統計法 (民國21年)

統計法
立法於民國21年10月1日(非現行條文)
1932年10月1日
1932年10月9日
公布於民國21年10月9日
國民政府(21)府字第 5152 號令
統計法 (民國27年)

中華民國 21 年 10 月 1 日 制定32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0 月 9 日公布1.國民政府(21)府字第 5152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2 條,並自二十三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23 年 5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27 年 8 月 12 日 修正第18條
中華民國 27 年 8 月 20 日公布2.國民政府(27)渝字第 426 號令修正公布第 1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6 年 9 月 15 日 修正第1, 9條
中華民國 36 年 9 月 29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 條、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1 年 5 月 16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61 年 5 月 26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0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569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章 通則

编辑

第一條

  中華民國各級政府統計之調查編製,全國統計總報告之編纂,統計辦法之統一,工作之分配,及事務之指導監督,均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各下級政府之主計機關或主計人員,關於統計事務,應受該管上級政府主計機關之直接監督與指導。

第三條

  政府應辦理之統計為左列各種:
  一、基本國勢調查之統計。
  二、各機關職務上應用之統計。
  三、各機關所辦公務之統計。
  四、公務人員及其工作之統計。
  五、各機關認為應辦之其他統計。

第四條

  前條各種統計,由有直接關係之各機關辦理之。但有左列情事之一時,在中央由國民政府主計處、在地方由省政府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政府主計機關分別辦理之:
  一、屬於基本國勢調查者。
  二、不應專屬於任何機關之範圍者。
  三、各機關未及調查編製者。

第五條

  各級政府及中央各機關統計範圍之劃分,由國民政府主計處根據需要情形,擬具方案,經全國主計會議之議決,呈請國民政府核定之,有變更時亦同。但無關根本原則之變更,得由國民政府主計處與關係機關商定之。
  立法、司法、考試、監察等機關,為行使職權所需要之特種統計,應由各該機關與國民政府主計處商定其範圍。

第六條

  前條第一項方案應明定左列各事項:
  一、統計之機關單位及其分級。
  二、統計區域。
  三、分期進行之統計計劃。
  四、統計科目。
  五、統計單位。
  六、統計表冊格式。
  七、調查及編製之方法。
  八、統計之公開程度。
  九、統計報告印行範圍。
  十、其他應行明定事項。

第七條

  統計之機關單位及其分級,不得牴觸預算法關於機關單位及其分級之規定。

第八條

  統計區域之劃分,除經常性質之統計,應經第五條第一項程序外,其臨時性質之統計,國民政府主計處得斟酌全國情形劃定之。

第九條

  國民政府主計處為統籌全國統計事業之進行,應擬定每一年、每五年、每十年或其他一定期間之統計計畫。
  全國戶口至少每十年應普查一次,其他重要統計能於普查戶口時,普查者應同時為之。

第十條

  各級政府之主計機關辦理基本國勢調查或其他有普查性質之統計,除按其需要情形,得設臨時附屬機關辦理外,並得與其他機關為臨時之聯絡組織。
  前項統計,非於其經費預算成立後不得舉辦。

第十一條

  統計科目、單位、表冊格式及調查編製方式,除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統計中專供特殊目的之用者外,均應有統一之規定。但因特種情事不能適用時,關係機關主辦統計人員得呈請國民政府主計處核定變通辦法。
  前項專供特殊目的之用之統計,國民政府主計處如認為可兼他種目的之用時,於不妨礙其原定目的之範圍內,得變更其科目、單位、表冊格式及調查編製方法。
  財政統計之科目及單位,應與預算上及會計上所用者相合。

第十二條

  國民政府主計處應依第五條統計方案之規定,分配工作於駐在各機關辦理統計人員並監督指導之。
  臨時性質之統計,除準用前項規定外,各機關主管長官得令其辦理統計人員辦理之。

第十三條

  統計人員與所在機關長官因統計事務發生爭執時,由其該管上級機關主管長官及其主辦統計人員處理之。

第十四條

  各機關之統計檔案與公務人員及其工作紀錄之冊籍,均由該機關辦理統計人員掌管之。

第十五條

  各級政府主計機關為辦理統計之需要,得隨時調閱本政府或所屬下級政府各機關有關係之檔案表冊,除軍事、外交之機密案件外,各該機關長官不得拒絕。各機關主辦統計人員調閱本機關之檔案表冊時亦同。

第十六條

  政府辦理統計時,被調查者無論為機關、團體或個人,均有據實詳盡報告之義務。

第十七條

  辦理統計人員,不得利用其職權及地位,妨害被調查者之權利。

第二章 統計之編製及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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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每一年度之統計,應自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各為半年度編製之。但遇必要時,得按季、按月或按其他一定期間為之。

第十九條

  各級機關之統計報告,經主管長官及主辦統計人員簽名後,由主管長官呈送該管上級機關。但其統計非本機關所需要,而由上級主計機關或主辦統計人員直接命令辦理者,由主辦統計人員呈送之。

第二十條

  統計報告經前條程序依次遞至中央最高主管機關時,其由主管長官呈送者,由國民政府轉發主計處;其由主辦統計人員呈送者,逕呈主計處,均由主計處統計局彙編全國統計總報告。
  省及直隸於行政院之市,其統計報告之呈遞及總報告之彙編,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

  關於第五條第二項之統計,應由主計處或主辦統計人員逕送各關係需要機關。

第二十二條

  統計之公開程度分左列三類:
  一、秘密類:除供給政府機關或公務人員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合法需要外,不得洩漏之。
  二、公開類:得供公眾閱覽及詢問。
  三、公告類:應按規定時期及其他條件於一定地域公告之。

第二十三條

  各級政府機關之收支統計,應各於其所在地按月公告一次。

第二十四條

  公開類及公告類之統計得印行之。

第二十五條

  國民政府主計處每年根據全國統計總報告,提要編纂中華民國分類統計年鑑,呈經國民政府核定印行。
  各省市縣亦得編印本省市縣之分類統計年鑑。

第三章 地方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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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省政府及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政府,除由中央政府委託辦理之統計外,於不牴觸第五條統計方案之範圍內,得按其需要,辦理本省或本市之統計。

第二十七條

  省政府與縣市政府及省政府所屬各機關應辦之統計,除依第五條程序所定外,其範圍之劃分,由省主計機關擬具方案,經全省主計會議之議決,呈請省政府核定之,有變更時亦同。

第二十八條

  縣市政府除由中央政府或省政府委託辦理之統計外,於不牴觸第五條及前條統計方案之範圍內,得按其需要辦理本縣或本市之統計。

第二十九條

  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八條省市縣之統計,應於編竣後各以一份呈送該管上級政府主計機關。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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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國立或地方設立之學術機關,或教育機關為研究學術而辦理之統計,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三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國民政府主計處定之。

第三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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