不確保滿足公眾之合理需要,則本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對所有複製作品之方式均予適用。

第三十九條
程序

一、上條所指之法院許可,係按照透過法院之許可以取代同意之程序而作出。

二、就法院之裁判,可提起進行第二審之具中止效力之上訴,以取得確定性之解決。

第四十條
取得時效

著作財產權不得因取得時效而取得。

第六章
著作人身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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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制度

著作人身權係獨立於著作財產權,屬不可轉讓、不可放棄及時效不可完成之權利,而在作者死亡後則得按照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被行使。

第四十二條
無行為能力之作者

無行為能力之智力創作人,得行使著作人身權,只要其對此權利之行使具備自然之理解能力。

第四十三條
作者死亡後著作人身權之行使

作者死亡後,如有關作品並無歸入公產範圍,則其著作人身權由其繼受人行使。

第四十四條
具文化價值之作品

一、對於仍未歸入公產範圍之作品,如其真實性或完整性受到威脅,而上條所指之人在收到有關通知後,卻在缺乏應予考慮之理由下不對作品加以保護,則本地區得自行透過適當之途徑對有關作品加以保護。

二、對於已歸入公產範圍之作品,其完整性及其作者身分之保護由本地區負責。

三、有權限執行本條規定之實體,由總督以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指定之。

第四十五條
發表及出版不再變動之作品

如作者已全部或部分修改其作品,且已將此不再變動之作品發表或出版又或許可他人將之發表或出版,則作者之繼受人或第三人均不得將作品以舊有之任一版本進行複製。

第四十六條
更改及改編

一、未經作者同意,不得更改作品,即使屬無須作者同意仍可合法使用作品之情況亦然。

二、如某人獲許使用一特定作品,則視該人亦獲許可在作品內引入改編,而有關改編須不導致曲解作品原意,且係以獲許之方式使用作品所需者。

三、對於用作教學之叢書,可作出為達到有關目的所需之更改,只要作者並無按照下款之規定對有關更改提出反對。

四、必須以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請求作者同意,且信內須就擬引入之更改作出解釋,而作者得自收信日起之一個月內提出反對。

第四十七條
對查封作品之著作人身權

一、如取得被查封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之競買人出版該作品,則作者之修訂校樣及改正作品之權利,以及著作人身權之其他權利均不受影響。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中,如作者無合理理由扣留校樣超過六十日,則無須經作者修訂校樣即可進行印製。

第四十八條
收回權

對於已發表或出版之作品,其作者得隨時收回在市面流通之作品以及終止不論以任何方式對作品進行之經營,只要係基於應予考慮之道德理由及賠償對第三人造成之損失。

第七章
國際上之保護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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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屬地原則

確定是否向某作品給予在本地區內之保護,屬澳門法律之專屬權限。

第五十條
與人身及作品本身有關之保護範圍

一、如作者為本地區之居民,則享有澳門法律所賦予之保護。

二、在有實質對等保護之情況下,非為本地區之居民之作者亦享有上款所賦予之保護。

三、不論屬何種情況,下列作品均享有澳門法律所賦予之保護:

a)於本地區首次出版之作品,或同時於本地區首次出版之作品;

b)座落於本地區之建築作品;

c)與座落於本地區之不動產相結合之藝術作品;

d)由本地區之居民製作之視聽作品。

第五十一條
期限

對於源自其他法律體系、且作者非為本地區居民之作品所給予之保護期係與本法規所定者相同,但以不超過作品所源自之法律體系所定之保護期為限,而該法律體系按照以下數條之規定予以確定。

第五十二條
已出版作品之來源

一、已出版作品所屬之法律體系,係指首次出版作品之地方所屬之法律體系。

二、如作品同時在分別屬於多個法律體系之不同地方出版,而各法律體系對著作權所定之保護期均不相同,則保護期較短之法律體系被視為作品所源自之法律體系。

三、如作品自首次出版起三十日內,再次在另一有別於首次出版作品之地方所屬法律體系之地方內出版,則視作品同時在不同法律體系內出版。

第五十三條
未出版作品之來源

一、未出版作品所屬之法律體系為作者之常居所所屬之法律體系。

二、然而,建築作品及版畫藝術或造型藝術作品所座落之地方或所併入之建築物所在之地方,視為該等作品所屬之法律體系。

第五十四條
國際協約

本章之規定,不影響本地區須遵守之國際協約之適用。

第二編
受保護作品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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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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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專屬權

一、作者擁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作品之專屬權,但另有規定者除外;專屬權尤其包括在法律限制範圍內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發表、出版及經營作品之權能。

二、對因使用作品產生之財產利益所給予之保障,在經濟層面上構成法律保護之基本標的。

第五十六條
使用方式

一、對作品之經營及一般使用,得按作品之種類及性質,以任何現為人認識或將為人認識之方式為之。

二、僅作者有權自由選擇使用及經營作品之方式及條件。

三、作者尤其擁有作出或許可他人作出下列事宜之專屬權:

a)透過印刷或其他刻印複製之方式出版;

b)公開之表演、朗誦、演出、上演或展覽;

c)電影作品之複製、改編、演出、發行及上演;

d)使作品與任何以機械、電力、電子或化學方法複製作品之器材接合,以便透過該等方式進行公開演出、傳送或轉播;

e)透過照片、無綫電廣播,又或透過其他複製符號、聲音或影像之方法進行傳播,並以有綫或無綫之方式進行大眾傳播,包括將作品提供予公眾,使公眾能在某一自行選擇之地方及時間接觸該作品;

f)以任何方式公開發行原作或其複製品;如屬電影作品及電腦程序,則此公開發行亦包括商業租賃,但使用借貸則不包括在內;

g)對作品進行翻譯、改編、整理、配器或其他改動,但不影響作成作品之人之權利;

h)用於其他作品內;

i)對作品進行全部或部分、永久或有期限、直接或間接之複製,且不論複製之方式為何;

j)按有關圖則建造建築作品。

四、以上各種使用及經營作品之方式互為獨立,且作者或獲許可之人對其中任一方式之採用,並不妨礙作者或獲適當許可之第三人對其餘方式之採用。

五、複製係指以某被固定之作品或以該被固定作品中之質量或數量上屬重要之部分製作成複製品。

六、從同一原作衍生之作品,如因帶有原作之特徵以致互有相似之處,但各衍生作品均具有其本身獨特性時,則在該等衍生作品之間存在之單純相似並不構成非法使用;就同一物件所作之不同表達,在上述情況下亦不構成非法使用。

第五十七條
出版及發表

一、透過任何方式複製作品之載體及向公眾提供複製品,從而能因應作品之性質合理滿足公眾之需求者,此種合法使公眾認識某作品之行為,視為出版。

二、透過任何未符合上款所指要件之途徑合法使公眾認識某作品之行為,視為發表;有關途徑包括戲劇作品或戲劇音樂作品之表演、電影作品之上映、文學作品之朗誦、音樂作品之演奏、傳播或無線電廣播、建築作品之建造或併入建築作品內之立體作品之建造,以及任何藝術品之展覽。

三、如出版及發表之行為係經作者同意而作出,或作者已知悉有關行為而無提出反對,則有關公開及發表之行為均屬合法。

第五十八條
發行權之完盡

一經對某受保護作品之原作或其複製品作出第五十六條第三款f項所指之任何處分行為,即導致對該等物品之專屬發行權完盡,但不影響倘有之商業租賃專屬權之繼續存在。

第五十九條
遺作

一、作者之繼受人,有權對作者生前未發表亦未出版之作品決定其使用。

二、發表或出版某遺作之繼受人,對該作品享有之權利,與假設作者生前已將作品發表或出版時該等繼受人即會享有之權利相同,但不影響導致失效之期間之進行。

三、如繼受人未在自作者死亡之日起計之二十五年內出版或發表作品,則繼受人不得反對第三人發表或出版該作品,但存在應予考慮之道德原因者不在此限,就該等原因之判斷得透過司法途徑為之。

第二章
供私人使用及自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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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供私人使用之自由

一、受保護作品可自由供私人使用,但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下列者尤屬私人使用之範圍:

a)專供複製作品之人自用而進行之複製;

b)戲劇作品、戲劇音樂作品或電影作品之表演、文學作品之朗誦、音樂作品之演奏及其他對已發表或出版之作品進行傳播之方式,只要非以謀利為目的及非在開放予公眾之地點內進行。

