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5/99/M號法令

第55/99/M號法令
十月八日

1999年8月3日
民事訴訟法典
《第55/99/M法令》經總督韋奇立於1999年10月8日核准,並於1999年10月8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現核准之《民事訴訟法典》體現了在以下方面所作之努力,這就是不僅致力使該程序法配合澳門近期法律改革中所制定之實體法,亦致力使之配合在《中葡聯合聲明》中作出之承諾,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中關於司法組織及民事訴訟之指導原則。

在上述第一方面所作之努力,可見於對許多特別程序作出了新規定,例如宣告推定死亡、撤銷債權證券、勒遷、財產清冊、為債權人利益清算財產、共同海損之理算、兩願離婚、行使股東或合夥人權利等程序。在其餘兩方面所作之努力,可見於有關法院管轄權、訴訟行為之告知、向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在訴訟行為中所使用之語言等方面所定之新制度。此外,基於必須與司法組織方面在立法上之取向相協調,故認為對於在這方面有待確定之事宜(例如統一司法見解之事宜)現時作出規定屬過早。

鑑於在過渡期現階段制定一新法典所生之風險,故力求維持現行《民事訴訟法典》之系統編排,以及沿用規範訴訟程序之主要方式。因此,在訴訟程序之進行方面,對於普通宣告訴訟程序中之通常程序,此種作為其他訴訟程序基礎之訴訟程序,所作之修改並不多。同樣,對於上述為債權人利益而進行之清算財產程序,一般均認為須作出調整,使之切合澳門實際情況,但由於認為貿然作出改革可能造成更多不切實際之情況,因此,在程序步驟上基本維持不變。

然而,如果所作的修訂是在於簡化程序,則理應不會是一項冒險之修訂。形式合適原則之制定,使法官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可命令作出更能符合訴訟目的之訴訟行為。因此,相信該原則之制定能逐步消除各特別程序。此外,在上文所提及之平常上訴新制度內,實體上之上訴與抗告之區分已不再存在。這兩項規定正好是說明上述觀點之例子。同樣,對以下種種事宜所作之新規定亦可作為另一例子:關於法院之無管轄權、訴訟期間之計算方式、卷宗之分發、傳喚、訴訟程序中之附隨事項、保全程序、訴訟程序之形式(不論屬宣告之訴或執行之訴,僅規定兩種形式,即通常形式及簡易形式)、訴訟程序之清理及預備、鑑定證據、司法變賣、非訟事件程序等方面的新規定。

此外,為加強當事人之權利而作出修訂時,亦未計較已意識到之風險。在這方面規定了在很多情況下可使用視聽系統將辯論及審判之聽證,以及在該聽證中所作之陳述、報告及解釋錄製成視聽資料,並可就涉及事實事宜之裁判提出爭執。此外,亦加強了當事人在訴訟進行過程中實際參與訴訟之權利,以及在進行旨在查明事實真相之措施中保護當事人及第三人之基本權利。這些規定都是新法典為使訴諸法院之權利,以及當事人在訴訟中之平等及自由之地位得以落實而作出之具有意義的抉擇。

為發揮通過訴訟程序獲得公義之功能而作出修訂,亦未計較因此而帶來之風險。誠然,公義係須透過正式確立之途徑方能取得,否則,難以確保人們獲得基本之保障。但是該等途徑並不應該使訴訟程序等同於一場競賽,雙方當事人在競賽中互相角逐,而法官僅擔任評判之角色,對訴訟結果並不關心。基於此指導思想,強調法官有義務作出安排,使訴訟程序能依規則迅速進行,以及有義務採取措施以彌補訴訟前提之欠缺。此外,加強司法官、訴訟代理人及當事人之合作義務,力求所作之裁判是一個實體裁判而並非形式上之裁判,並且消除在調查證據方面的各種障礙。

基於此;

經聽取澳門律師公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民事訴訟法典》之核准)

核准附於本法規公布之《民事訴訟法典》,此法典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開始生效及適用

一、本法規及由其核准之《民事訴訟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開始生效。

二、現核准之法典僅適用於自上款所指之日起提起之訴訟程序,而仍待決之訴訟程序,則繼續受現被廢止之法例所規範,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之適用。

三、現被廢止之《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八十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及第五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停止適用於待決之訴訟程序;請求繼續進行已中止之訴訟程序之聲請或請求對不履行稅務上之債務而受影響之文件確定其價值之聲請,須由有利害關係之當事人提出。

四、現核准之法典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一百條、第二百二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適用於待決之訴訟程序。

