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1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1號裁定 2018年6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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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107,訴,401 【裁判日期】 1070628 【裁判案由】 有關教育事務 【裁判全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01號 原 告 夏林清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代 表 人 姚立德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 律師 劉如芸 律師 參 加 人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 代 表 人 江漢聲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為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下稱輔仁大學)心 理學系教師,因該系學生於民國104年6月間發生校園性別平 等事件(下稱系爭性平事件),原告乃與該系其他教師自行 組成「工作小組」,對系爭性平事件作成「事件重建報告」 。其後,系爭性平事件之被害人於105年3月7日於臉書就其 與原告於104年7月13日會面之談話內容發表感言,系爭性平 事件之證人即被害人男友亦於105年5月29日就系爭性平事件 於臉書發表文章(下稱105年5月29日文章),原告乃針對10 5年5月29日文章及系爭性平事件,陸續於網路發表文章、於 該系105年6月7日討論會公開討論、主動召開記者會、參加 電視台談話性節目。被告依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 治準則(下稱防治準則)第19條規定,將105年5月29日文章 視為檢舉輔仁大學處理系爭性平事件疑似違反性別平等教育 法(下稱輔仁大學違反性平法案),經被告作成調查報告後 ,乃請輔仁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輔大性平會)討 論後續改善作法。輔大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就原告處理系 爭性平事件過程是否違反相關法令及聘約、原告就105年5月 29日文章及於心理系105年6月7日討論會所為之後續發言與 處置等為調查,經輔大性平會調查小組作成105年11月29日 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105年6月7日發表聲明、主動召開記 者會、參加電視台談話性節目及數度於臉書發文回應105年5 月29日文章之行為,違反教師專業倫理、防治準則第23條第 2款、第4款、第24條第1項、學生輔導法第17條等規定,輔 大性平會乃於105年11月30日作成決議,認定原告有違反教 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移由輔仁大學各級教 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為後續處理,系教評會、院教 評會雖均認定原告未達停聘、解聘、不續聘之標準,請上級 教評會依據教育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 作業流程(下稱停聘作業流程)予以結案,惟校教評會於10 6年2月23日認定:不通過系教評會及院教評會認定原告之行 為未達停聘、解聘、不續聘標準,依停聘作業流程結案之決 議,並認定原告言行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全國教師自律公約、學生輔導法等,經查證屬實,依教 師法第14條規定予以停聘。輔仁大學以106年3月2日函通知 原告上開校教評會決議,並以同日函文報請被告同意,被告 乃以106年5月12日臺教人(三)字第1060057851號函(下稱 原處分)同意輔仁大學停聘原告1年,經輔仁大學以106年5 月17日輔校人字第1060010715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乃 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查,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如獲勝訴,輔仁大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 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