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宣誓條例
總統副總統宣誓條例 立法於民國43年5月7日(現行條文) 1954年5月7日 1954年5月13日 公布於民國43年5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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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目的)
- 總統、副總統宣誓,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宣誓日)
- 總統、副總統宣誓,於總統就職之日行之。
第三條 (總統誓詞)
- 總統之誓詞,依憲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 副總統之誓詞如左:
-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效忠國家,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四條 (宣誓儀式之監誓人)
- 總統、副總統宣誓,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以公開儀式分別行之,由大法官會議主席為監誓人。
第五條 (宣誓)
- 總統、副總統宣誓時,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第六條 (誓詞之簽名)
- 總統、副總統宣誓後,分別於誓詞上簽名、蓋章,送監誓人之機關存查。
第七條 (施行日)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