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8/M號法律

(重定向自職業稅章程
第2/78/M號法律
二月二十五日
職業稅

1978年2月25日
《第2/78/M號法律》於1978年2月25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1993年8月23日經第9/93/M號法律修改及重新公布。2003年8月11日經第12/2003號法律修改,於2003年12月1日經第267/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重新公布。

一、隨著關於按收益課征直接稅基本法例重新編訂的計劃而由立法會承擔該項法例的制定工作,現頒佈核准職業稅章程暨自由及專門職業表的法律。

二、查主要載於一九六四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六三二號立法條例的該項按工作所得收益課稅的法律制度,全部須予重新編訂。現行制度除了顯然不合時宜外,更有若干條文從未執行的,征稅對象方面含糊不清,對可課稅事宜的嚴格核定不夠周密,容許薪酬超過免稅額的散工及僱員逃稅,對可能非來自從事自由及專門職業的收益征稅,對違例處罰過於寬容及不給予納稅人的權利以更大的保障。

三、現在所通過的法律則解決上項所指的缺漏,也沒有忽略本地區社會及經濟的特徵。

茲舉例說明之:

關於在營業年度終了並無報銷的交際費、旅費或交通費以及個人名義商號東主列支為本人工作薪酬的款項,亦視為工作收益;

訂定不可課稅事宜並提高膳食津貼每日為十二元;

對任何公司領導機構的成員及個人名義商號的經理,視為僱員而征稅;

採用新計征標準及現代化自由及專門職業的固定稅額,但只不過是名義上如此而已;

擴寬免稅情況,並將每年免稅額七千二百元提增至一萬二千元;

在結算方面,不但對散工及僱員而且對非本地區居住但在當地因從事職業而受有酬勞者,採用一般稱為就源扣繳的辦法;

制定保障納稅人的方法,並訂定關於對可課稅事宜的核定提起上訴的特別規則。

四、希望透過本法律及切實執行,使征稅達致更公平和更合理。

綜上所述,立法會合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一條一款I項的規定,制定下列條文:

第一條
(職業稅)

核准本法律附屬部分的職業稅章程。

第二條
(自由及專門職業表)

核准上條所指章程關於自由及專門職業附表所載的固定稅。

第三條
(原有法例的撤銷)

有關職業稅的所有現行法例,即一九六四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六三二號立法條例;一九六九年四月五日第一七九○號立法條例、一九七○年十一月廿八日第一八三五號立法條例、六月一日第二/七四號立法條例第四條及十二月廿八日第三三/七四號省令第二條暨凡與新職業稅章程有關稅務訴訟事宜有抵觸的條例,概行撤消。

第四條
(生效)

一、本法律立即生效。

二、關於一九七八年度職業稅的取得、結算及征收,在不妨礙下列各項規定下,悉依本法律的規定:

a)按照本章程附表所載固定稅而結算得第二組納稅人的職業稅,其自動繳納的征收,於四月份內為之;

b)本章程第一二條及第一五條所指有關僱員、散工登記及收據的發給,應分別於三月一日及三月十五日起強制履行;

c)關於一九七八年全年從工作所得的一切收益而為本章程第一一條及第一四條二款所規定的申報,應於一九七九年一月份內為之;

d)僱主在一九七九年一月份所應遞交的名表,將載明一九七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十二月卅一日止已支付或既定的一切薪酬;

e)本章程第二五條及第二六條所指的代扣應於三月一日起行之。

三、在一九七八年,對於第二組納稅人,將隨同其繳納第一期超額純利稅,一併征收六月一日第二/七四號立法條例第四條二款所指的職業稅,但扣除一九六四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六三二號立法條例核准的自由及專門職業表所載的固定稅再加六月一日第二/七四號立法條例第四條一款所指的調高額。

第五條
(未來的修訂)

一、將來凡對本章程的修訂,其與征稅對象、稅率、豁免或稅務上其他優惠無關者,概屬立法會暨總督的共同職權。

二、所有修訂將以必要的更換、刪除或補充,附於本章程的適當部位。

職業稅章程

编辑

第一章 徵稅對象、稅率及豁免

编辑
第一條
(範圍)

澳門特別行政區職業稅的取得,入賬,結算及徵收,悉依本章程的規定。

第二條
(徵稅對象)

職業稅係以工作收益為課徵對象,不論其收益係金錢或實物,有約定或無約定的,固定或不固定的,又不論其來源或地點或計算與支付所定的方法及貨幣。

第三條
(工作收益)

一、所有固定或偶然,定期或額外的報酬,不論屬日薪、薪俸、工資、酬勞費或服務費,抑或屬聘請金、出席費、酬勞、賞金、百分率、佣金、經紀佣、分享金、津貼、獎金或其他報酬,均構成來自受僱或自僱的工作收益。

二、下列款項亦視為工作收益:

a)按法律或合約的規定,作為交際費、交通費、日津貼及啟程津貼給付的款項;

b)自然人商業企業主以其工作報酬名義記入企業的會計帳目的款項。

三、本條所指的收益,即使其款項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或在工作終止之後支付或儲存,亦屬職業稅規定的工作收益。

第四條
(不課稅收益)

