聖日耳曼條約/第十二部

第十一部
空中航行
聖日耳曼條約
第十二部 海口水道及鐵路
中華民國9年(1920年)6月18日
1920年6月18日
第十三部
勞動

第一段 普通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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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八十四條 奧國擔任凡人貨物船隻車輛及郵件。自協商及參戰各國之任何一國領土(不問接壤與否)來或向之往者。准許通過自由取國際通過最便利之塗徑。由鐵路由可以航行之水道或由運河經過其領土。

  凡人貨物船隻車輛及郵件。不應加以任何通過稅任何期限或無謂之限制。至關於運費及便利以及其他各事。應在奧國有權享受其本國國民之待遇。

  通過之貨物。應免除一切關稅。或其他類似之稅。

  所有加於通過運輸之各項費用。應視運輸情形爲合理之規定。凡業已使用或將來使用之船隻。或其他運輸器具。經過全途中任何一段。其費用及便利或限制。不得以物主之資格或船隻之國籍。而直接或間接有所區別。

  第二百八十五條 除必要辦法爲確保眞正通過之旅客外。凡往復通過之移民運輸。經過其領土。奧國擔任不强施亦不維持任何稽查。亦不允許任何航運公司。或其他任何機關會社。或與運輸有利益關係之私人。以無論何種方法參預在此目的內所組織之行政事宜。或對於此事施行直接或間接之影響。

  第二百八十六條 奧國擔任凡輸入奧國領土。或自其領土內輸出之稅運費及限制。並除在本約內含有特別條款外。凡貨物或人前往其領土或自其領土來者。其運輸之條件或價目。不因出入其邊境。亦不因所用運輸器具(空中運輸包含在內)之性質物主或國旗。亦不因所用各項船隻車輛飛行機具或其他運輸器具最初或現在起行之點或終止或中間所經路線或轉運之各點。亦不因貨物輸入輸出。直接經一奧國口岸。或間接經一外國口岸。或貨物輸入輸出。由陸路或空中各事實。而直接間接有所區別或偏袒。

  奧國尤擔任不設任何附加稅。以損害協商及參戰各國中任何一國之口岸及船隻。亦不設使用奧國口岸或船隻。或使用其他一國之口岸或船隻。輸出或輸入任何直接或間接之獎勵金。例如聯合運費是。奧國又擔任凡任何程式或任何期限所不施於人或貨物之經由奧國或其他一國之口岸。使用奧國或其他一國之船隻者。亦不得加諸此項人或貨物之經由或使用協商及參戰各國中任何一國之口岸或船隻。

  第二百八十七條 凡貨物不論其自協商及參戰各國領土來或向之往者。或通過或到達各該領土者。關於行政上及技術上。均應採用一切有用之辦法。俾貨物迅速穿過奧國邊界。並確保自該邊界起。此項貨物之出發及運送。其速力及沿途照料之實際情形。與同樣性質之貨物。按照運輸之相類情形。在奧國領土內來往者。享受同等之利益。

  其尤要者。易於腐敗之貨物。應以迅速及嚴整之方法運送之。其海關辦理之手續。務使此項貨物。得由聯絡之列車。直接繼續其運送。

  第二百八十八條 凡一切優待及低減之運費。許予奧國各鐵路及可以航行之水道。而有利於其他一國之任何口岸者。協商及參戰各國之海口。亦應享受。

  第二百八十九條 凡運費或聯合運費。其主旨在確保協商及參戰各國中一國口岸之利益類似奧國許予其他一國口岸之利益者。奧國不得拒絕加入。

第二段 航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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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航運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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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九十條 協商及參戰各國之人民及其財產船隻。在奧國各口岸及內地航行路線中。應事事享受奧國人民及其財產船隻同等之待遇。

  其尤要者。協商及參戰各國中任何一國之船隻。應許裝運各項貨物及旅客。往來於奧國船隻所能到之奧國領土內各口岸及各地方。其條件不能較之適用於本國船隻者更爲繁重。凡關於口岸及馬頭之各種便利及費用。其中包含停泊裝卸之便利噸數馬頭領港燈塔隔離之稅費。及所有無論何種類似之稅費。其徵收之名義及受益者。不論其爲政府爲官吏爲私人爲團體或營業機關。凡協商及參戰各國船隻之待遇。應與其本國船隻立於平等之地位。

