聖日耳曼條約/第八部

第七部
懲罰
聖日耳曼條約
第八部 賠償
中華民國9年(1920年)6月18日
1920年6月18日
第九部
財政條款

第一段 普通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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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七條 協商及參戰各政府。今宣言奧國及其各聯盟使協商及參戰各政府及其國民因奥匈國及其各聯盟之侵略以致釀成戰爭之結果所受損失與損害。奧國承認由奧國及其各聯盟擔負責任。

  第一百七十八條 協商及參戰各政府。承認奧國之財源。現在不足完全賠償。所有是項損失與損害。緣計及此種財源。行將永遠減少。其減少之故。發生於本約其他各規定。

  然協商及參戰各政府。要求奧國在下指條件範圍內所應擔任賠償者。凡協商及參戰各國之普通人民及其財產。在協商或參戰各國中之每國對奧戰爭時期內。因奧國陸上海上及空中侵略所受之一切損害。以及大槪在附款一內所定之一切損害。

  第一百七十九條 上述應由奧國賠償之損害。其總數由協商間之委員會決定之。該委員會稱爲賠償委員會。其組織形式與權限。載明左項及二至五各附款。此委員會。卽對德條約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載之委員會。因適用本約而發生之各種特別問題。有如下列之變更。則當組織專股。此專股除由賠償委員會授以審爲適當之權力外。祇有發言權。

  該委員會應審察各項要求。並畀奧國政府得有使人聽聞之公道機會。

  該委員會應協定一種付款條目。豫定自一九二一年五月一日起三十年內。經該委員會之衡量。於假定德國能交付委員會核定。向德國及其各聯盟提出要求總額內之數後。指定應由奧國履行債務部分之時期及方法。儻於上述時期內。奧國未能履行

  其義務。則凡未付之餘款。可任該委員會之意。展緩數年。否則由協商及參戰各政府決定方法。按照本約本部所載手續處理之。

  第一百八十條 賠償委員會。應於一九二一年五月一日以後。隨時審察奧國之財源與能力。幷於畀奧國代表得有使人聽聞之公道機會。以後可任意展緩日期。幷變更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之付款形式。但非得有代表在該委員會之數國政府特別許可。不得取消任何部分。

  第一百八十一條 奧國應照賠償委員會所定之分期交付及辦法。(用現金商品船隻及有價値之物或用他物)於一九一九年一九二○年間及一九二一年之最初四個月間。償付委員會所定合理之數。一九一八年十一月三日停戰以後。各佔領軍之費用。應在此數內首先提償。又食物及原料之供給。爲協商及參戰領袖各國政府所審視。爲使奧國能盡賠償義務所必需。亦可得各該政府之許可。卽在該數內扣除。餘作爲淸算賠款之用。奧國更應照附款二第十二節(三)款之規定。交存證券。

  第一百八十二條 奧國更允將其經濟財源。如附款三附款四及附款五所載。關於商船關於物質上之恢復及原料。直接用於賠償之途。但由奧國按照各該附款所移之財產及所費之人工之價値。應依各該附款所定辦法估計。記入奧國存款帳內。扣算前項各條所載之義務。

  第一百八十三條 陸續分期交付之款。其中包含爲滿足上述要求。由奧國所付以前各條所載之數。應依協商及參戰各政府先期決定之比例。幷依據公道辦法及每國之權利分配之。

  爲此項分配起見。第一百八十九條與附款三附款四及附款五所指存款之値。應與該年內用現金付款之法。同樣計算。

  第一百八十四條 除上述付款外。奧國應依照賠償委員會所定之手續。用現金返還被奪被刼或被沒收之現金。又凡在屬於奧國或其各聯盟領土內或至本約完全履行時。仍屬於奧國。或其各聯盟之領土內可以證明曾經被奪被刼或被沒收之牲畜與各種物品及抵押品。奧國亦應一律返還之。

  第一百八十五條 以上第一百八十四條所載之返還。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載之交付款項及物品。奧國政府擔任立卽施行。

  第一百八十六條 奧國政府承認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載之委員會。可由協商及參戰各政府。依照附款二組織之。並絕對承認該委員會握有本約所畀之權利及權力並執行之。

  奧國政府。應供給該委員會所必須之關於財政狀况與財政經營以及關於奧國及其人民之財產生產力原料與製造品之屯積曁通常出產之一切消息。並供給由該委員會審爲必要知悉之關於一九一四年至一九一九年戰爭軍事行動一切消息。

