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2013年7月26日 2013年7月26日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2013年7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2014年5月13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2015年6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2015年10月13日 未上訴已定讞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1,矚訴,1 【裁判日期】 1020726 【裁判案由】 脫逃等 【裁判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秀 選任辯護人 游蕙菁律師 輔 佐 人 簡郁庭 (廖美秀之女) 被 告 張通榮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黃雅羚律師 林火炎律師 被 告 林煌盛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廖祥銓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脫逃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偵字第406 9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美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通榮教唆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 臺幣貳佰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林煌盛共同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廖祥銓共同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通榮係現任基隆市市長;林煌盛係基隆市○○區○○路00 0 號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分駐所(下稱安樂分駐所) 之所長;廖祥銓為安樂分駐所之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 231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將犯罪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 法警察官。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逮捕到場之 現行犯,其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或告訴乃論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 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報經檢察官准免予解送。此外之情 況,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應將逮捕到場之現行犯解送檢察 署,並無自行釋放之權力。 二、廖美秀於民國101年9月14日18時50分前某時,駕駛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外孫至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 「來來自助餐」店購買便當時,為求便利,遂將上揭小客車 臨時停放在前開自助餐店前,違規佔據機車優先道。同日18 時50分許,安樂分駐所副所長陳耀威駕駛0000-00 號巡邏車 ,搭載警員王亭鈞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2 段巡邏,並執 行取締違規車輛勤務,行經「來來自助餐」店前時,見前開 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處,陳耀威乃鳴笛示意車主前來將 車駛離。廖美秀見狀,旋偕其外孫返回小客車,並發動引擎 ,準備離去。因廖美秀步行搖晃,狀似酒後步伐不穩,陳耀 威與王亭鈞乃下車趨前盤查;復因廖美秀滿身濃厚酒味,陳 耀威懷疑廖美秀係酒後駕車,遂請廖美秀關閉引擎下車,惟 遭廖美秀拒絕,並否認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陳耀威見狀遂指 示王亭鈞呼叫警察攜帶酒測器前來,準備對廖美秀進行酒精 呼氣測試,惟廖美秀仍拒絕下車。陳耀威對廖美秀告知「我 們依法在執行公務,嚴重懷疑你酒後駕車,請妳現在下車」 等語後,廖美秀則回以:「現在是幾點吶?你還在那裡囉哩 囉唆」、「又沒有欠妳錢,是在那裡……」等語,拒絕警方 之盤查;嗣因不耐煩,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衝出駕駛座 車門,以腳推擠陳耀威;王亭鈞見狀隨即以隨身之手機錄影 蒐證。