第六十一條
自由使用

下列使用無須經作者同意,亦屬合法:

a)為提供資訊之目的,由大眾傳播媒介以摘錄或摘要方式複製不屬第五條第一款所指類別之公開進行之演說、簡短演說及專題研討;

b)定期選輯定期刊物之內容,將之撮要成集;

c)以任何方式固定、複製及公開傳播某些作品之若干部分,只要為達到時事報導之目的而將有關部分加插在時事報導內屬合理者;

d)全部或部分複製某一已出版或發表之作品,只要此複製係由公共圖書館、非具商業性質之文獻中心或學術機構進行,且並非為公眾而進行複製,而僅限於為有關機構本身活動所需者;

e)在學校內進行之部分複製,只要此複製係專為該等學校之教學用途而進行,且無營利目的;

f)在作品本身內引述或加插他人任何類別之作品或作品摘要,以支持本人之理論或作為批評、討論或教學目的之用;

g)在本身供教學用之作品內加插他人之簡短作品或他人作品之若干部分;

h)在本地區之官方活動中及在宗教活動中演奏音樂作品或文學音樂作品,只要演奏者之演奏屬無償且如公眾可欣賞該演奏亦屬免費欣賞者;

i)對時事文章,以及對討論經濟、政治或宗教之文章進行複製,但僅以有關複製未被明確保留者為限;

j)以攝影、錄像、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之方式將安放在公眾地方之藝術作品進行固定;

l)專以科學、教育或人文之利益為目的而使用非供交易之作品;

m)法院及本地區其他官方機關在對執行其公共職務屬切實必要之限度內所進行之使用。

第六十二條
限制及要求

一、某受保護作品供私人使用及被自由使用時,不得妨礙該作品之一般經營,亦不得以無合理解釋之方式損害作者之正當利益。

二、進行上條所指之自由使用時應同時:

a)儘可能指出作者之身分及作品之名稱;

b)屬上條d項之情況時,由進行複製之實體給予作者一項按衡平原則定出之報酬。

三、按照上條規定被複製或引用之作品,不應與使用該作品之人本身之作品相混淆,且複製或引用之範圍亦不得太廣而導致該被複製或引用之作品所產生之利益受損害。

四、將上條a項及i項所指之作品滙集成卷之權利,僅屬作者所有。

第六十三條
評論、註釋及討論

一、未經作者許可,不得以對他人作品進行評論或為他人作品作註釋為借口而複製他人作品,但得在以單行本出版之評論或註釋本身單純引述他人作品中之某些章、段或頁之內容。

二、如作者將其曾在報章或雜誌上刊出之文章、書信或其他辯論性文章複製成書或小冊子,則亦可將與其立場相反之文章進行複製,而持相反立場之作者亦擁有相同之權利,即使前者已出版有關文章亦然。

第六十四條
教師之講課

一、教師之講課僅在經本人許可後方可出版,即使有關講課係以記敘形式出版且由出版人負個人責任者亦然。

二、如無特別指明,獲許可出版之講課視為僅可供學生使用。

第六十五條
為失明人士而進行之使用

一、在非謀利之情況下,可透過布萊葉盲字(Braille)系統或為失明人士而設之其他系統對已出版之作品進行複製或任何形式之使用。

二、失明人士有權以任何方法將上條所指之講課進行固定,以供自己專用。

第六十六條
法定改動權

就某作品之使用具有無須經作者事先同意之法定使用權者,即有權透過翻譯或其他形式改動作品,但僅以對所獲准之使用屬必要者為限。

第三章
各種作品與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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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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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出版合同

作者就其某一作品或一組作品而訂立許可他人以自負盈虧之方式製作、發行及銷售一定數量複製品之合同,視為出版合同。

第六十八條
其他合同

一、作者因委託他人作出下列事宜而訂立之合同,不視為出版合同:

a)由對方以自負盈虧之方式就某一作品製作一定數量之複製品並確保其存放、發行及銷售,且雙方協定彼此如何就有關經營結果進行分配;

b)向對方支付報酬而使其就某一作品製作一定數量之複製品,並確保其存放、發行及銷售,有關盈虧及風險由作者自負;

c)向對方支付報酬而使其就作者製作之複製品確保其存放、發行及銷售。

二、對於上款所指之合同,屬a項之情況者,有關隱名合夥合同之法律規定補充適用之;屬b項及c項之情況者,有關提供勞務合同之法律規定補充適用之;而一般習慣則候補適用於上款所指之合同。

第六十九條
標的

出版合同之標的,得為現有或將來、已發表或未發表之一個或多個作品。

第七十條
合同之方式

一、出版合同須以書面方式作出。

二、因不符合形式要求而引致之無效,不得由促成無效之一方提出,且推定有關無效可歸責於出版人,直至提出完全反證為止。

第七十一條
合同之效力

一、出版合同之訂立,並不導致任何著作權移轉予出版人,亦不許可出版人將作品翻譯、改動或改編成其他類型或使用方式。

二、按現行官方規則調整文本之字體不視為更改,但文本之字體屬作者刻意選擇者除外。

三、除第八十三條規定之情況或另有訂定者外,出版合同之訂立,導致作者不得在已出版之版本尚未脫銷或出版合同所定之期間尚未結束時,在本地區或本地區以外之地方以相同語言再次出版或許可他人再次出版同一作品,但嗣後出現之情況損害出版所生之利益或導致需重新修改或更新作品者除外。

第七十二條
合同之內容

一、出版合同應列明出版次數,每次出版之複製品數量及每一複製品之公開售價,即使屬大約售價亦然。

二、如合同無定出出版次數,則出版人僅得出版一次。

第七十三條
報酬

一、出版合同推定屬有償合同。

二、作者之報酬,得為一項就全部出版而支付之固定金額、以每一複製品零售價之某一百分比而計算之金額、給予特定數量之複製品、或為一項視乎作品之性質而在其他基礎上定出之給付,亦得為一項結合多種支付報酬方式之給付。

三、如無定出作者之報酬,則作者對每一售出之複製品有權收取其零售價之20%。

四、如有多名作者,則上款所指之百分比歸該等作者共同擁有。

五、如報酬係以占零售價之某一百分比而定出,則報酬之計算因零售價之升跌而受影響,而出版人在未經作者同意下不得降低零售價,除非向作者支付以原零售價計算之報酬,但屬第八十五條所指情況時,出版人則可在未經作者同意下降低零售價。

第七十四條
作者之義務

一、作者必須向出版人提供履行合同所需之資源與條件,尤其應在約定之期間內將作為出版標的之原作交予出版人複製。

二、上款所指之原作屬作者所有,且應在完成出版後立即返還作者。

三、如作者無合理理由延遲交付原作以致未能實現出版人之期望,則出版人得解除合同,且不影響其就有關損失及損害收取賠償之權利。

四、作者必須確保出版人能行使由合同所生之權利,以對抗第三人對作品倘有之權利,但純粹因第三人作出之事實而引起之威脅及妨害則不包括在內。

第七十五條
出版人之義務

一、出版人必須按照約定條件以複製作品所必需之注意執行出版,並必須以熱心及勤謹之態度推廣作品及將製成之複製品投放於市場。

二、出版人應自原作交付時起計之十二個月內完成作品之複製,但另有約定或存在可歸責於作者之原因者除外。

三、如作品所涉及之事宜極具時間性,又或如延遲出版會導致喪失出版利益或時機,則出版人必須立即開始複製作品,並必須在可避免因喪失上述利益或時機而造成損害之期間內完成複製。

四、出版人應按作者所選擇之方式在每一複製品上指出作者之身分,但作者欲以匿名方式出版者除外。

第七十六條
校樣

一、出版人必須向作者提供整份長條校樣、整份版面校樣及封面之版面設計圖,以便作者能修改該等版面之排版,並對封面之版面設計圖發表意見。

二、作者有權引入印刷上之修改,不論涉及長條校樣或版面校樣之修改,而修改費用則由出版人承擔。

三、非因新出現之情況而對文本進行修改、更改或增補之費用,占排版價金之5%以內者,由出版人承擔,超出該百分比者,超出部分由作者承擔,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四、一般情況下,作者必須在二十日內將校樣返還出版人,且在五日內將封面設計圖返還出版人。

五、如出版人延遲送交校樣或作者延遲返還校樣,則作者或出版人得就此以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向他方作出通知,以便出版人或作者在新定出及不可延長之期間內送交或返還校樣。