  該委員會之會員及其認可之代理人。奧國政府應畀以一切權利特典。與各友邦正當委任之外交官在奧國享受者同。

  奧國更允籌給該委員會及該委員會所僱職員之薪水及費用。

  第一百八十七條 任何法律條例與命令。可使此種規定發生完全效力所必要者。奧國擔任通過之頒布之。並保持其有效。

  第一百八十八條 本約本部之規定。不適用於本約第十部(經濟條款)第三段及第四段之各規定。

  第一百八十九條 左列各項。應記入奧國關於賠償義務之存款帳內。

  (甲)本約第十部(經濟條款)第三段及第四段所載最後確定。應歸奧國之任何餘款。

  (乙)第九部(財政條款)及第十二部(海口水道及鐵路)載因各種讓渡所負奧國之一切款項。

  (丙)本約所載之所有權權利讓與權或他種利益之任何移轉。經賠償委員會審定。應記入奧國存款帳內之一切款項。

  然按照本約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履行之返還。無論如何。不能記入奧國存款帳內。

  第一百九十條 奧國海底電線之讓渡。如本約並無專款。由附款七規定之。

附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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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左列各類之全部損害。按照上述第一百七十八條。得向奧國要求賠償。

  (一)凡因各種戰爭行爲。(包含在陸上海上或從空中之轟擊或他種攻擊、凡是項戰爭之直接結果、與無論何處雙方交戰國發生戰事行爲之結果均在內、)致使普通人民本身受傷或死亡。所有此種傷者亡者之倚賴者所受之損害。

  (二)凡因奧國或其各聯盟。在不論何處發生殘暴侵害或虐待行爲。(包含因被監禁放逐拘留或撤退以及暴露海中或强迫作工之結果、對於生命上或衞生上所受之傷害均在內、)所有被害之普通人民所受之損害。以及此項被害者之倚賴者所受之損害。

  (三)凡因奧國或其各聯盟在各該本國領土內或佔領地內或侵入地內。對於衞生上工作力上或對於榮譽上有一切傷害行爲。所有被害之普通人民所受之損害以及此項被害者之倚賴者所受之損害。

  (四)俘虜因被各種虐待所受之損害。

  (五)凡損害之及於協商及參戰各國人民者。如在戰時被害之軍人。(包含陸海軍或航空人員)不論殘疾受傷疾病或衰弱以及此項被害者之倚賴者。應給同樣性質之養老金及賠償金。其所負協商及參載各政府款項之總數。應以此種養老金及賠償金本金之値。爲每一協商及參戰政府在本約實行之日計算。卽以一九一九年五月一日法國所施有效之比例爲依據。

  (六)俘虜及其家屬或倚賴者由協商及參戰各國政府供給之救助費用。

  (七)奉動員令者或隨軍服務者之家屬及倚賴者由協商及參戰各國政府給予之津貼。在有戰事時每一曆書年度所負該項人員款項之總數。應爲每一協商及參戰政府計算。卽以法國在該年分內所適用於此項性質之付款平均比例爲依據。

  (八)普通人民因被奧國或其各聯盟強迫作工而無公正報酬所受之損害。

  (九)任何協商或參戰國或其人民之一切財產。(除陸海軍建築物及材料外)不論其置在何處被奪被刦被損或爲奧國或其各聯盟在陸上海上或從空中之行爲所毀壞。因此所受之損害。或直接因戰爭或任何戰事行爲之結果所受之損害。

  (十)奧國或其各聯盟以徵收與罰款或其他類似之勒索形式對於普通人民所加之損害。

附款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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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第一百七十九條所載之委員會。應稱爲賠償委員會。下列各條中。簡稱爲委員會。

第二節

  此委員會之委員。應由美國、英國、法國、義大利、日本、比利時、希臘、波蘭、羅馬尼亞、塞爾維亞、克魯特斯拉文尼及赤哈指派。美國、英國、法國、義大利、日本及比利時。應各派委員一人。其他五國。應在下列第三節第三項所指條件範圍內。指派公共委員一人。同時並派副委員一人。遇委員疾病或不得已不能到會時。由副委員代理。但在平時。副委員祇可到會。並無參預權。

  無論何時。上述五數以上之委員。無參預委員會會議及投票表決之權。美英法義之委員。無論何時均有此權。比利時委員。無論何時除下述者外均有此權。日本委員。遇討論關於海上損害問題時。則有此權。上指其他五國之公共委員。遇討論關於奧大利匈牙利或布爾加利亞問題時。則有此權。