下列者,屬不課稅收益:

a)以退休金或撫卹金、退伍金、殘廢金、因公殉職撫卹金、為社會捨身撫卹金及因工作意外名義而收取的給付,以及所有與上述定期金具相同標的的其他給付;

b)按有關法例規定,由私人退休計劃及基金受益人收取的金錢給付;

c)法定的強制性社會福利或保障制度所作扣除的返還及退還;

d)有文件證明供納稅人或其家團作醫療、藥物或住院開支的津貼;

e)家庭津貼、結婚津貼及出生津貼,有關津貼的上限至為公共行政機關公務員及服務人員所訂定的限額;

f)房屋津貼、租屋津貼、危險津貼、死亡津貼、喪葬津貼和遺體運送津貼,有關津貼的上限至為公共行政機關公務員及服務人員所訂定的限額;以及為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外辦事處工作人員合法訂定的月津貼、家具津貼和安頓補助;

g)與危險津貼有相同特性的法定附帶報酬和合約規定的同類報酬,作為對從事特別艱苦和危險職業的工作人員的補償,後者每年金額上限為澳門幣30,000.00元(三萬元);

h)上限為收益百分之十二的錯算補助;

i)經法律訂定員工職務的非金錢收益,或有合理理由因有關員工所擔任職務的特殊性質而給予此等收益;

j)交際費,但僅以實報實銷方式作出給付者為限;

l)按法律或合約的規定,作為交通費、日津貼及啟程津貼給付的款項;有關款項須在相關的稅務年度終結前報銷,其上限至為公共行政機關的公務員及服務人員所訂定的金額;

m)因僱主實體單方提出終止勞動關係而給予勞工至法定金額的解僱賠償,但如勞動關係在隨後的十二個月內獲重新建立,則有關解僱賠償應全數課稅;

n)因確定性終止職務而給予勞工的法定或約定補償,但如勞動關係在隨後的十二個月內獲重新建立,則有關補償應全數課稅;以及按法律規定,因放棄權利而給予勞工的應有補償;

o)一項固定之年度金額,數額相當於在作出上述各項扣減後之工作收益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五條
(納稅人之分組)

一、須遵繳職業稅之納稅人分為兩組:

第一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替他人服務而從事任何職業,無論係以日薪散工或僱員方式者;

第二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自資從事本章程自由及專門職業附表內任何業務者。

二、凡雖有資格從事附表內任何業務,但以僱員身份替他人服務者,視同第一組納稅人徵稅。

三、上款所指之納稅人倘同時替不能被視為其僱主的他人從事自由或專門職業者,亦須遵繳第二組職業稅。

第六條
(散工及僱員的定義)

一、技工,藝工以及一般來說凡著重於手作而報酬非以月計的工作者,視為散工。

二、凡從事具有腦力勞動多於體力勞動特徵的工作者,以及因職業等級應被視為僱主的直接合作者,即使其報酬非以月薪計算,概視為僱員。

三、下列人士亦被視為僱員而以僱員方式徵稅者:

a)董事會或經理部,監察會及任何公司其他內部機構的成員,以及個人名義商號的經理;

b)散工倘由其僱主或公司定期或偶然給予津貼,或容許其收受津貼,不論來源或支付方式為何,只要該等津貼全年款額超過全年薪酬者。

第七條
(稅率)

一、職業稅稅率如下:

可課稅的年收益 百分率
收益至95,000.00元 豁免
累進超出所指金額
至20,000.00元 7%
由20,001.00元至40,000.00元 8%
由40,001.00元至80,000.00元 9%
由80,001.00元至160,000.00元 10%
由160,001.00元至280,000.00元 11%
280,000.00元以上 12%

二、對於六十五歲以上的僱員和散工,或經適當證實其長期傷殘程度等於或高於百分之六十的僱員和散工,適用上款所指稅率的規定,豁免的限額為澳門幣135,000.00元(十三萬五千元)。

三、按第九條或特別法例規定的免稅收益,在訂定施行稅率時,不考慮計算在內。

第八條
(附加及整數)

一、對於職業稅的稅額,無任何附加。

二、職業稅的稅額、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所規定的扣除及第三十四條所指的預先繳付中不足一元的部分,作一元計。

第九條
(豁免)

一、在主體意義上,下列人士獲豁免職業稅:

a)領事館人員,但以有互惠待遇者為限;

b)按照中央政府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協約規定的外國組織或國際組織的服務人員。

二、在客體意義上,收取至第七條第一款稅率表及同條第二款所指豁免上限的收益,均獲豁免職業稅。

三、第一款規定的豁免,僅限於專門從事有關工作所得的收益。

第二章 可課稅事宜的核定

编辑
第十條
(收益申報書)

一、不具備適當編製的會計之第一及第二組納稅人,應於每年一月及二月份內遞交M/5式申報書,載明上年度所收受或交由其處置的一切薪酬或收益。

二、該等申報書須一式兩份交到澳門財稅廳,其中一份經作收件註明後交回聲明人。

三、第九條或特別法例所指豁免職業稅之人士,倘並無從其他工作來源獲得收益,可毋須遞交申報書;又第一組納稅人,當其報酬是從唯一的僱主處獲得時,亦可免交申報書。

第十一條
(有編製會計的第二組納稅人的收益聲明)

一、具備適當編製的會計的第二組納稅人截至每年四月十五日遞交M/5式申報書,載明去年所收受或交由處置的一切薪酬或收益。

二、申報書須一式兩份遞交澳門財稅廳,其中一份經作收件註明後交回聲明人。

三、本條第一款所指M/5式申報書應附同視為其一部分的下列文件:

a)根據公定會計對企業所訂定的形式而作出的綜合資產負債表,該年度的損益表,結算的附件和結果演變等的副本;

b)更正過賬或調整通脹前或後的試算表或總賬目累進結算表及營業決算表;

c)所得補充稅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d)項所指M/3式的攤折表;

d)所得補充稅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e)項所指M/4式的備用金表。

第十二條
(僱員及散工的登記)

一、凡僱主對於所錄用或留用的散工或僱員應設有登記,載明支付予各該人員或交其處置的所有薪酬,以及彼等之姓名,稅務編號,地址及上述薪酬所涉及的期間。

二、有關上款所指登記的填寫,不得延擱九十天以上。

第十三條
(名表)

一、凡僱主須於每年一月及二月份,遞交上年度曾支付或發給任何薪酬或收益予散工或僱員的名表及相應稅務編號,並根據有否進行第三十二條所指的代扣而採用M/3或M/4式表格。