六、如任一方不遵守按照上款規定而對其定出之期間,則他方得要求收取因延遲出版作品而遭受損失及損害之賠償,又或屬作者延遲之情況時,出版人可選擇收取上述賠償或選擇按其所作之修訂繼續進行有關工作。

第七十七條
印刷

一、未經作者許可,不得進行印刷,但不影響上條第六款規定之適用。

二、如在返還版面校樣及封面之版面設計圖時不附帶提出反對印刷之聲明,則視為許可進行印刷。

三、如未經作者對其中一件複製品進行檢查,則不得將作品投放於市場。

第七十八條
報告之提交及報酬之支付

一、作者在出版完成後即可要求收取報酬,但另有約定或因所採用之支付報酬方式而使有關支付取決於嗣後情況,尤其係取決於製成之複製品是否全部或部分投放於商業市場者除外。

二、如作者應收取之報酬係取決於銷售結果,或如報酬之支付係取決於銷售情況,則出版人必須在約定之期間內向作者提交報告;如無約定期間,則須每半年向作者提交報告,並以每年之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報告內容之截止日。

三、為着產生上款規定之效力,出版人須在有關期間結束後之三十日內透過掛號信將顯示該期間內之銷售及退貨情況之圖表送交作者,並連同須支付之結餘額一併送交。

第七十九條
作者之檢查權

一、作者有權親自或委託其代理人檢查複製品之出版數量,為此得要求查核出版人之商業記帳或得採用其他不干預複製品製造之方式以進行檢查,例如在每一複製品上印上簽名或印章。

二、作者亦有權對複製作品之地點或存放複製品之地點進行檢查。

第八十條
複製品過多或不足

一、如出版人製造之複製品數量少於約定之數量,且拒絕完成有關出版,則作者有權就該不足之數量與他人訂立製造複製品之合同,費用由出版人支付,且作者就有關損失及損害收取賠償之權利不受影響。

二、如製成之複製品數量超出約定之數量,則作者得就有關損失及損害要求賠償,或聲請法院將過多之複製品扣押,並將之據為己有,在此情況下,出版人無權收取任何賠償。

三、即使出版人已將過多之複製品全部或部分銷售,作者仍有權收取賠償。

第八十一條
再版

一、如出版人獲許可多次出版作品,則在存疑之情況下,就首次出版所訂定之條件適用於續後之出版。

二、出版人在再次出版前,應容許作者對文本作出不構成實質更改作品之輕微修改或完善工作。

三、如作者與出版人就實質更改作品達成協議,則作者有權收取附加報酬,即使價金係按照全部出版而以一總額定出者亦然。

四、如出版人必須陸續出版某作品,則應不斷進行出版,以便有關複製品在市場上不短缺。

第八十二條
未來作品

一、第三十五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以未來作品為標的之出版合同。

二、如出版未來作品之合同無定出將作品交付出版人之期間,則出版人有權聲請法院定出有關期間。

三、合同內定出之交付作品之期間,得應作者之聲請而透過司法途徑予以延長,但僅以具備充分之理由為限。

四、如作為合同標的之作品應按出版之進行而以卷或冊之形式作成,則合同內應定出有關卷冊之數量及各卷冊之頁數,即使屬約數者亦然;除另有約定外,實際頁數可比原定頁數多或少10%。

五、如作者未經出版人同意而超出上款所定之限制,則無權收取任何附加報酬,且出版人得拒絕出版所超出之卷、冊或頁數之部分。

六、如出版人行使上款所給予之權能,則作者得選擇解除合同,並向出版人賠償為進行出版而已支付之費用及期待藉出版而得之利潤;如已開始將作品進行交易,則在計算賠償時應考慮有關結果。

第八十三條
完整作品

一、作者與一名或多名出版人訂立將其每一作品獨立出版之合同後,仍有權與另一出版人訂立將該等作品完整出版之合同。

二、除另有約定外,完整出版作品合同之訂立,並不導致出版人獲許可將完整出版內所包含之任何作品獨立出版,亦不影響作者就上述之任何作品訂立獨立出版合同之權利。

三、作者行使上兩款所指之任一權利時,應維護已訂立之合同對有關出版人所確保之利益。

第八十四條
參考作品或教學作品

一、字典、百科全書或教學作品之出版人,在作者死後,得透過註釋、附錄、每頁之註腳或對文本作出輕微修改之方式,更新或補充該等作品。

二、如上款所指之更新或修改作品之文本附有署名或具有學術性內容,則有關更新或修改應適當標明。

第八十五條
降價或按重量出售複製品

一、如有關出版物未在雙方約定之期間內脫銷,又或在無約定之情況下自作品出版時起十年內尚未脫銷,則出版人有權將剩餘之複製品降價或按重量出售,又或將之銷毀。

二、作者有權優先取得上款所指之複製品。

三、為着產生上款規定之效力,出版人應以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將出售之意圖、價格及合同內之其他條件通知作者。

四、作者在收到出版人之通知後,視乎其在本地區或在本地區以外居住而分別可在八日或三十日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但作者獲給予較長之期間者除外。

第八十六條
作者之死亡或事實上之無能力

一、如作者在將作品之相當部分交予出版人後死亡或無能力完成作品,則作者之繼受人或倘有之代理人得解除合同,並就有關損失及損害向出版人作出賠償。

二、如作者之繼受人或代理人在作者死亡或變作無能力後之兩個月內無行使上款給予之權力,則出版人得在解除合同或視合同中已交付出版人之部分為已履行此兩者中作選擇,如選擇後者,則須向作者之繼受人或代理人支付相應之報酬。

三、如作者曾表示僅可出版完整作品之意願,則合同須予解除,且該不完整之作品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被出版,而出版人應獲償還已支付予作者之款額。

四、不完整之作品,必須經作者書面同意,方可由他人完成。

五、按照上款之規定由他人完成之作品,必須清楚指明原來之部分及新增補之部分,以及其各自之作者身分,方可出版。

第八十七條
出版人地位之移轉

一、未經作者同意,出版人不得以無償或有償之方式,將因出版合同而生之權利及義務移轉予第三人,但移轉係因頂讓商業場所而導致者除外。

二、如有關頂讓將對作者造成相當損失,則作者在知悉頂讓後之三個月內有權解除出版合同,而出版人則有權就有關損失及損害收取賠償。

三、出版人將其因出版合同而生之權利加入其對任何公司資本之出資內者,視為移轉因出版合同而生之權利。

四、因透過司法途徑或非司法途徑對出版公司進行清算,以致因出版合同而生之權利被判給出版公司之某股東者,不視為移轉因出版合同而生之權利。

第八十八條
出版人之破產

一、在出版人之破產程序中,如為將資產套現而須以低價將存於出版人倉庫內之已出版作品之複製品全部出售或大批出售,則破產管理人應最少提前二十日就此事通知作者,以便作者能採取其認為適當之措施以維護其利益。

二、作者有優先權以相當於競買時出價最高之價金取得被競買之複製品。

第八十九條
合同之解除

一、除特別規定之其他情況外,出版合同亦得在下列情況下由下列之人解除:

a)在按照第七十五條之規定而定出之期間內出版人未完成出版者,由作者解除;

b)因不可抗力之情況而導致出版之完成被拖延超過六個月者,由任一方解除;

c)出版人被宣告禁治產者,由作者解除;

d)獨資出版人死亡,而其繼受人中並無一人或多人繼續經營有關場所者,由作者解除;

e)作者未在議定之期間內交付原作者,由出版人解除;

f)證實一方嚴重不遵守任何合同條款或嚴重不遵守直接或候補適用之法律規定者,由他方解除。

二、合同之解除,對可歸責之一方仍須就有關損失及損害承擔之責任,不構成影響。

第二節
舞台表演、朗誦及演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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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條
舞台表演

舞台表演係指透過單獨或混合使用戲劇性虛構手法、歌曲、舞蹈、音樂或其他合適之方法,在觀眾面前演繹戲劇作品、戲劇音樂作品、舞蹈作品、啞劇作品或其他類似性質之作品。

第九十一條
許可

一、凡將某受保護作品進行舞台表演,即使屬限制入場或非具營利目的,均須取得作者之許可,但不影響第六十條規定之適用。

二、表演權之給予推定屬有償性質,但給予業餘愛好者之表演權除外。

第九十二條
拍攝、傳送及複製

為使作品之舞台表演之全部或部分,得透過聲音或影像之無線電傳播而被傳送,得被複製成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或得被拍攝或上演,必須取得作者之許可,但尚有其他必須取得之許可時,仍須取得之。

