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安理會決議案三十七

< 聯合國安理會決議

三十七(一九四七).一九四七年十二月九日決議案

  安全理事會,

  決定在其議事規則內入下開訂正條文:

第十章.申請國加入聯合國
“第五十八條

  “凡欲加入聯合國為會員國之國家應將申請書送達秘書長。申請書應附具該國接受憲章所載義務之宣言,並以正式文書之。

“第五十九條
〔條文無改變〕


“第六十條

  “安全理事會應決定依其判斷該申請國是否為愛好和平之國家且確能並願意履行憲章所載之義務,並據以決定是否推薦該申請國為會員國。

  “安全理事會如推薦該申請國為會員國,應將推薦送達大會,附具討論之全部紀錄。

  “安全理事會如不推薦該申請國為會員國,或暫不審議其申請,應向大會提出特別報告書,附具討論之全部紀錄。

  “安全理事會為使其推薦可於接到申請書後之大會次一屆會中獲得審議起見,至遲應於大會經常屆會開始二十五日前或大會特別屆會開始四日前,向大會提出是項推薦。

  “在特殊情形下,安全理事會於前項所定期限屆滿後,得決定就請求加入聯合國之申請書向大會提出推薦。”


第二二二次會議一致通過32


32 未舉行表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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