  如奧國許予協商及參戰各國中任何一國。或其他任何一外國特殊之待遇。則此制度應徧及所有協商及參戰各國。無期限亦無條件。

  通行之人及船隻。除關於稅關警察衛生移民出入。以及禁止物品之輸入或輸出各章程所發生之障礙外。不受其他之障礙。此項章程。應合理畫一。並應不爲無益之運輸障礙。

第二章 關於多惱 Danube 河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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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宣吿爲國際河流之公共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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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九十一條 宣布作爲國際河流者如下。

  多惱河自烏爾摩Ulm起。連同該河脈通行之完全部分。天然爲各國通海之路。不論其是否必須換船者。以及摩拉佛 Morava及打耶 Thaya之河流部分。卽組成赤哈國及奧國間之疆界者。又平行之運河及水道。爲倍增或爲改良以上所述河脈天然通航之各段。或爲聯接該河道天然通航之兩段而開鑿者。

  將來如按照本約第三百八條所定條件。於萊茵河與多惱河之間。鑿成航路。應適用本條。

  經對岸之兩國訂立協定。則此國際制度得擴張至上指河脈之任何部分。而未經包含在普通定義內者。

  第二百九十二條 在前條所宣言之國際水道上。所有各國之人民財產國旗。應受完全平等待遇。此各國中無論何國之人民財產國旗。較諸瀕河國之本國或最惠國之人民財產國旗。不得有所區別。致受損害。

  第二百九十三條 奧國船隻。非得任何協商或參戰國之特別許可。不得在該國各口岸間。常川往來。實行旅客及貨物之運輸。

  第二百九十四條 除現行契約另有規定不准徵收稅項外。凡使用通航水道或其支流之船隻。得隨不同之河段。被收不同之稅項。此種稅項。應專爲公道充作水道通航之保存。或河道及其支流之改良各費用。或爲補助裨益航務之所支款項。稅數應按照此項用度計算。並應在口岸內揭示此種稅項之徵收方法。除疑有欺詐或違章外。無須詳細檢查貨物。

  第二百九十五條 旅客船隻及貨物之通過。應按照第一段所定之普通情形辦理。

  如國際河流之兩岸。同爲一國之部分。則通過之貨物可加封誌。或由稅關人員守護。如河道卽爲國界。則通過之貨物及旅客。均應蠲免一切稅關例行手續。其貨物裝卸以及旅客起落。僅能在該瀕河國指定之口岸行之。

  第二百九十六條 除本部所載外。不得在沿河或河口徵收任何他種稅項。

  此項規定。不應爲瀕河各國設立關稅地方稅或消費稅之障礙。亦不應爲創辦合理並畫一之稅則。在各口岸內。按照通行稅率。於使用起重機升降機馬頭棧房及其他類似之設備時徵收者之障礙。

  第二百九十七條 通行河脈之國際部分。如無任何特別機關以實行保存及改良之工程。每瀕河國應有採用適當辦法。以除航行之阻礙及危險。並確保維持航行佳况之必要。

  如有一國怠於遵行此項義務。則任何瀕河國或列席於國際委員會之任何一國。得訴諸國際聯合會爲此事設立之法庭。

  第二百九十八條 遇有一瀕河國舉辦工程。其性質足以妨礙國際部分之通航者。應照此手續同樣辦理。前條所指之法庭。得勒令停止此項工程並撤廢之。惟在決議時應顧及所有關於灌漑水力漁業及其他本國利益之權利。此項權利如經全數瀕河國同意。或列席於國際委員會之各國同意。應在航行需要之上。

  向國際聯合會法庭上訴時。無須停止工程。

  第二百九十九條 由協商及參戰各國訂立公約。規定關於該公約所認爲國際性質之通航水道制度。並經國際聯合會贊同後。以上第二百九十二條及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八條所定制度。應以該制度代之。該公約尤得適用於上指多惱河河脈之全部或一部。以及該河脈之他部而包含在普通定義內者。奧國擔任按照第三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加入該公約。

  第三百條 奧國於接受通知後。至多在三個月期內。將餘存於第二百九十一條所指各河脈口岸內註册之拖船及船隻。除業已將歸還或賠償名義扣除者外。以一部分讓與協商及參戰各國。奧國並應將使用此項河脈所需任何性質之材料。同樣讓與協商及參戰各國。

  所讓與之拖船及船隻之數目曁材料之數量。以及其分配。均應由北美合衆國所指派之公斷員一員或數員。體察當事各方面正當之需要。而尤以在戰事前五年內之航業爲根據以決定之。所有讓與之拖船或船隻。均應備具完整之帆檣繩纜柁櫓錨練網具等。須能載貨物。並須在最近造成各船中挑選。