第九十三條
作者許可之證明

如就未歸入公產範圍之作品進行表演須取得行政准照或行政許可,則須向有權限當局出示能證明作者已同意有關表演之文件,以取得有關准照或許可。

第九十四條
舞台表演合同

一、舞台表演合同,係指作者許可一承辦人促使將作品公開進行舞台表演之合同,而承辦人則因此有義務按照雙方所議定之條件進行該舞台表演。

二、舞台表演合同須以書面方式作出。

三、舞台表演合同應準確定出許可進行表演作品之條件,尤其係期間、地點、作者之報酬及支付報酬之方式等。

四、除另有約定外,舞台表演合同之訂立並不導致承辦人具有以表演方式直接傳播作品之專屬權,亦不禁止作者出版作品,又或以其他方法印刷或複製作品,即使作品從未被發表或出版者亦然。

第九十五條
著作權

一、作者因舞台表演合同之訂立而取得下列權利,但另有訂定者除外:

a)不論他方是否同意,在作品內引入作者認為必要之修改,只要該等修改不影響作品之整體結構,不降低作品之戲劇性或表演性,且亦不影響綵排及表演之安排;

b)就角色之分配被諮詢意見;

c)出席綵排並對演繹及舞台表演作出必要之指導;

d)在選擇作品之藝術指導合作人方面被諮詢意見;

e)認為表演綵排不足時,得反對作品之上演,但作者不得濫用反對上演作品之權力及不合理拖延上演;如有此濫用及拖延上演之情況,則有關上演視為合法,且作者須就有關損失及損害承擔責任;

f)親自或透過其代理人對表演進行監察,為此不論作者本人或其代理人均可自由進出表演場地。

二、如在合同內已約定交由特定之演員或表演者負責作品之表演,則必須經各當事人同意方可更換演員或表演者。

第九十六條
承辦人之義務

一、承辦人基於合同之訂立而須在約定之期間內上演作品;如無約定,則承辦人須在由訂立合同時起之一年內上演作品,但屬戲劇音樂作品者,上述期間增至兩年。

二、承辦人必須進行必要之綵排,以確保在適當之技術條件下進行表演,並在該等情況下竭盡全力使表演取得成功。

三、承辦人不得在獲提供之文本內作出任何更改,但經作者同意者除外。

四、承辦人應儘可能預先在有關地點張貼節目表,該節目表內應以顯而易見之方式載明作品之名稱及作者之身分,在其他之宣傳工具中亦應如此載明。

第九十七條
未發表作品之表演

如屬既未發表亦未出版之作品,則承辦人不得在首演前公開作品,但按一般習慣為宣傳之目的而公開者除外。

第九十八條
表演安排上之欺詐或表演製作上之欺詐

一、如所表演之節目係基於與有關作者達成之協議而定出,則在出於欺詐而將未宣布上演之作品安排在節目內之情況下,又或在出於欺詐而將本屬節目內之作品不安排在節目內之情況下,有關作者均有權收取損害賠償,且仍可追究倘有之其他責任。

二、藝術從業員因公眾再三請求而演繹非屬節目內容之作品者,不導致承辦人承擔任何責任或負擔。

第九十九條
報酬

一、作者因授予表演權而收取之報酬,得為一固定之總金額、以各場表演收入之某一百分比而計算之金額、按每場表演而收取之特定金額,或得為一項在其他基礎上定出之給付,亦得為一項結合多種支付報酬方式之給付。

二、如報酬係按每場表演之收入而定,則應在有關表演進行後十日內支付,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三、報酬係按每場表演之收入而定時,作者有權親自或透過其代理人查核每場表演之收入。

第一百條
舉證責任

承辦人被起訴時,有責任證明其已取得作者之許可以進行有關表演。

第一百零一條
承辦人權利之移轉

未經作者同意,承辦人不得移轉因舞台表演合同而生之權利。

第一百零二條
合同之解除

一、舞台表演合同得在下列情況下由下列之人解除:

a)在相應於第八十九條第一款c項、d項及f項之情況下,按照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相應規定處理;

b)入場觀眾明顯及持續不足者,由承辦人解除;

c)作者之報酬係按表演之實際結果而定,而承辦人使用任何欺詐手段以隱瞞該結果者,由作者解除。

二、合同之解除,對可歸責之一方仍須就有關損失及損害承擔之責任,不構成影響。

第一百零三條
朗誦及演奏

一、朗誦文學作品,以及以樂器或以樂器配歌手之方式演奏音樂或文學音樂作品,均等同於舞台表演。

二、有關舞台表演合同之規定,適用於為朗誦或演奏而訂立之合同,只要與作品性質及使用性質無抵觸。

三、如有朗誦或演奏表演之節目表複印本,則承辦人應將一份複印本交予作者或其代理人。

四、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不適用於朗誦及演奏。

第三節
視聽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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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節
範圍、歸屬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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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
範圍

視聽作品係指電影作品及以類似拍攝電影之方法表達之作品,後者尤指電視作品及錄像作品。

第一百零五條
作者身分

下列者視為視聽作品之作者:

a)導演;

b)劇本或音樂之作者——如劇本或音樂係為視聽製作而創作;

c)改編之作者——如將某一明顯非為視聽製作目的而創作之作品,改編成供視聽製作之用之作品。

第一百零六條
失效

視聽作品之著作權,自作品發表後滿五十年失效。

第一百零七條
公開上演

第九十六條第四款以及經作出必要配合之有關朗誦及演奏之制度,適用於視聽作品之公開上演。

第一百零八條
補充制度

在下一分節中有關電影作品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一般視聽作品。

第二分節
電影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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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
受保護作品之使用

在電影製作中使用受保護作品,必須經有關作者之許可。

第一百一十條
許可

一、電影作品之作者為製作電影而給予之許可,應指明製作條件,以及膠片發行及上演之條件。

二、製片人因取得製作電影之許可而有權製作為上演作品所需之底片、正片、拷貝及磁性紀錄。

三、除另有明確約定外,上款所指之許可,亦導致許可影片之發行及在公眾會堂內上演,以及許可以上演之方式經營影片,但不影響約定報酬之支付。

四、以其他形式、有綫或無綫電廣播,尤其以聲音或影像之無綫電廣播又或以電纜或衛星傳送之方式向公眾傳播電影作品,必須經電影作品之作者給予特別許可;以錄像製品之方式將電影作品複製、經營或上演亦須取得該特別許可。

五、無綫電廣播機構,有權透過本身之傳送頻道,將由其製作之電影作品全部或部分向公眾傳播,而無須經作者之許可。

第一百一十一條
專屬權

一、除另有協議外,作者許可他人將某作品製成電影,即構成有關專屬權之授予,而不論該作品係特別為電影之表達方式而作成,或為該表達方式而被改編。

二、如當事人無約定,則為製作電影而給予之專屬權自訂立合同後滿二十五年失效。

三、上款之規定,對獲得經營電影作品之人繼續放映、複製及發行該電影作品之權利,不構成影響。

第一百一十二條
作品之經營

一、如作者已明示或默示許可電影作品之上演,則製片人有權經營該電影作品,但不影響第一百一十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二、作者在未取得法院之確定性判決前,不得以違反著作人身權為理由妨礙整部電影作品之經營。

第一百一十三條
製片人

一、負責安排電影作品之製作、並確保製作電影所需之資源及條件、且承擔涉及技術及財務方面責任之承辦人,視為製片人。

二、製片人之身分,應在影片之膠片上指明。

三、在經營期間內,如著作權權利人並無採用其他方式以維護其對電影作品所擁有之權利,則製片人即被視為著作權權利人之代理人,因此應就如何履行有關委任向該權利人提交報告。