  在委員會有代表之各政府。得於十二個月之前先期通吿委員會。並自最初通吿之日起算在第六個月中批准者。有退出委員會之權。

第三節

  其他協商及參戰各國之可有關係者。祇於審查或討論各該國之要求及利益時。得指派委員一人出席爲襄理員。但無投票權。

  爲履行第一百七十九條委員會當組織之專股。應包括以下各國。卽美國、英國、法國、義大利、希臘、波蘭、羅馬尼亞、塞爾維亞、克魯特斯拉文尼、赤哈之代表。此項組織。絕無豫測任何要求之許可。該專股投票時。美國英國法國及義大利之各代表。每人應有兩權。

  上指其他五國之代表。應照本附款第二節所指條件範圍內。指派一公共委員。出席於賠償委員會。此委員之任期爲爲一年。應在上指五國之每國人民中依次選派。

第四節

  任何委員副委員或襄理員。如遇死亡辭職或召回時。應儘速指派繼任者一人以繼承之。

第五節

  委員會應在巴黎設立永久辦事所。於本約實行後。如能在一最短時期內開會。卽在巴黎召集第一次會議。以後之開會。卽以該委員會視爲便於最迅速履行其責任所必要之地方及時間舉行之。

第六節

  委員會於第一次開會時。應就上述各委員中選舉會長一人。副會長一人。其任期爲一年。再被選時可再當選。如於一年期內會長或副會長之職位遇有虛懸時。委員會應卽就該期之未滿時期。補行選舉。

第七節

  委員會得有權委派執行職務所需之一切必要職員辦事員及僱員。並定其酬金。幷組織專股或各股。其股員不必定須委員會會員。又爲履行責任起見。採用必要之一切執行方法。並授各職員各辦事員暨專股及各股以權力暨隨意行事權。

第八節

  委員會所有討議事件。除在特別時機爲特別理由另有規定外。應守祕密。

第九節

  委員會對於關係奧國償付能力之任何問題。若經奧國政府之請求。應於隨時所定期內。聽受奧國所提出之一切證據及辯論。

第十節

  委員會應考量各種要求。並予奧國政府以使人聽聞之公道機會。但該政府無論如何。不得參預委員會之決議。常委員會審視奧國各聯盟利益有關係時。應予以同樣之機會。

第十一節

  無論何種之特別法典或法例。並無論何種關於豫審或訴訟手續之特別規則。委員會均不受束縛。但應以正義公平與誠信爲指歸。委員會之決議。應遵從在一切案件中得以適用之同一原理及規則。委員會應規定關於各種要求證據方法之規則。委員會得使用任何確當之計算方法。

第十二節

  委員會應有本約所畀之一切權能。並執行本約所授之一切職務。

  委員會關於本部所述全部賠償問題。有廣大之監管權及辦理權。並有解釋條款之權。委員會依本約之規定。係由上開第二第三兩節中所述之協商及參戰各政府所組織。爲各該政府收受售賣保管以及分配照本約本部所載奧國應付賠償之唯一機關。委員會應遵照左列各條件與規定。

  (一)凡已經審定之要求。其全部總數中之任何部分。如不以現金或船隻有價物及貨物或其他方法償付。則應依委員會決定之條件。要求奧國以擔保名義交付同値之證券債務券。或其他使爲該部分債務之承認品。

  (二)委員會按期衡量奧國之償付能力。應審察奧國徵稅制度。(甲)使奧國所有歲入項下。凡充作任何國內公債之用或以之償還者。先以抵付爲奧國賠償名義所負之數。(乙)使得確實保證凡奧國稅制與在委員會有代表之各國中任何一國之稅制。在比例上其所荷之重量相同。

  賠償委員會應接受訓令。顧及(一)現時爲本約所畫定之奧國領土內經濟及財政之實在狀况。(二)從本部條款發生奧國財源及其償付能力之減少。倘奧國狀况不變。則委員會之在規定加於奧國義務之確定總數時。卽奧國償付此款卸除責任者。及奧國請求展期交付利息時均須注意上指兩端。

  (三)委員會應照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向奥國取得不記名金證券。免納奧國政府或其所屬之任何官吏所已定或將定之一切稅款及賦課。藉作奧國債務之擔保品及承認品。此項證券。應在委員會所審爲適當之任何時期內交付。並分三部分。其各部分之數。亦由委員會核定(金哥倫可照本約第九部(財政條款)第二百十四條償付)如下。

  (甲)第一期發行之不記名證券。至遲應於一九二一年五月一日淸償。並無利息。按照第一百八十一條奧國擔任之履行付款扣除償還佔領軍費用並償付食物及原料之各數外。應專用於淸償此項證券之用。此項證券中。如有至一九二一年五月一日尙未購回者。其後可以換易下項(第十二節(三)款(乙)項)所定同樣形式之新證券。