  當按照本條所載讓渡時。應有更換物主之必要一公斷員或數公斷員。應決定舊物主之權利。一似在一九一八年十月十五日決定者。並應付之賠償總數。曁此項賠償之每次交付方法。如一公斷員或數公斷員。承認此項賠償之全部或一部。應直接或間接重歸擔負賠償之國家。則應決定因此收存該國家名下之數。關於多惱河凡船隻之物主或其國籍。爲數國間所爭議者。則關於該船隻永久之分配及此項分配之條件各問題。亦應交上指之一公斷員或數公斷員公斷。

  一委員會以北美合衆國英吉利帝國法蘭西國及義大利國之代表組成之。在確定分配以前。授予監督此項船隻之權。此委員會應有權定暫時辦法。由任何地方機關在公共利益範圍內。使用此項船隻。如或不然。則由委員會自行辦理。但以不妨礙確定分配爲限。

  此項暫時辦法。應儘力以營業爲根本。而租賃此項船隻。由委員會收入之淨數。應如何處置。由賠償委員會指定。

(二)多惱河之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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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一條 多惱河之歐洲委員會。仍應行使戰事以前該會所有之權力。但暫時辦法。該委員會應僅以英吉利國法蘭西國義大利國羅馬尼亞國各代表組成之。

  第三百二條 自歐洲委員會權限停止之處起。在第二百八十六條所指多惱河之河脈。應置於國際委員會管理之下。其組織如左。

  瀕河奧國諸聯邦代表二人。

  其他瀕河各國每國代表一人。

  非瀕河國而將來列席於多惱河歐洲委員會者。每國代表一人。在本約實行時。此項代表中之數代表。或有未能指派者。然此委員會之決議。應仍有效。

  第三百三條 前條所載之國際委員會。應一俟本約實行。儘速自行集議。並應按照第二百九十二條及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暫時擔任該河之管理。至協商及參戰各國所指派之各國訂立多惱河之確定規則時爲止。

  此國際委員會之決議。應以多數表決。委員年俸。應由各該國規定。並支給之。

  在國際委員會管理之經費內。如有不足。應暫由列席於此委員會之各國。平均擔任。

  其尤要者。此委員會應規定領港之准許狀。領港之費。並監察領港事務。

  第三百四條 奧國擔任承允關於多惱河之制度。由協商及參戰各國所指派之各國會議訂定者。此項會議。應在本約實行後一年期內。自行集議。奧國代表亦得列席。

  第三百五條 一八七八年七月十三日柏林條約第五十七條所給予奧匈國。復經奧匈國移交匈牙利國在鐵門辦理工程之委託。茲已停止負管理該段河道之委員會。應按照本約財政各規定。以規定帳目之淸算。如有必要之稅費。無論如何。不應由匈牙利國徵收。

  第三百六條 倘赤哈國或塞爾維亞克魯特斯拉文尼國或羅馬尼亞國。經國際委員會之許可或委託。而在組成國界之河脈一段上。擔任維持改良或築隄或其他工程。則各該國在對岸以及在領土以外之河身上。應享受所有必要之便利。俾得著手硏究辦理及保存此項工程。

  第三百七條 奧國對於多惱河歐洲委員會。應負有一切歸還修補及賠償在戰事期內所受損失之義務。

  第三百八條 倘萊茵河多惱河之間。鑿成深航水道。則奧國自今擔任承允在本約第二百九十二條及第二百九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所載之同樣制度。適用於該通航水道。

第三章 水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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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九條 除另有規定外。如因新國界畫定之結果。在一國內之水之制度。(開運河蓄水灌漑疏或類似之事)恃其他一國領土內之履行工程。或在一國領土內按照戰前習慣。使用其他一國領土內所發源之水或水力時。則在有關係國家間。應訂一協定以保護各該國所得之利益及權利。

  如無協定。由國際聯合會董事部所指定之公斷員規定之。

  第三百十條 除另有規定外。如在一國內爲地方或戶口需用起見。使用電汽或水。而其來源。因新國界畫定之結果。坐落在其他一國領土內時。則在有關係國家間。應訂一協定以保護各該國所得之利益及權利。