詎料,廖美秀竟承同一之妨害公務之犯意加之傷害之 犯意,以其右手揮擊王亭鈞臉部左側;王亭鈞見狀雖即往後 閃避,然仍遭擊中而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廖美秀所涉傷害 罪嫌未經告訴);嗣廖美秀旋又承同一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 意,再以其右手,由反方向揮擊王亭鈞之臉部右側,惟因王 亭鈞及時閃避,而未成傷。廖美秀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 務之警察,施以強暴。 三、陳耀威見狀隨即壓制廖美秀,王亭鈞則以手銬將廖美秀雙手 反銬在背後。嗣警員李東勳駕駛巡邏車前來,與陳耀威及王 亭鈞共同將廖美秀及其外孫帶回安樂分駐所。廖美秀抵達安 樂分駐所後,旋經警帶往嫌犯留置區,並將其手腳加銬在牆 面、地面之白鐵固定橫桿。廖美秀所涉上開妨害公務案件即 由當時備勤人員廖祥銓接辦,王亭鈞則依陳耀威指示,前往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驗傷。嗣 於廖祥銓經由陳耀威告知廖美秀遭警察逮捕之緣由後,於同 日19時26分許,致電廖美秀住處之警衛,向其表示廖美秀因 毆打警察,遭警察帶回安樂分駐所,請其協助通知廖美秀家 屬至安樂分駐所。陳耀威則於同日19時40分許,以電話向勤 務指揮中心回報:「我們裡頭有一個妨害公務的案件在辦」 等語。同日19時50分許,安樂分駐所所長林煌盛返回分駐所 ,陳耀威及王亭鈞向林煌盛報告廖美秀妨害公務案件發生經 過。嗣廖美秀之女簡郁庭及其姐廖美鵑至安樂分駐所後,林 煌盛向廖美鵑說明:「因為我們同事被打了,已經被打了, 那這個部分是屬於妨害公務」、「因為戒具也用了,我們手 銬也用了,一定要送,要送地檢署」「只是說她如果精神上 沒辦法製作筆錄的話,今天就要進拘留所。明天早上她清醒 的時候出來時,我們再作筆錄,作完筆錄後,移送分局偵查 隊,再送到地檢署,讓檢察官評定要怎麼處理」、「今天就 是她動手打我同事」等語。至此,廖美秀前開妨害公務案件 已確立將移送分局偵查隊,再由偵查隊將全案移送檢察官偵 辦。簡郁庭見其母廖美秀手腳均被上銬且情緒不佳,心急之 下乃以電話聯絡友人王秀鳳,央求王秀鳳聯絡民意代表前往 分駐所關心廖美秀。王秀鳳隨即聯絡現任基隆市議員沈義傳 前往關切。嗣沈義傳至安樂分駐所後,再以行動電話聯絡市 長張通榮前來。同日21時26分許,廖祥銓準備開始製作廖美 秀之詢問筆錄時,再次向王亭鈞確定係以妨害公務之案件進 行偵辦,並於同日21時41分許,告知廖美秀刑事訴訟法第95 條規定之被告權利事項,並詢問廖美秀是否要拒絕夜間詢問 。同日21時42分許,張通榮抵達安樂分駐所,經林煌盛告知 廖美秀妨害公務案發生經過後,明知廖美秀係妨害公務之現 行犯,而警察依法應詢問廖美秀,製作逮捕通知書及筆錄, 並將廖美秀、筆錄、錄音帶、照片、逮捕通知書等相關案卷 移送分局偵查隊,由偵查隊移送檢察官,不得加以釋放,竟 仍執意要求警察不要以妨害公務案件進行偵辦,而於同日晚 間9時43分許,先行教唆林煌盛:「是不是可不可以不要用 妨害公務來辦」及「請所長能不能用其他方式處罰他?」當 時在值班臺之王亭鈞回以:「現場有很多人在看,站在我們 執行公務的立場,民眾都在看我們執法的過程…」。張通榮 未待王亭鈞言畢,竟基於妨害公務及脅迫林煌盛及在場承辦 該案之廖祥銓縱放彼等職務上依法逮捕之廖美秀之犯意,於 同日21時46分許,在安樂分駐所值班臺前,對林煌盛與王亭 鈞怒稱:「沒問題!你就移送法辦,那以後我跟你們警察單 位,我就公事公辦!你們就試試看!你就請調!不要在基隆 !我市長就針對你!你很用心,你很了不起,你很了不起, 我就請你王署長來,給你獎勵。然後,我請王署長把你調走 。我基隆市長不願意看到這麼認真這麼用心的同仁在基隆受 委曲。我就是這麼記恨。沒關係,你就這樣辦,我這樣馬上 調你走。我要叫邱局長馬上到這邊來(啪──以手用力拍值 班臺)!林所長!你假如在基隆想幹的話,我告訴你,我市 長就這樣。議員在這裡喔!我都無所謂!你安樂所很大,很 了不起!……安樂所很大,安樂所很了不起,我市長承讓! 叫邱局長馬上過來!…」以調職、拍桌等方式,對林煌盛、 廖祥銓施以脅迫,而妨害林煌盛及廖祥銓執行偵查並移送廖 美秀之職務,並以此方式教唆並脅迫林煌盛及廖祥銓產生縱 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決意。 四、林煌盛與廖祥銓均明知廖美秀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經 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加以逮捕,依法應解送分局偵查隊,由 偵查隊解送檢察官偵辦,並無自行釋放之權力。詎其二人因 見張通榮要求簡郁庭規勸廖美秀向王亭鈞道歉,並以前開舉 措強勢要求不要以妨害公務之刑事案件將廖美秀移送,竟基 於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之犯意聯絡,在廖美秀表 達願向王亭鈞道歉之意思後,由廖祥銓基於公務員縱放職務 上依法逮捕之人之間接故意,先至安樂分駐所之嫌犯留置區 內,以「妳說話要算話,妳去給人家會一個失禮(臺語)」 等語,促使廖美秀向王亭鈞道歉。嗣於同日21時57分許,在 安樂分駐所內,復由基於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 逃故意之林煌盛,解開廖美秀之手銬與腳鐐,將廖美秀釋放 ,並任由廖美秀於同日22時5 分許離開安樂分駐所,使之脫 離公權力監督,而共同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廖美秀。