  (乙)第二期發行之不記名證券。其利息在一九二一年至一九二六年間爲按年二釐五。以後則按年五釐附加一釐。爲淸償自一九二六年起發行之全部總數。

  (丙)於委員會信任奧國可以擔保證券償本付息之時。當立一筆寫契約。以償付款項名義發行不記名證券。年息五釐。至償本付息之時期及方法。應由委員會決定。

  付息日期。暨用以償本之方法。以及關於證券之發行、證券之管理、並證券發行之章程等相類各問題。應由委員會隨時決定。

  嗣後隨時由委員會決定。可要求再發證券。作爲承認品與擔保品。委員會若因協商及參戰各國之要求。切實規定應加於奧國公共義務之部分總數時。所有證券之發行。如已過於上述總數之外。應立卽取消。

  (四)若由奧國所發行之證券債務券或債務之他種承認品作爲賠償債務之擔保品或承認品者。逕以確定名義而非以擔保名義歸於最初所定奧國賠償債務總數之數國政府以外之人。則此項賠償債務。對於各該政府。凡如此確定所歸之證券總數。其額面相等之値。應卽視爲消滅。而奧國關於該證券之義務。只限對於持有證券者負擔之。一如證券額面所載。

  (五)爲修理及重建在被侵佔及被蹂躏各地內之財產所必需之費用。其中包含重行裝置之各項器具機器及一切材料。應照完工時所費之値計算之。

  (六)委員會之決議。關於奧國無論何種已經審定之債務。免除其全部或一部之本金或息金。必須附一聲明理由書。

第十三節

  關於投票事項。委員會應遵左列規則。

  當委員會舉行決議時。所有有權投票之委員之投票。或委員中有不到者其副委員之投票。均應記錄。其不投票者。作爲反對所議提案之票。襄理員無投票權。

  對於左列各問題。必須全體一致。

  (一)關係協商及參戰各國之主權。或免除奧國全部或一部之債務或義務各問題。

  (二)決定證券之總數及奧國政府所應發行證券之條件。或他種債務券以及訂定售賣交易或分配此項證券之時期暨方法各問題。

  (三)自一九二一年五月一日至一九二六年年终。其間分期交付之到期付款全部或一部。展至一九三○年年終以後償付之延期事項。

  (四)在一九二六年以後任何分期交付之到期付款全部或一部展至三年以上之延期事項。

  (五)關於適用於特別案件中之估量損害方法。與前經採用於類似案件中者有所不同之問題。

  (六)本約本部各規定之解釋問題。

  所有其他問題。應用投票由多數決定。

  若對於一確定案件是否必須經過全體同意票決議之問題。各委員中意見不同。爲提交各委員之政府所不能解決者。則此項不同之意見。應卽提交各委員之政府所同意之公正人。立刻公斷之。協商及參戰各政府。均允承諾其裁決。

第十四節

  凡委員會之決議。按照所畀之權力。應卽發生效力。立刻執行。並無他項手續。

第十五節

  委員會應照其所訂定之方式。交付左列各項於有關係之國。

  (一)單一憑證。載明委員會爲該國保管上述發行之證券。該憑證以有關係國之要求。可析爲數分。惟至多不得過五分。

  (二)多數憑證。隨時載明委員會爲該國保管由奧國爲賠償義務所交之貨物。

  各該憑證。均應記名。並可於通吿委員會後。簽名轉讓。

  當證券之發出爲售賣或交易時。及貨物由委員會交出時。其同等價値之各憑證。必須收回。

第十六節

  由委員會決定之奧國債務。除已以現款或同値物或爲委員會發行之證券及照第一百八十九條所載之一切付款外。自一九二一年五月一日起。其利息應記入奧國之欠款帳內。

  其利率除非由委員會將來在情勢上酌定可以改變時。則應爲五釐。

  委員會於一九二一年五月一日確定奧國債務之全部總數時。可以計算自一九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一九二一年五月一日止物質損害賠償各數所負之利息。

第十七節

  若奧國不履行本約本部所載之無論何種義務委員會應卽逐一通吿有關係之各國。並連敍其視爲適當之提議。爲對於此項不履行義務者所應採用之辦法。

第十八節

  若奧國故意不履行義務。協商及參戰各國。應有權採用各種辦法。而爲奧國所允認不視爲戰爭行爲者。各種辦法。可以包含經濟上及財政上之禁止與報復。以及各該政府大槪決定爲在情勢上所必要之其他方法在內。

