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6/90/M號法令

本法規已于2002年被第9/2002號法律废止。
第76/90/M號法令
十二月二十六日

1990年12月26日
《第76/90/M號法令》經護理總督范禮保於1990年12月18日核准,並於1990年12月26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1998年6月22日經第26/98/M號法令修改及重新公布。

鑑於內部保安政策是長期性及全面性的,每個人亦應關注及自覺地積極合作。

因此,鑑於在內部保安及法例上有需要制訂一套緊密的原則、目的及措施,以便確保內部保安。

並鑑於構成本地區內部保安系統之部隊及機關,為其在組織上之自治性,急需設立適當及有能力之協調部門,用以保證恒久及集中地追隨保安之一般宗旨。

最後,鑑於訂定一項保安部隊及機關行動上之基本規則是重要的。

基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

護理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性原則 编辑

第一條
(內部保安之定義及宗旨)

一、內部保安是由本地區行政當局推行之活動,目的是保障公共秩序及安寧、保護人身安全及財產、防止罪行及對其進行調查、以及控制出入境,藉此確保社會穩定及正常行使基本人身權利及自由。

二、內部保安活動是按照法例規定執行,尤其按照刑事法例、刑事訴訟法、以及保安部隊及機關的組織法。

三、本法令所指之措施是特別為了保護每個人之人身安全、社會安寧以及為撲滅暴力及有高度組織之罪行而訂立的社會秩序。

四、內部保安所指之範圍亦包括在全民性之災害時,採用的民防之特殊保護措施。

第二條
(基本原則)

一、內部保安活動包括遵守警務之一般規條,以及尊重人身權利、自由及對其之保障。

二、警務措施是法律上規定的,其使用範圍不應該超出正常需要。

三、防止罪行,只可以透過遵守警務一般規條以及尊重人身權利、自由及對其保障之情況下進行。

第三條
(內部保安政策)

內部保安政策是由多項原則、方針及措施組成,其目的是長期追隨第一條所訂定的宗旨。

第四條
(範圍)

內部保安在本地區範圍內推行。

第五條
(合作方面之一般及特殊義務)

一、在追隨內部保安宗旨上每一位市民都有合作之義務,包括遵守法律上規定之預防性條文;遵守各權力機關發出之合法的命令及指示;以及不阻礙公務員、保安部隊及機關人員執行日常職務。

二、按照法例規定,本地區行政當局及公共團體之工作人員,具有和保安部隊及機關合作的特別義務。

第六條
(保安部隊及機關之合作)

一、保安部隊及機關是按照內部保安政策之目的及目標,在尊重本法令規定之有關組織性範圍限制內執行其任務。

二、在不違反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下,保安部隊及其機關互相合作,尤其透過將不受保留、保護及特別制度管轄的資料相互傳遞,該等資料不單只與各部隊之特殊目的有關,而且為實現它們各自之目標是有需要的。

第二章 內部保安政策及其執行上之協調 编辑

第一節 總督之職權 编辑

第七條
(總督之職權)

總督是本地區內部保安的負責人,其職權分別為:

a)制訂內部保安的政策;

b)計劃及確保施行內部保安政策之途徑;

c)通過法例規定負責內部保安之部隊及機關的協調和合作計劃,以及確保有關組織之正常運作;

d)按照法例規定訂立將公函分類及控制其收發情況之規則,並訂立有權取閱已分類文件者之規條;

e)協調及指引被授權負責內部保安之政務司的工作;

f) 領導部門之間的工作,以便在內部保安受到嚴重威脅時或發生全民性災害時,採取被認為適當的措施,包括必要時將給予各保安部隊及機關的人員、設備、設施及其他資源進行綜合運用;

g) 若f項所述之情況更惡劣時,透過批示形式,將保安各部隊納入一聯合指揮部指揮,並直屬總督。

第二節 安全委員會 编辑

第八條
(定義及功能)

一、安全委員會是總督在內部保安問題上之專責諮詢部門。

二、作為諮詢部門的安全委員會之職權為提出意見,尤其對以下方面:

a)制訂內部保安政策;

b)保安部隊及機關在組織、運作及紀律上的一般基礎;

c)關於保安部隊及機關之職務及職權之一般性措施的法規草案;

d)對保安部隊及機關人員提供培訓、專業化訓練、知識更新及進修時應遵之主要方針。

第九條
(組成)

一、安全委員會是由總督召集及主持,成員包括:

a)負責保安之政務司,並由其擔任副主席之職務;

b)其餘之列位政務司;

c)港務廳廳長及水警稽查隊隊長;

d)治安警察廳廳長;

e)司法警察司司長;

f)消防局局長;

g)安全協調辦公室秘書長。

二、澳門檢察官公署的一位代表在該委員會佔一席位,以便倘需要時採取刑事行動,維護合法性以及法律所訂定之利益。

三、按照將訂定關於組織情報架構之法例的規定,安全委員會亦應該包括情報架構負責人。

四、總督可以邀請多位人士出席任何會議,該等人士可以藉著其專門知識或責任,對本地區內部保安或支援全民性災害方面作出肯定性幫助。

五、若總督因事不能出席時,安全委員會主席之職務由副主席擔任。

六、安全委員會之運作條例透過總督批示訂定。

第三節 安全協調辦公室 编辑

第十條
(定義及組成)

一、安全協調辦公室是專責協調保安部隊及機關之技術及行動的顧問部門,並直屬總督管轄。

二、安全協調辦公室是由第九條一款c至f項及三款所指之人士及總督委任之一位秘書長組成。

三、安全協調辦公室之運作條例透過總督批示訂定。

第十一條
(功能)

