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89/M號法律 (2025年)

第7/89/M號法律 (2024年) 第7/89/M號法律
九月四日
廣告活動

2025年1月7日
《第7/89/M號法律》經立法會於1989年7月10日通過,總督文禮治於1989年7月21日簽罯並發佈,並於1989年9月4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第一條
(範圍)

本法律訂定以任何方式傳播廣告信息所應遵守的一般制度,以及其書寫內容和公開標貼的條件。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之規定,下列詞語的定義為:

(一)“廣告”或“廣告活動”:是指凡旨在使公眾注意某商業性質的物品或服務,以便促成購買的所有宣傳;

(二)“廣告媒介”:是指凡用作傳送廣告信息的工具。

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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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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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一般原則)

廣告信息應是合法的、可識別的、真實的,以及遵守維護消費者和自由公平競爭的原則。

第四條
(合法性)

凡因其形式、對象或目的而損害社會的基本價值觀的廣告不是合法的。

第五條
(可識別性)

廣告信息,不論在其宣傳時使用任何工具,應該是使人能清楚地識別其性質。

第六條
(真實性)

一、廣告信息應尊重真理,不歪曲事實或不錯誤引導廣告對象者。

二、凡關於所宣傳的物品或服務的來源、性質、成分、功能及購入的條件的說明,應隨時可被證實。

第七條
(被禁止的廣告)

一、禁止通過技巧、潛意識或掩飾方法而錯誤引導或影響廣告對象,使他們不能了解被傳送信息的性質的所有廣告。

二、特別禁止下列廣告:

a)有隱藏、間接或欺詐性質者;

b)利用廣告對象的恐懼、無知或迷信者;

c)可促使或慫恿暴力及非法或犯罪活動者;

d)不尊重地使用國家或宗教標誌者;

e)使用帶有色情或淫褻內容的工具者;

f)可對所推銷的物品或服務的品質作錯誤引導者;

g)慫恿以危險方式使用所推銷物品者;

h)倘接觸或使用該等物品需要特別小心以避免意外發生,而廣告未提及特別小心事項者。

第八條
(特別情況)

一、下列事項不可作廣告宣傳:

a)放債活動;

b)幸運博彩,如作為廣告主要目標;

c)武器及相關物品。

二、放債活動及與幸運博彩、武器及相關物品有關的活動可在電話簿黃頁分類、商業年鑑及其他同類刊物內作宣傳。

三、屬下列情況,武器及相關物品,以及與其有關的活動可作為廣告目標:

a)在獲適當許可的交易會及同類活動中,但以在作出許可的程序中已聽取治安警察局意見為限;

b)在射擊體育比賽中。

第九條
(受管制的廣告)

一、含酒精飲品及香煙廣告是受限制的,關於後者並不影響第5/2011號法律《預防及控制吸煙制度》的規定。

二、含酒精飲品及香煙的廣告不得:

a)利用未成年人或鼓勵他們飲用或吸食;

b)鼓勵過份飲用或吸食;

c)輕視非飲用吸食者;

d)暗示飲用或吸食是成功者的象徵。

三、對含酒精飲品的廣告不得與駕駛車輛行為有關。

四、酒精濃度在百分之一點二以上的飲品的廣告中應以中文、葡文及英文標明下列內容的警語:

“過量飲酒危害健康

CONSUMIR BEBIDAS ALCOÓLICAS EM EXCESSO PREJUDICA A SAÚDE

EXCESSIVE DRINKING OF ALCOHOLIC BEVERAGES IS HARMFUL TO HEALTH

禁止向未滿十八歲人士銷售或提供酒精飲料

A VENDA OU DISPONIBILIZAÇÃO DE BEBIDAS ALCOÓLICAS A MENORES DE 18 ANOS É PROIBIDA

THE SALE OR SUPPLY OF ALCOHOLIC BEVERAGES TO ANYONE UNDER THE AGE OF 18 IS PROHIBITED”


第十條
(欺詐性廣告)

禁止使用任何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用不真實、遺漏、誇張或含糊廣告形式誤導消費者,使對物品或服務的特性產生誤解。

第十一條
(個人隱私)