嗣經 媒體披露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主動分案,並經警政 署政風室主動協助調取相關錄影及勤務分配表等資料,以及 提供勤務執行程序彙編,進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以及 經陳志成告發而由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王亭鈞於101年9月19日、證人陳耀威於101年9月19日、 證人廖美鵑於101 年9月24日、證人簡郁庭於101年9月24 日 、證人沈義傳於101年9月26日,在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以 及被告林煌盛於101年9月19日、被告廖美秀於101年9月24日 ,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言,依法均應具結 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均不得作為證 據。 2.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鑑定 人、鑑定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 )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 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而為調查時,其等此時供述之身分為 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等有關具結之規 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 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 、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 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然共同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時之陳述,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倘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5規定之情形,仍非不得作為 證據。經查,被告廖美秀於101年10月3日、被告廖祥銓於10 1年10月5日及被告張通榮於101年9月26日,係經檢察官分別 以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之身分進行傳訊,且彼等所為之陳述, 係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彼等之陳述復未發現有何不可信之 特別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非不 得作為證據。 3.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除前述證人於檢察官 訊問時之證言外,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 執證人王亭鈞於101年9月26日、101年10月2日、證人陳耀威 於101年9月26日、證人簡郁庭於101年10月3日、證人陳振隆 、胡亮良、孫翠玲、王秀鳳及李東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言 ;亦不爭執被告林煌盛於101年9月26日、101年10月2日、被 告廖祥銓於101年9月26日,以證人身分檢察官訊問時證言、 卷附基隆長庚醫院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之證據能力,且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並經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 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4.又檢察官因調查證據或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 第212 條復有明文。卷附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均係檢 察官依前述規定所為之勘驗,核屬勘驗證據,乃同法第 159 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卷附由王亭鈞所提供由其手機所拍攝之蒐證錄影畫面、巡邏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安樂分駐所監視錄影畫面以及警 察對廖美秀近距離之錄影畫面,均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 所留存之影像,與安樂分駐所之出入登記簿、勤務分配表等 證據資料,均非屬供述證據,且該等證據均未發現有違法採 證之情事,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1.被告廖美秀部分: (1)被告廖美秀之抗辯: 事發當時,伊並未推擠陳耀威及王亭鈞,伊亦未曾毆打王亭 鈞。當時,伊係因王亭鈞持手機錄影,認為王亭鈞侵害伊之 隱私,才揮動伊之右手,欲撥開王亭鈞之手機,阻止王亭鈞 繼續錄影云云。 (2)辯護人之主張: 甲、被告廖美秀並無公訴意旨所指以手推陳耀威及王亭鈞之 行為。至於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廖美秀揮拳毆打王亭鈞左 臉亦屬誤會。 乙、被告廖美秀於事發當日係因併排停車經警驅趕,而急忙 攜其外孫上車。甫上車後,陳耀威未即說明原因即對被 告廖美秀表示「小姐,你先把引擎關掉,不要到時候我 們給妳難看喔,我先告訴妳喔」、「要把妳抓去關也是 有可能喔」等帶有恐嚇之話語。其後,陳耀威及王亭鈞 堅稱被告廖美秀酒後駕車,被告廖美秀頓感冤枉,急忙 否認,並對陳耀威陳述;「我何時有違反酒後駕車?你 給我測嘛」等語,惟並未獲陳耀威及王亭鈞置理,亦未 持酒測儀器對之施以酒測,復未說明後續處理方式或告 知權利,僅命被告廖美秀下車,致令被告廖美秀誤解警 方係故意刁難。被告廖美秀因智識程度不高,不懂法律 ,不了解警察執勤程序,亦不知自己法律上之權利,於 不明就裡之情形下,誤認警方故意為難,復心繫外孫無 人照顧,下車時又發現王亭鈞對之錄影,情急之下,躁 鬱症頓時發作,心存抗拒,並以手揮、撥,避免攝影, 實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主觀上並無傷害之故意,亦 無妨害公務之認知。 丙、被告廖美秀係因併排停車而遭陳耀威及王亭鈞驅趕後, 始慌忙上車,甫上車後,即遭要求熄火並施行酒測。惟 陳耀威及王亭鈞當時並非執行酒駕之臨檢任務。且被告 廖美秀亦無喝酒駕車之行為,陳耀威及王亭鈞並無任何 依法執行酒測之可言,亦無任何對被告廖美秀拍攝及錄 影之權利。從而,迄至被告伸手撥開王亭鈞之手機以前 ,陳耀威及王亭鈞所為均屬於法無據,要無依法執行公 務之可言。 丁、縱認被告廖美秀以手揮、撥、避免攝影之動作,係對於 王亭鈞依法執行職務時所為,然被告廖美秀所為尚未達 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條之問題,與刑法妨害公務罪之要件並不該當。 (3)經查: 甲、被告廖美秀有於 101 年 9 月 14 日 18 時 50 分前某 時,駕駛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外孫至基隆 市○○區○○路 0 段 000 號「來來自助餐」店購買便 當,為求便利,遂將上揭小客車臨時停放在前開自助餐 店前,違規佔據機車優先道;嗣於同日 18 時 50 分許 ,安樂分駐所副所長陳耀威駕駛 0000-00 號巡邏車, 搭載王亭鈞前往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 2 段巡邏並執行 取締違規車輛勤務,行經「來來自助餐」店前時,見廖 美秀前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在該處,陳耀威乃鳴笛示 意車主前來將車駛離。廖美秀見狀,旋偕其外孫返回小 客車,並發動引擎,準備離去等事實,既為被告廖美秀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48 頁),並經證人王亭鈞及 陳耀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 26 頁第 22 行至第 23 行、第 43 頁倒數第 5 行至倒數 第 2 行),且有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載:「於 18 時 50 分許,行經安樂路 2 段 106 號前,見自小客0000-00 併排臨停在機車優先道上,鳴笛示警欲勸駛離」等語( 見 101 年度他字第 1075 號卷第 7 頁)在卷可憑,上 開情形自堪信為真實。 乙、被告廖美秀嗣以步行方式走向所駕車輛,欲駕車離去之 際,陳耀威或王亭鈞因發現被告廖美秀步行搖晃,狀似 酒後步伐不穩,乃下車趨前盤查;復因被告廖美秀滿身 濃厚酒味,陳耀威懷疑被告廖美秀係酒後駕車,遂請被 告廖美秀關閉引擎下車,惟遭被告廖美秀拒絕,並否認 有酒後駕車之情事。陳耀威見狀遂指示王亭鈞呼叫警察 攜帶酒測器前來,準備對被告廖美秀進行酒精呼氣測試 ,惟被告廖美秀仍拒絕下車。陳耀威對被告廖美秀告知 「我們依法在執行公務,嚴重懷疑你酒後駕車,請妳現 在下車」等語後,被告廖美秀則回以:「現在是幾點吶 ?你還在那裡囉哩囉唆」、「又沒有欠妳錢,是在那裡 ……」等語,拒絕警方之盤查等事實,業據證人王亭鈞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有看到被告廖美秀從自助餐店 跑出來要開車離開,因為當時被告廖美秀走路時好像有 點搖晃,所以其與陳耀威便下車對被告廖美秀進行盤查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22行至第24行),並有 證人陳耀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與王亭鈞係因 為看見被告廖美秀的車併排停車,而鳴笛示警,後因為 被告廖美秀自自助餐店步行走出時,因有步行搖晃不穩 之情形,而對被告廖美秀盤查;當時,其有聞到被告廖 美秀身上有酒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倒數第5行至 第2行、第44頁第1行至第8行),兩人之證述情節適相 符合,且有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載:「見一名女子自 自助餐店走出,偕同一名年約4歲幼童,走路搖晃,職 等下車察看,發現該名女子酒味濃厚,顯有不能安全駕 駛之虞」等語,亦相符合(見101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 第7頁);何況,本院並當庭勘驗王亭鈞於事發當時持 其手機錄影蒐證之光碟內容,經核屬實(見本院卷一第 306頁),上情自亦堪為認定。