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98/M號法令

第47/98/M號法令
十月二十六日

1998年10月26日
《第47/98/M號法令》經總督韋奇立於1998年10月21日核准,並於1998年10月26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鑑於普遍認為,公權機關必須承擔對特定經濟活動訂定行政條件之責任,以免出現該等活動與集體利益產生衝突之情況,尤其在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及環境平衡方面。

然而,亦認為當需要訂定有關條件時,應儘可能簡化,以免對企業自由造成不合理之障礙。

基於對上述簡化及消除繁瑣程序之考慮,並根據適用六月二十八日第31/93/M號法令所取得之經驗,現須修正該法規所載之發出行政准照之制度。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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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標的及範圍)

一、本法規係為附於本法規之表I及表II所列明之業務及項目訂定行政條件之制度。

二、本法規不適用於:

a)由公共機關或公共機構製作及導演之影片;

b)在社會傳播媒介範圍內,為新聞用途而進行之拍攝;

c)設於工業單位內之洗衣店及乾洗店;

d)燃料之貯存;

e)*

f)不帶商業性質或進行屬於特許合同範圍內之獎券銷售、抽獎或同類活動;

g)其他受特別法例約束之業務或項目。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2/2022號法律

第二條
(條件之形式)

行政條件具下列形式:

a)就強制預先通知給予許可,如屬表I所指情況;

b)發出准照,如屬表II所指情況。

第三條
(作出通知或持有准照之強制性)

本法規附表內列明之業務或項目之發起人或場所之所有人,如無根據本法規之規定持有經營或進行有關業務或項目所需之有效許可或准照,則禁止經營或進行有關業務或項目。

第四條
(一般禁止)

在進行表I及表II所指業務或項目之場所及地點內,禁止進行投注或任何博彩及出售任何未經許可之服務。

第五條
(一般要件)

一、本法規所指之許可及發出准照之一般要件為:

a)依法履行所進行活動之固有稅務義務;

b)設施或地點,尤其在使用面積、衛生條件、安全、所在地點及顧及環境平衡方面,與進行之業務或項目之性質相配合。

二、有權限給予許可或發出准照之實體,得透過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批示、市政條例或其他合適之規範性文書,對某種業務或項目訂定其他要件或運作規定。

第六條
(時間限制之不可適用性)

一、本法規所指運作時間之限制不適用於經營表I第4項及第6項、表II第2項至第7項及第11項所指業務之場所,但僅以該等場所設於酒店、公寓式酒店、旅遊綜合體、旅館或純商業樓宇內為限。

二、上款所指之場所如設於非純商業樓宇內具獨立出入口之商用部分,亦不適用上款所指之時間限制,但有相反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出示許可或准照之強制性)

一、在監察實體要求下,須出示准照或已作出預先通知之證明。

二、已作出預先通知係以附於本法規之格式A之印件副本或同等文件作為憑證,該副本或同等文件須經有權限實體蓋上印章及註明有關日期之“收據”字樣。

三、如屬必須領有准照之場所,應將准照張貼於場所內顯眼之處。

第八條
(有關許可及發出准照之告知)

有權限實體須將下列事實告知財政司及治安警察廳:

a)所收到之預先通知書,且列明屬明示許可、默示許可或拒絕之情況;

b)批准或不批准准照之申請;

c)在准照內作附註;

d)廢止准照及宣布准照失效。

第二章 預先通知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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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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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期間及方式)

一、擬開始或進行表I所指業務或項目者,應提前透過遞交格式A之印件預先通知有權限實體,而提前作出通知之期間為:

a)如屬製作影片之情況,應最少提前二十日;

b)如屬其他情況,應最少提前十日。

二、利害關係人得以其他書面文件代替格式A之印件,但該文件須詳細且清楚列明格式A之印件內所載之強制申報資料。

三、如格式A之印件或應附同該印件之資料有缺漏或不符合規範之處,則有權限實體須透過最快捷之途徑,促請利害關係人作出改正,但不影響該實體以書面方式作出確認。

第十條
(獎券銷售、抽獎或同類活動——格式A之印件之補充資料)