二、該等名表須一式兩份交到澳門財稅廳,經作收件註明後交回僱主。

三、名表應載明僱主名稱,住址或總辦事處地址,散工或僱員姓名,與其有關稅務編號,連同其所收取未經扣除的薪酬或收益,倘有的扣除金額和有關的總和,以及有關的期間等。

四、個人名義商號在名表內有關所支付或既定給予的薪酬項目中計支與東主的薪酬,亦應包括在內。

五、倘僱主結束其業務時,名表將連同營業稅章程第二十二條所指之業務結束報告書一起遞交,有關名表的遞交責任,屬於最後年度的東主或董事或經理。

六、名表豁免印花稅,而表格由印務局專印。

第十四條
(第二組納稅人申報書)

一、凡擬自資從事附表所載任何職業者,須在開業之前遞交M/1式申報書給澳門財稅廳。

二、當遇下列情況時,納稅人必須遞交M/1A聲明書:

a)如納稅人更改住址或業務地址;

b)開展以前並無進行職業稅登記的業務;

c)終止從事所登記的業務。

三、M/1A式聲明書必須在上款a)及b)項所述有關事實發生後三十天內遞交。

四、該等聲明書須一式兩份遞交,其中一份經作收件註明後交回納稅人。

第十五條
(簽發收據以及對賬冊的責任)

一、第二組納稅人,當以酬勞,備用金,預支或任何其他名義收取其顧客款項時,必須在收款日發回M/7式收據,並指出有關稅務編號。

二、在特別法例規定的清欠收據在稅務上有充分效力者,則不受上款規範。

三、收據由印務局專印,並豁免印花稅。

四、納稅人得以M/8式表格向澳門財稅廳申請供應收據本。

五、會計賬冊及與之有關的文件,在隨後五個平常年度內應予歸檔,並妥為保存,入賬不得延遲超過九十天。

六、不具備適當編製的會計的第二組納稅人,每年的收支入賬應於翌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七、當會計是以電腦形式編製時,第五款所指的保存責任,亦適用於電腦處理的分析,程式和執行方面的文件。

第十六條
(第二組納稅人收益的核定)

一、第二組納稅人的收益根據下列情形核定:

a)根據適當編製的會計,並經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在財政局註冊的會計師或核數師簽名及核對;

b)對無備有適當編製或不完整的會計及雖聲明備有會計但欠交申報書或其資料不詳者,倘估定其上年度的收益超過支出時,則根據收益與支出的差額核定。

二、如果依照上款a)項之規定核定時,某經營年度的虧蝕得以在隨後一年或多年,但以三年為限,在可課稅收益內減除。

三、最近三年營業額的平均值等於或超過澳門幣1,000,000.00元(一百萬元),或為其服務的合作人為五個或以上的納稅人,應按照本條第一款a)項之規定具備適當編製的會計。

四、為著上款的效力:

a)營業額為納稅人所收取的全部金額,該等金額是按照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必須發出收據者;

b)合作人為至第十條第一款所指的收益申報書之有關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在納稅人的指導及領導下經常工作的人士。

五、凡具備適當編製的會計的時間超過三年的納稅人,當失去本條第三款所規定的前提時,經財政局局長批准,得採納不同的會計編製。

第十七條
(第二組納稅人收益的扣除)

一、在核定從事本章程附表所載任何職業的納稅人的可課稅資料時,將在收益內扣除下列與所從事業務有關的負擔或構成收益所不可缺少的負擔:

a)專為所從事業務用的固定及永久性設施的租金,又或納稅人在有關設施內居住時,只列出從事業務所佔部分的租金;

b)長期員工及臨時幫工的負擔;

c)代顧客墊支的費用或其他責任;

d)與所從事業務有關的保險費;

e)由第三者所提供服務的支出;

f)從事專門職業活動的耗用品;

g)交際費及旅費;

h)為提高納稅人專業水平的費用;

i)水,電及通訊耗費;

j)按照所得補充稅章程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設施及其設備的重置及攤折;

l)按所得補充稅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所組成的備用金;

m)福利基金的供款至所得補充稅效力所接納的界限;

n)納稅人向屬於其專業組別的公會,社團及其他組織的供款;

o)以備用金或預支方式所收取的金額或其他同等性質的款項,而實質上用於支付屬客戶責任的支出或其他責任;

p)對構成收益的其他必要支出。

二、上款所指支出,其扣除是以文件証實的款項作出,並按下列條件在賬冊內登記:

a)在d)、g)、h)及p)項所載者,並由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廳長,評稅委員會及複評委員會,分別按第十八條第一款a)及b)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九款所定權限,以所認為的合理尺度為限;

b)其他實質支付的款項。

三、假如納稅人是與其他專業人士共同經營其行業,可扣除的負擔將按有關使用以比例分配,或當欠缺容許按比例分配的資料時,則按所得總收益的比例分配。

四、納稅人按照所得補充稅章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作出的捐贈,被視為經營年度的費用。

第十八條
(可課稅事宜的核定)

一、可課稅事宜的核定的權限屬於:

a)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廳長,對第十六條第一款a)項所指的第二組納稅人;

b)評稅委員會,對其他的第二組納稅人;

c)澳門財稅廳廳長,對第一組納稅人。

二、可課稅事宜的核定應考慮下列事項:

a)納稅人的申報;

b)僱主按照第十三條之規定所遞交的名表;

c)第十二條所指的登記及有關證明文件;

d)收支登記冊及第二組納稅人具有的有關文件;

e)稽查部門可能提供的資料;

f)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具備的其他任何資料。

三、在決定另一可課稅事宜而與納稅人申報的情事所引致之可課稅事宜不相同時,應有根據。

四、可課稅收益的計算,應於八月十五日前完成。

第十九條
(評稅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

一、評稅委員會的組成為:

a)兩名在財政局服務的高等技術或財政技術職程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並由有關局長委任,而其一擔任主席;

b)財政局局長每年根據有關社團建議而委任的一名賬目技術員;

c)一名在財政局服務並由有關局長指派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擔任秘書職務,但無表決權。

