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安理会第1431号决议

联合国安理会第1430(2002)号决议 联合国安理会第1431(2002)号决议
2002年8月14日安全理事会第4601次会议通过
联合国安理会第1432(2002)号决议

决议 编辑

安全理事会

重申其1993年5月25日第827(1993)号、1994年11月8日第955(1994)号、1998年4月30日第1165(1998)号、1998年5月13日第1166(1998)号、2000年11月30日第1329(2000)号和2002年5月17日第1411(2002)号决议,
审议了2001年9月14日秘书长给安全理事会主席的信(S/2001/764)及信中所附2001年7月9日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庭长给秘书长的信,
又审议了2002年3月4日秘书长给安全理事会主席的信(S/2002/241)及信中所附2002年2月6日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庭长给秘书长的信,
深信需要在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设立一个审案法官组,使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能尽早迅速完成工作,并决定密切注意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工作进度,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采取行动
1. 决定在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设立一个审案法官组,为此又决定修订《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11、12和13条,由本决议附件一所列条款取代,并决定修订《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13之二和14条,由本决议附件二所列条款取代;
2. 秘书长作出实际安排,尽早根据《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12之三条选举十八名审案法官,向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及时提供人员和设施,特别是为审案法官以及检察官有关办公室提供人员和设施,并请秘书长将这方面的进展情况详细通报安全理事会;
3. 敦促所有国家按照第955(1994)号决议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所规定的义务,与该国际法庭及其机关充分合作;
4. 决定继续积极处理此案。

第4601次会议一致通过。

附件一:《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修正 编辑

原第11、12和13条由下文代替:

第11条 分庭的组成 编辑

1. 各分庭应由16位独立常任法官组成,但不得有任何两位为同一国国民;同时在任何一个时候应有最多4位按照本规约第12之三条第2款任命的独立审案法官,但不得有任何两位为同一国国民。

2. 每个审判分庭应有3位常任法官以及在任何一个时候加上最多4位审案法官。每一个获派审案法官的分庭可分为若干个审判组,各由3位法官组成,其中兼有常任法官和审案法官。审判分庭的审判组应拥有本规约赋予审判分庭的同样权力和职责,并应根据同样规则作出判决。

3. 7位常任法官应担任上诉分庭法官。对于每一宗上诉,上诉分庭应由5位上诉分庭法官组成。

4. 就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分庭法官而言,凡被视为具有一国以上国家国民身份者,应被视为是他们通常行使其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国家的国民。

第12条 法官的资格 编辑

常任法官和审案法官应为品德高尚、公正和正直的人,并应具备在其本国获得任命担任最高司法职位所需的资格。各分庭和审判分庭各审判组的整体组成应适当顾及法官们在刑法、国际法、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和人权法方面的经验。

第12之二条 常任法官的选举 编辑

1. 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11位常任法官应由大会从安全理事会所提出的名单中选出,选举方式如下:

(a) 秘书长应邀请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提名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常任法官候选人;
(b) 在秘书长发出邀请之日起60天内,每个国家可提名最多两名符合本规约第12条所列资格的候选人,但两人不得具有相同国籍,也不得与根据《起诉应对1991年以来前南斯拉夫境内所犯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者的国际法庭(以下称为“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13之二条选出或任命为该法庭常任法官而且现为上诉分庭成员的任何法官具有相同国籍;
(c) 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提名人选送交安全理事会。安全理事会应根据所收到的提名人选,编定一份不少于22名但不多于33名候选人的名单,其中应适当顾及世界各主要法系在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均有足够代表性;
(d) 安全理事会主席应将候选人名单送交大会主席。大会应从该名单上选出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11位常任法官。获得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绝对多数票的候选人应获宣布当选。如有两位同一国籍的候选人获得所需多数票,获得较高票数的应视为当选。

2. 遇有根据本条选出或任命的各分庭常任法官出缺时,秘书长应在同安全理事会主席和大会主席协商后,任命一个符合本规约第12条所列资格的人,任满有关职位的剩余任期。

3. 根据本条当选的常任法官任期应为4年。服务条件应与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院常任法官相同。他们应有连选连任资格。

第12之三条 审案法官的选举和任命 编辑

1. 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的审案法官应由大会从安全理事会所提出的名单中选出,选举方式如下:

(a) 秘书长应邀请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提名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审案法官候选人;
(b) 在秘书长发出邀请之日起60天内,每个国家最多可提名4名符合本规约第12条所列资格的候选人,其中应考虑到男女候选人的数目必须公平;
(c) 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提名人选送交安全理事会。安全理事会应根据所收到的提名人选,编定一份不少于36名候选人的名单,其中应适当顾及世界各主要法系均有足够代表性,并铭记必须有公平的地域分配;
(d) 安全理事会主席应将候选人名单送交大会主席。大会应从该名单上选出18位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审案法官。获得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绝对多数票的候选人应获宣布当选;
(e) 当选审案法官的任期应为4年。他们应无连选连任资格。