四、已與作者訂立合同之製片人,可與其他製片人合作以確保電影作品之製作及經營,但製片人與作者另有約定者除外。

五、製片人亦得隨時將其因與作者訂立合同而生之權利及義務,全部或部分轉移予第三人,但製片人須就第三人對該合同之切實履行向作者負責。

第一百一十四條
合同之履行期

一、如製片人自電影作品之文字部分及音樂部分交付之日起三年內未完成電影作品之製作,或自完成製作時起三年內未放映該已完成之作品,則作者有權解除合同。

二、電影作品經導演及製片人透過協議定出確定版本後,即被視為完成。

第一百一十五條
作者之身分及改編作品之識別資料

一、在上演電影作品時,應指出電影作品中各作者之姓名,並指出每一作者對電影作品之貢獻。

二、如電影作品係以原有作品改編而成,則亦應提及被改編作品之名稱及有關作者之身分。

第一百一十六條
改動

一、對電影作品進行翻譯、配音或任何改動,必須經作者之書面許可。

二、許可在澳門上演或發行一影片,即導致許可將影片翻譯成本地區任一正式語文,及配上該語文之字幕,又或翻譯成本地區任一正式語文及配上該語文之聲音。

三、當事人得達成異於上款規定之協議,但法律僅容許上演經翻譯或經配音之作品者除外。

第一百一十七條
分開使用及分開複製

電影作品之文字部分及音樂部分之作者,得各自以任何方式將有關部分分開複製及使用,只要該複製及使用並不影響整部電影作品之經營。

第一百一十八條
報酬

電影作品作者之報酬得為一固定之總金額、以上演作品收入之某一百分比而計算之金額、按每次上演而收取之特定金額或按照與製片人約定之其他方式而定之報酬。

第一百一十九條
校樣、母本及拷貝

一、製片人必須:

a)適當保存電影作品之母本,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毀滅母本;

b)切實按有關要求製作電影作品之拷貝或校樣。

二、除非製片人與作者另有協議,製片人不得將製成之拷貝減價出售,即使製片人聲稱拷貝缺乏需求亦然。

三、第八十八條關於出版合同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製片人破產之情況。

第一百二十條
補充制度

有關出版合同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電影製作合同。

第四節
錄音製品及錄像製品之固定及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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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條
概念

一、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之固定及出版合同,係指作者許可他人將一受保護作品之聲音或影像進行固定及複製,並將經固定作品之複製品銷售之合同。

二、固定係指將聲音或影像分開或一併置入一充分穩定及牢固之載體內,以致能在一段非短暫之期間內以任何方式收錄、複製或傳播有關聲音或影像。

三、錄音製品係指將不限來源之聲音固定在載體內而成之紀錄。

四、錄像製品係指將不限來源之有聲或無聲影像固定在載體內而成之紀錄,錄像製品包括電影作品之拷貝或其他視聽作品之複製品。

第一百二十二條
公開演出、無綫電廣播及傳送

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之固定及出版合同之訂立,並不構成對該經固定之作品進行公開演出、或對該作品之聲音或影像以任何方式進行無綫電廣播或傳送之許可,且不禁止作者許可他人進行該等使用。

第一百二十三條
錄音製品及錄像製品之使用

取得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之複製品,並不導致取得人有權將複製品用於任何公開演出或傳送之目的,亦不導致取得人有權將複製品複製或作商業租賃。

第一百二十四條
作品之識別資料及作者之身分

錄音製品及錄像製品之複製品,在其性質許可時,應以直接印刷或以放置標籤之形式載明作品之識別資料及作者之身分。

第一百二十五條
經固定之音樂作品

一、對於曾在作者無反對之情況下用作商業上定音標的之音樂作品及有關文本,得分別再次被固定及出版,而無須經作者之同意。

二、按照上款規定而被再次固定及出版作品時,其作者有權收取按衡平原則定出之報酬。

三、如第一款所指之固定,其技術素質將妨礙作品之適當傳播,則作者得終止有關經營。

第一百二十六條
改動

為着進行固定、傳送、演出或上演之目的而透過機械、錄音或錄像之方式對任何作品進行改編、整理或其他改動者,必須取得作者之許可,該許可應指出有關改動所旨在達成之一項或多項目的。

第一百二十七條
範圍

本節之規定,適用於以任何現有或將來發明之類似錄音或錄像之方法對受保護作品進行之複製。

第一百二十八條
補充制度

有關出版合同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補充適用於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之固定及出版合同。

第五節
受保護作品之無綫電廣播及經無綫電廣播之作品之公開傳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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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分節
受保護作品之無綫電廣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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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條
無綫電廣播之許可

對受保護作品進行無綫電廣播,必須經作者之許可。

第一百三十條
經固定作品之無綫電廣播

如作品在作者許可之情況下基於商業目的而被固定,且該許可已就透過無綫電廣播或傳播作品有所規定,則無須就每次進行無綫電廣播而取得作者之特別同意,但作者仍有權收取按衡平原則定出之報酬。

第一百三十一條
技術性前提

應發送無綫電廣播之地方之所有人、有關承辦人及參與無綫電廣播之人,均必須容許他人裝置確保傳送素質所需之器材及進行為確保傳送素質所需之技術測試。

第一百三十二條
限制

一、單純許可進行無綫電廣播,不導致亦許可進行固定。

二、無綫電廣播機構得就待轉播之作品進行固定,以供其廣播電台專用。

三、上款所指之經固定作品應在三個月內毀滅,且在該期間內不得傳送超過三次,但仍須給予作者報酬。

四、對於具特殊紀錄價值之經固定作品,得將之貯存在官方檔案室內,或在無官方檔案室時,得將之貯存在本地區之無綫電廣播機構之檔案室內,而不受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影響,但有關貯存對著作權不構成影響。

第一百三十三條
許可之涵蓋範圍

一、對於為將某作品進行無綫電廣播而給予之許可,其涵蓋範圍包括由獲許可之實體之廣播電台對作品所進行之一切無綫電直播或轉播,但仍須就每次之傳送給予作者應付之報酬。

二、純因時間或技術上之理由而導致由多個連接同一廣播頻道或屬於同一實體之本地區廣播電台,在不同時段進行之無綫電廣播,不視為重播。

三、對於為進行無綫電廣播而給予之單純許可,並不包括透過電纜或衛星而進行之傳送,此類傳送應取得特別許可。

第一百三十四條
經無綫電廣播之作品之作者身分

在無綫電廣播內應將所廣播之作品之作者身分及作品名稱一併指明,但基於傳送之情況及傳送需要而依一般習慣無須指明該作者身分及作品名稱者除外。

第一百三十五條
補充制度

舞台表演合同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補充適用於無綫電廣播,亦適用於透過用作傳播信號、聲音或影像之任何方法而進行之廣播。

第二分節
經無綫電廣播作品之公開傳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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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條
接收自由

對經無綫電廣播之作品進行單純之接收,即使在公眾地方進行,均無須經作者許可,亦不導致作者擁有收取任何報酬之權利。

第一百三十七條
按衡平原則定出之報酬

透過揚聲器或其他傳送信號、聲音或影像之類似方式公開傳播經無綫電廣播之作品而進行表演,無須經作者之許可,但作者有權收取一項按衡平原則定出之報酬。

第一百三十八條
補充制度

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以及朗誦及演奏之適用制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補充適用於經無綫電廣播作品之公開傳播。

第六節
造型藝術、版畫藝術及實用藝術之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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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條
建築作品或設計作品之作者

建築作品或設計作品之整體構思及設計圖之創作人,視為建築作品或設計作品之作者。

第一百四十條
複製

一、複製造型藝術、版畫藝術及實用藝術之作品,必須經作者之許可。

二、有關出版合同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作品之複製及銷售。

三、按同一設計圖再行建造建築作品,亦須經作者之許可。

第一百四十一條
作品之識別資料

一、複製之許可應完整指出被複製作品之識別資料,尤其透過作品之簡略描述、草圖、繪圖或照片指出之。

二、未經作者對其中一件複製品進行審查及批核,不得將複製品推出銷售。

第一百四十二條
作者之身分

一、必須在被複製作品之每一複製品上指明作者之身分。

二、如屬建築作品,則不僅須在每份研究書及設計圖之複印本上清楚指明作者之身分,亦須在建築工地及落成之建築物上清楚指明之。

第一百四十三條
使用之模本及工具

一、在顯示不需要作為模本之物品及作為複製基礎之其他資料時,應立即將該等物品及資料返還作者。

二、知無相反約定,且作者無意取得專門為複製作品而製成之工具,則應將該等工具毀滅或使之失去效用。

第一百四十四條
設計圖之實施

一、建築作品或結合在建築作品內之造型作品之作者,有權監察在所有階段及細節中進行之建造及實施工作,以確保建造或實施工作能準確符合有關設計圖,但不影響以下兩款規定之適用。

二、按他人之設計圖建造或實施工作之定作人,不論在建造或實施階段,或在完工後,均可自由在有關作品中引入擬作出之修改,但應預先諮詢設計圖作者之意見,否則定作人應就有關損失及損害作出賠償。