二、評稅委員會在財政局內運作。

三、評稅委員會的決議是以簡單多數票取決,而主席有決定性一票。

第二十條
(就職和名譽承諾)

評稅委員會成員在財政局局長面前就職並作出名譽承諾。

第二十一條
(報酬)

評稅委員會成員和秘書有權收取按財政局局長建議而由行政長官每年訂定的報酬。

第二十二條
(查賬)

一、遇有下列情況時,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廳長應向財政局局長提出對具備適當編製會計的第二組納稅人,進行查賬:

a)申報書欠交或欠詳盡而未被納稅人及其會計師或核數師充分解釋者,但不免除施行第十六條第一款b)項所規定的制度;

b)營業結果欠詳盡,儘管納稅人及其會計師或核數師已提供解釋。

二、按上款規定要求進行查賬,是根據財政局局長建議,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

三、在不屬於納稅人負擔的情況下,查賬將由法律所賦予該項任務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為之,倘欠缺法律規定時,經財政局局長提名,由行政長官指派被承認具有資格的專家為之。

四、負責有關會計的會計師或核數師得協助查賬,為此目的,將接受有關通知。

五、倘未能透過查賬方式核定可課稅收益,又或有理由懷疑賬目的結果與事實不符時,對於有關納稅人將依據第十六條第一款b)項所規定的估定利潤予以課稅。

第二十三條
(佈告、公告及送達)

一、所計算的可課稅收益,由八月十六日至三十日,任由有關納稅人索閱。

二、澳門財稅廳以標貼公告及透過中葡文社會傳播機構刊登佈告以履行上款的規定。

三、當為第二組納稅人所定出的可課稅事宜與有關申報書有矛盾時,將在訂定有關事宜的批示作出之日起五天期內,透過M/16式通告以掛號信方式通傳納稅人。

四、倘屬第一組納稅人,亦將按上款所指方式通傳,但只限在定出可課徵事宜時因有關課徵超過所進行的扣除而導致須繳付差額的情況。

第三章 職業稅的登記冊

编辑
第二十四條
(納稅人的個人檔案)

澳門財稅廳存有納稅人的個人檔案,檔案內存入各該納稅人職業稅的一切文件。

第二十五條
(登記冊)

一、職業稅登記冊是關於納稅人的登記,由財政局編製。

二、登記冊將由澳門財稅廳與資訊系統廳合作編製。

第二十六條
(登記冊內容)

登記冊內應載有納稅人姓名,稅務編號和住址,按第五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有關納稅組別,職業,僱主名稱和住址或總辦事處地址,可課稅收益以及所有與稅項結算和繳納有關的修改。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卡)

按上條規定給予稅務編號後,財政局負責向納稅人的稅務住所寄交一個載有關於稅務編號而模式依據行政長官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的批示所核准的納稅人卡。

第二十八條
(登記的最新內容)

一、登記冊應維持其最新內容。

二、上述所指的維持最新內容包括新納稅人的登記,已結束業務或停職的納稅人登記的註銷,以及任何時間所發生而足以影響稅項的結算及繳納的一切其他更改的紀錄。

第二十九條
(強制性通知)

一、僱用散工或僱員的僱主,應由僱用日起計,十五天期限內,將有關認別文件的影印本及適當填報的M/2式登記表送交澳門財稅廳。

二、每當按上款規定送交的M/2式登記表所載資料有任何更改時,由發生日起計,十五天期限內,必須通知澳門財稅廳。

三、上款所規定的通知是以填寫其他M/2式表行之。

第三十條
(登記註銷)

對於連續兩年欠繳稅項的第二組納稅人,或經由澳門財稅廳廳長以任何方式證實有關納稅人停止從事其職業連續一年,透過澳門財稅廳廳長的批示,有關登記得主動地被註銷。

第四章 結算

编辑
第三十一條
(權限)

結算職業稅的權限屬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

第三十二條
(就源扣繳)

一、僱主在支付或給予散工或僱員第三條所指收益時,應就源代扣按第七條所載稅率計得的款項。

二、下列情況方可作出就源扣繳:

a)散工,如其每日工資及其他可課稅收益超出澳門幣 422.00元(四百二十二元);

b)僱員,如其每月收益超出澳門幣10,556.00元(一萬零五百五十六元)。

三、就源扣繳採用下列的百分率:

a)散工,每日收益乘三百日的乘積;

b)僱員,每月收益乘月數的乘積,月數等於依法律或合約所定的一份固定及長期報酬。

四、僱主應於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的首十五日內把對上一季所代扣之稅款繳交政府庫房。

五、每當按照以上各款規定作出的扣除金額與本章程規定的應繳稅額不同時,僱主應透過M/B式憑單進行必需的調整,而該憑單須於有關稅項所涉及時間的翌年一月提交。

六、稅項徵收係以非經常性收入的M/B式憑單為之。

七、當所代扣之款項並無繳交與澳門財稅廳時,澳門財稅廳將採取必需措施以找出所欠金額,隨即通知納稅人,於十天期限內繳付。

八、上款規定的期限屆滿後,仍未繳付所代扣款項者,該款項將於隨後第一個辦公日記入賬冊內司庫名下借方,而由該日起該款項即被視為欠稅,隨即進行催徵,但不妨礙第六十二條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對就源扣繳的選擇制度)

一、作為上條所訂定制度的選擇,倘僱主在上一年以M/3及M/4式名表聲明的僱員或散工數目等於或超過五十名者,得被允許選擇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所規定的制度。

二、上款所指之選擇,應在二月最後一日前以書面方式通知財政局局長。

第三十四條
(預先繳付)

