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國大會決議案二六二五(二十五)
联合国大会2625号决议 联合国大会 1970年10月24日 |
二六二五(二十五)。
大會,
覆按其一九大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決議案 一八一五(十七)、一九六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決議案一九六六(十八)、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決議案二一〇三(二十)、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決議案二一八一(二十一)、一九六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決議案二三二七(二十二)、一九六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決議案二四六三(二十三)及一九大九年十二月八日決議案二五三三(二十四),其中大會確認逐漸發展與編纂各國間友好關係與合作之國際法原則至屬重要,
業經審議會於一九七〇年三月三十一日至五月一日在日內瓦舉行會議之關於各國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特設委員會報告書[1],
强調聯合國憲章對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及各國間友好關係與合作之發展,極爲重要,
深信在慶祝聯合國二十五週年之際通過關於各國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將有助於加强世界和平,並將在國際法與各國間關係之發展、各國間法治之促進、尤其是憲章所載原則之普遍應用上,構成一重要標誌,認爲宣言全文允宜予以廣泛傳播,
一、核可關於各屬依聯合國憲章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療法原則之宣言,該宜富全文鼬載於本決議案;
二、對關保备國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特設案員會完成宣言之搬訂工作表示感佩;
三、建議各方盡心竭力使宣言舉世周知。
一九七〇年十月二十四日,
第一八八三次全體會議。
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之宣言
大會,
重申據聯合國憲章之規定,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發展國際友好關係及合作,乃係聯合國之基本宗旨,
覆按聯合國人民決心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鄰之道,和睦相處,
念及維持及加强基於自由、平等、正義及尊重基本人權之國際和平,以及不分政治、經濟及社會制度或發展水平發展國際友好關係之重要,
復念及聯合國憲章在促進國際法治上至爲重要,
鑒於忠實違守關於各國間友好關係與合作之國際法原則,並一秉誠意,履行各國依憲章所擔負之義務,對於國際和平及安全之維持及聯合國其他宗旨之實現至關重要,
念及自憲章訂立以來世界上所發生之重大政治、經濟及社會變遷與科學進歩,使此等原則更見重要,並亟須將此等原則對國家在任何地方實施之行爲作更切實之適用,
覆按外空包括月球與其他天體,不得由國家以主權之主張使用或佔領、或任何其他方法據鍋己有之既定原則,並念及聯合國刻正考慮基於同樣精神制定其他適當規定之問題,
深信各國嚴格遵守不干涉任何他國事務之義務,爲確保各國彼此和睦相處之一主要條件,因任何形式之干涉行爲,不但避反憲章之精神與文字,抑且引致威脅國際和平及安全之情勢之造成,覆按各國負有義務在其國際關係上應避免爲侵害任何國家政治獨立或領土完整之目的,使用軍事、政治、經濟或任何其他形式之脅迫,
認爲所有國家在其國際關係上應避免爲侵害任何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之目的,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脅或武力,確屬必要,
認爲各國應依憲章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同屬必要,
重申主權平等依據憲章所具有之基本重要性,並强調唯有各國享有主權平等並在其國際關係上充分遵從此一原則之要求,聯合國之宗旨始克實現,
深信各民族之受異族奴役、統治與剝削,對於促進國際和平及安全乃係一大障礙,
深信人民平等機利及自決原則爲對現代國際法之重要資献,其切實適用對於促進國際間以尊重主權平等原則爲根據之友好關係,至爲重要,
因此深信凡以局部或全部破壞團家統一及镇土完整或政治獨立爲目的之企圖,均與憲章之宗旨及原則不相容,均於全部憲章之規定並計及職合國各主管機關關於各項原則之內容所通過各有關決議案之作用,
鑒於逐漸發展與編纂下列原則:
(a)各國在其國際開係上應避免爲侵害任何國家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之目的或以 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脅或武力之原則,
(b)各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國際爭端俾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之原則,(c)依照憲章不干涉任何國家國內管轄事件之義務,
(a)各國依照憲章彼此合作之義務,
(e)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與自決權之原則,
(f)各國主權平等之原則,
(g)各國應一秉誠意履行其依憲章所負義務之原則,
以確保其在國際社會上更有效之實施,將促進聯合國宗旨之實現,
業已審議關於各國建立友好關係及合作之國際法原則,
一、茲鄭重宣佈下列原則:
各國在其國際關係上應避免爲侵害任何國家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之目的或以與嚼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脅或武力之原則
每一國皆有義務在其國際關係上避免爲侵害任何國家領土完整或政治獨立之目的,或以與聯合國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脅或武力。此種使用威脅或武力構成達反國際法及聯合國憲章之行爲,永遠不應用爲解決國際爭端之方法。
侵略戰爭構成危害和平之罪行,在國際法上須負責任。
依聯合國宗旨與原則,各國皆有義務避免從事侵略戰爭之宣傳。
每一國皆有義務避免使用威脅或武力以侵犯他國現有之國際疆界,或以此作爲方法,解決國際爭端,包括領土爭端及國際疆界問題在內。
每一國亦有義務避免使使用威脅或武力以侵犯國際界線,諸如經由該國爲當事一方或雖非當事一方亦必須尊重之國際協定所確立或依此種協定確立之停火線。以上所述不得解釋爲妨礙有關各方對此等界線在其特殊制度下之地位及影響所持之立場,或解釋爲影響此等界線之暫時性質。
各國皆有義務避免涉及使用武力之報復行爲。
每一國皆有義務避免對關釋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與自決權原則時所指之民族探取剝奪其自決、自由及獨立權利之任何强制行動。
每一國皆有義務避免組織或鼓勵組織非正規軍或武裝團隊,包括備兵在內,侵入他國領土。
每一國皆有義務避免在他國發動、焗動、協助或參加內爭或恐怖活動,或默許在其本國境內從事以犯此等行爲爲目的之有組織活動,但本項所稱之行爲以涉及使用威脅或武力者爲限。
國家領土不得作爲建背憲章規定使用武力所造成之軍事佔領之對象。國家領土不得成爲他國以使用威脅或武力而取得之對象。使用威脅或武力取得之領土不得承認爲合法。以上各項不應解釋爲影響:
(a)憲章規定或在憲章制度以前所訂而在國際法上有效之任何國際協定之規定,或
(b)憲章授予安全理事會之權力。
所有國家皆應一秉誠意從事談判,傳早日締結在有效國際管制下普遍及徹底裁軍之世界條約,並努力探取緩和國際緊張局勢及加强國際信心之適當措施,
所有國家皆應一秉誠意履行其依國際法公認原則及規則所負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責任,並應努力使基於憲章之聯合國安全制度更爲有效。
以上各項不得解釋爲對憲章內關於合法使用武力情形所設規定之範圍有何擴大或縮小。
俾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之原則
每一國應以和平方法解決其與其他國家之國際爭端,俾免危及國際和平、安全及正義。
各國因此應以談判、調查、調停、和解、公斷、司法解決、區域機關或辦法之利用或其所選擇之他種和平方法尋求國際爭端之早日及公平之解決。於尋求此項解決時,各當事方應商定與爭端情況及性質適合之和平方法。
爭端各當事方遇未能以上開任一和平方法達成解決之情形時,有義務繼續以其所商定之他種和平方法尋求爭端之解決。
國際爭端各當事國及其他國家應避免從事足使情勢惡化致危及國際和平與安全之維持之任何行動,並應依照聯合國之宗旨與原則而行動。
國際爭端應根據國家主權平等之基礎並依照自由選擇方法之原則解決之。各國對其本國爲當事一方之現有或未來爭端所自由議定之解決程序,其採用或接受不得視爲與主權平等不合。
以上各項絕不妨礙或減損可適用之憲章規定,尤其有關和平解決國際爭端之各項規定。
國內管轄事件之義務之原則
任何國家或國家集團均無權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間接干涉任何其他國家之內政或外交事務。因此,武裝干涉及對國家人格或其政治、經濟及文化要素之一切其他形式之干預或試圖威脅,均系違反國際法。
任何國家均不得使用或鼓勵使用經濟、政治或任何他種措施強迫另一國家,以取得該國主權權利行使上之屈從,並自該國獲取任何種類之利益。又,任何國家均不得組織、協助、煽動、資助、鼓動或容許目的在於以暴力推翻另一國政權之顛覆、恐怖或武裝活動,或干預另一國之內爭。
使用武力剝奪各民族之民族特性構成侵犯其不可移讓之權利及不干涉原則之行爲。