如屬獎券銷售、抽獎或同類活動,格式A之印件應附有載明下列資料之規章:

a)獎項數目及相應之金額;

b)發出之彩票數目及每張彩票之價格;

c)直接負責出售或收回彩票,以及直接負責抽獎之人士之身分資料;

d)舉行抽獎之日期、時間及地點;進行抽獎時,應有一名有權限實體之代表在場。

第十一條
(影片——格式A之印件之補充資料)

如屬製作及導演故事片之情況,格式A之印件應附有劇本之完整副本。

第十二條
(接收預先通知之實體)

一、須將預先通知書送交下列實體:

a)澳門文化司署,如屬表I第1項所指之情況;

b)市政廳,如屬表I第2項至第5項所指之情況;

c)澳門體育總署,如涉及健身院或健美院;

d)博彩監察暨協調司,如涉及進行不屬於特許合同範圍內之獎券銷售、抽獎或同類活動。

二、如屬表I第1.2項所指之情況,澳門文化司署須將預先通知書之副本送交治安警察廳。

三、在進行活動之地區屬有權限之市政廳須將預先通知書之副本送交下列實體:

a)治安警察廳,如屬表I第2項及第3項所指之情況;

b)消防隊,如屬表I第2項所指之情況。

第十三條
(默示許可)

一、如對預先通知書不作出回覆,則申請人有權按已通知有權限實體之方式及條件進行有關項目或開始有關業務;但有權限實體已促請申請人對格式A印件或應附於該印件之資料之缺漏或不符合規範之處予以改正者除外。

二、在下列情況下不作默示許可:

a)無法在開始有關業務或進行有關項目前第四個工作日或之前將上款最後部分所指資料之缺漏或不符合規範之處作出改正;

b)申請人在進行有關活動方面受到法律上之阻礙,尤其申請人被確定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或因申請人正受禁止其進行擬進行之活動之處罰;

c)如有權限實體曾反對申請人提出之實質內容相同之通知不足一年;

d)通知書內列明之運作時間不符合本法規之規定或根據第五條第二款而訂定之規定。

三、如因上款a項之規定而不能作默示許可,而此情況又不能以有權限實體之明示許可予以彌補,則改正資料之缺漏或不符合規範之處視為重新作出預先通知,但利害關係人必須指出開始業務或進行項目之新日期,並且遵守第九條第一款所指之作出預先通知之期間。

第十四條
(許可之拒絕)

一、有權限審議預先通知之實體,得按下列依據反對從事業務或進行項目,又或得訂定某些條件或方式,在此情況下,從事有關業務或進行有關項目之合法性取決於是否遵守該等條件或方式:

a)任何涉及非純屬經濟性質之公共利益之理由;

b)所申報之資料違反或不符合本法規規定之一般或特別要件,又或根據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訂定之要件。

二、在表I第1.1項所指之情況,如能以客觀方式推論出劇本之內容可能嚴重歪曲或損壞本地區之形象,則有權限實體亦得拒絕許可使用公共街道及屬公產之其他財產。

第十五條
(許可之失效)

一、權利人之明示放棄及宣告權利人破產之判決轉為確定,均導致許可失效。

二、如屬許可進行活動之情況,許可亦基於下列原因失效:

a)更換場所之地點;

b)作為許可之權利人之自然人死亡或作為許可之權利人之法人解散;但繼受人在一百二十日內提出更換權利人之申請除外;

c)如自申請書上所指開始進行活動之日起六十日內不開始進行活動;

d)在許可設立場所時已規定不可移轉之情況下將場所移轉;

e)勒令遷出場所設施之判決轉為確定;

f)權利人受禁止經營有關活動之處罰。

第十六條
(許可之廢止)

