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副總統宣誓條例

本文是中華民國法規相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可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
本文是中華民國法規相關澳門法例,可參見第4/1999號法律
總統副總統宣誓條例
立法於民國43年5月7日(現行條文)
1954年5月7日
1954年5月13日
公布於民國43年5月13日

中華民國 43 年 5 月 7 日 制定7條
中華民國 43 年 5 月 13 日公布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7 條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總統、副總統宣誓,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宣誓日)

  總統、副總統宣誓,於總統就職之日行之。

第三條 (總統誓詞)

  總統之誓詞,依憲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副總統之誓詞如左:
  「余謹以至誠,向全國人民宣誓。余必遵守憲法,效忠國家,如違誓言,願受國家嚴厲之制裁。謹誓。」

第四條 (宣誓儀式之監誓人)

  總統、副總統宣誓,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以公開儀式分別行之,由大法官會議主席為監誓人。

第五條 (宣誓)

  總統、副總統宣誓時,肅立向國旗及國父遺像,舉右手向上伸直,手掌放開,五指併攏,掌心向前,宣讀誓詞。

第六條 (誓詞之簽名)

  總統、副總統宣誓後,分別於誓詞上簽名、蓋章,送監誓人之機關存查。

第七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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