一、經獲批准後,僱主得以預先繳付其僱員或散工最後該繳稅項的方式向公鈔局繳納處繳交相等於去年所繳的稅項總額,連同按批准批示內所訂定的百分率,該百分率不得低於稅項總額的百分之五,亦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二、該項繳付係在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的首十五天內,透過非經常性收入的M/B式憑單為之。

三、在翌年二月底前,僱主應遞交第十三條所指的名表。

四、在訂定有關稅項時,將遵守本章程為其他散工及僱員所訂定的規則和規例。

五、倘應繳稅項的總金額與已繳交者不同時,僱主應進行有關調整,及將有關稅項列入翌年一月提交的M/B式憑單內。

六、倘本條所指金額不在所規定的日期內繳付時,澳門財稅廳將通知僱主,著於十天期限內繳付。

七、上款所規定期限屆滿後,仍未繳交有關金額者,該等金額將於隨後第一個辦公日記入賬冊內司庫名下借方,而由該日起該款項即被視為欠稅,隨即進行催徵,但不妨礙第六十三條所指之規定。

第三十五條
(僱主、僱員或散工的權利)

一、僱主得每月從散工或僱員薪酬內扣除因引用第三十二條的規例而引致的金額。

二、僱主每年不得從每名散工或僱員處收取超出按本章程規定的應繳稅項的金額。

三、倘在翌年一月份內發現散工或僱員的應繳金額低於僱主作出的扣除時,僱主應截至二月最後一日退還該差額。

四、為確保稽查以上各款規定的遵守,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所指名表內所載的散工或僱員,有權在有關年份隨後的三年內,在澳門財稅廳或有關僱主的辦公室內查閱有關名表。

第三十六條
(特殊情況)

一、個人名義商號的東主,以其本身工作報酬名義入賬的款項,倘超過豁免額時,應繳交按照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及方法,援引第七條所指稅率而計算的稅款。

二、個人或集體倘聘用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的藝術家,演說家,科學家,技術人員及專門技工時,應在給予彼等的報酬內,援引第七條所指稅率,進行至少為百分之五的代扣,即使其報酬尚未超過豁免額者亦然。

三、上款所指的代扣,應按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及方式,於給付有關報酬之日起十五天期內將之交到公鈔局收納處。

第三十七條
(稅款計算)

納稅人可課稅收益經核定後,將在個人紀錄卡下核算其稅款,應減除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已扣繳的款項,倘有差額則進行結算。

第三十八條
(退稅)

一、倘核算散工或僱員的可課稅收益時,發現彼等須課徵職業稅的收益總數未達到豁免額,或已扣繳款項總和超過核算所得的稅款時則分別退還全部所扣繳的款項或超出的數額。

二、在不妨礙下列各款的規定下,退稅係透過規定性的支付憑單主動替納稅人辦理。

三、倘以上各款所指的退稅金額,以每一散工或僱員計,係低於澳門幣1,000.00元(一千元)時,憑單將發交僱主,而僱主將在六十天內,按財政局提供的名單,將各人有權收回的金額交還有關人員,同時財政局亦將退回金額與所涉及的期間和負責支付的實體通知該等納稅人。

四、假使出現上款所指情況,在發交憑單日起計九十天內,僱主應向澳門財稅廳交還附有有關散工或僱員簡簽的表,連同倘有無法退還的金額。

五、在任何退稅情況下,亦得發給僱主一或多名散工或僱員即將收取的金額的憑單,但僱主須出示納稅人在這方面的聲明書。

六、為產生上款所指效力,僱主應將第十三條所指名表連同聲明書一起遞交,但此情況不適用於第四款規定。

七、任何發給納稅人的憑單得被廢除,並以發給僱主的同等金額憑單代替,但僱主必須出示納稅人對該方面的聲明書。

八、第一款所規定者適用於處於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所指條件下的個人名義企業的東主。

第三十九條
(錯誤及遺漏)

一、倘發現結算有遺漏或曾出現實質上或法理上的錯誤,而導致澳門特別行政區或納稅人遭受損失時,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將以附加結算或取消有關金額彌補該過失。

二、倘數目少於澳門幣50.00元(五十元)時,即使係附加或差額,將不進行任何撤銷,退稅或結算。

第四十條
(失效)

一、職業稅的結算,在有關可課稅收益年度之五年後失效。

二、倘發覺入賬出現遺漏,須遵守本章規定,對可課稅收益進行核定及結算所應取得的稅款。

第五章 徵收

编辑
第四十一條
(徵收憑單)

納稅人個人紀錄卡所載的結算將轉錄於M/12,M/13,M/14式的有關徵收憑單上。

第四十二條
(憑單的送交)

一、至每年九月十五日,憑臨時收據將憑單送交公鈔局司庫,並附同財政局章程所指M/43式名單一份,載明應取得的稅款及印花稅摘要。

二、每年十月份第一個辦公日是憑單的確定性送交,及記入賬冊內司庫名下借方的日期。

第四十三條
(憑單的取消)

一、在臨時性與確定性送交憑單的期間,倘發生結束業務的情況,即將有關憑單抽出。

二、被抽出的憑單在M/43式名表內予以刪除,並在該名表末端註明;經遵守上條所指手續後,再將名表結束。

第四十四條
(應繳期稅的徵收)

按照第三十七條所結算的稅款,應在十月份內繳付。

第四十五條
(設定的徵收)

一、倘屬第三十九條及第四十條所指情況,將以掛號信通知納稅人在十五天內繳付稅款或差額。

二、倘不遵守時,即進行設定的徵收,有關繳付應於列入司庫借方後的次月內為之。

第四十六條
(通知及徵收)

一、在開庫徵收十五天前,司庫應按M/15式表格向納稅人發給自動繳稅通知書。

二、在不妨礙上款的規定下,對於正常期間結算的稅,於為自動繳納的開庫徵收前,澳門財稅廳張貼佈告,並透過中葡文社會傳播機構發出通知。

第四十七條
(對結束業務的偶發性徵收)