安全協調辦公室之職權是在內部保安政策之執行範圍內為總督提供經常及長期性之協助,尤其是對以下方面進行研究及建議:

a)保安部隊及機關之合作方案,以及增強合作之方案,以便使各部隊及機關之運作得以配合,但並不妨礙每一部隊及機關之章程所訂定的專門任務;

b)為面對嚴重威脅情況下所帶來的需要,將不同的保安部隊及機關之人員、設備、設施及其他資源進行倘有之綜合性運用;

c)保安部隊及機關在其專有職權範圍內與外界之合作的協調形式;

d)在內部保安受到嚴重威脅之情況下,所採取之行動及程序的規條;

e)協調及合作計劃,以及專責防止罪行之保安部隊及機關之聯合行動計劃;

f) 在行動、情報、人事、後勤及行政範圍內各保安部隊及機關行政上共通程序之普及化。

第十二條
(常設秘書處)

一、在安全協調辦公室秘書長協調下,和在保安政務司辦公室範圍內,設立一常設秘書處,由一位或多位在第九條一款c至f項及三款所指之各人士中具資格之代表組成。

二、該秘書處成員之職權是與被代表之官員經常保持接觸,以及實行法律規定給予協調辦公室之職權範圍內有需要的任務。

三、常設秘書處之組成是透過總督批示訂定。

第三章 保安部隊及機關 编辑

第十三條
(保安部隊及機關)

一、構成澳門地區內部保安系統的保安部隊及機關,是擔任保障內部保安的本地區行政當局公共機關。

二、以下為執行內部保安職務者:

a)施行海上權力的澳門港務廳廳長;

b)水警稽查隊;

c)治安警察;

d)司法警察;

e)消防隊;

f)市政警察。

三、保安部隊及機關本身之組織、職務及職權載於有關之組織法例與及其他補充法例中。

四、本條二款b、c、e及f項所指之部隊為保安部隊,同款其餘項所指之機關為保安機關。

五、保安部隊,連同具有在技術及行政領導、策劃、教學及訓練之職務的一般輔助部門構成澳門保安部隊。

六、澳門保安部隊受本身人員及紀律章程所管制。

七、為了保障內部保安,根據有關組織條例以及與其他公共及私人機構合作,保安部隊及機關亦有參與本地區民防工作之職權。

第十四條
(海上權力)

海上權力是由港務廳廳長行使,其目的為確保遵守海上司法權區域內之法例及規條。

第十五條
(水警稽查隊)

一、澳門水警稽查隊之職權,是保障本地區海上司法權區域內的內部保安,為此確保:

a)海上巡邏工作;

b)制止非法移民;

c)對貨物裝卸進行稽查。

二、澳門港務廳廳長當然兼任水警稽查隊隊長。

三、澳門水警稽查隊活動範圍是透過總督批示訂定。

第十六條
(治安警察)

一、澳門治安警察參與本地區陸地區域內之內部保安,不包括公共水域範圍或港口區域,為此確保:

a)公共秩序及安寧;

b)保護公共及私有財產;

c)防止、調查及撲滅罪行;

d)制止非法移民;

e)出入境工作。

二、澳門治安警察的活動範圍是透過總督批示訂定。

第十七條
(澳門司法警察)

澳門司法警察參與澳門地區內部保安,為此確保:

a)防止罪行,透過對有關組織法內列明之地點進行監察及稽查以及透過執行多項行動,以便制止罪案的發生;

b)罪案調查,尤其是法例賦予其專責調查之罪案;

c)訴訟法賦予之其他職務。

第十八條
(消防隊)

消防隊參與澳門半島、氹仔及路環海島之內部保安,為此確保:

a)在火災、水災、倒塌事件以及一般所有危害生命財產之意外事件,提供搶救工作;

b)在公共或市政樓宇、表演場所以及其他公共場所進行防火工作;

c)為病人及遇災難者提供搶救工作。

第十九條
(市政警察)

市政警察參與市內區域的內部安全,為此透過稽查行動確保遵守有關市政利益之條例、規條及其他規定。

第二十條
(警察權力官員)

為達至本法例之目的及在組織上訂定之有關職權範圍內,以下為警察權力官員:

a)澳門港務廳廳長及副廳長;

b)水警稽查隊隊長、副隊長以及部門指揮官;

c)治安警察廳廳長、副廳長以及部門指揮官;

d)司法警察組織法上所指之司法或刑事警察的權力官員;

e)市政警察指揮官。

第四章 警務措施 编辑

第二十一條
(警務措施)

一、在推行內部保安工作上第二十條所指之警察權力官員,可以根據組織上訂定之有關職務,決定採取警務措施。

二、按照澳門憲章及法例上的規定及條件,可使用之警務措施是根據澳門保安部隊組織法例之特點制訂,尤其是:

a)在指定時間內對人、樓宇、場所進行監察;

b)對在公共場所出現、出入或受監視之人士要求出示身份證明;

c)暫時扣留武器、彈藥以及爆炸品;

d)阻截不受歡迎之非本地人士或無證人士進入澳門地區;

e)遞解非澳門地區的居民出境。

三、在撲滅有高度組織的罪行的工作上,包括為上述目的之人員進行招募、培訓或訓練,可以使用以下按法例行使之警務措施:

a) 暫時封閉生產、存放或出售武器或爆炸品之場所;

b)撤銷或暫停上項所指場所之持有人之許可;

c)終止以任何形式進行與本款所指之活動有關的企業、集團、組織或團體的運作。

四、上款所定之措施為特別的警務措施,並且為生效起見,將即時通知有關法院並由法官審批。

第二十二條
(表明身份之義務)

按照法例規定,着令他人出示身份證明文件,或發出其他合法命令或任何指示的保安部隊及機關人員或公務員,必須預先出示其身份證明。

第五章 最後條文 编辑

第二十三條
(生效)

本法令於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一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通過

著頒行

護理總督 范禮保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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