五、現核准之法典之規定適用於自第一款所指之日起聲請之保全程序;但該等程序如附屬於經已提起之訴訟,則受現被廢止之法例所規範。

六、關於上訴之事宜,須遵守下列規定:

a)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之前所施行之民事訴訟規定,適用於在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開始運作之日前提起之上訴,並在該等上訴待決期間,繼續適用於該等上訴;

b)按上項所指之規定統一司法見解之合議庭裁判,以及在經八月三日第39/99/M號法令核准之《民法典》開始生效之日前,由澳門高等法院已作出之判例,對澳門法院構成具強制性之司法見解;*

c)現核准之法典之規定,適用於自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開始運作之日起提起之上訴;但有關規定之適用係以某些行為作為前提,而該等行為係不可能在作出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已作出者,尤其是關於記錄證據方面之行為,則此等規定不適用於該等上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9/1999號法律

第三條
廢止性規定

一、廢止經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44129號法令核准之《民事訴訟法典》以及所有更改該法典之法律規定,該法典公布於一九六二年十月九日第40期《政府公報》副刊,並透過公布於同一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二年七月三十日第19305號訓令延伸至澳門適用。

二、亦廢止規範現核准之法典所規範之事宜之一切單行民事訴訟規定,尤其廢止:

a)公布於一九三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4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三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24806號命令;

b)公布於一九三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第26期《政府公報》之一九三六年五月十四日第26592號命令;

c)公布於一九四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51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四六年八月一日第35777號命令;

d)公布於一九六四年七月十八日第29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四年七月一日第45788號命令第一條及第二條;

e)公布於一九六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47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第49374號命令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f)公布於一九七三年三月十七日第11期《政府公報》之三月七日第89/73號命令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g)公布於一九七三年十月二十日第42期《政府公報》之九月二十七日第642/73號訓令;

h)公布於一九八七年十月六日第40期《政府公報》之二月十一日第121/76號法令,該法令係透過公布於同一期《政府公報》之五月二十九日第221/87號法令延伸至澳門適用;

i)三月二日第17/92/M號法令第二十四條c項在涉及民事方面及d項在涉及民事方面、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第五十四條;

j)八月十四日第12/95/M號法律第一百一十六條至第一百二十條。

第四條
對被廢止規定之援用

一、其他法規對本法規所廢止之規定之援用,視為援用現核准之法典之相應規定。

二、援用現核准之法典內無規定之特別程序,視為援用相應之普通訴訟程序。

第五條
法律代辦之通則

一、自本法規開始生效日起不再接納任何人加入“法律代辦”此一職業。

二、現核准之法典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七十六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法律代辦。

三、現核准之法典之下列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法律代辦:

a)第八十五條之規定,而代表律師之機構之主持人獲賦予之權限由法官行使;

b)第一百二十條第四款及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而該等規定所指之知會應向有權限之實體作出。

四、現核准之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二款所指之傳喚亦得由法律代辦促成。

五、如當事人同時由律師及法律代辦代理或同時由實習律師及法律代辦代理,根據現核准之法典之規定應向訴訟代理人本人作出之通知,僅須向法律代辦本人作出。

六、《律師通則》以及律師《職業道德守則》及《紀律守則》中凡與以上數款及其他法律規定所指之權限無抵觸之規定,適用於現有之法律代辦,但關於具紀律權限之機關之組成之規定則除外。

七、對法律代辦之紀律權限係由一獨立委員會行使,其組成如下:

a)一名由司法委員會指定之法院司法官,並由其任主席;

b)一名由司法委員會指定之檢察院司法官;

c)兩名由法律代辦選出之法律代辦;及

d) 一名由總督指定且並無在代表澳門律師之機構註冊之法學士。

八、上款所指委員會由司法事務司輔助運作。

九、本條所指之職業人士在從事其活動時,僅可使用“法律代辦”此名稱。

十、未經許可而使用“法律代辦”此名稱者,按《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第六條
訴訟程序上之期間

一、對於在任何法規所定之訴訟程序上之期間,如《民事訴訟法典》所定之計算期間規則係補充適用,且上述期間在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仍未開始計算者,則現核准之法典第九十四條所定之制度適用之,不論有關之訴訟程序在該日是否已提起。

二、在《刑事訴訟法典》所定之,屬上款所指之期間,如為五日以下,則改為五日,如為五日或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則改為十日。

三、如屬辦事處處理事務之期間,以及由司法官作出之單純事務性行為或在緊急程序中作出之行為之期間,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第七條
經法院裁定之分居及分產

一、由法院裁定分居及分產轉為離婚之程序,如係自現核准之法典開始生效之日起提起者,則適用非訟事件程序之一般規定,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之適用。

二、要求將分居及分產轉為離婚之請求,以附文形式併附於分居及分產程序之卷宗。

三、如係由夫妻雙方提出將分居及分產轉為離婚之請求,則立即作出判決。

四、如係由夫妻其中一方提出請求,須通知另一方本人或其倘有之訴訟代理人本人,以便提出反對。

五、提出反對時,僅得以夫妻雙方和好為依據。

六、如無提出反對,則立即作出判決。

七、如係基於在分居及分產後通奸而請求將分居及分產轉為離婚,但被聲請人提出反對,則循普通宣告訴訟程序處理。

一九九九年十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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