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大會決議案一九四(三)

聯合國大會194號決議
聯合國大會
1948年12月11日
聯合國大會195號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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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四(三)巴勒斯坦:聯合國調解專員工作進度報告書

  大會

  業已重議巴勒斯坦情勢,

  一.對於聯合國已故調解專員爲促進巴勒斯坦未來情勢之和平調整,捨身捐軀而使斡旋獲得進展,至爲感激;

對於代理調解專員暨其屬員現在巴勒斯坦繼續努[力]不懈及忠於職守精神,並申謝忱;

  二.茲設立和解委員會,由聯合國會員國三國組織之,其任務如下:

  (甲)如認爲在現存情况下有此必要時,擔任大會一九四八年五月十四日決議案一八六(S-2)賦予聯合國巴勒斯坦調解專員之任務;

  (乙)執行本決議案賦予之特定任務及訓示,以及大會或安全理事會將來賦予之其他任務及訓示;

  (丙)於安全理事會請求時承擔安全理事會決議案指定刻由聯合國巴勒斯坦調解專員或聯合國停戰委員會擔任之任何任務;安全理事會各決議案賦予聯合國巴勒斯坦調解專員之所有任務如悉經安全理事會請求和解委員會擔托時,則調解專員一職應卽裁撤;

  三.決定:大會所屬由中國、法蘭西、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英聯王國、美利堅合衆國組成之委員會,應於本屆大會第一期會議結束以前,就由何三國組織和解委員會一事提具建議,以備大會核准;

  四.請和解委員會立卽開始工作,俾有關各方與委員會間得儘早建立關係;

  五.請各有關政府與當局擴展一九四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安全理事會決議案[1]所規定之談判範圍;並直接或經由和解委員會,進行談判,求得協議,俾雙方所有待決問題均得最後解決;

  六.訓令和解委員會採取辦法,以協助各有關政府及當局最後解決雙方所有待決之問題;

  七.決議:巴勒斯坦之神聖處所(包括 Nazareth 在內),宗教建築及宗教故址應受保護,並應依照現有權利及傳統習慣,保證人民有瞻謁之自由;其辦法應由聯合國有效監督執行之;聯合國和解委員會向大會第四屆常會提出關於耶路撒冷領土永久國際政權之詳細提案時,並應擬具關於該領土內神聖處所之建議;關於巴勒斯坦他處之神聖處所,和解委員會應請關係區域當局就保護神聖處所及瞻謁自由二事提出適當之正式保證;並應將此種保證提由大會核定;

  八.決議:鑒於耶路撒冷與世界三大宗教之關係,包括現耶路撒冷市及其毗連村鎮在內,東至 Abu Dis,南迄 Bethlehem,西止 Ein Karim(並包括 Motsa 建造區在內),北達 Shu'fat 之耶路撒冷區應與巴勒斯坦其他地區不同,享受特殊待遇,並應置於聯合國有效管制之下;

  請安全理事會另採辦法,俾耶路撒冷得早日劃爲非軍事區域;

  訓令和解委員會向大會第四屆常會提具建議,以建立耶路撒冷區之永久國際政權,同時在不違背耶路撒冷特殊國際地位之條件下給予各特殊族團以最大限度之地方自治;

  授權和解委員會指派一聯合國代表就過渡期間耶路撒冷區行政事宜與地方當局合作;

  九.決議:待各有關政府及當局議定詳細辦法後,巴勒斯坦全體居民應儘量享有由公路、鐵路、航空線進入巴勒斯坦之自由;

  訓令和解委員會,遇有任何方面企圖阻礙此種交通時,立卽報告安全理事會,俾得採取適當行動;

  十.訓令和解委員會設法促使各有關政府及當局訂立辦法以利該地之經濟發展,其中包括使用港口、飛機場及利用交通通訊設備之辦法;

  十一.決議:自願囘籍與鄰里和睦相處之難民應准其早日償願;難民不願囘籍者其財產應由當局照價收購,又依國際法原則或公平原則,應由各負責政府或當局補償之財產損失,亦應賠償之;

  訓令和解委員會設法便利難民囘籍、定居及在經濟暨社會上復原,並使其獲得賠償;同時和解委員會應與聯合國巴勒斯坦難民救濟總署署長保持密切聯絡,並經由該署長與聯合國各主管機關及專門機關聯繫;

  十二.授權和解委員會於必要時設置輔助機構及僱用技術人員,在其權力下工作,以期有效履行本決議案賦予之職責;

  和解委員會應設正式辦事處於耶路撒冷。負責維持耶路撒冷治安之當局有採取一切必要辦法以保障該委員會安全之責。祕書長應遣派少數警衛隊以保護該委員會職員及辦事處;

  十三.訓令和解委員會向祕書長按期提具工作進度報告書,俾便轉達安全理事會及聯合國各會員國;

  十四.請各有關政府及當局與和解委員會合作,並採取一切可能辦法以協助實施本決議案;

  十五.請祕書長供給必需之人員與便利,並籌劃必需之經費以執行本決議案之規定。

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第一百八十六次全體會議。


* *

  一九四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八六次全體會議時,上述決議案第三段指定之大會五國委員會建議由下列三國組織和解委員會:

  法蘭西、土耳其、美利堅合衆國。

  該委員會所提建議當經大會同次會議通過,和解委員會遂由上述三國組成。

  1. 見安全理事會正式紀錄第三年第一二六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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