對此,被告廖美秀雖辯 稱事發當時,伊並未喝酒云云,惟按,警察對於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 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交通工具之駕駛人 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 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定有明文。因此,警察於依據客 觀之情況,而得合理懷疑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有酒後駕車 之情事,即得對於駕駛人進行盤查,甚要求其離車。經 查:事發當時,陳耀威及王亭鈞係因被告廖美秀有步履 不穩,且發現被告廖美秀身上有酒味,被告廖美秀復拒 絕配合警方盤查等客觀情狀,據以判斷被告廖美秀疑似 有酒後駕車之情事。彼等對之進行盤查,於法並無不合 之處。何況,被告廖美秀之外孫經警攜同至安樂分駐所 後,亦向該分駐所警察表示:被告廖美秀在自助餐店確 有飲酒之情事,此經本院勘驗安樂分駐所之監視器錄影 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50頁及第257頁)。該無須具 結之幼兒證言,核與上情相符,自可採信,足見被告廖 美秀辯稱其於事發前並未飲酒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丙、被告廖美秀除拒絕警方之盤查外,嗣並衝出駕駛座車門 ,以腳推擠陳耀威,並以其右手揮擊王亭鈞臉部左側, 致王亭鈞因此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業據本院勘驗安樂 分駐所內之監視錄影光碟(陳耀威稱:被告廖美秀係以 腳推擠伊,見本院卷一第252頁)、0000-00號巡邏車之 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屬實, 並有基隆長庚醫院王亭鈞之急診病歷暨急診護理紀錄在 卷可稽(見101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 ,自亦堪信為真。對此,被告廖美秀雖辯稱:伊並非要 毆打王亭鈞,僅係因為王亭鈞持用手機錄影,伊認為侵 害伊之隱私,而欲動手揮掉該手機云云。然查,被告廖 美秀如係為揮、撥王亭鈞所持手機,衡情,應就王亭鈞 所持手機之手部部位揮擊即足,然經本院勘驗0000-00 號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被告廖美秀係以其 右手來回持續揮擊王亭鈞之臉部2次(見本院卷一第308 頁),顯見被告廖美秀施以強暴行為之目標並非王亭鈞 所持手機。其次,被告廖美秀雖有於有於基隆長庚醫院 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然經本院 依職權將之送請基隆長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該院以 102年5月21日(102)長庚院基字第0617號函復鑑定結 果略以:「廖女於接受精神鑑定時,無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具有與一般人相同的認知與現實判斷能力,推論 其雖有情緒疾患,惟認知功能未至缺損程度,對其行為 非無認知能力,且案發當時廖女沒有受精神症狀干擾, 亦自述沒有使用酒精及藥物,因此本院評估廖女於犯案 當時,辨識其行為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及理 解其行為係屬違法之能力,應未顯著低於一般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57頁至第363頁),是被告廖美秀於動 手揮擊王亭鈞臉部及以腳推擠陳耀威之際,對於陳耀威 及王亭鈞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其對陳耀威王 亭鈞施以前述之行為,足以妨害彼等執行職務一事,顯 非不能知悉,詎其仍對於執勤之警察為上述之行為,則 其主觀上尚難謂無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再者,辯護 人固主張被告廖美秀係因防衛自己之隱私權,始會對於 王亭鈞為上述之行為云云。惟事發地點為一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加以警察業因上開客觀之情狀,因 而懷疑被告廖美秀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被告廖美秀復已 有拒絕警察盤查之情形,是警察基於維持治安或偵查犯 罪之必要,對於事發現場進行錄影蒐證,縱可能使被告 廖美秀之私人活動領域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受到侵擾, 然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換言之,事發當 時警察對於被告廖美秀之蒐證錄影,被告廖美秀尚難認 有隱私之合理期待,辯護人之前開抗辯,顯無理由。 