  於此協定未訂以前。電汽廠及自來水廠。應按照一九一八年十一月三日現行之條件及合同。負有繼續供給相符總數之義務。如無協定。應由國際聯合會董事部所指定之公斷員規定之。

第三段 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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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奧國往亞得利亞海Adriatique通過之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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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十一條 准許奧國自由入亞得利亞海。爲此起見。凡已脫離前奧匈君主帝國之領土及海口。承認奧國有通過之自由。通過自由之自由。其定義已載第二百八十四條。直至協商及參戰各國間。關於此事訂立公約時爲止。嗣後應以新約各規定代之。

  各國間或有關係之行政機關間。訂立專約。應決定以上所許權利實施之條件。尤應規定使用海口及現有免稅區域。並通達海口鐵路之方法。曁國際聯接及其運送費之成立。其中包含通行券及運送單。維持一八九○年十月十四日培納協約各規定。並補足各條件。直至有新約替代之時爲止。

  通過之自由。應推及於郵電及電話之聯接。

第二章 關於國際運輸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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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十二條 貨物自協商及參戰各國之領土來而往奧國者。或貨物自各該國領土來而往各該國領土通過奧國者。在奧國鐵路上關於應收各費(折扣金及還付金計算在內)及便利與所有其他事件。均應享受最惠制度。卽適用於奧國任何路綫上運輸同樣性質之貨物。或爲內地營業。或爲出口。或爲進口。或爲通過有運輸之類似情形者。其中以運路之長短爲尤要。又經協商或參戰各國中一國或數國之請求。則各該國所指定之貨物。自奧國來運往各該國領土內者。應適用同樣之規定。

  按照前項所載定率成立之國際聯接運送費。而關於聯接運送單者。如協商及參戰各國中之一國。向奧國要求時。應成立之。然苟不妨礙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奧國擔任維持在其本國路綫上戰事以前所存在之運費制度。卽係爲運輸至亞得利亞海及黑海各口岸與北海之德國口岸競爭而定者。

  第三百十三條 自本約實行時起。締約各國除按照本條第二項所指保留外。各於有關本國之範圍內。應續展一八九○年十月十四日、一八九三年九月二十日、一八九五年七月十六日、一八九八年六月十六日、及一九○六年九月十九日、在培納所訂關於鐵路上貨物運輸之各約及各辦法。

  如本約實行後五年期內。已訂關於鐵道上運輸旅客行李及貨物之新約。以代上指之一八九○年十月十四日培納協約、及後來增加各約。則該新約與根據該新約而增加之國際鐵路運輸各規定。卽使奧國拒絕參預議訂。或拒絕加入。應仍有拘束奧國之力。在新約未訂以前。奧國應遵行上指之培納協約及後來增加各約之規定。並隨時補足條件。

  第三百十四條 協商或參戰國中之一國或數國。爲確保彼此間或與其他各國之交通。由鐵路通過奧國領土起見。向奧國要求旅客及其行李之聯運票。則奧國負有協同成立之義務。因此之故。奧國尤應接受自協商及參戰各國領土來之車隊及車輛。並應至少等於在同樣路綫上行駛長途最佳列車之速度。令其前往。無論如何。適用於此項通車之價格。不得超過奧國國內在同樣路線上按照速度及安適之同樣情形所收之價格。

  前往協商及參戰各國之海口。或自各海口來之移民。在奧國鐵路運輸者。其運費按基羅邁當計算。不得超過該路上按照速度及安適之同樣情形。由任何其他海口來或向各該海口去之移民。所享最優待之運費。(折扣金及還付金計算在內)

  第三百十五條 奧國擔任於此項通車。或往協商及參戰各國之海口。或自各該海口來之移民運輸。不採用任何技術上國庫上或行政上之辦法。如稅關查驗普通警察衞生警察及稽查之類。其效果足以阻礙或遲延此種事務者。

  第三百十六條 如遇運輸時。一部分由鐵路。一部分由內河航路。無論有無聯接運送單。前列各條。應適用於由鐵路之一部分行程。

第三章 行動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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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十七條 奧國擔任將奧國貨物車裝設機具。以便

  (一)與通行於協商及參戰各國路線上之貨物列車銜接。該協商及參戰國以一八八六年五月十五日培納協約。經一九○七年五月十八日修改之締約各國爲限。幷不妨礙本約實行後十年期內。各該國或可採用之貫通軔Freno Continuo動作。

  (二)將各該國貨物車。與通行於奧國路線上之貨物列車銜接。協商及參戰國之行動材料。在奧國路線上。關於行動保存及修理各事。與奧國之行動材料。享同等之待遇。

第四章 鐵路線之讓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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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十八條 除關於海口水道及鐵路。坐落於按照本約所讓渡之奧國領土內之特別規定。及關於讓受人曁退職人員養老金之財政規定外。應按照左列條件。