一、在下列情況下,廢止許可:

a)以虛假聲明或其他不法手段而取得之許可;

b)有依據證明業務之經營或項目之進行對公共秩序、安全或安寧明顯造成滋擾,又或對公共衛生造成嚴重影響;

c)經營或進行有別於預先通知書內所指之業務或項目;

d)不符合第五條所指之一般要件或不遵守對通知書作出之回覆上所規定之條件。

二、如屬許可進行活動之情況,許可亦基於下列原因而失效:

a)因更改設施而影響其建築上之特性或其用途,且該情況又不能透過有權限實體加以修正;

b)場所之活動終止;

c)重複違反適用於有關業務之規定、管制噪音污染之規定或其他環境保護方面之技術性規定。

三、如場所在一曆年內連續或間斷停止向公眾開放逾六十日,則推定場所之活動終止。

四、為第二款c項之效力,重複違反係指在不足兩年之期間內實施三次性質相同之違法行為,或實施五次不論性質為何之違法行為。

第二節 特別之要件及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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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理髮店、髮型屋及美容院)

一、禁止理髮店、髮型屋及美容院在上午八時前及晚上十時後營業。

二、應利害關係人或代表有關行業之社團申請,有權限實體得許可在節日期間之特別營業時間。

第十八條
(健身院或健美院)

一、如健身院或健美院設於有住宅單位之樓宇內,僅得在上午六時至晚上十二時營業,且僅得設於地庫、地下或第六條第二款所指之地方。

二、如經有權限實體核實場所與其所在樓宇之間具有合適之防震及隔音設備,則不適用上款所指之時間限制。

第三章 發出准照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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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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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准照)

准照係以符合附於本法規之格式B之印件作為憑證,並使場所之所有人具資格在准照之有效期內,開展准照內所指之活動。

第二十條
(權限)

一、准照之發給、續期及更換屬市政廳之權限;如屬蒸汽浴及按摩場所、健康俱樂部類型場所及“卡拉OK”類型場所之准照,則為旅遊司之權限。

二、上款所指實體認為有需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作出解釋,且得採取認為有用之措施,以證明申請人符合所規定之一般及特別要件。

第二十一條
(准照之拒絕)

發出准照之實體得拒絕發出准照,或按第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之依據訂定某些條件而發出准照,在此情況下,從事有關業務或進行有關項目之合法性取決於是否遵守該等條件。

第二十二條
(准照之有效及續期)

一、准照自發出日起有效期最長為一年。

二、繳納所定之費用後,則准照視為已續期,但不影響上款之規定;如發出准照之實體在准照有效期屆滿前六十日或之前已將相反之決定通知准照持有人或其代表者,不在此限。

三、為一切法律效力,證明已繳納費用之收據具有准照續期證明之效力。

四、如准照無續期,而利害關係人擬繼續進行有關活動,則須重新開展發出准照之程序。

第二十三條
(准照之失效)

准照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失效:

a)發生第十五條所指之任一事實;

b)准照有效期屆滿而無續期;

c)因更改或擴大之前獲許可之活動範圍而發出新准照。

第二十四條
(准照之廢止)

出現第十六條規定之任一依據時,廢止准照。

第二十五條
(准照之扣押)

准照被宣布失效或廢止時,發出准照之實體有權限扣押准照,為此,該實體得請求治安警察廳提供協助。

第二十六條
(准照之補發)

一、經填寫附於本法規之格式C之印件,且繳納相當於原先繳納費用一半之費用後,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補發另一准照以代替丟失、毀爛或破損之准照。

二、在補發之准照內應註明准照屬補發;如屬更換准照之情況,由發出准照之實體收回原先之准照,並在有關卷宗內作紀錄。

第二十七條
(費用)

一、發出本法規所指之准照,須根據總督以批示核准,並公布於《政府公報》之收費表徵收費用。

二、在准照被廢止或失效之情況下,無須退還已繳納之任何費用。

第二節 特別之要件及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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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公開之影演項目)

一、為本法規之效力,任何由專業或業餘表演者主演之公開演出,均視為影演項目,但由樂團或樂隊在酒店、公寓式酒店、旅遊綜合體及旅館內進行之表演除外。

二、在發出進行任何影演項目之准照前,須根據專有法例規定,將有關影演項目按觀眾年齡評級。

三、在市區內,由凌晨零時至上午八時,不得在露天場地,或純商業樓宇、劇院及電影院以外之場地,又或在第一款最後部分所指之任一場所以外之場地進行影演項目。

第二十九條
(進行影演項目、電影院及劇院之安全條件)

