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砂糖平準基金條例 (民國62年)

臺灣省砂糖平準基金條例 臺灣地區砂糖平準基金條例
立法於民國62年8月21日(非現行條文)
1973年8月21日
1973年8月30日
公布於民國62年8月30日
臺灣地區砂糖平準基金條例 (民國63年)

中華民國 55 年 1 月 28 日 制定10條
中華民國 55 年 2 月 10 日公布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0 條刊總統府公報第 1722 號
中華民國 55 年 1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21 日 修正前[臺灣省砂糖平準基金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第1, 2, 3, 4條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30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1~4 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 2619 號
中華民國 6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4, 9條
中華民國 63 年 7 月 9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4及9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2753 號
中華民國 64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64 年 7 月 8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2909 號
中華民國 66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66 年 11 月 8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刊總統府公報第 3275 號

第一條

  為穩定臺灣地區砂糖外銷,儲備保證糖價差額資金,並增進蔗農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臺灣地區砂糖平準基金(以下簡稱平準基金),於臺灣地區砂糖外銷價高於規定基準價格時,就其超過部分,按第四條規定,從價提存之。
  臺灣地區砂糖外銷,實得平均售價,低於保證糖價及包裝費暨直接推銷費用時,收購農民糖應支付之差額,由平準基金撥付之。
  前項保證糖價,於臺灣糖業公司(以下簡稱臺糖公司)收購農民糖每年期契約原料推廣前,由行政院核定公布實施。

第三條

  平準基金之保管、收付與運用,由臺糖公司負責辦理,並由經濟部監督之。

第四條

  平準基金於臺糖公司臺灣港口交貨外銷售價,每公噸超過美金九十元以上時,就其超過部分,按下列累進標準提存:
  一、售價在美金九十元以上至一百元時,其超過九十元部分,提存百分之二十。
  二、售價在美金一百元以上至一百一十元時,其超過一百元部分,提存百分之三十。
  三、售價在美金一百一十元以上至一百二十元時,其超過一百一十元部分,提存百分之四十。
  四、售價在美金一百二十元以上時,其超過一百二十元部分,一律提存百分之五十。

第五條

  臺糖公司與農民應依提存基金後之外銷售價淨額,結算收購農民糖之牌價。

第六條

  依第四條規定標準,應提存之平準基金,於每批外銷糖款辦理結匯時,由結匯銀行折合新臺幣,逕行扣解平準基金專戶。

第七條

  臺糖公司應於每年十月底,結算上年十一月一日至本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全年期實際收購農民糖之價款,如有不敷時,應由平準基金撥付之。

第八條

  平準基金因糖價低落不能提存,或提存不足支付各該年期保證糖價之差額時,由行政院籌措之。

第九條

  平準基金之孳息收入撥充基金。

第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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