第十九節

  凡協商及參戰各國所審定之要求。其付款必須用現金或同値物。無論何時。可由委員會就動產不動產商品商業權利讓與權。無論在奧國領土以內或在外者。如船隻證券股票或無論何種性質之有價物。或奧國或他國貨幣。如式接收。其代現金抵付物之價値。應由委員會確定一公允之率。

第二十節

  委員會於確定或接受所指定之財產或權利。爲實行付款時。應顧及協商及參戰各國或中立各國或各該國人民合法或公平之任何利益。

第二十一節

  委員會之會員。除對於所派之政府外。於其職務。或爲或不爲。均不負責任。協商及參戰各政府。無一爲任何其他政府擔負責任者。

第二十二節

  以不牴觸本約之條款爲限。得由隨時有代表於委員會之各政府。一致決議修改本附款。

第二十三節

  當奧國及其各聯盟按照本約或照委員會決議所負之一切款項已經償淸。而所收一切款額或其同値物已分配於有關係之各國時。委員會應卽解散。

附款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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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奧國承認協商及參戰各國。有權要求按等級及噸數。(大體重量)賠償其在戰中所喪失或損壞之各種商船及漁船。

  奧國現時所有之船隻噸數。雖尙不足比較協商及參戰各國被奧國及其各聯盟攻擊所損失之船隻噸數。但因奧國承認賠償。應卽將其所有之大小船隻。處分之如下。

  奧國政府用本身名義。並使各有關係者遵照將屬於舊奧帝國人民之商船漁船之所有權。讓與協商及參戰各政府。

第二節

  奧國政府。應將第一節所開列之大小船隻。儘本約實行後兩個月內。交於賠償委員會。

第三節

  第一節所開列之大小船隻。係包括下開各船在內。(甲)各大小船懸掛或可懸掛奧匈國商船旗。在舊奧帝國一口岸內註册者。(乙)各船之屬於舊奧帝國任何人民或公司或會社。或屬於協商或參戰各國外一國之任何公司或會社所有。而經舊奧帝國人民監管者。(丙)各船正在建造中者。(一)在舊奧帝國建造。(二)在協商或參戰各國外之一國爲舊奧帝國之任何人民公司或會社建造。

第四節

  爲給付上開移交各船隻之船證。奧國政府。應

  (甲)依賠償委員會之要求。將每船之賣據或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船完全產業當移轉於委員會者。交與委員會。不問何種先取權或抵押權。並不論何種義務。

  (乙)採用賠償委員會所指示之種種方法。保證各船隻可以完全聽該委員會處分。

第五節

  奧國擔任自本約實行起兩個月期內。將所有行駛於內河之各種船隻。自一九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來經奧國或其人民用各種方法爲其所有而現在尙可認明者。依照賠償委員會所定之手續。分別種類。並保持其原有之狀態。交還協商及參戰各國。

  在戰事期內。協商及參戰各國內河之船隻噸數。不論由何種原因所受之損失。而又不能照上項所開方法賠償者。奧國爲設法賠補起見。允將奧國內河船隊之一部分讓於賠償委員會。至足以賠補損失爲止。但此項讓渡。不得逾於一九一八年十一月三日內河船隊總數百分之二十。

  此項讓渡之條件。應歸本約第十二部(海口水道及鐵路)第三百條所載之公斷員解決之。該公斷員之職務。卽在解決關於分配內河船隻噸數之各種困難問題發生於國際新制度適用於某種河流統系者。或發生於領土之變更因而影響於此種河流統系者。

第六節

  奧國擔任採用賠償委員會所指示之種種方法。以取得在戰事期內未經協商及參戰各政府允許而曾經移轉或正在移轉於中立國旗下之各種船隻之完全船證。

第七節

  奧國所有各種船隻因扣留或使用而受之損失或損害。對於協商及參戰各政府及其人民。放棄一切要求賠償之權利。

第八節

  奧國對於各項船隻或貨船之被擊沉於海戰時。繼而被救。其中任何協商或參戰各政府之一政府或其人民得有利益關係。如爲其業主、或承租人、或保險人、或其他名義。雖經舊奧匈君主國或其各聯盟之捕獲審檢所以各種判決書判爲不合。奧國均放棄一切要求賠償之權利。

附款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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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奧國爲履行本部所規定部分之義務。承允協商及參戰各國之要求。依照以下規定辦法。將其經濟財源。直接用於協商及參戰各國被侵佔各區域內物質上之恢復。而以各該國所決定之範圍爲度。