一、進行公開之影演項目,以及在電影院及劇院內演出,視乎消防隊隊長之決定而派出兩名或以上之消防員在場,否則不得進行有關表演。

二、地點或場所,如已預先獲證明符合作有關用途所需之安全條件,且無為此設定條件或限制時,則無需遵守上款所指之規定。

三、經考慮建築物所屬類型、電力裝置之一般狀況、防火系統及疏散通道後,由消防隊發出有效期為一年之安全證明書,證明已符合安全條件。

四、作為發出安全證明書之依據之安全條件有所下降時,則場所之安全證明書得隨時被廢止。

第三十條
(表III之活動)

一、除根據本法規之規定而要求之要件外,申請人已成年及申請人是否具備適當資格亦為發出進行表 III 所指活動之准照所需之要件。

二、除其他值得考慮之情節外,申請人因實施可判處一年以上徒刑之犯罪,而被直至提出申請之日轉為確定不足三年之判決判罪,亦被視為不具備適當資格之跡象,但已獲恢復權利者除外。

第三十一條
(桌球及“保齡球”)

一、經營桌球及“保齡球”之場所,禁止未滿十六歲者及穿著校服之學生進入,但由父母或對其行使親權者陪同除外。

二、如上款所指之場所設於有住宅單位之樓宇內,僅得在上午八時至晚上十二時營業,且僅得設於地庫、地下或第六條第二款所指之地方。

三、如經有權限實體核實場所與其所在樓宇之間具有合適之隔音設備,則不適用上款所指之時間限制。

第三十二條
(遊戲機及電子遊戲)

一、遊戲機及電子遊戲係指供人娛樂之機器及遊戲,該等機器或遊戲不會給予金錢或可轉換為金錢之獎項,而遊戲之成績純粹或主要取決於遊戲者之技巧。

二、為發出准照之效力,遊戲機及電子遊戲須按其性質而劃分為下列任一組別:

a)供兒童娛樂;

b)供年滿十六歲者娛樂。

三、經營上款所指遊戲機及電子遊戲之場所,即使有兼營其他業務,亦一律禁止:

a)在凌晨零時至上午八時營業;

b)在同一室內經營上款a項及b項所指組別之遊戲機及遊戲;

c)更改准照所包括之遊戲機或設備之數量或特徵。

四、未滿十六歲者及穿著校服之學生,禁止進入劃為第二款b項所指組別之機器或遊戲之室,但由父母或對其行使親權者陪同除外。

第三十二-A條*
(網吧)

一、網吧係指透過電腦終端機向公眾提供互聯網上網或內聯網遊戲服務,並以此作為其主要業務的場所。

二、如網吧設於有住宅單位之樓宇內,則僅得設於地庫、地下或具有獨立出入口的商用部分,且僅得在上午八時至晚上十二時營業。

三、如經有權限實體核實場所與其所在樓宇其他部分之間具有防震及隔音設備,則不適用上款所指之時間限制。

四、如網吧設於酒店、公寓式酒店、旅遊綜合體、旅館或純商業樓宇內,則第二款規定的時間限制亦不適用。

* 附加 - 請查閱:第10/2003號法律

第三十二-B條*
(進入及逗留)

一、禁止未滿十二歲的未成年人進入網吧。

二、十二歲至十六歲的未成年人,或穿著校服的學生,僅得在星期一至星期五下午四時後,在星期六、星期日、公眾假期及學校假期上午八時後進入網吧。

三、上款所指使用者在網吧的逗留時間,在星期日至星期五限於晚上十時之前,在星期六、公眾假期及學校假期,如翌日非為工作日,則限於晚上十二時之前。

四、如未成年人或學生由父母或對其行使親權的人士陪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進入及逗留之限制終止。

五、在許可未成年人或學生逗留網吧期間,任何人不得瀏覽具色情內容、暴力遊戲的網頁,且在不妨礙第四條規定的情況下,亦不得瀏覽幸運互動博彩的網頁。

六、上款規定不適用於為成年人而設的分隔空間。

七、在網吧入口顯要處須以醒目方式張貼關於本法所載進入及逗留條件的告示。

* 附加 - 請查閱:第10/2003號法律

第三十二-C條*
(過濾及登記)