三、如作品之定作人與設計圖之作者之間並無協議,則設計圖之作者得拒絕承認其為經更改作品之作者,而該作品之所有人此後即不得為本身之利益而引用原設計圖作者之姓名。

第一百四十五條
藝術作品之展覽

一、僅作者得公開展示或許可他人公開展示其藝術作品。

二、轉讓藝術作品之複製品,並不導致移轉該作品之著作權,但賦予取得人公開展示該複製品之權利,而另有書面協定者除外。

第一百四十六條
對展品之責任

一、舉辦藝術作品展覽之實體,須對展品之完整負責,且應針對火災、盜竊、搶劫,及倘由該實體負責運輸時針對運輸之風險,以及其他毀滅或損毀之風險而為展品投保。

二、舉辦展覽之實體,亦必須適當保存展品直至就返還展品所定之期間屆滿為止,且不得在展覽結束前將展品取離展覽場地。

第一百四十七條
保護之延伸

本節所載之規定,亦適用於舞台模型、服裝圖樣、掛毯草圖、陶瓷繪畫之模型、瓷磚、彩色玻璃、拼花地板、圍牆浮雕、宣傳海報及宣傳畫、書本封面,以及適用於書本內倘有之版畫創作,只要以上各種作品屬藝術創作。

第一百四十八條
失效

實用藝術作品之著作權,在作品完成後滿二十五年失效。

第七節
攝影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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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條
保護之界定

一、照片因其選材或拍攝方式而可被視為作者之個人藝術創作者,方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二、單純具紀錄價值之照片,尤其係文字作品、文件、商業文件、技術繪圖及類似物品之照片,均不受保護。

三、電影膠片之每格畫面,視為照片。

第一百五十條
他人權利

攝影作品之著作權對有關肖像之展示、複製及作交易之用之規定不構成影響,且對被拍攝作品之著作權亦不構成影響。

第一百五十一條
因委託而作成之攝影肖像

一、不論作者是否許可,肖像人或其繼受人均得將委託他人作成之攝影肖像複製或要求複製,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由肖像人或其繼受人按照上款規定而對肖像進行之複製,如屬商業性質,則肖像人或其繼受人須給予作者報酬。

第一百五十二條
在期刊上刊登之照片

對刊登在報章、雜誌或其他定期刊物上之照片,可無須經作者之同意而進行複製,只要係涉及時事人物或事件,又或基於任何屬總體利益方面之理由,且複製之目的係旨在將有關照片放在其他同類型之刊物上;但作者收取報酬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一百五十三條
底片之轉讓

作者轉讓攝影作品之底片,即導致移轉對該作品所擁有之著作財產權,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條
強制性標記

一、如作者已將其身分或作成作品之日期加在照片上,則有關標記亦應放在依該照片而作成之複製品上。

二、在造型藝術作品之照片上應載明有關攝影作品之作者身分。

第一百五十五條
失效

攝影作品之著作權,在攝影作品作成後滿二十五年失效,即使作品從未被發表或出版亦然。

第一百五十六條
延伸

本節之規定,適用於以類似攝影之任何方法作成之作品。

第八節
翻譯及其他衍生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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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條
作者之許可

一、對於受保護之作品,僅得由其作者進行翻譯或許可他人進行翻譯。

二、上款所指之許可須以書面作出,且許可之作出並不導致給予翻譯專屬權,但就後者另有訂定者除外。

三、許可之受益人,應尊重作為翻譯標的之作品之原意。

四、在翻譯作品之目的所要求之限度內,可對原作進行不致曲解其原意之更改。

第一百五十八條
譯者之附加補償

如出版人、承辦人、製作人或其他實體在議定或本法規所定之限制外使用翻譯本,則譯者有權收取附加補償。

第一百五十九條
譯者之身分

譯者之身分,應儘可能於所翻譯作品之複製品及劇院之告示上顯示、隨同電台廣播及電視台廣播之信息傳播、以及在電影之藝術工作者名單及任何宣傳物品上顯示。

第一百六十條
翻譯本之出版

一、除第七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外,載於本章第一節之有關出版之各項規則,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均適用於翻譯本之出版,而不論翻譯許可係由出版人或由譯者獲得。

二、出版人得要求譯者對翻譯本作出確保忠於所翻譯作品所需之更改,且如所翻譯作品要求特定之版面規定,則亦得要求譯者作出相應之更改。

三、譯者不在三十日內作出上款所指之更改時,得由出版人進行該更改。

四、如作品之性質涉及專門之技術知識,則出版人亦得交由他人對翻譯進行校對。

第一百六十一條
延伸

本節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對受保護作品作出之任何改動,尤其適用於音樂編排、配器、編成戲劇及拍攝電影。

第九節
報章及其他定期刊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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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條
歸屬

一、報章及其他定期刊物推定為集體作品,而集體作品之著作權則歸屬該等刊物之所有人。

二、報章及其他定期刊物之著作權,對載於報章及刊物內之作品之著作權不構成影響,但屬本節所規定者除外。

第一百六十三條
期刊之名稱

一、如符合第四條所規定要件之報章或其他定期刊物係依期進行出版,且其名稱係按有關法例規定在新聞司作有適當之登記,則對該等報章或定期刊物之名稱予以保護。

二、按照上款規定而受保護之名稱,僅得在權利人以任何方式宣告終止有關出版物之出版滿一年後,或該出版物之出版已實際中斷滿三年後,方可為其他期刊所使用。

第一百六十四條
因勞動合同而作成之作品

一、因履行勞動合同而作成之新聞作品,如以表明智力創作人之身分發表或出版,則其著作財產權推定屬智力創作人所有,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上款所指之新聞作品,自載有該作品之作為集體作品之報章或期刊之版次推出市面日起計之三個月內,不得獨立出版,但經擁有該報章或期刊之著作權之人許可者除外。

三、如屬連載之新聞作品,則上款所指之期間係自刊載最後一期連載新聞作品之出版物發行日起計。

四、除另有約定外,因履行勞動合同而作成之新聞作品,如並未以表明智力創作人之身分出版或發表,則其著作財產權視為讓與對作為集體作品之報章或期刊擁有著作權之人,且未經該權利人許可,智力創作人不得獨立出版該等新聞作品。

第一百六十五條
獨立合作人之作品

一、除另有約定外,由獨立合作人創作且在報章或定期刊物上刊載之作品,即使並未表明作者之身分,其著作財產權仍屬智力創作人所有,且僅智力創作人得將作品獨立複製或將其複製成同類型刊物,又或許可他人進行以上複製。

二、對載有上述作品之報章或定期刊物擁有著作權之人,得自由複製曾刊載有關作品之各期報章或定期刊物,但不影響上款規定之適用。

第十節
電腦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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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條
保護之標的

一、對電腦程序所給予之保護係針對電腦程序之表達,而該保護並不對在電腦程序之任何元素基礎中運用意念及原則之自由造成妨礙;電腦程序之元素包括邏輯、算法或編寫電腦程序時所使用之語言。

二、為着保護之效力,用作進行初步構思之有關材料及相應之紀錄等同於電腦程序。

第一百六十七條
人身權

電腦程序之著作人身權不包括第七條第三款c項所指之權力。

第一百六十八條
歸屬

一、在企業內創作之電腦程序推定屬集體作品。

二、如電腦程序係以他人之計算而創作或受委託而創作,則推定該電腦程序之著作權已讓與該他人或委託人,但另有明確約定或從合同之目的得出相反結論者除外,且不影響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三、電腦程序係受委託或以他人之計算而創作時,委託人或該他人在任何情況下,均有權修改有關程序,但另有明確約定者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條
租賃

非以電腦程序為合同主要標的之商業租賃,無須經作者之許可。

第三編
著作權之相關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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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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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條
範圍

進行表演或演出之藝術工作者、錄音製品及錄像製品之製作人、無綫電廣播機構及表演之承辦人,均按本編之規定受保護。

第一百七十一條
被使用作品上之權利

進行表演或演出之藝術工作者、錄音製品及錄像製品之製作人、無綫電廣播機構及表演之承辦人,其所受之保護對被上述人士所使用作品上之著作權不構成影響。

第一百七十二條
權利之行使

有關著作權行使方式之規定,就其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相關權利之行使。

第一百七十三條
私人使用及自由使用

基於相關權利而給予之保護不包括:

a)私人使用;

b)為提供資訊、用作評論之目的,或為屬許可進行第六十一條f項所指引述或摘要之目的,而對某一演出、錄音製品、錄像製品、無綫電廣播或表演所作之節錄;

c)專供科學或教學目的,且非具商業目的之使用;

d)由無綫電廣播機構進行之短暫固定;

e)基於紀錄上之特別利益或作為存檔用途而由公共實體或公共事業之被特許人進行固定或複製;

f)無須作者許可而得合法使用作品之情況。

第一百七十四條
保護之延伸

一、受在本地區生效之國際協約所保護之藝術工作者、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之製作人,以及無綫電廣播機構,除受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條所規定之保護外,亦依該等國際協約之規定而受保護。

