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2006號法律 (2011年)

第7/2006號法律 (2008年) 第7/2006號法律
獄警隊伍職程人員通則

2011年11月1日
第7/2006號法律 (2015年)
《第7/2006號法律》經立法會於2006年8月15日通過,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6年8月17日簽罯並發佈,並於2006年8月28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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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獄警隊伍職程人員通則。

第二條
職務內容

一、獄警隊伍人員負責維持監獄設施內的秩序及安全,監察對監獄規章的遵守,妥善執行剝奪自由的刑罰、羈押及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

二、獄警隊伍人員須參與使被監禁人重新投入社會的計劃。

第三條
持續服務

一、獄警隊伍人員的服務具持續及強制的性質。

二、獄警隊伍人員即使正處於休班或休息期間,亦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以預防或解決迫切危害監獄設施秩序或安全的情況,以及阻止或制止囚犯越獄。

第四條
等級從屬關係

一、對獄警隊伍人員進行監管屬澳門監獄獄長的職權。

二、獄警隊伍人員的架構按在有關職程中所定的等級組成。

第五條
值日官

一、在監獄設施內當值的獄警隊伍人員應持續由一名副警長或以上職級的值日官指揮。

二、上款的規定適用於在監獄設施以外採取的措施。

第六條
獄警隊伍人員的概括性職權

獄警隊伍人員的職權概括為:

(一)在監獄設施內執行看守工作;

(二)以儘量謹慎的方式,在囚犯的工作地點、活動場所或住宿區內監視囚犯,以便查察危害監獄秩序及安全的情況,或危害監獄內任何人的身體及精神完整性的情況;

(三)在共同任務中與其他部門及工作人員合作,尤其以準確、詳細及公正無私的方式提供所要求的資料,以便達到執行剝奪自由的刑罰、羈押及剝奪自由的保安處分的目的;

(四)將囚犯的請求書及聲明異議向上級轉達;

(五)將所知悉的違紀行為向上級報告;

(六)按當值表執行日間或晚間工作;

(七)以規定的方式,押送及看押轉移的被判刑者或基於其他原因須到監獄設施外的囚犯;

(八)逮捕越獄或未經許可而不在監獄設施內的囚犯,並將其送回監獄設施;

(九)核實及檢查屬於或帶給囚犯的物品及物件;

(十)為首次入獄的囚犯開展必要或有用的活動,並向其解釋監獄設施內實施的法律及規章的規定;

(十一)執行由澳門監獄獄長命令所採取的特別安全措施;

(十二)編製法律所規定的對作出決定屬必須的報告及報告書;

(十三)在例外情況下,應司法機關的請求並經保安司司長許可,執行看管被拘留在司法機關的人的工作。

第七條
值日官的職權

第五條所指的值日官的主要職權如下:

(一)統籌看守工作,並以合理及公平的方式分配有關工作;

(二)指示下屬履行職務,並在下屬執行職務時作出指導;

(三)監察下屬工作的執行情況,確保完全遵守法律及監獄規章;

(四)在其專門負責看守的監獄設施範圍內進行監管;

(五)輔助上級不斷完善獄警隊伍人員的服務及紀律,並致力提升獄警隊伍人員的專業素質及加強團隊精神;

(六)將危害監獄設施秩序及安全的所有事件及情況向上級報告;

(七)將下屬值得嘉獎或應受譴責的行為通知上級;

(八)就監獄設施的安全及看守運作提供改善建議及意見;

(九)在獄長或其法定代任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遇有危害監獄設施內的秩序及安全的情況,採取特別的安全措施,並應將所採取的措施儘快取得獄長或其法定代任人的確認。

第二章 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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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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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職程

獄警隊伍職程的進程按下列職級為之:

(一)總警司;

(二)警司;

(三)警長;

(四)副警長;

(五)首席警員;

(六)一等警員;

(七)警員。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008號法律

第九條
任用方式

進入獄警隊伍職程編制內的職位,根據一般法的規定以委任方式為之。

第十條
總警司的任用方式

總警司從在警司職級工作至少滿三年,且最近三年中最初兩年的工作表現評核不低於“滿意”及最後一年的工作表現評核不低於“十分滿意”的警司中挑選,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

第二節 入職、晉升及晉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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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進入職程的條件

一、進入獄警隊伍職程須符合一般法規定的入職條件及下列的特別條件:

(一)進入警員職級及副警長職級應在報考期限屆滿之日滿十八歲,且在開考當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分別不超過三十歲及三十五歲;