  (一)所有鐵路上之工程及設備。應全行交出。並須完善。

  (二)如由奧國以專有行動材料之路系。讓與協商及參戰各國中之一國時。此項材料。須按照一九一八年十一月三日以前末次淸單全行交出。並須有普通保存之狀態。

  (三)凡路線之無專有行動材料者。應由協商及參戰各國。指派專門家組織各委員會。奧國亦得列席。各該委員會應辦理此種路線所屬之路系上所有行動材料之分配。各該委員會。應注意此種路線上。按照一九一八年十一月三日末次淸單所登記材料之總數。路線之長短。包含側線在內。運輸之性質及其關係。各該委員會亦應指定每次讓與之機車及客貨車。並決定其接受之條件。並應訂立臨時必要辦法。以確保其得在奧國工廠內修理。

  (四)存儲之材料配件及工具。均應照行動材料同樣條件交出。舊俄屬波蘭路線。經奧匈國改爲普通路線之寬闊者。此項路線。旣視與奧國及匈國國有路系之支派相同。應適用以上第三第四兩項之規定。

第五章 關於某某路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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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十九條 當其因畫定新國界。而致聯絡一國兩段之路。須經過他國或支路之建築。自一國起而其盡處在他國境內時。則經營之條件。倘未經本約定有專款。應由有關係之鐵路管理機關間。互訂辦法解決之。遇有此種管理機關於辦法之條件未能同意時。則其爭議。應如前條所述組織各專門委員會解決之。在奧國與接壤之協商及參戰各國間。所有邊界新車站之成立。及此種車站間路線之經營。應照同樣之條件。訂立辦法解決之。

  第三百二十條 前奧匈君主帝國之鐵路路系。業經讓與私人公司。因履行本約條款而坐落在數國領土內者。爲確保其經營合法起見。各該路系管理上及技術上之重行組織。每路系應由讓受之公司及與領土有關係之國。訂立契約規定之。

  不論何種爭議。在此爭議上不能成立契約。其中包含關於贖回路線合同。釋義一切問題。應提交國際聯合會董事部所指派之公斷員。

  關於南奧鐵路公司。此項公斷。或由管理局或由代表股東之委員會要求之。

  第三百二十一條

  (一)自本約實行起五年期內。義大利國得要求在奧國領土內建築或改良高特而蘭城Col de Reschen及巴特潑耒提Psa de Predil山脈以外之新路線。若非奧國決定自行出資支付工程費用。則建築或改良之費用。應由義大利國出資支付。國際聯合會董事部指派一公斷員。於董事部決定若干期限終了後。估計應由奧國償還義大利建築或改良費用之部分。因此項工程奧國鐵路路系增加入款之故。

  (二)建築左列各鐵路之計畫及附件。奧國應無報酬讓與義大利國。

  搭爾維斯Tarvis鐵路經蘭勃勒Raibl潑耒粟Plezzo加保蘭刀Caporetto加那勒Canale可里齊亞Gorizia至特來斯。Trieste

  提斯留西亞特刀爾米那S.Lucia de Tolmino地方鐵路至加保蘭刀。

  搭爾維斯至潑耒粟之鐵路。(新計畫)而蘭城Reschnn鐵路。(郞但克Landeck至馬爾斯Mals接軌)

  第三百二十二條 因赤哈國與亞得利亞海交通自由有重大關係。奧國承認赤哈國之權利。使其列車經過奧國領土內左列路線各段。  

  (一)自勃拉底斯喇伐Bratislava(潑來斯堡Presbourg)向斐麥Fiume經騷撲隆斯從排斯黎Sopron Szembathely及繆拉克來斯士秋Mura Keresztur及繆拉克來斯士秋支線至潑拉亁霍夫。Pragerhof

  (二)自皮特若費克Budejovic(皮特爲斯Budweiss)向特來斯經倫子Linz聖彌軒爾Saint Michael克拉藏弗Klagenfurt及阿斯林Assling及克拉藏弗支線向搭爾維齊哇。Tarvisio

  經各方面中之一方面或他方面之請求。赤哈國列車經過之路線。得永久或暫時變更之。變更之法。由赤哈國鐵路管理局與經過線之鐵路管理局。互訂契約決定之。

  第三百二十三條 使用經過權利之列車。非按照被經過國與赤哈國所訂契約。不能用作本地之運輸。此項經過之權。其中包含設立存放機器之棧及零星修理機車曁行動材料之工廠。並指派委員監督赤哈國列車事務之權。