一、應在電腦上安裝相應的過濾軟件,以便可以在未成年人或學生獲准逗留網吧期間阻止進入上條第五款所指網頁。

二、如網吧為成年人設有分隔空間,上款所指過濾軟件只需在供未成年人使用的電腦上安裝。

三、為監察之目的,須將未成年人所瀏覽的內容進行資訊紀錄,且在三個月期間內保存該紀錄。

* 附加 - 請查閱:第10/2003號法律

第三十三條
(蒸汽浴及按摩)

一、僅得在第六條所指之地方經營蒸汽浴及按摩場所。

二、蒸汽浴及按摩場所:

a)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b)禁止展示按摩師。

第三十四條
(屬健康俱樂部類型之場所)

一、屬健康俱樂部類型之場所,包括適合進行體育活動或身體鍛鍊之設施,以及所需之輔助設施,並得在經適當分隔之地方設有屬於該類場所之蒸汽浴室及按摩服務。

二、僅得在第六條所指之地方經營屬健康俱樂部類型之場所。

三、屬健康俱樂部類型之場所,如設於第六條第二款所指之地方,僅得在上午六時至晚上十二時營業。

四、如經有權限實體核實場所與其所在樓宇之間具有合適之防震及隔音設備,則不適用上款所指之時間限制。

第三十五條
(屬“卡拉OK”類型之場所)

一、僅得在第六條所指之地方經營屬“卡拉0K”類型之場所。

二、禁止未滿十六歲者及穿著校服之學生進入屬“卡拉0K”類型之場所。

第三十六條
(色情物品之銷售)

一、專門經營色情物品之場所,一律禁止:

a)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b)將色情物品放置在櫥窗或能從場所外看到之地方;

c)有關之商業廣告措辭超越“色情性質之銷售”或等同者之界限;

d)生產色情或淫褻內容之物品。

二、上款b項至d項規定之禁止,適用於非專門經營色情物品之場所,同時亦禁止未滿十八歲者接觸色情物品及向其出售色情物品。

三、租賃或出售錄影帶、鐳射影碟及資訊物品之場所,尤其須將色情內容之物品存放及陳列在適當遮蔽及與其他物品分隔之處。

第三十七條*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2/2022號法律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輛之修理)

禁止修理機動車輛之場所在晚上八時至上午八時營業。

第三節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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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申請之組成)

一、准照係透過向發出准照之實體遞交經適當填寫之格式C之印件申請。

二、直至提出申請之日,設立不足三個月之公司得以公證書之副本或僅指出公布有關公司合同之《政府公報》期數,以代替商業及汽車登記局之註冊證明。

三、如申請涉及表III所指活動,申請書須附同刑事紀錄證明書或發出准照之實體接納之同等文件。

四、發出准照之實體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須在六十日內對格式C印件或所提交文件內倘有之資料之缺漏或不符合規範之處予以改正,否則不批准有關申請。

五、在發出准照實體知悉之情況下,申請人得向其他參與程序之實體遞交最初申請之副本。

六、如屬發出由不同實體在多功能之設施內經營不同活動之准照之情況,有關之最初申請書得一併交予有權限發出經營主要活動准照之實體或對發出執照具決定性之實體,並由該等實體依職權將申請書送往其他有權限之實體。

第四十條
(其他實體之意見書)

在給予准照前,發出准照之實體須請求下列實體發出意見書:

a)土地工務運輸司及消防隊,如屬表II內列明之任一活動;

b)澳門衛生司,如屬表III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七項所指之活動;

c)治安警察廳及非發出准照實體而在進行活動之地區屬有權限之市政廳,如屬表III所指之活動;

d)澳門體育總署,如屬健康俱樂部類型之場所。

第四十一條
(請求及發出意見書之期間)

一、須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請求發出上條所指之意見書;如屬彌補資料之缺漏或不符合規範之處之情況,須自作出彌補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出請求。

二、被請求之實體須在請求作出後十五個工作日內發出意見書,如在此期間屆滿時並無發出意見書,則視為不反對發給准照。

第四十二條
(決定之期間)

