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敵國人民財產條例

管理敵國人民財產條例(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國務總理內務總長錢能訓外交總長財政總長龔心湛司法總長朱深農商總長田文烈
中華民國8年(1919年)1月25日
1919年1月25日
公布於政府公報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千七十一號
大總統令 教令第一號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8年1月26日)

  第一條 敵國人民存留之財產。無論動產不動產。均由該管地方官廳接收管理。

  第二條 凡受敵國人民委託。或因其他關係。管理或占有屬於敵國人民之財產者。應於一月內據實報吿該管地方官廳核辦。商店或公司之有敵國人民股分者亦同。

  第三條 凡有應付與敵國人民之款項物件。除別有規定外。均應送交該管地方官廳。

  第四條 違背前二條之規定者。處以五等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圓以下之罰金。

  第五條 對於敵國人民提起或續行財產權上之訴訟。得對於管理該敵國人民財產之地方官廳。向審理敵國人民訴訟章程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司法官廳爲之。

  第六條 敵國人民或商店工場。因債務關係必須淸理其財產時。得由管理敵國人民財產事務局淸理其財產。

  管理敵國人民財產事務局。於辦理淸理事宜時。發見該產業確有不敷償債情形。得請求司法官廳宣吿破產。

  第七條 因所管財產直接發生之費用。由該財產中支付。但須經管理敵國人民財產事務局核定。

  第八條 中國官署與敵國人民合辦之商店或工場。其管理方法。由農商部與主管官署定之。

  第九條 本條例之施行細則。以國務院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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