倘未經有關人士許可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或暗示他的形象或說話作為廣告。

第十二條
(消費者的保護)

一、廣告活動不應對消費者引致任何心智上、精神上或身體上的損害。

二、廣告信息不得在購買條件方面欺詐消費者,特別是關於下列情況:

a)物品或服務的價值或價格;

b)首期、分期、信貸條件及付款的其他條件;

c)物品交付及更換條件或合約的解除;

d)宣傳物品或服務的免費,但倘不向消費者要求包括郵費、運費或稅項在內的任何費用者則例外。

三、按照商業主要觀念,使用視為正當的方程式及建議不受上款的規定所限。

第十三條
(生活質素)

禁止廣告含有鼓吹污染,包括噪音污染,以及導致動植物和其他自然資源破壞的信息。

第十四條
(對性別、兒童及青少年的歧視)

一、信息不應傳達一種性別比另一性別低的觀念。

二、以兒童及青少年為對象的廣告信息應顧及其心理上易受創傷,特別不准:

a)載有對他們的身體、精神或心智產生損害的任何語言、畫面或其他內容者;

b)暗示倘兒童或青少年不使用廣告所宣傳的物品或服務,則視為落伍的觀念者。

三、倘兒童或青少年係與信息所宣傳的物品或服務明顯相關時,方得在信息中扮演主要角色。

四、兒童及青少年不得在香煙或含酒精飲品的廣告中出現。

第二節 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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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機動車輛)

一、在推銷機動車輛的廣告中不得:

a)隱含能危及駕駛者或第三者人身安全的車輛使用方法;

b)違反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規定,特別是有關不容許的超車、超速或其他危險操作、不使用安全配備,以及不遵守交通訊號或不顧行人的規定;

c)慫恿損害環境的駕駛方法。

二、以機器推動方式自行在公路上走動的所有車輛視為機動車輛。

第十六條
(補缺術及治療)

一、任何宣傳補缺術、醫學或保健治療術及對健康有好處的物品或方法的廣告均須事先由衛生局或藥物監督管理局在其相關職權範圍內批准。

二、有關的申請於三十天後未獲衛生局或藥物監督管理局答覆者視為已獲默示批准。

三、倘申請不獲批准,可按一般規定提出上訴。

第十七條
(不動產)

一、出售不動產的廣告應遵守下列條件:

a)應清楚說明交樓期限及售樓條件;

b)必須公佈所有人及建築公司名稱;

c)必須指明出售單位的實用面積;

d)必須指出交易所引致對買方的任何責任、地段性質及其所處之法律狀況;

e)倘屬住宅單位及供辦公室用的室及樓層,而所推售單位的價格每層不同時,應清楚說明及指出每一單位的售價;

f)不動產廣告的照片或圖則應忠實反映不動產座落地點,並不得以欺詐手法或錯覺手段引致買方作出錯誤判斷;

g)必須指出不動產工程准照的編號,以及不動產在物業登記局的標示編號。

二、電視及電台的廣告均豁免載於上款c項、d項、e項及g項的規定。

三、藉投資地產或出售任何形式的證券以從事融資活動之廣告應在可適用的範圍內遵守第一款的有關規定,並不得對所提供的保證、出資的金額、利潤、增值及特別付款辦法等方面誤導大眾。

第十八條
(旅行及旅遊)

一、旅行及旅遊的廣告信息必須正確及詳細指出:

a)旅行團負責人;

b)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及等級;

c)規定之目的地及路線;

d)準確的旅行日數及在每一地方的逗留時間;

e)最低及最高的旅行總收費,以及對所提供的服務,特別是有關住宿、膳食、伴遊、由導遊帶領的觀光及遊覽的詳細說明;

f)參加及退出旅行團的規定。

二、電視及電台的廣告均可豁免載於上款的規定。

第二章 廣告的安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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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制度)

一、安裝廣告應遵守對上一章所訂定的規則,且須事先領取由市政署發出的准照。

二、為確保城市規劃及環境平衡,市政署負責訂定發出准照的適用標準。

第二十條
(發出准照的標準)