給予准照、在准照內作附註或更換准照之決定,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或按下列具體情況而定:

a)自收到上條所指意見書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或自發出意見書之期間屆滿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

b)自改正申請書或應附於申請書之資料之缺漏或不符合規範之處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

第四十三條
(更換地點及擴展至其他業務)

根據本法規規定獲發准照之權利人擬將活動範圍擴大至表II列明之其他活動,又或擬將場所遷移或擴充至其他地點時,應重新提出發出准照之申請。

第四十四條
(其他嗣後變更)

一、經填寫格式C之印件,且繳納相當於原來費用一半之費用後,發出准照之實體得許可作出更換准照權利人或更改營業場所名稱之附註,但須繼續符合第五條所定之一般要件。

二、實質更改經營獲發准照活動之設施,尤其涉及修繕工程、建築風格上之工程、建築工程或裝修工程時,應透過填寫格式C之印件向發出准照之實體申請,但核准申請前須取得根據第四十條之規定作出之意見書。

第四章 監察及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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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監察)

一、有關本法規之規定,由下列實體負責監察:

a)有權限接收預先通知書或決定發出准照之實體,視乎涉及之項目或業務而定;

b)警察當局,如涉及其管轄範圍。

二、警察當局繕立之實況筆錄須送交上款a項所指之實體。

三、第一款a項所指實體之最高領導人須指定執行監察任務所需之人員,且授予該等人員為執行有關任務所需之委任書狀。

第四十六條
(違法行為)

下列情況如不應視作較嚴重之違法行為,則屬行政違法行為,且科處下列罰款:

a)在已被廢止許可或准照之場所繼續或重新開始進行活動者,視乎違法者為自然人或法人,分別科澳門幣30,000.00元至200,000.00元或10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罰款;

b)無有效准照而進行表III所指活動者,視乎違法者為自然人或法人,分別科澳門幣20,000.00元至100,000.00元或50,000.00元至300,000.00元之罰款;

c)無適當許可或有效准照而進行受預先通知或發出准照所約束之活動者,視乎違法者為自然人或法人,分別科澳門幣15,000.00元至70,000.00元或30,000.00元至200,000.00元之罰款;

d)不按照已通知有權限實體之方式及條件,或不遵守由有權限實體訂定之方式及條件,而從事業務或進行項目者,以及在違反根據第五條第二款而訂定之運作規定,和在違反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二十九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三款及第四款、第三十二-A條第二款、第三十二-B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第三十二-C條、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二款、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八條訂定之運作規定之情況下進行活動者,視乎違法者為自然人或法人,分別科澳門幣10,000.00元至40,000.00元或20,000.00元至100,000.00元之罰款;*

e)不履行第四條、第七條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二-B條第七款,以及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之義務者,視乎違法者為自然人或法人,分別科澳門幣2,000.00元至15,000.00元或4,000.00元至50,000.00元之罰款。*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0/2003號法律

第四十七條
(保全措施)

一、在實施上條a項至c項所指違法行為之情況下,有權限實體之最高負責人得命令關閉場所及對場所施加封印,或命令即時終止有關項目。

二、封印在下列情況下解除:

a)在對場所或場所內之機器及其他設備進行保存或保養工作所必需之時間內;

b)在導致採取該措施之情況終止後。

第四十八條
(進行活動之禁止)

一、如在不足兩年內實施三次性質相同之違法行為,則不論所科罰款為何,禁止進行有關活動一年。

二、基於第十六條第一款a項及第二款c項所指情況而廢止許可或准照,不論倘被科處之刑罰為何,禁止進行有關活動兩年。

第四十九條
(處罰之權限)

科處本法規規定之處罰,屬第四十五條第一款a項所指實體之最高負責人之權限。

第五十條
(罰款之繳納及歸屬)

一、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如不在上款規定之期間內自願繳納罰款,須透過有權限實體按稅務執行程序之規定,以處罰決定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三、對罰款之科處,可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上訴具中止效力。

四、罰款之所得成為以下者之收入:

a)如屬市政廳科處之罰款,則成為市政廳之收入;

b)如屬其他情況,則成為本地區之收入。

第五十一條
(補充法律)