  第三百二十四條 技術上管理上及財政上之條件。在此條件範圍內。赤哈國行使經過之權利。應由該國鐵路管理局及在奧國所借路線之鐵路管理局間。訂立契約決定之。如此種管理局對於契約之條文。不能同意。當由英國政府所派公斷員決定爭議之點。此公斷員之決議。應有強迫雙方遵守之效力。

  對於契約之釋義。遇有異議或於契約所載者外。發生困難時。如國際聯合會尙未制定。其他手續。則應採用同樣形式之公斷。

第六章 暫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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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二十五條 關於運輸奧國應遵行代表協商及參戰各國行使權力者所給予之訓令。

  (一)爲履行本約之規定運送軍隊及軍用之材料軍火及糧食。

  (二)暫時爲某某區域糧食之運輸及儘速恢復運輸原狀並組織郵電事宜。

第七章 電報及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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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二十六條 現行條約。雖有任何相反之條款。奧國擔任在最適宜於國際通過之路線上。並按照現行價目。對於電報通信及電話交通。自協商或參戰各國來或往者。不問接壤與否。許其通過自由。此種通信及交通。不應受任何無益之延期或限制。關於各種便利。其中以傳達之速力爲尤要。應在奧國享本國之待遇。若納費若便利若限制。不應因發寄者或接收者之國籍而直接或間接有所歧視。

  第三百二十七條 因赤哈國地理上之位置。在本約第十部(經濟條款)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指關於電報電話之國際公約內。奧國承允下列之變更。

  (一)經赤哈國之要求。奧國應設立並維持經過奧國領土內之電報幹線。

  (二)每年赤哈國於上述線中之每線應納之費。應按照上指公約之規定計算。如非有相反之契約。不得較上指公約內所規定通電次數應納之款爲少。而要求設立新幹線之權利。該款以里斯本所修訂之國際電報公約第二十三條第五節規定減少之價目爲根據。

  (三)如赤哈國每年付以上所規定電報幹線最少之費。則

  (甲)此線應專供來往赤哈國交通之用。

  (乙)奧國根據一八七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國際電報公約第八條所得暫停國際交通之權。不應適用於此線。

  (四)類似之規定。應適用於設立或維持之電話幹線。赤哈國應付電話幹線之費。如非有相反之契約。當倍於所應給電報幹線之費。

  (五)將來設立特別線。所有管理上技術上及財政上必要之條件。而爲現有之國際公約或本約所未規定者。應由有關係各國間商訂公約規定之。如未經協議。則由國際聯合會董事部指派公斷員決定之。

  (六)本條之規定。得隨時經奧國與赤哈國間之同意變更之。自本約實行起。十年期屆滿時。本條所畀赤哈國享受之條件。如未經各方面協議而經其中一方面或他方面之請求。得由國際聯合會所指派之公斷員變更之。

  (七)如各方面間關於本條之釋義、或第五項所指公約之釋義。發生異議。此項異議應受國際聯合會所設立國際永久法庭之斷決。

第四段 紛爭之解決及永久性質條款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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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二十八條 有關係各國關於本約本段各規定之解釋及其適用有所爭執。應照國際聯合會所規定者解決之。

  第三百二十九條 無論何時。國際聯合會。得提議修改以上各條款之關於永久行政制度者。

  第三百三十條 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九十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三百十四條至第三百十六條及第三百二十六條之各規定。自本約實行起。五年期滿時。得由國際聯合會董事部。隨時修改之。

  如未經修改。則前項所載期滿後。協商及參戰國中之一國。不能要求上列各條內任何條款之利益以惠其領土之部分。在該部分內關於該條款互換之利益。並未給予。而此不能要求互換利益之五年期限。得由國際聯合會董事部展長之。

  除擔任確保按照本約移轉於其主權下之領土內。予奧國以相互之待遇外。以上所指任何條款之利益。不能爲前奧匈君主帝國讓與領土之各國。或由君主帝國分裂而生出之各國所要求。

第五段 特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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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三十一條 自本約實行起。五年期內。恊商及參戰各國間。經國際聯合會之許可。訂立關於運輸航路海口及鐵路國際制度之任何公約。奧國擔任加入。但以不妨礙本約爲協商及參戰各國利益而加於奧國之特別義務爲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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