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 (民國72年)

臺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 (民國68年) 臺灣地區公共建設土地債券發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72年5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83年5月20日
1983年5月30日
公布於民國72年5月30日
總統(72)台統(一)義字 2932 號令

中華民國 59 年 8 月 21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59 年 9 月 3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第1, 6, 7條
中華民國 68 年 12 月 5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6、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2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1, 2, 5條
增訂第12之1條
中華民國 72 年 5 月 30 日公布總統(72)台統(一)義字 2932 號令修正公布第 1、2、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廢止14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9232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立法依據)

  為發展臺灣地區公共建設,授權該區省(市)政府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及都市計畫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發行各該省(市)公共建設土地債券(以下簡稱本債券),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債券之作用)

  本債券專作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第二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百十五條,徵收左列各款公共建設用地,補償地價及建築改良物時,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用:
  一、鐵路、公路、市區道路、飛機場站與港灣之開闢及改善。
  二、防洪、蓄水、灌溉、排水與下水道之興建及改善。
  三、實施國家經濟政策,對新工業區及新社區之開發。
  四、實施都市計畫,對前三款以外公共設施之興建。

第三條 (發行數額)

  本債券每年度發行數額,最高不得超過各該省市當年度地方總預算百分之二十。但每年還本付息總額,最高不得超過各該省市當年度地方總預算百分之二十五。

第四條 (債券之發行計畫)

  本債券之發行數額、日期、債券面額、利率及償還期限,由發行之省市政府擬具發行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條 (本債券之搭發)

  本債券於償付地價及建築改良物價款時搭發;其搭發成數,由省(市)政府擬訂,經省(市)議會通過,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徵收土地,依前項成數計算搭發本債券之數額時,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應自補償之地價中扣除後計算之。

第六條 (委託發行)

  本債券之發行及還本付息事務,由發行之省(市)政府分別委託臺灣土地銀行或直轄市市銀行辦理。

第七條 (還本付息基金專戶)

  本債券還本付息基金,由發行之省(市)政府按年列入各該省、市地方總預算,預期撥交臺灣土地銀行或直轄市市銀行專戶存儲備付。
  臺灣省政府所轄縣(市)政府依第二條之規定補償地價及建築改良物價款時,得由省撥借土地債券,分年歸還;其償還辦法及財源,由省政府定之。

第八條 (償還期限)

  本債券償還期限為四年至八年。第一、二兩年祇付利息,自發行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付息一次;自第三年起,每年平均攤還本息一次,期滿全部還清。

第九條 (兌付)

  本債券採無記名式,憑券兌付,不得掛失;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同法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第十條 (債券之利用)

  本債券得轉讓、買賣,或充司法上、稅務上與其他公務上之保證。

第十一條 (抵繳工程受益費)

  本債券當年息票或本息票,得十足抵繳各該發行省市之工程受益費。

第十二條 (免稅)

  本債券免予課徵印花稅及所得稅。

第十二條之一 (兌付期限)

  本債券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

第十三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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