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號法令第四章第二節之規定中,不抵觸本法規規定之部分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補充適用於本章所指之違法行為。

第五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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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按先前之法例發出之准照)

一、視乎情況而將按先前法例發出之准照續期或依職權將准照轉換為營業許可,均取決於是否符合本法規所指之要件。

二、如下列場所之准照權利人仍為目前之受益人,則不適用上款所指要件中之某些部分:

a)如屬健身院或健美院、桌球及“保齡球”場所、蒸汽浴及按摩場所、屬健康俱樂部類型及“卡拉OK”類型之場所者,不適用上款所指要件中,關於場所所在地點之部分;

b)如屬理髮店、髮型屋及美容院者,不適用上款所指要件中,關於場所地點在法律上是否與商業用途相配合之部分。

三、根據上款a項之規定而被允許繼續營業之場所,繼續受現時適用於該等場所之時間限制之約束,即使該等場所鄰接或設在其他性質之場所內;但在第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所指之情況中,如有權限實體核實場所具備適當之防震及/或隔音設備,不在此限。

四、不遵守上款之所指之時間限制者,則根據第四十六條d項之規定加以處罰。

第五十三條
(登記證之更換)

一、自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經濟司須將根據十一月九日第95/85/M號法令發出之涉及表II所指活動之工業登記證、工業設施登記證或家庭式場所登記證書送交在進行有關活動之地區屬有權限之市政廳,並附同有關之行政卷宗。

二、自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六個月內,市政廳須以本法規規定之准照代替登記證;更換登記證無須繳交費用,且按時間順序從最近發出之登記證開始更換。

三、如場所所有人之登記證已被准照取代,則須以寄往有關登記證上所指之場所所有人之辦事處或法人住所之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通知場所所有人領取准照。

四、如無在訂定之期間內對上款所指通知作出回覆,則推定活動終止,且作為廢止准照之依據。

第五十四條
(有權限實體之特別義務)

有權限實體應:

a)向利害關係人提供有關擬取得許可或准照所須遵守之要件、一般及特別條件以及手續之書面資料,即使利害關係人僅以口頭方式申請有關資料;

b)在接待使用其服務者之地點,免費提供附於本法規之格式A及格式C之印件。

第五十五條
(表及格式之修改)

附於本法規之表及格式得透過訓令修改。

第五十六條
(廢止)

廢止一切與本法規之規定相抵觸之法例,尤其廢止:

a)六月二十八日第31/93/M號法令

b)十一月十三日第57/95/M號法令

第五十七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表I (附於十月二十六日第47/98/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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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製作及導演下列性質之影片、紀錄片或廣告片:

1.1 以本地區為主題或背景;
1.2 需在公共街道進行拍攝,又或使用爆炸物品或特別效果及火器。

2. 非牟利之傳統舞蹈及中國戲劇之影演項目,以及慈善步行、募捐及為籌集款項作援助用途而進行之文化或康樂活動,以及由公共機關及公共機構推動之影演項目;

3. 園遊會、市集及拍賣會;

4. 理髮店、髮型屋及美容院;

5. 在向公眾開放之娛樂場所或中心經營之娛樂活動;

6. 健身院或健美院;

7. 獎券銷售、抽獎或同類活動。

表II (附於十月二十六日第47/98/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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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影演項目;

2. 電影院及劇院;

3. 桌球及“保齡球”;

4. 遊戲機及電子遊戲;

網吧*

5. 蒸汽浴及按摩;

6. 屬健康俱樂部類型之場所;

7. 屬“卡拉OK”類型之場所;

8. 色情物品之銷售;

9. **

10. 機動車輛之修理;

11. 洗衣店及乾洗店。

* 附加 - 請查閱:第10/2003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2/2022號法律

表III (附於十月二十六日第47/98/M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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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桌球及“保齡球”;

2. 遊戲機及電子遊戲;

網吧*

3. 蒸汽浴及按摩;

4. 屬健康俱樂部類型之場所;

5. 屬“卡拉OK”類型之場所;

6. 色情物品之銷售;

7. **

* 附加 - 請查閱:第10/2003號法律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2/2022號法律

格式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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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A,B,C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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