第二節

  協商及參戰各國政府。可開具淸單。送交賠償委員會揭示下列之二項。

  (甲)牲畜機器服裝器械以及其他含有商業性質之類似物件。經奧國掠取消耗或損壞或係直接損壞於戰爭行爲者。各該政府爲應急需起見。願在本約實行之日。將奧國領土內現有之同樣牲畜物件塡補。

  (乙)重行建築之材料(如石磚耐火磚瓦木窗戶上玻璃鋼石灰及洋灰類)機器蒸器具家具以及含有商業性質之一切物件。各該政府爲恢復被侵佔區域之原狀起見。願在奧國以其生產品製就送還。

第三節

  關於第二節(甲)項所開各物件。其淸單應於本約實行後六十日內提出之。

  關於(乙)項所開各物件。其淸單應於一九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是日以前提出之。

  此項淸單。應援照商務契約慣例。列有各項詳細條件。並包括說明書交付日期(最久不得逾四年)及交付地方等項。但不提及價目或估價。所有價目或估價。均由委員會照後文所規定者決定之。

第四節

  委員會一俟接收淸單後。卽審查該淸單內所指可向奧國要索各種材料及牲畜之程度。爲決定起見。該委員會應考盧奧國內部之所需以維持其社會及經濟之生活。並應對於同樣物件。以若干日期及價目。可取得於協商及參戰各國者。而與向奧國所定之物件比較之。且爲維持協商及參戰各政府普通利益計。不可使奧國之工業上生活過於紊亂。阻礙奧國履行他項賠償之能力。

  惟在奧國工業上現所需用之機器裝具旋轉機械及含有商務性質之類似物件。非俟奧國有大宗貨物備用而且充足。均不向奧國索取。卽索取此項物件。不得逾於一工廠或一事業所用總額百分之三十。

  委員會應予奧國政府代表以使人聽聞之機會。在一定期內。陳述奧國供給是項材料物件及牲畜之能力。

  委員會一俟決議後。應卽迅速照會奧國政府與有關係之協商及參戰各政府。

  奧國政府應卽擔任將照會內所開之材料物件及牲畜如數交付。衹須允交之物與說明書所稱者相符。或按照委員會意見。並無不適於賠補工作之用。有關係之協商及參戰各政府。擔任各就其關係範圍內。允爲收受。

第五節

  委員會應規定如上述交付各種材料物件及牲畜之價値。而協商及參戰各政府。於收受此項用品時。允將該價値記入帳內。並承認其總數。作爲由奧國交付之款。按照本約第一百八十三條分配之。

  假使上述要求物質上恢復之權。果已實行。委員會應卽擔保對於奧國賠償項下准予記入帳內之數。與由奧國所盡工作或所供材料之通常價値相同。並擔保由有關係之國所要求賠償損害而業經賠償部分之總數。應在其全部賠償要求內以比例解除之。

第六節

  爲先行給付上述第二節所指之牲畜。計奧國擔任自本約實行後三個月內。勻攤交付後單所開之生物。每月每類交付三分之一。

  (一)應交付於義大利國政府者。

  乳牛(三歲至五歲) 四千匹

  小牝牛 一千匹

  牡牛(十六個月至三歲) 五千匹

  小牛 一千匹

  輓牛 一千匹

  母彘 一千匹

  (二)應交付於塞爾維亞克魯特斯拉文尼政府者。

  乳牛(三歲至五歲) 一千匹

  小牝牛 五百匹

  牡牛(十八個月至三歲) 二十五匹

  小牛 一千匹

  輓牛 五百匹

  輓馬 一千匹

  綿羊 一千匹

  (三)應交付於羅馬尼亞政府者。

  乳牛(三歲至五歲) 一千匹

  小牝牛 五百匹

  牡牛(十八個月至三歲) 二十五匹

  小牛 一千匹

  輓牛 五百匹

  輓馬 一千匹

  綿羊 一千匹

  以上應交付之牲畜。必須有通常健全之狀態。

  凡如此交付之牲畜。如不能認明卽係被奪或被沒收之原物。則此等牲畜之代價。卽可按照本附款第三節之規定。准其記入奧國履行賠償義務帳內。

第七節

  爲先行給付上述第二節所指之物件。計奧國擔任自本約實行後六個月內。將在奧國售賣之硬木及軟木器具。每月交付六分之一之數量。卽協商及參戰各國。經賠償委員會之居間要求逐月賠付者。委員會須審定戰事中各該國領土內所被奪取及損害之適當數量。又須審定奧國力能應付之數量。似此供給。物件之價値。應按照本附款第五節所載條件。記入奧國帳內。