一、倘納稅人經結束其業務,擬立即清繳截至通知結束日的應繳稅款時,應根據為此目的遞交的M/5式申報書所載資科,即時進行稅款結算,以便作偶發性徵收;但不妨礙該等申報書隨後的更正,或遵守第十條有關對該納稅人以後所支取收益的規定。

二、倘納稅人身故,上款所賦予納稅人之權,得由任何有資格繼承人或僱主行之。

第四十八條
(過期利息及欠繳稅款百分之三)

倘在繳稅月份內仍未繳付時,則在應繳期期滿後六十天內加徵過期利息及欠繳稅款的百分之三。

第四十九條
(催徵)

應繳期滿且逾六十天後,對仍未清繳已結算的稅款及有關過期利息與欠款的百分之三的納稅人即進行催徵,但不妨礙第六十四條的規定。

第五十條
(繳納的責任)

一、散工或僱員和有關僱主連帶負責第三十二條所指扣除,以及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納稅款與已扣繳款項的差額。

二、本條上款的規定,亦適用於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所指人士。

第六章 稽查

编辑
第五十一條
(稽查機構)

一、在有關區域內,積極及長期性稽查工作的執行係屬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尤其是稅務公務員及稽查員的職權。

二、在不妨礙法律所規定的義務下,有關公務員及稽查員特別負責:

a)蒐集有利於核定可課稅事宜的有關資料;

b)對規定的事項作出報告;

c)倘確有需要時,要求納稅人出示其繳稅憑單;

d)對本章程的違反進行檢舉及起訴;

e)將執行職務而獲知與其他公共機關及市政區有關連的違例向上峰報告,以便通知各該有關機構及市政區。

三、公務員及稽查員在執行職務時,除具其他職權外尚有下列各項:

a)向各公共機關,市政區及行政公益法人請求提供任何資料,以及在取得有關實體的許可後查閱檔案;

b)按個別實際情況經遵守現行有關法例後,查閱納稅人或僱主的簿冊及文件。

第五十二條
(對申報書的疑問)

當申報書被認為不夠清楚,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可要求納稅人在所定期限內,但不得超過十五天,以書面作出必需的解釋。

第五十三條
(財政局局長的權限)

財政局局長的權限特別如下:

a)主持第八十條所指的複評委員會;

b)密切注視及指導稽查機構的工作;

c)為提高稽查工作效率,建議認為有必要或適宜的措施。

第五十四條
(各公共機關及其他實體的合作義務)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各行政公共機關及其公務員與服務人員,以及行政公益法人,在遵守及執行本章程方面應與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合作,當被要求時,將所知有關構成第二組納稅人收益的事實提供,尤其是下列事項:

a)有關司法或行政訴訟,以及制訂工程計劃等工作的參與,同時指出倘有或所知的有關數值;

b)秉公,發表意見,研究及報告等工作;

c)提供關於內外科醫療或護理服務方面的資料。

二、民事及商業公司,私人組織或團體,以及個人名義商號的東主,當被請求時,應向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提供經已支付或既定給付與第二組納稅人薪酬的資料。

第五十五條
(憑單的強制性出示)

一、已繳付的職業稅憑單及其證明書或影印本,係有關准照或許可的發給或與納稅人業務,職業或工作有關的申請的繼續處理方面所必需的文件,而有關當局或機關應在有關卷宗內註明憑單的編號及日期。

二、倘無出示上款所指文件時,有關公共行政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及有關行政當局,應於十天內,將情況通知澳門財稅廳並指明納稅人的認別。

第五十六條
(為訂立合約的完稅證明)

凡第二組納稅人未經證明已清繳職業稅者,將不接納其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市政區或行政公益法人訂立合約。

第五十七條
(特別保留)

一、納稅人倘因結算未辦妥或其他任何原因致未繳稅時,應提出有關阻礙的證明。

二、阻礙原因倘與未辦妥結算無關者,應於五天內將該等原因通知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

第七章 罰則

编辑
第五十八條
(欠交第十四條所規定的申報書)

凡未經預先在第十四條所規定期限內遞交同條所指申報書,而自資從事本章程附表所載任何職業的納稅人,處以罰款澳門幣500.00元(五百元)至澳門幣2,000.00元(二千元)。

第五十九條
(收益申報書及名表的欠交或不確)

一、M/5式申報書或M/3及M/4式名表的欠交或不正確,以及該等申報書內容有遺漏者罰款澳門幣500.00元(五百元)至澳門幣5,000.00元(五千元)。

二、倘該等欠交,不確或遺漏是屬蓄意者,罰款澳門幣 1,000.00元(一千元)至澳門幣10,000.00元(一萬元)。

三、上款規定,適用於第五十二條所指的欠缺提供解釋。

四、有關薪酬的遺漏或所報數字不確等情事的違例,倘同時出現於納稅人與其僱主方面且內容相符者,概作蓄意論。

第六十條
(散工或僱員登記的欠缺)

違反第十二條規定的僱主,罰款澳門幣500.00元(五百元)至澳門幣4,000.00元(四千元)。

第六十一條
(與賬目有關的違例)

一、第十五條所指納稅人,收到顧客以薪酬,備用金,預付或任何形式的所有款項而不發回收據者,罰款澳門幣500.00元(五百元)至澳門幣10,000.00元(一萬元)。

二、拒絕出示應備有的賬目,簿冊或文件,以及將之隱瞞,毀滅,使之無效,偽造或塗改者,罰款澳門幣2,000.00元(二千元)至澳門幣20,000.00元(二萬元)。

三、按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納稅人應具備適當編製的會計而未具備者,罰款澳門幣1,000.00元(一千元)至澳門幣10,000.00元(一萬元)。

四、延遲入賬超過第十五條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的期限者,罰款澳門幣1,000.00元(一千元)至澳門幣6,000.00元(六千元)。

第六十二條
(就源扣繳的不遵守及代扣款項的不送交)