(二)進入警員職級須具備高中畢業學歷,進入副警長職級須具備高等教育學歷;*

(三)經招聘體格檢驗委員會證明有良好體型及強壯體格;

(四)具備符合獄警隊伍執行職務時在道德品行、公正無私及誠信方面特別要求的公民品德;

(五)通過進入職程的培訓課程及實習。

二、招聘體格檢驗委員會的成員由保安司司長以批示委任,其中須至少包括一名醫生。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008號法律

第十二條
因欠缺公民品德而淘汰

一、為適用上條第一款(四)項的規定,典試委員會須考慮倘有的警察紀錄以及任何備有的資料,但不影響投考人的聽證權,該權利須自獲悉取消其投考資格意向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行使。

二、經澳門監獄獄長建議,由保安司司長以批示訂定淘汰欠缺上條第一款(四)項所指要件的投考人。

第十三條
晉升及晉階的條件

一、在前一職等實際服務滿三年且工作表現評核不低於“滿意”,或滿兩年且工作表現評核不低於“十分滿意”,且已通過晉升開考及與晉升職級相配合的培訓課程的工作人員方可在獄警隊伍職程內晉升,但不影響第十條規定的適用。

二、晉升至副警長、警長及警司的職級,還須具備高中畢業學歷。

三、在獄警隊伍職程內晉階,須於前一職階實際服務滿兩年且工作表現評核不低於“滿意”。

四、以上各款所指的工作表現評核根據一般法的規定給予。

第十四條
晉升的特別制度

經澳門監獄獄長具理由說明的建議並獲保安司司長許可,在前一職等實際服務滿一年且工作表現評核不低於“十分滿意”,且已通過晉升開考及與晉升職級相配合的培訓課程的工作人員,可晉升至獄警隊伍職程內的一等警員、副警長、警長及警司的職級,但不影響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第三章 權利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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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制服

獄警隊伍人員有權使用與其職級相符的制服及標誌。

第十六條
武器的使用及攜帶權

一、獄警隊伍人員不論是否持有准照,均有權使用及攜帶由澳門監獄獄長分配的武器。

二、武器僅可在工作期間使用,且不得在監獄設施外使用及攜帶,但在監獄設施外執行職務除外。

第十七條
獎勵

一、在執行職務時因作出模範行為及出色或英勇行為而具突出表現的獄警隊伍人員,可獲下列一項或兩項獎勵:

(一)功績假期;

(二)嘉獎。

二、對證實具功績的職務行為,澳門監獄獄長可給予最多六日的功績假期,而給予超過該上限的功績假期則屬保安司司長的職權。

三、嘉獎的職權屬獲賦予紀律懲戒權的實體。

四、給予的獎勵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並須隨後將之記錄於獲獎勵的工作人員的個人檔案內。

第十八條
增補性報酬及補助

獄警隊伍人員有權根據規定收取增補性報酬及膳食補助。

第十九條
執法人員的身份

獄警隊伍人員在執行職務時被視為執法人員。

第二十條
監獄制度及求助法律的制度

一、獄警隊伍人員被羈押及服剝奪自由刑罰時,須與其他囚犯分開。

二、*

三、*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3/2010號法律

第二十一條
紀律制度

一、獄警隊伍人員受現行的本身紀律制度約束,但不影響一般紀律制度的補充適用。

二、澳門監獄獄長有權行使紀律懲戒權。

第二十二條
特別義務

獄警隊伍人員除須遵守一般公職制度所規定的一般義務外,尚須遵守下列特別義務﹕

(一)不論有否作出召集,遇有需要其到場的緊急情況,均須到達工作地點;