2. 审案法官在其任期内,将获秘书长应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庭长的请求任命担任审判分庭法官,参加一项或多项审判,累积期间至多但不包括三年。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庭长请求任命任何一位审案法官时,应考虑本规约第12条所列关于分庭和审判分庭的审判组组成的标准、上文第1款(b)项和(c)项所列考虑因素和该审案法官在大会所得票数。

第12之四条 审案法官的地位 编辑

1. 审案法官在被任命担任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法官期间:

(a) 应比照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常任法官享有同样服务条件;
(b) 除下文第2款规定者外,应享有与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常任法官相同的权力;
(c) 应享有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法官的特权和豁免、减免和便利。

2. 审案法官在被任命担任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法官期间,应无下列资格和权力:

(a) 没有资格按照本规约第13条当选或投票选举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庭长或审判分庭主审法官;
(b) 没有权力:
(1) 按照本规约第14条制定程序和证据规则。不过,在通过这些规则之前,应先同他们磋商;
(2) 按照本规约第18条对起诉书进行审查
(3) 按照本规约第13条就法官的指派问题,或按照本规约第27条就赦免或减刑的问题,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庭长磋商;
(4) 在预审中作出裁定。

第13条 分庭的主持人员和法官 编辑

1. 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常任法官应从其成员中选出一名庭长。

2. 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庭长应担任一个审判分庭的法官。

3. 庭长在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常任法官协商后,应从根据本规约第12之二条选出或任命的常任法官中指派两位担任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上诉分庭法官,8位担任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审判分庭法官。

4. 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上诉分庭的法官应兼任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上诉分庭的法官。

5. 庭长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各常任法官协商后,应指派可能间或被任命为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法官的审案法官担任审判分庭法官。

6. 每一法官仅应在他或她被指派的分庭执行职务。

7. 每一审判分庭的常任法官均应从其成员中选出一名主审法官,整体监督审判分庭的工作。

附件二:《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修正 编辑

原第13之二和14条由下文代替:

第13之二条 常任法官的选举 编辑

1. 国际法庭的14位常任法官应由大会从安全理事会所提出的名单中选出,选举方式如下:

(a) 秘书长应邀请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提名国际法庭法官候选人;
(b) 在秘书长发出邀请之日起60天内,每个国家可提名最多两名符合规约第13条所列资格的候选人,但两人不得具有相同国籍,也不得与根据《起诉应对1994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在卢旺达境内的种族灭绝和其他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行为负责者和应对这一期间邻国境内种族灭绝和其他这类违法行为负责的卢旺达公民的国际刑事法庭(以下称为“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12之二条选出或任命为该法庭常任法官而且现为上诉分庭成员的任何法官具有相同国籍;
(c) 秘书长应将所收到的提名人选送交安全理事会。安全理事会应根据所收到的提名人选,编定一份不少于28名但不多于42名候选人的名单,其中应适当顾及世界各主要法系均有足够代表性;
(d) 安全理事会主席应将候选人名单送交大会主席。大会应从该名单上选出国际法庭的14位常任法官。获得联合国会员国和在联合国总部设有常驻观察员代表团的非会员国绝对多数票的候选人应获宣布当选。如有两位同一国籍的候选人获得所需多数票,获得较高票数的应视为当选。

2. 遇有根据本条选出或任命的各分庭常任法官出缺时,秘书长应在同安全理事会主席和大会主席协商后,任命一个符合规约第13条所列资格的人,任满有关职位的剩余任期。

3. 根据本条当选的常任法官任期应为4年。服务条件应与国际法院法官相同。他们应有连选连任资格。

第14条 分庭的主持人员和法官 编辑

1. 国际法庭常任法官应从其成员中选出一名庭长。

2. 国际法庭庭长应担任上诉分庭法官,并应主持其诉讼。

3. 庭长同国际法庭常任法官协商后,应从根据规约第13之二条选出或任命的常任法官中指派4位担任上诉分庭法官,9位担任审判分庭法官。

4. 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庭长同国际法庭庭长协商后,应指派两位根据该法庭规约第12之二条选出或任命的该法庭常任法官担任上诉分庭法官和国际法庭常任法官。

5. 庭长同国际法庭各常任法官协商后,应指派可能间或被任命为国际法庭法官的审案法官担任审判分庭法官。

6. 每一法官仅应在他或她被指派的分庭执行职务。

7. 每一审判分庭的常任法官均应从其成员中选出一名分庭主审法官,整体监督审判分庭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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