一、第三十二條以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實體,倘不遵守該等條款的規定進行扣除者,將受罰款,其數額可達至相等於該等扣除款項,但至少為澳門幣500.00元(五百元)。

二、將代扣款項繳入公庫超出法定期限者,罰款可達至該款項的數額,但至少為澳門幣500.00元(五百元)。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五款或第三十四條第五款規定,當應向澳門特別行政區繳付差額時,罰款可達至短欠款項的雙倍,但至少為澳門幣500.00元(五百元)。

四、不將代扣款項繳入政府公庫,或繳交的款項少於所代扣數目者,罰款可達至短欠款項的雙倍,但至少為澳門幣500.00元(五百元)。

第六十三條
(對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八條的違反)

一、向政府公庫欠繳有關款項,或繳交款項少於應繳金額者,將處以相等於短欠款項三倍的罰款。

二、在法定期限以外方向政府公庫繳交有關款項者,將處以相等於該款額雙倍的罰款。

三、不遵守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散工或僱員有權向僱主索取其有權收取的金額三倍的款項,且不妨礙倘有的刑事追究。

四、不遵守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將處以可達至同條第三款所指表內總金額雙倍的罰款,最低限度為澳門幣2,500.00元(二千五百元)。

第六十四條
(稅款的欠繳)

納稅人倘在應繳期的徵收期限屆滿六十天後仍未繳交其所負責的稅款者,處以相當於欠繳稅款半數之罰款。

第六十五條
(拒絕出示文件及提供資料)

一、凡僱主拒絕出示與稅款結算及徵收有關的簿冊及其他文件者;又第五十四條第二款所指人士拒絕報明所已支付或既定給付第二組納稅人薪酬者,罰款澳門幣2,500.00元(二千五百元)至澳門幣12,500.00元(一萬二千五百元)。

二、倘將上款所指簿冊及文件隱瞞,毀滅,使之無效,偽造或塗改者,罰款澳門幣5,000.00元(五千元)至澳門幣25,000.00元(二萬五千元)。

三、第一款末段所指報明的不正確以及其內出現遺漏者,按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處以同條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未經特別指明處罰的違反)

所有未經本章特別指明的違反,將處以罰款不低於澳門幣500.00元(五百元),而不超過澳門幣4,000.00元(四千元)。

第六十七條
(再犯)

一、在再犯情況下,以上數條所指的罰款將加倍。

二、違例人在十八個月內作出與已受罰款的違例相同的違反情事者,概視為再犯。

第六十八條
(罰款的特別減輕)

倘因違例人自動供認而引致執行者,罰款將減為半數。

第六十九條
(執行罰款的卷宗及職權)

一、罰款係透過違例案執行之。

二、執行罰款係屬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廳長的職權,由彼按過失的程度,違反者的責任,所涉及金額,以及與違反事項有關的其他情況而決定罰款額。

三、處罰的批示將於五天內送達違例人。

第七十條
(罰款的繳交)

一、罰款應由處罰批示送達之日起十天內繳交。

二、罰款的完繳不免除納稅人所應繳的稅款,印花稅及利息。

第七十一條
(繳交罰款的責任)

一、繳交罰款的責任屬違例人。

二、倘屬法人時由有關執行董事,董事,經理,監事會成員或清算人及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三、倘違例係受託人或業務管理人所為時,罰款的繳交,應由彼等與其委託人或東主負連帶責任。

第七十二條
(罰款的不繳交)

在訂定的期限內不繳交本章所指的罰款者,將引致對有關欠款的催徵。

第七十三條
(罰款用途)

一、罰款倘因違例人自動供認而引致執行者,全部將以規定的M/B式憑單作出普通結算,撥歸澳門財稅廳公庫。

二、罰款倘因違例的起訴而引致執行者,其用途將依法例所規定者。

第七十四條
(追究及罰款的失效)

一、本章所指的罰款,其執行的違例卷宗,由違例發生日起經五年後或被擱置滿同一期間者,概視為失效。

二、罰款由處罰的批示確實執行之日起經五年後,即告失效。

第七十五條
(刑事追究的保留)

本章所指的違例,其判決及罰款的繳交,並不妨礙倘有的刑事追究。

第八章 申駁及上訴

编辑
第七十六條
(保障)

凡認為因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在執行章程訂定的有關職務所作決定或行動致受損害者,得向原機關提出申駁,請求更改或取消該等決定或行動。

第七十七條
(向原機關申駁)

一、向原機關所作的申駁係向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廳長提出。

二、申駁由該項決定或行動送達或獲知之日起八天內為之。

第七十八條
(行政上訴)

一、對於向原機關申駁所作出的決定,得向行政長官提出上訴。

二、行政上訴應由申駁決定送達日起八天內提出。

第七十九條
(與可課稅事宜的核定有關的特別規定)

一、對於可課稅事宜的核定,納稅人或澳門特別行政區得提出反對;對此事,後者由財政局副局長為代表。

二、申駁應於八月三十日前提出,又倘屬第二十三條第四款所指情況時,則應於送達日起十五天內為之。

三、倘申駁人是納稅人時,其申駁是以請求書一式兩份繕寫,而正本上的簽名須經認證。

四、倘申駁人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時,其申駁只需以一式兩份提出。

五、有關申駁書一經紀錄在案後,其副本將送交財政局副局長或以掛號信寄交納稅人。

六、納稅人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於收到申駁書副本之日起五天內,得提出認為適宜的資料。

七、澳門財稅廳廳長經將該等資料附入卷宗或於資料遞交期限告滿後,五天期內,將有關卷宗連同納稅人個人檔案,存有的稽查資料,以及有利於澄清事實的任何其他報告送交複評委員會。

八、對可課稅收益核定的反對有暫緩執行的效力。

九、申駁的審議屬複評委員會的權限。

第八十條
(複評委員會——組織及工作)

