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審投刑簡,135
【裁判日期】 990604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成年人,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896 號之鳳鳴
國中之教師兼訓導組長。緣該校學生即少年乙○○(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
身分之資訊,乙○○之真實姓名詳卷)於97學年度下半學期
遲到次數多達9 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8年3 月間
某日,於鳳鳴國中學生集會時,在該校司令台前之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乙○○你是遲到大王」、
「可以列入金氏世界紀錄」等語,侮辱乙○○,足以貶抑乙
○○之人格。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公然陳述「乙○○
你是遲到大王」、「可以列入金氏世界紀錄」等語之事實,
惟辯稱:伊的用意是希望該名學生下星期一準時到校不要再
遲到,那是宣導守時之目的,伊沒有侮辱該名學生的意思等
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即少
年之父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蕭父之真實姓名詳卷)
於97學年度下半學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自書之心情札記4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上開
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被告為
上開言論之處所,係該國中司令台前,為特定多數人得已共
聞共見之公眾場所,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又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又侮辱之判斷,
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而需考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
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
狀,如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綜合判斷。查被
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男子,且為告訴人就讀之國中教師兼
訓導組長,其以上開言語,帶有評價告訴人於應到達的時間
超過了既定的時限次數居於王位、並藉故指稱告訴人可因「
遲到」達到世界的最高紀錄,而有貶低他人價值之意涵,均
屬對他人輕蔑表示之言論,非僅是單純希望告訴人準時到校
及係向告訴人宣導守時之目的至為灼然。是以,其上揭用詞
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覺得難堪或不快,依上開見
解,被告上開言語當屬侮辱他人之言論,被告確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三)至被告請求調查告訴人於案發前上學遲到之情形,證明告訴
人遲到情形嚴重,其上揭告誡言語係為宣導守時之目的,無
侮辱犯意云云。惟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告訴人於案發前上學遲到之情形無礙本院上開
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
復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學業成績略有提昇,告訴人未因其上
述言語而影響其學習情形云云,惟告訴人於案發後學習情形
是否因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而受影響,與本件犯罪之成立
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
(二)本件被告生於50年3 月26日,於98年3 月間之某日行為時為
47歲,為成年人,而少年乙○○係○○年○ 月○○日生,於案發
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
可佐,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公然侮辱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也,被告
身為告訴人之教師兼訓導組長,對於學子未遵守校內規範遲
到之行為,未能本於教育理念,諄諄教誨,竟以前揭言語公
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及心理上難堪及傷害,貶抑
其人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犯後就客觀事實部分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辱罵告訴人
之主觀犯意,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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