附款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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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奧國以部分賠償名義。給與協商及參戰各政府之每政府一優先權。在本約實行後五年期內。關於下列原料之每年交付。其數量應以舊奧匈國在戰事前每年輸入於協商及參戰各國者爲比例。現因本約晝定疆土。奧國之來源。應以舊奧匈君主國在戰事前之來源爲比例。

  建築木及木之出品。

  鐵及鐵之混合物。

  麥彥齊忒Magnesite鑛。

第二節

  上節內所指之物產。其所付之價目。必須使與奧國人民有運輸上之同樣情形而運至奧國邊境者所付之價目相同。並應享受供給奧國人民同樣物產之任何優利。

第三節

  本附款之優先權。應由賠償委員會居間執行之。該委員會爲實施以上各規定起見。得有權議決各項問題之關於手續及產物之品質與數量、交付之時期與方法、及如何付款情形。委員會應將各項要求連同有效之說明書。通知奧國。其在一九二○年一月一日以後所需交付之物品。至少須提前一百二十日通知之。其在本約施行日與一九二○年一月一日之間所需交付之物品。至少須提前三十日通知之。假使委員會認定完全執行上述之要求爲過度。將妨礙奧國工業上之需要。委員會得展緩或取消其交付及因此決定優先之一切次序。

附款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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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奧國以本身及其人民名義。放棄任何海底電線或部分海底電線。聯屬於義大利領土者。其中包含本約畫歸義大利之領土在內。其一切權利所有權或特權。不論任何性質。槪予義大利。

  奧國並以本身及其人民名義。放棄任何海底電線或部分海底電線。聯屬於本約畫歸協商及參戰領袖各國領土者。其一切權利所有權或特權。不論任何性質。槪予協商及參戰領袖各國。

  有關係各國。應維持海底電線之設備及其動作。

  關於特來斯與高爾夫間Trieste-Coifou海底電線。義大利政府享受該海底電線公司之關係。同於奧匈政府與該公司之關係。

  本附款一二兩項所指海底電線或部分海底電線之價値。應依據原造價値而酌減相當百分之幾。以抵除原物。從前之消耗。應以賠償名義記入奧國帳內。

第二段 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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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一條 爲適用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奧國擔任將侵佔地內所掠取之一切記錄文件古物與美術品及科學與目錄學之各種資料。屬於國家或省縣或慈善宗教各公所或其他公私機關者。應分別交還於協商及參戰各國之每國。

  第一百九十二條 奧國自一九一四年六月一日在割讓領土內所蒐取上指同樣性質之物件。除係向私人購買者外。並應交還。對於此種物件。如有上述情事。賠償委員會。應適用本約第九部(財政條款)第二百八條之各規定。

  第一百九十三條 奧國應以公共機關所有之歷史資料及一切記錄文件。與割讓領土有直接關係。而於最近十年期內被攜去者。分別交還於有關係之協商或參戰各政府之每政府。惟上指年期。對於義大利應推至義大利王國宣吿成立之日。(一八六一年)

  從舊奧匈君主國分立而成立之新國。及讓受該君主國部分領土之國。亦擔任將記錄文件及資料與奧國領土歷史上或行政上有直接關係。未出二十年之期而偶在割讓領土內者。交還於奧國。

  第一百九十四條 奧國對於義國與奧匈國間之一八五九年十一月十日敍利舍Zuich條約第十五條、一八六六年十月三日維也納條約第十八條、及一八六八年七月十四日弗老朗司Florence協約所載各義務。如在事實上尙未完全履行。而各該條內所指之文件及物件。現存奧國或其各聯盟領土內者。奧國對於義國。承認仍負履行之責。

  第一百九十五條 自本約實行起十二個月期內。由賠償委員會委派法律家三人組織專股。就現存奧國手中之物件或眞蹟如附款一所列者。審查當時爲統治義大利之哈布斯堡Habsb-ourg王家及其他王家所攜去之情形。若攜去物件或眞蹟果係侵犯當時義大利省之權利。則賠償委員會。得按照該股之報吿。令將該物交還義國與奧國。彼此擔任承認委員會之決定。

  比利時波蘭及赤哈得同樣提出交還物件及文件之要求。如附款二三四所列者。亦由法律家三人所組同一之股審查之。比利時、波蘭、赤哈、及奧國。彼此擔任承認賠償委員會依該股之報吿所採之決定。