每一國均有選擇其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制度之不可移讓之權利,不受他國任何形式之干涉。
以上各項不得解釋爲對憲章內關於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之有關規定有所影響。
各國不問在政治、經濟及社會制度上有何差異均有義務在國際關係之各方面彼此合作,以期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並增進國際經濟安定與進步、各國之一般福利、及不受此種差異所生歧視之國際合作。
爲此目的:
(a)各國應與其他國家合作以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
(b)各國應合作促進對於一切人民人權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行,並消除一切形式之種族歧視及宗教上一切形式之不容異己;
(c)各國應依照主權平等及不干涉原則處理其在經濟、社會、文化、技術及貿易方面之國際關係;
(d)聯合國會員國均有義務依照憲章有關規定採取共同及個別行動與聯合國合作。
各國應在經濟、社會及文化方面以及在科學與技術方面併爲促進國際文化及教育進步,彼此合作。各國應在促進全世界尤其發展中國家之經濟增長方面彼此合作。
根據聯合國憲章所尊崇之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及自決權之原則,各民族一律有權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不受外界之干涉,並追求其經濟、社會及文化之發展,且每一國均有義務遵照憲章規定尊重此種權利。
每一國均有義務依照憲章規定,以共同及個別行動,促進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利及自決權原則之實現,並協助聯合國履行憲章所賦關於實施此項原則之責任,俾:
(a)促進各國間友好關係及合作;
(b)妥爲顧及有關民族自由表達之意旨,迅速剷除殖民主義;並毋忘各民族之受異族奴役、統治與剝削,即系違背此項原則且系否定基本人權,並與憲章不合。
每一國均有義務依照憲章以共同及個別行動,促進對於人權與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與遵行。
一個民族自由決定建立自主獨立國家,與某一獨立國家自由結合或合併,或採取任何其他政治地位,均屬該民族實施自決權之方式。每一國均有義務避免對上文闡釋本原則時所指之民族採取剝奪其自決、自由及獨立權利之任何強制行動。此等民族在採取行動反對並抵抗此種強制行動以求行使其自決權時,有權依照憲章宗旨及原則請求並接受援助。
殖民地領土或其他非自治領土,依憲章規定,享有與其管理國之領土分別及不同之地位;在該殖民地或非自治領土人民依照憲章尤其是憲章宗旨與原則行使自治權之前,此種憲章規定之分別及不同地位應繼續存在。
以上各項不得解釋爲授權或鼓勵採取任何行動,局部或全部破壞或損害在行爲上符合上述各民族享有平等權及自決權原則並因之具有代表領土內不分種族、信仰或膚色之全體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獨立國家之領土完整或政治統一。
每一國均不得采取目的在局部或全部破壞另一國國內統一及領土完整之任何行動。 各國主權平等之原則
各國一律享有主權平等。各國不問經濟、社會、政治或其他性質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權利與責任,併爲國際社會之平等會員國。
主權平等尤其包括下列要素:
(a)各國法律地位平等;
(b)每一國均享有充分主權之固有權利;
(c)每一國均有義務尊重其他國家之人格;
(d)國家之領土完整及政治獨立不得侵犯;
(e)每一國均有權利自由選擇並發展其政治、社會、經濟及文化制度;(f)每一國均有責任充分並一秉誠意履行其國際義務,並與其他國家和平相處。
每一國均有責任一秉誠意履行其依聯合國憲章所負之義務。
每一國均有責任一秉誠意履行其依公認之國際法原則與規則所負之義務。
每一國均有責任一秉誠意履行其在依公認國際法原則與規則系屬有效之國際協定下所負之義務。
遇依國際協定產生之義務與聯合國憲章所規定聯合國會員國義務發生抵觸時,憲章規定之義務應居優先。
二、茲宣佈:
以上各原則在解釋與實施上互相關聯,每一原則應參酌其他各原則解釋,
本宣言不得解釋爲對憲章之規定,或憲章所規定會員國之權利與責任,或憲章所規定各民族之權利,並計及本宣言內對此等權利之闡釋,有任何妨礙,
三、並宣佈:
本宣言所載之各項憲章原則構成國際法之基本原則,因之籲請所有國家在其國際行爲上遵循此等原則,並以嚴格遵守此等原則爲發展其彼此關係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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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會正式紀錄,第二十五屆會,補編第十八號 (A/801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