(二)不得利用職務之便以任何名義收受囚犯、囚犯家屬或其他人的禮品或利益﹔

(三)未經上級許可,不得讓屬於囚犯或帶給囚犯的物品進出監獄﹔

(四)不得向囚犯或其家屬買、賣、借出或借入物品或有價物,但經上級許可者除外﹔

(五)不得允許囚犯與監獄外的人作出未經上級許可的通訊﹔

(六)不得利用囚犯為自己服務,亦不得利用囚犯的勞動力,但經上級許可的情況除外﹔

(七)不得影響囚犯選擇辯護人﹔

(八)以莊重的言語及親切的態度禮貌對待囚犯,更須保持冷靜及堅定的態度,以及保持行動上的自主性﹔

(九)將工作中發現的情事客觀及迅速向上級報告﹔

(十)與同事保持良好的合作關係,以便更有效率執行共同的工作﹔

(十一)注意保養制服物品、配備的武器及其他交由其負責的物件﹔

(十二)工作時須嚴格按照規定穿著經法定核准式樣的制服﹔

(十三)根據有關規章向上級敬禮﹔

(十四)在實際執行職務範圍以外的事宜上,仍須保持與公共部門執法人員身份相符的公民行為表現,以維持被監禁人對獄警隊伍人員莊重、節制及尊嚴形象的高度信任﹔

(十五)如接到上級命令或在抵抗對其本人侵犯或試圖即將對其侵犯、襲擊其崗位或試圖即將逃走的緊急情況時而需使用槍械,應採取適當的預防措施﹔

(十六)不准許任何人不正當持有其本人獲分配的或由其負責的槍械,但上級命令時,應交出槍械﹔

(十七)不得包庇罪犯或違例者,亦不得有意圖或有意識地對其提供協助,以致全部或部分阻止、妨礙或誤導司法機關對其處理;

(十八)在享受假期、休班或免除上班時,不得以任何方式與囚犯接觸、不得作為囚犯以及與囚犯有任何親屬關係、法定關係或工作關係之人之聯繫人,亦不得在澳門監獄任何設施內出現。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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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更改法律上的提述

一、現行法例中凡對“監管人員”或“看守人員”的提述,均視作對“獄警隊伍人員”的提述。

二、監管人員各職級的提述,對應改為本法律附件表二所定的獄警隊伍人員各職級的提述。

第二十四條
人員的轉入

一、現任的編制內監管人員,以原職級及職階轉入本法律附件表一內的獄警隊伍職程。

二、為一切法律效力,上款所指人員以往所提供的服務時間,計入所轉入的職級及職階的服務時間。

三、在本法律生效前以散位合同方式任用的屬獄警隊伍人員的警員職級的散位人員如無異議,則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計三十日內,按原職階轉入相同職級的編制內職位。

四、上款所指人員的轉入無須辦理任何手續,僅須經行政長官批示核准有關名單,並將之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二十五條
散位人員轉入的效力

為退休及撫卹的效力,上條第三款所指人員的服務時間,僅自其在退休基金會登記起開始計算。

第二十六條
補充規定

一、開考制度受一般公職制度及本法第二章第二節的特別規定規範。

二、經十二月二十八日第62/98/M號法令修改的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四十七條第七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上款所指的開考制度。

三、獄警隊伍職程人員開考、培訓課程及實習的具體規定,由行政法規訂定。

第二十七條
開考的有效性

本法律的規定不影響已開始進行的開考的任用及仍處於有效期內的開考的任用。

第二十八條
值日官和總警司的特別任用

一、在沒有足夠人員擔任第五條所指值日官職務時,可由一等警員擔任有關職務,在此情況下,須衡量該警員的年資及專業能力。

二、總警司的特別任用採用以下方式:

(一)如警司因在該職級工作時間而無法符合第十條所規定的要件,經澳門監獄獄長建議,可從最近一年工作表現評核不低於“十分滿意”、且在執行職務時表現出卓越的專業及領導能力的警司中選任總警司。

(二)在警司職位完全未被填補時,經澳門監獄獄長建議,可從最近一年工作表現評核不低於“十分滿意”、且在執行職務時表現出卓越的專業及領導能力的副警長或以上職級的獄警隊伍人員中選任總警司。

三、以上兩款的規定須於本法律生效後三年作出檢討。

第二十九條
補充法律

對本法律未特別規定的事宜,適用規範公職人員的一般性規定。

第三十條
廢止

廢止:

(一)七月十一日第62/88/M號法令

(二)十月二日第64/89/M號法令

(三)十一月四日第12/91/M號法律

(四)十二月五日第60/94/M號法令第二條及第三條。

第三十一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月的首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八月十五日通過。

立法會副主席 劉焯華

二零零六年八月十七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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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 第7/2006號法律第八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所指者 澳門監獄獄警隊伍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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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級 職階
1.º 2.º 3.º 4.º
總警司 540 570 600
警司 510 520 530
警長 430 450 480 500
副警長 380 390 400 420
首席警員 340 390 360 370
一等警員 300 310 320 330
警員 260 270 280 290

進入副警長職級的培訓及實習——薪俸點260

進入警員職級的培訓及實習——薪俸點220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2/2008號法律

表二 第7/2006號法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所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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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文本
原職級 現職級
總警司 總警司
警司 警司
警長 警長
副警長 副警長
一等警員 一等警員
警員 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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