二、僅在有實質對等保護之情況下,方給予上款所指之按有關國際協約規定之保護,但有關協約排除實質對等保護之要求者除外。

第一百七十五條
允許之推定

如有意使用之人雖已採取經適當證實之措施但仍未能接觸擁有相關權利之人,或如居住在本地區之權利人不在八日之限期內作出回應,又或如居住在本地區以外之權利人不在二十日之限期內作出回應,則推定權利人允許作出該擬進行之使用,但因該使用而收取報酬之權利不受影響。

第二章
進行演繹或演出之藝術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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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條
概念

進行演繹或演出之藝術工作者,統稱為藝術工作者,包括演員、歌手、樂師、舞蹈員及其他以任何方式表演、歌唱、朗誦、朗讀、演繹或演出文學或藝術作品之人。

第一百七十七條
給予保護之條件

藝術工作者在本章內獲給予之保護,取決於下列任一條件之成立:

a)藝術工作者為本地區之居民;

b)演出係在本地區進行;

c)演出係被固定於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上,又或尚未被固定之演出為某一無綫電廣播所包括之內容,且上述錄音製品、錄像製品或無綫電廣播均受本法規保護。

第一百七十八條
藝術工作者之權利

須經藝術工作者之許可,方得進行下列事宜:

a)以任何方式將藝術工作者之演出進行無綫電廣播或向公眾廣播,但屬使用曾被無綫電廣播或固定之演出者除外;

b)將藝術工作者之從未被固定之演出進行固定;

c)將藝術工作者曾被固定之演出進行複製,而有關固定屬未經許可者;在已取得進行複製之同意下,為異於同意中所指之目的進行複製;在按照第一百七十三條之規定進行固定之情況下,為異於該規定所指之目的進行複製。

第一百七十九條
進行無綫電廣播之許可

一、許可對某演出進行無綫電廣播,即導致許可進行下列事宜,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a)對該演出進行固定;

b)對來自上項規定之經固定演出進行無綫電廣播及複製;

c)由非取得許可之無綫電廣播機構對來自a項規定之經固定演出進行無綫電廣播。

二、然而,凡屬原合同所未包括之下列活動,藝術工作者有權因其進行而收取附加報酬:

a)由獲許可之無綫電廣播機構或其他機構進行重播;

b)按照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進行轉播;

c)對基於無綫電廣播之目的而獲得之經固定演出進行交易。

三、如對某演出進行上款所指之重播及轉播,則參與重播及轉播之全體藝術工作者,均有權收取一項相當於原定報酬之20%之報酬。

四、進行第二款c項所指之交易,即導致全體藝術工作者有權收取一項報酬,金額相當於該就有關演出進行固定之無綫電廣播機構從取得交易物之人收取之款額之20%。

五、藝術工作者得與無綫電廣播機構約定異於以上各款所指之條件,但不得放棄以上各款所規定之權利。

第一百八十條
藝術工作者之身分

在公開藝術工作者之演出時應表明其姓名或別名,即使屬簡名亦然,但另有約定者、或使用之性質免除該表明者除外,尤其在無任何形式之語言表達之純音樂節目之情況及屬第一百三十四條所指之情況。

第一百八十一條
藝術工作者之代理

一、如在有關演出中有多名藝術工作者參與,則在無約定之情況下,由領導全體藝術工作者之人行使有關權利。

二、如無領導全體藝術工作者之人,則以指導舞台表演之人為各演員之代理人,並以管弦樂團之指揮或合唱團之團長分別為管弦樂團各成員或合唱團各成員之代理人。

第一百八十二條
失效

藝術工作者之權利,於進行演譯或演出後滿五十年失效。

第三章
錄音製品及錄像製品之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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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條
概念

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之製作人,統稱製作人,係指為商業目的而將不論來源之聲音或影像進行首次之獨立或共同固定之自然人或法人。

第一百八十四條
給予保護之條件

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之製作人在本章內獲給予之保護,取決於下列任一條件之成立:

a)製作人係本地區之居民或製作人之實際住所設於本地區;

b)聲音或影像之獨立或共同固定係在本地區進行;

c)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之首次出版地為本地區,又或有關製品係在本地區及其他地方同時出版;同時出版係指第五十二條第三款所指之出版。

第一百八十五條
製作人之權利

須經製作人之許可,乃得進行下列事宜:

a)直接或間接複製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

b)公開發行原製品或複製品;此公開發行亦包括商業租賃,但使用借貸則不包括在內;

c)進口及出口未經製作人許可而製成之複製品。

第一百八十六條
準用

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以及第七十九條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製作人及適用於錄音製品及錄像製品之複製許可。

第一百八十七條
製作人之身分

製作人或其代理人之身分應載於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之每一複製品上或其包裝上。

第一百八十八條
失效

錄音製品及錄像製品之製作人,其權利於進行固定後滿五十年失效。

第四章
無綫電廣播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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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條
概念

一、無綫電廣播機構係指以無綫電傳播聲音或影像之實體。

二、無綫電廣播係指以有綫或無綫之方式,尤其以電磁波、光纖、電纜或衛星,將聲音或影像獨立或共同傳播,以供公眾接收。

三、轉播係指由一無綫電廣播機構同時廣播另一無綫電廣播機構之廣播。

第一百九十條
給予保護之條件

無綫電廣播機構在本章內獲給予之保護,取決於下列任一條件之成立:

a)機構之實際住所設於本地區;

b)從位於本地區之廣播電台發送無綫電廣播。

第一百九十一條
無綫電廣播機構之權利

一、轉播無綫電廣播機構之廣播,必須經該機構之許可。

二、無綫電廣播機構在他人作出下列行為時,尚有權收取一項按衡平原則定出之報酬:

a)將機構之廣播固定;

b)在未經許可而進行固定之情況下,或在有關固定屬臨時性、且複製之目的異於進行固定之目的之情況下,將經固定之機構廣播複製;

c)在非免費入場之公眾地方將機構之廣播向公眾傳播。

第一百九十二條
失效

無綫電廣播機構之權利,於廣播後滿二十年失效。

第五章
表演之承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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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條
概念

表演之承辦人係指任何性質表演之主辦人,尤其指藝術或體育表演之主辦人。

第一百九十四條
承辦人之權利

如表演之入場受限制,則表演之承辦人得禁止進行下列事宜:

a)未經承辦人同意,以任何方法拍攝表演;

b)未經承辦人同意,對音樂表演或以聲音為主之其他表演進行單純之錄音;

c)未經承辦人同意,在表演進行期間,以無綫電廣播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播該表演之影像及聲音。

第四編
集體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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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五條*
集體管理機構

對著作權及相關權利進行集體管理,僅得由住所設於本地區、且以進行此種管理活動為主要目標之法人為之。

第一百九十六條*
機構之登記

一、集體管理機構應至少在開業前三十日在經濟司(葡文縮寫為DSE)進行登記。

二、為着產生上款規定之效力,集體管理機構須向經濟司提交下列文件:

a)該機構章程之經認證副本一份,並儘可能指出該機構中各機關之據位人;

b)由該機構代理或擬代理之權利人、及由該機構代理或擬代理之住所設於其他法律體系內之同類型機構之名單一份。

第一百九十七條*
法庭上之代理

一、對於涉及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之事宜,集體管理機構具有正當性在法庭上作出旨在維護被代理人之正當權益之行為,但被代理人反對者除外。

二、如有關爭訟之原因涉及被代理人之人身權,則集體管理機構僅在獲賦予具特別權力之授權後,方得在法庭上作出有關行為。

第一百九十八條*
提供資訊之義務

集體管理機構有義務將擁有著作權及相關權利之被代理人資料及有關索引之使用條件,提供予任何利害關係人。

第一百九十九條*
強制性通知

集體管理機構必須在有關核准或訂定作出後之三十日內將下列事宜通知經濟司:

a)章程之更改;

b)有關機關組成之更改;

c)被代理人名單之更改;

d)與其他同類型實體、代表使用者之實體或無綫電廣播機構訂立之協議。

第二百條*
證明及手續費

一、經濟司須將資訊提供予向其提出有關請求之人,並須就第一百九十六條所指之登記及上條所指之通知向有關請求人發出證明。

二、因進行登記及發出證明而需繳交之手續費,須由總督以訓令定出。

第五編
刑事違法行為及行政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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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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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條
刑罰份量之確定

