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古城墙保护管理办法

肇庆古城墙保护管理办法
肇府〔2015〕8号
2015年7月9日
发布机关:肇庆市人民政府
2015年7月1日十二届4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肇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肇庆古城墙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肇庆古城墙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肇庆古城墙,是指肇庆市端州区现存始建于宋朝的古城墙,包括墙体、城门、附属建筑及其地下遗址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肇庆古城墙及其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的保护管理。

肇庆古城墙的保护范围是指对城墙本体及周围一定范围内实施重点保护的区域。

肇庆古城墙的建设控制地带是指在保护范围外为保护城墙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对建设项目加以限制的区域。

肇庆古城墙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范围执行。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将肇庆古城墙的保护管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将保护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肇庆古城墙的保护管理工作,肇庆古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民防空、环境保护、城市管理、工商、公安、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肇庆古城墙的保护管理工作。

端州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肇庆古城墙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肇庆古城墙保护实行专家咨询制度。

市人民政府设立专家咨询库,在制定肇庆古城墙保护规划、审批与肇庆古城墙有关的建设工程、决定与肇庆古城墙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时,应当听取专家意见。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捐资保护肇庆古城墙。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肇庆古城墙的维修和保护经费包括: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划拨的专项资金;

(二)市财政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事业性、经营性收入;

(四)社会捐赠等其他合法收入。

第九条 肇庆古城墙维修和保护经费,专项用于肇庆古城墙的维修和保护,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肇庆古城墙保护范围的显著位置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点设立肇庆古城墙保护标志。

肇庆古城墙保护标志应当载明肇庆古城墙的名称、修筑年代、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志机关等。

第十一条 肇庆古城墙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对肇庆古城墙进行日常维护和监测,并建立日志。发现安全隐患,及损坏墙体的行为,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肇庆古城墙保护管理机构应向社会公布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以便公众联系咨询。

第十二条 肇庆古城墙及其保护范围内现有的人民防空设施、地下设施、城墙上的建筑物及其他与肇庆古城墙有关设施的利用,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肇庆古城墙保护规划,不得搭建、扩建与保护城墙无关的设施;

(二)保证肇庆古城墙安全,不得从事造成潮湿、高温、放射、震动等危害肇庆古城墙安全的经营活动;

(三)肇庆古城墙的利用应当有利于展示、提升肇庆古城墙的价值和文化内涵。

第十三条 肇庆古城墙墙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加固、修缮和复原工程,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由取得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其工程设计方案须依法经省文化、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肇庆古城墙内的人民防空设施、城墙保护范围内的地下设施、城墙上的建筑物及其他与肇庆古城墙有关的设施由使用单位负责加固修缮,禁止翻建、改建、扩建。加固修缮工程方案须依法报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在肇庆古城墙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工程建设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按文物管理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施工必须保证肇庆古城墙的安全。

第十六条 在肇庆古城墙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肇庆古城墙保护规划,不得破坏古城墙的历史风貌,其工程设计方案须依法报相关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肇庆古城墙保护范围内现有的与肇庆古城墙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相关管理部门组织拆除;

(二)经批准建设的,不得翻建、改建和扩建;如危害肇庆古城墙安全、破坏城墙历史风貌的,按照文物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肇庆古城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肇庆古城墙墙体及其附属建筑物上悬挂、张贴、书写广告或者标语;

(二)擅自在肇庆古城墙墙体上取砖、取土、打桩、凿孔、刻划;

(三)损毁和擅自移动肇庆古城墙保护标志;

(四)堆放垃圾、排放污水、晾晒衣物、行驶或停放机动车辆或者携带宠物进入或放养动物;

(五)架设、安装与保护肇庆古城墙无关的设施、设备;

(六)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七)其他损毁肇庆古城墙或者破坏城墙周边历史风貌的行为。

第十九条 对散存的肇庆古城墙的墙砖、石材、碑刻等文物,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回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

拆除有肇庆古城墙墙砖的建筑物、构筑物时,施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护肇庆古城墙墙砖,不得损坏,并及时通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回收,用于肇庆古城墙的维修。

第二十条 利用肇庆古城墙进行营利性、资料性电影电视拍摄的,摄制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拍摄的,由肇庆古城墙保护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拍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肇庆古城墙保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一)积极收集上缴肇庆古城墙墙砖、碑刻等文物,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修复、保养和维护肇庆古城墙的过程中有重要贡献的;

(三)宣传、展示肇庆古城墙传统文化,事迹突出的;

(四)其他为修复、保护肇庆古城墙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二条 负有保护管理肇庆古城墙职责的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审批权限、不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刻划、涂污或者损坏肇庆古城墙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的,公安机关或肇庆古城墙所在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由文物、工商、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阻挠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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