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參議會組織條例

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 縣參議會組織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7年12月31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12月31日
1949年1月20日
公布於民國38年1月20日

中華民國 30 年 5 月 9 日 制定28條
中華民國 30 年 8 月 9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8 條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5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前[縣參議會組織暫行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2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7 日 立法院通過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 61 年 3 月 1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13 日 廢止28條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8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9507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縣參議會為全縣人民代表機關。

第二條

  縣參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完成地方自治各事項。
  二、議決縣預算,審核縣決算事項。
  三、議決縣單行規章事項。
  四、議決縣稅、縣公債及其他增加縣庫負擔事項。
  五、議決縣有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事項。
  六、議決縣長交議事項。
  七、建議縣政興革事項。
  八、建議縣內中央及省級機構有關地方利害之興革事項。
  九、聽取縣政府施政報告及向縣政府提出質問事項。
  十、聽取縣內中央及省級機構施政報告並提出詢問事項。
  十一、接受人民請願事項。
  十二、其他法律賦予之事項。
  縣參議會議決之預算及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單行規章,應報省政府備案;其審核之決算亦同。

第三條

  縣參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第四條

  縣參議會,由鄉鎮民代表會選舉縣參議員組織之,並得加選依法成立之職業團體代表為縣參議員。

第五條

  縣參議員由鄉、鎮民代表會選舉者,除選舉條例另有規定外,每鄉、鎮一人,其未滿七鄉、鎮之縣,仍應選出縣參議員七人,由職業團體選舉者,其名額不得超過總額十分之三。

第六條

  縣參議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七條

  縣參議員,得由原選舉之鄉、鎮民代表會代表,或職業團體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之決議,罷免之。

第八條

  縣參議員於任期內,因事故去職時,由該鄉、鎮或該團體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為限。

第九條

  縣參議員如於一會期內均未出席,而無正當理由者,視為辭職,由該鄉、鎮或該團體候補當選人依次遞補。

第十條

  縣參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參議員用無記名投票互選之。
  議長或副議長因事故去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補選。

第十一條

  縣參議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每次開會三日至七日,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十二條

  縣參議會開會,由議長召集,第一次會議,由縣長召集之。

第十三條

  縣參議會開會時,議長為主席,議長有因事故,副議長主席;議長、副議長均有事故時,由參議員互推一人為臨時主席。

第十四條

  縣參議會,非有全體參議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參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十五條

  縣參議員對於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第十六條

  縣參議會開會時,得請縣長、縣政府秘書、科長或其他負責職員列席報告或說明。

第十七條

  縣參議會會議公開之。但主席或參議員三人以上提議,經會議通過時,得禁止旁聽。

第十八條

  縣參議員為無給職。但在開會期內,得按照地方情形,酌給膳宿及交通費。

第十九條

  縣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第二十條

  縣參議員除現行犯外,在會議期內,非經縣參議會之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第二十一條

  縣參議會決議案,咨送縣長分別執行;如縣長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得請其說明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省政府核辦。

第二十二條

  縣長對於縣參議會之決議案,如認為不當時,得附理由送請覆議;對於覆議結果,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呈請省政府核辦。

第二十三條

  省政府對於縣參議會之決議案,認為有違反三民主義或國策情事者,得開明事實,咨由內政部轉呈行政院核准後,予以解散重選。

第二十四條

  縣參議會置秘書一人,由省政府遴委,事務員、書記各一人至五人,由議長派充之。。

第二十五條

  縣參議會在開會期內,得向縣政府調用人員。

第二十六條

  縣參議會議事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

  省轄市市參議會之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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