在確定本法規所指犯罪之刑罰份量時,法院須特別考慮已流入市場之非法複製品數量及行為人從中取得之經濟利益。

第二百零二條
法人之責任

一、就行為人因實施本法規所指之違法行為而被判罰之罰款、賠償及其他給付,如行為人係以法人名義及以該集體利益作出行為,則有關法人須負連帶責任。

二、單純屬事實上之社團及單純屬事實上之合夥或公司,均等同於法人。

第二章
附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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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三條
可處之附加刑

一、對於實施本法規所指之犯罪,得處下列附加刑:

a)良好行為之擔保;

b)暫時禁止從事某些業務或職業;

c)場所之暫時關閉;

d)場所之永久關閉;

e)有罪裁判之公開。

二、各附加刑罰得一併科處。

三、不履行附加刑,即導致違法者觸犯《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條所指之犯罪,即使該不履行係透過他人而造成者亦然。

第二百零四條
良好行為之擔保

一、良好行為之擔保,使行為人有義務按照在有罪裁判中所定之六個月至兩年之期間內,將一筆為數介乎澳門幣10,000元至3,000,000元之款項以交由法院支配之方式作出存放。

二、在法院宣布暫緩執行刑罰之情況下,一般應予科處良好行為之擔保。

三、如行為人在定出之期間內因實施本法規所指之任一犯罪而被判罪,則保證金歸本地區所有。

第二百零五條
從事某種業務或職業之暫時禁止

一、在下列情況下,法院得命令暫時禁止從事某種業務或職業:

a)犯罪行為係在明顯濫用職業之情況下實施,或在從事取決於公共資格或公共當局之許可或認可之業務時實施;

b)如違法者曾因實施本法規所指之犯罪而被處附加刑,但如先後實施之兩項違法行為相隔超過五年者除外;而行為人曾因司法裁判被剝奪自由之時間並不計算在該五年期間內。

二、禁止之期間最短為兩個月,最長則為兩年。

三、《刑法典》第六十一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第二百零六條
場所之暫時關閉

一、如行為人因犯本法規所指之罪而被判六個月以上之徒刑,則得作出暫時關閉場所之命令,關閉期最短為一個月,最長則為一年。

二、在實施犯罪後將場所移轉予他人,又或將某些與從事職業或業務有關之任何性質之權利讓與他人,均不妨礙本附加刑之科處,但取得人在取得時屬善意者除外。

三、暫時關閉場所既不構成解僱工作者之合理理由,亦不構成中止或減低支付有關報酬之依據。

第二百零七條
場所之永久關閉

一、在下列情況下,得命令永久關閉有關場所:

a)如行為人曾實施本法規所指之犯罪而被判徒刑,且有關情況顯示出過去之一次或多次判罪對有關犯罪之實施非屬合適之預防方法;

b)如行為人曾被判暫時關閉場所之附加刑;

c)如行為人因實施本法規所指之犯罪而被判徒刑,且該犯罪造成相當龐大之損失或使數目眾多之人受損。

二、上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永久性關閉場所。

第二百零八條
有罪裁判之公開

一、如法院科處將有罪裁判公開之附加刑,則須張貼告示及刊登公告以實施此附加刑,而費用由被判者承擔,且民事訴訟法內關於向不確定之人作出公示傳喚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二、有罪裁判之公開須以摘錄裁判內容之形式為之,摘錄內須載明構成違法行為之要素及所科處之制裁,以及各行為人之身分。

三、告示須在有關場所或從事有關業務之地方以能使公眾顯而易見之方式張貼,為期不少於十五日。

第三章
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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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九條
僭越受保護作品

一、意圖使他人有所損失,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將純粹屬全部或部分複製他人作品之作品當作自己創作之作品而使用,又或許可他人使用,並因此導致有關作者遭受損失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二、如實施上述犯罪者所僭越之作品為從未公開之作品,則處最高四年徒刑,或科最高四百八十日罰金。

三、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一十條
侵犯未發表之作品

一、明知或應知擁有出版權或發表權之人之意願,即使屬可推定之意願,而違背該意願出版或發表未經發表之作品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

第二百一十一條
假造受保護作品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而在未經擁有複製權之人許可下,以企業規模之形式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複製他人之受保護作品、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者,處一年至四年徒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第二百一十二條
非法複製品之交易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正當利益,且明知或應知僭越或假造之存在,而對在本地區或本地區以外製成之被僭越作品之複製品或假造之作品、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之複製品進行銷售、推出銷售、貯存、進口、出口或以企業規模之其他形式發行者,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第二百一十三條
使保護裝置失去效用

一、基於製造或許可他人製造非法複製品之意圖,而針對受保護作品、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之複製權權利人所使用旨在阻止或妨礙未經許可而進行複製之技術保護裝置,使用、製造或進口任何旨在使該裝置失去效用之設備或進行此類設備之交易者,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第二百一十四條
刪除或更改資料

一、意圖侵犯或容許他人侵犯本法規所規定之權利,而對由有權在受保護作品、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之原件或複製品上加上任何旨在認別該作品或製品,又或認別該作品或製品上之權利或有關權利人之聲明、資料或密碼之人所加上之有關聲明、資料或密碼作出刪除或更改者,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具相同意圖而對由有權在受保護作品、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之原件或複製品上加上任何旨在認別該作品或製品可供使用之條件,又或認別該作品或製品之複製品來源之聲明、資料或密碼之人所加上之有關聲明、資料或密碼作出刪除或更改者,處相同之刑罰。

三、屬上兩款所指之情況,犯罪未遂,處罰之。

第四章
行政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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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五條
集體管理方面之違法行為

一、自然人或住所非設於本地區之法人從事著作權或相關權利之集體管理業務者,科處澳門幣50,000元至500,000元之罰款。

二、住所設於本地區而未按照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在經濟司登記之機構,從事著作權或相關權利之集體管理業務者,科處澳門幣40,000元至400,000元之罰款。

三、集體管理機構不作出第一百九十九條所規定之強制性通知者,科處澳門幣10,000元至40,000元之罰款。

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政違法行為之累犯

一、如累犯本章所指之違法行為,則須將罰款之最低及最高限度提高至兩倍。

二、如在實施一違法行為後不足一年內再實施相同之違法行為,且就前者已被實施確定性處罰決定者,視為累犯。

第二百一十七條*
科處罰款之權限

海關有權限就本章所指違法行為科處罰款。

第二百一十八條
罰款之繳納

一、應自就科處罰款之決定作出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罰款。

二、如不在上款所定之期間內繳納罰款,則須按照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並以科處罰款之決定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

三、就罰款之科處,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第二百一十九條
罰款之歸屬

根據本法規之規定所科處及徵收罰款之所得,構成本地區之收入。

第六編
最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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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條
由其他法律規定給予之保護

本法規之規定,不影響按照有關不正當競爭、工業產權之法例或其他法例所給予之保護。

第二百二十一條
在時間上之適用

一、由本法規所給予之保護,其涵蓋範圍包括本法規所定之導致失效之期間尚未屆滿之作品、錄音製品、錄像製品、演出及無綫電廣播,但按先前之法例而有效訂立之法律行為,則不受影響。

二、對表演承辦人所給予之保護,其涵蓋範圍僅包括本法規開始生效後所進行之表演。

三、本法規賦予之商業租賃專屬權,其涵蓋範圍僅包括出租人在二零零零年一月一日後取得之複製品。

第二百二十二條
廢止

一、廢止藉十二月七日第679/71號訓令延伸至澳門之一九六六年四月二十七日第46980號法令,上述訓令及法令均公布於一九七二年一月八日《政府公報》。

二、下列法規亦告廢止:

a)藉一九三零年四月二十九日《殖民地部中央部門之統籌司聲明》延伸至澳門及公布於一九三零年六月二十一日《政府公報》之一九二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第13725號法令第六十五條至第六十八條;

b)三月九日第19/85/M號法令

c)十一月二十五日第4/85/M號法律

d)五月四日第17/98/M號法令第二條。

第二百二十三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一九九九年十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護理總督 貝錫安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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