在訂定發出廣告准照的標準時,應顧及廣告媒介不應:

a)有礙觀瞻或影響地方或風景的美觀和環境;

b)損害已評定的紀念物或樓宇的美觀或附近的環境;

c)損害第三者;

d)危害人或物的安全,尤其是道路交通安全;

e)使其外形,顏色或所安裝的位置誤導公眾而視之為交通符號;

f)阻礙行人通行,特別是傷殘人士。

第二十一條
(附帶准照的發出)

一、倘安裝廣告須進行申領准照的土木工程時,應按適用法例的規定領取有關的附帶准照。

二、市政署有權下令清除違反本法律的廣告,禁制違反本法律工程的進行或將之拆卸。

第二十二條
(可移動的廣告)

一、安裝在公共地方的可移動廣告應遵守第二十條所訂定的規則,負責安裝廣告的實體有責任將之清除,或無法確認負責實體時,則從公開信息推斷誰為負責人,但能證明廣告並非由彼等安裝或安放時則除外。

二、市政署負責訂定清除廣告的期限及條件。

第二十三條
(不適當的安裝)

倘安裝在任何建築物、結構或附着物的廣告違反有關所有人的權益、本法律的規定或市政署所議決的適用規定時,得將之毀滅或以其他方法使之不能使用。

第二十四條
(清除的費用)

即使廣告係由公共部門清除,有關費用亦應由負責安裝實體負擔,或無法確認負責實體時,則從公開信息推斷誰為負責人,但能證明廣告並非由彼等安裝時則除外。

第三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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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民事責任)

一、廣告媒介的所有人、廣告公司及廣告客戶就違法廣告信息的傳播而對第三者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為連帶責任。

二、倘廣告客戶能證明事先並不知悉所傳播廣告信息的內容時,則可免除負起上款所規定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刑事責任)

一、因傳播廣告信息所引致的刑事違法行為受刑法管制。

二、倘廣告客戶、廣告媒介所有人或持有人及廣告公司負責傳播違法信息時,則作為主犯受處罰。

三、只從事廣告信息創作的廣告公司視為從犯,但證明並非故意時則除外。

第二十七條
(違法行為)

一、倘無特別規定更嚴厲的其他罰則時,違反本法律的規定,受下列的處分:

a)違反第四條或第五條的規定,罰款澳門元八千元至四萬元;

b)個人或法人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四款、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的規定,分別罰款澳門元二千元至一萬二千元或澳門元五千元至二萬八千元;

c)不辦理第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手續,罰款澳門元四千元至一萬二千元;

d)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的規定,罰款澳門元二千元至一萬二千元;

e)其他情況,罰款澳門元八百元至八千元。

二、繳交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因違法行為所引致的民事及刑事責任。

三、罰款所引致的收入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但第一款d項所規定的收入則除外,該等收入歸執行罰款的市政署所有。

第二十八條
(過失)

一、廣告客戶的過失肯定引致客戶受處罰。

二、廣告媒介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以及負責傳播廣告信息的公司的過失,只在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以及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的情況下引致彼等受處罰。

三、純因過失而受到的處分只係對有關個案所處最高罰款的一半。

第二十九條
(累犯)

一、如屬第二十七條所指違法行為的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最高限額則維持不變。

二、倘屬相同性質的違法行為係自對上次處罰起計一年內作出時,視為累犯。

第三十條
(繳交罰款的責任)

一、廣告客戶、廣告媒介的所有人或持有人以及廣告公司對繳交上條所指罰款負連帶責任。

二、負連帶責任的人士有權向違法者追討所代繳交的款項。

第三十一條
(職權)

下列實體有權執行第二十七條所指的罰款:

a)違反第九條第四款規定者,由衛生局負責;

b)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由衛生局或藥物監督管理局按其職權範圍負責;

c)違反第十八條之規定者,由旅遊局負責;

d)違反第十九條及二十條之規定者,由市政署負責;

e)屬其他情況者,由經濟及科技發展局負責。

第三十二條
(充公)

負責處以罰款的實體得將傳播違法的及可能損害受法律所保護利益的信息之廣告媒介充公。

第四章 最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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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生效)

本法律自頒佈日後六十天生效。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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