一、複評委員會的組織如下:

a)由財政局局長或專責稅務範疇的副局長擔任主席;如未有專責稅務範疇的副局長,則由其中一名副局長擔任主席;*

b)在財政局服務的一名評稅委員會成員,由有關局長指定;

c)每一納稅人組別的代表各一名,由財政局局長在有關社團提名的人士中任命;

d)在財政局工作的一名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由局長指定,擔任無表決權的秘書工作。

二、委員會的決議以簡單多數表決為之,主席有決定性表決權。

三、倘工作量需要時,可設立兩個或多個複評委員會,其組成及委任形式與第一款的規定相同。*

四、納稅人代表只參加與所代表組別有關事項的決議。*

五、委員會得向公共機構,市政區,公益法人及其他實體要求提供為核定收益或分析申駁所需的資料。*

六、複評委員會的成員及秘書均享有為所提供服務的報酬。*

七、上款所述的報酬經財政局局長建議每年由行政長官訂定。*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2011號法律

第八十一條
(就職和名譽承諾)

複評委員會被指定及任命的成員在主席面前就職並作出名譽承諾。

第八十二條
(申駁及上訴的效力)

申駁及行政上訴,對已作出的決定並無中止執行的效力。

第八十三條
(上訴的保障)

保障納稅人有權基於不合法為理由,對複評委員會的決議,施行的罰款以及其他確定性與執行性的行動提出司法上訴。

第八十四條
(管轄權)

司法上訴係向澳門行政法院提出。

第八十五條
(上訴的提出)

一、司法上訴係透過由關係人或具有足夠受託權的律師或法律事務代辦人所簽署的申請書提出,並送交行政法院辦事處收。

二、申請書內應陳述事實及法律上的理由,以及提出請求撤消所申駁的事項,並提供一切證據。

三、申請書遞交的當日即為提出上訴日期。

第八十六條
(上訴的提出期限)

一、司法上訴的提出期限為四十五天,由有關決定或決議送達之日計算,或倘送達非屬法定時,則由關係人獲知有關決定或決議之日起計。

二、司法上訴的提出期限不因第七十七條及第七十八條所指的向原機關提出申駁以及行政上訴而中止。

第八十七條
(上訴效力)

司法上訴對已作出的決定並無中止效力。

第八十八條
(援引)

凡前數條對有關司法上訴事宜未有明確規定者,概由法律管制。

第八十九條
(稅務編號的指出)

按照第二十六條規定而在紀錄冊內登記的納稅人,當簽署向財政局提交關於職業稅的文件,特別是申請書,請求書,陳述書,申駁書,反對或繳稅憑據時,應指出其稅務編號。

第九章 最後決定

编辑
第九十條
(暫時性禁止執業)

一、倘在執行追收第二組納稅人所欠的稅款,利息及罰款而無法獲得產業以保證清償時,得禁止欠款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附表所載的任何業務。

二、該項禁止係經財政局局長建議而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決定,該批示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

三、該項禁止於證實已清償所追收的欠款或取得清償的保證後,即行撤消。

第九十一條
(保密責任)

評稅及複評委員會成員,以及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及澳門財稅廳所有職員,均負有保密責任,不得將執行職務上所獲知的事情洩露,特別是有關納稅人的申報,僱主所提供的名表及登記,稽查報告以及職業稅的入賬,結算及徵收等。

第九十二條
(附加的結算、取消及退稅憑單)

凡與附加的結算,取消及退稅憑單有關的事宜,悉由法律管制。

第九十三條
(表格)

一、財政局應將現行的表格配合本章程規定,並制定其他認為有必要的表格。

二、有關表格的修訂或更換,經財政局局長建議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決定。

第九十四條
(期限的修改)

在特殊情況及有可接受理由時,行政長官得透過《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刊登批示修改本章程第二,四及五章內有關規則所訂定的期限。

第九十五條
(授權)

一、本章程內屬於財政局局長,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廳長的職權均可被授予財政局內不低於處長級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

二、容許上款所指授權的處長職位,由於任何原因而出現空缺時,有關權限可授與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技術職程或財政技術職程的公務員或服務人員。

第九十六條
(單行本)

財政局應促使已修訂的本章程印發中葡文單行本。

自由及專門職業表 職業

编辑

1. 設計師,工程師及同類職業技術人員:

1.1 設計師
1.2 工程師
1.3 技術工程師

2. 化學師:

2.1 化驗員

3. 獸醫:

3.1 獸醫

4. 醫生,藥劑師及牙醫:

4.1 化驗醫師
4.2 全科醫師
4.3 外科醫師
4.4 專科醫師
4.5 藥劑師職業
4.6 牙醫
4.7 牙科護理員,義齒技工及牙科儀器技術員
4.8 其他

5. 護士及助產士:

5.1 護士
5.2 助產士

6. 未在其他項目分類的護理專業人員:

6.1 按摩師
6.2 修甲或除繭師
6.3 中醫師
6.4 放射科技師

7. 教育人員:

7.1 各種教育級別的補習教師
7.2 各類工藝師傅,補習教師及教師

8. 法律界:

8.1 律師
8.2 法律事務代辦人

9. 造型藝術及同類工作者:

9.1 畫家
9.2 彫刻匠
9.3 裝飾師
9.4 其他

10. 技術圖則繪製員

11. 電工技師

12. 其他自由,專門或同類職業人士:

12.1 保險估計員
12.2 他人財產管理員
12.3 工業資產代理人
12.4 會計員,會計師及簿記員
12.5 證券交易所經紀
12.6 經濟專家註冊核數員或核數師及稅務或技術顧問
12.7 估價師
12.8 地形測量及丈量員
12.9 職業繙譯及傳譯員職業
12.10 廣告員
12.11 廣告經紀
12.12 教車師傅

13. 未在本表載明之其他自由及專門職業:

13.1 具有高等教育文憑者
13.2 具有其他學科文憑者
13.3 未具文憑者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律,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