  第一百九十六條 關於美術古物科學或歷史性質之一切物件。爲分類陳列品之部分而屬於奧匈君主國政府或皇室者。若未經本約另有規定。奧國擔任如左。

  (甲)若經要求。則應與有關係各國。以友誼商榷辦法。將分類陳列品之任何部分或上指之任何物件原爲割讓區域內之智育機關所應持有者。以交換名義歸於該區域。

  (乙)二十年期內。非有特別辦法。不得以分類陳列品讓渡或分散之。並不得處分上指物件。惟須確保安全並妥善存管。所有分類陳列品。連同淸單目錄及其管理文件。任協商及參戰各國所屬之學生。隨意展覽。

附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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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島斯加姆Toscane

  王室之珍寶。(佚存部分)愛蘭克脫里司特滿提西Electricedc Médicis女親王私人之珍寶。滿提西王家遺傳之徽章及其他貴重物件。所有公家產業。按照契約辦法及死後相續處分。在十八世紀時代攜至維也納者。

  滿提西王家之器具與銀製器皿。及阿斯巴西瓦司Aspasios寶石。爲奧大利皇家償島斯加姆王室之債務。

台爾西芒刀dcl Cimcnto學士院之天文及物理機具。前爲勞蘭Lorraine王家掠取作爲禮物以贈維也納皇家之表兄弟者。

  毛台納Modène

  盎特蘭阿台爾薩爾刀Andréa del Sarto所繪之聖母圖。及高勒蘭什Corrège所繪之圖畫四張。原屬毛台納之圖畫院。而在一八五九年爲弗朗沙阿Francois第五公爵所掠去者。

  毛台納圖書館之手蹟三卷。卽Biblia Vulgata, Breviar-ium romanum, Officium Beatae Virginis在一八五九年爲弗朗沙阿第五公爵所掠去者。

  各種銅器。在一八五九年以同樣情形掠去者。

  數種物件之中。有薩爾伐刀勞柴Salvator Rosa所繪之圖兩張。及陶燒陶西Dosso Dossi所繪像片一張。該兩物件。在一八六八年爲毛台納公爵要求作爲實行一八六八年六月二十日條約之條件而取去。及其他物件在一八七二年以同樣情形取去者。

  巴蘭爾墨Palerme

  十二世紀在巴蘭爾墨爲諾爾曼Normands諸王所製之物件。曾爲歷代皇帝登極時所用。從巴蘭爾墨取去。現存維也納者。

  那不勒Naples

  一七一八年在加爾鮑那拉Carbonara施依瓦伐尼S.Giovanni圖書館及那不勒之其他圖書館。由奧大利命令掠去手蹟九十八卷。攜至維也納者。

  在米蘭Milan芒都Mantoue威尼斯Venise毛台納及弗老朗斯國家檔案庫。於不同之時期內掠去之各種文件。

附款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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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呂防司Rubens所繪之聖依爾德豐施Saint-Ildeph-onse三摺圖畫。在一七七七年爲比京聖若克修古堂培勒Saint-Jacques-sur-Coudenberg修道院所購而被攜至維也納者。

  (二)下列文件物件。在一七九四年。爲安全計。由比利時攜至奧大利者。

  (甲)武器甲冑及他種物件。從比京舊兵工廠攜來者。

  (乙)多阿仲陶爾Toison d'Or寶物。前藏於比京宮殿內之禮聖堂者。

  (丙)耽奧陶勒房培爾甘爾Théodore Van Berckel所製之錢幣模型與徽章及書札。前爲比京舊會計處存檔中之緊要部分者。

  (丁)陸軍中將迦特番勒拉里Jas de Ferrais伯爵自一七七○年至一七七七年所製奧大利之和蘭地方圖志之手蹟原本及關於該圖之文件。

附款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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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之物。在一七七二年波蘭第一次瓜分後。於其領土內攜去者。

  特館編列一、一一四號。

附款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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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赤哈國要求之文件歷史記錄手蹟地圖等。係前經麥利丹蘭池Marie-Therèse女后命令由豪上搭爾Thaulowde Rosenthal取去者。

  (二)爲麥底阿Mathias番爾囊第二Ferdinand Ⅱ楷勒爾第六 Charles Ⅵ(約在一七一八年一七二三年及一七三七年)及弗郞沙若瑟第一。Francois-Joseph Ier取自鮑愛墨Bohme王宮內御書房及宮內會計處之文件。並潑拉克Prague王家別墅與鮑愛墨之其他王家別墅內所陳設之物品。而現在維也納之皇家檔案庫別墅博物院及其他中央公所內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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