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他字第20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他字第20號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2021年)11月30日
中華民國110年(2021年)12月3日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0 年度他字第 2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他字第20號
原      告  ○○○                                     
被      告  桃園市大溪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志文(主任)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確定,
本院就應徵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3,08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
    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
    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費用,除裁判費外,並包括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所定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含鑑定所需費用在內。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間戶政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75號
    事件審理,並依職權請○○○○○○○○○○○○○○○醫
    院(下稱「○○醫院」)為原告之性別認同為鑑定,並由國
    庫先行墊付鑑定費計新臺幣(下同)1萬3,080元,有本院支
    出憑證黏存單及○○醫院開立之收據附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75號卷一第382-1頁、本件他字卷第43頁)。今
    該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判決:「一、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原告於108年10月23日提出戶籍
    身分登記性別應予變更之申請,應作成原告性別登記變更為
    女性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未上訴
    而於110年10月28日確定在案。參照首揭說明,本院逕依職
    權,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由國庫墊付之鑑定所需費用費1
    萬3,080元。至於原告另已繳納之裁判費4,000元,及所預納
    由○○○○○○○○醫院為原告進行性別認同鑑定之費用2
    萬2,000元,合計2萬6,000元部分,則應另由被告自行賠償
    原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梁哲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朱倩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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