丁、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或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 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 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者,亦屬之。被告廖美秀縱非在毆打事發時執行盤查職 務之陳耀威及王亭鈞,惟其以腳推擠陳耀威及以手擊傷 王亭鈞臉之行為,客觀上均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辯 護人主張被告廖美秀所為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 度,僅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之問題,與刑法妨 害公務罪之要件並不該當云云,委無足採。 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廖美秀妨害公務之犯 行堪以認定。 2.被告張通榮部分: (1)被告張通榮之抗辯: 甲、伊於案發當日係因對於警察處理廖美秀案件之過程有所 質疑,為基隆市議員沈義傳所託,才前往安樂分駐所關 心。伊僅希望警方能夠圓滿處理,自始至終均未曾要求 警方不要依法辦理或放人。 乙、伊平常說話比較激動時,都會拍桌子,是以案發當天, 伊對林煌盛拍桌子並無特別含意。 (2)辯護人之抗辯: 甲、被告張通榮雖為基隆市長,然並不具有在其管轄之基隆 市內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之職權,當無將 被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解送該管檢察官之職務。 乙、陳耀威及王亭鈞於逮捕廖美秀前,並未為罪名及權利之 告知,係違法之逮捕;廖美秀於經警察帶回安樂分駐所 後,警方之逮捕通知未經廖美秀家屬簽收,其逮捕程序 亦非合法。 丙、被告張通榮於案發當時,係基於調和警、民間之糾紛而 至安樂分駐所,其間張通榮固因調和不成,而有較為激 動之言詞、動作,並無對警察強暴、脅迫,迫使警察屈 從之之主觀犯意。 丁、廖美秀於經陳耀威及王亭鈞帶回安樂分駐所後,即由廖 祥銓接手偵辦。被告張通榮縱有於案發時、地,對於林 煌盛及王亭鈞以調職、拍桌等不當之言行相加,惟林煌 盛及王亭鈞均非依法執行移送廖美秀妨害公務案件之承 辦員警,被告張通榮復未對刻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廖祥銓 為有所妨阻之行為,參以林煌盛及王亭鈞並未因被告張 通榮之言行而心生畏怖或屈從,被告張通榮所為與刑法 第135條第1、2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尚不該當。 戊、被告張通榮既無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自非為刑法第 163 條第1 項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 脫逃罪之犯罪主體。又被告張通榮亦未曾要求林煌盛或 廖祥銓縱放廖美秀,自亦不能以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罪相 繩。再警方就廖美秀係以保護管束進行處理,縱林煌盛 嗣後讓廖美秀離去安樂分駐所,亦非縱放人犯。 (3)經查: 甲、被告張通榮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司法警 察官: (甲)公訴人認被告屬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司法警 察官,係以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2條第1款:「左列各員 ,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推事 執行職務之責:一、市長、縣長、設治局長」之規定, 為其論述之依據。 (乙)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於86年12月19日修正前, 原規定:「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 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一、縣(市)長。二、 警政廳長、警務處長或警察局長。三、憲兵隊長官。」 於86年12月19日修正後規定:「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 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一 、警政署署長、警政廳廳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 隊長。二、憲兵隊長官。」嗣於92年2月6日修正為現行 之條文:「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 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一、警政署署長、警察 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二、憲兵隊長官;三、依法 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 之人。」參其修法理由係認縣市長兼理司法之方式,已 為民主法治國家所不取,故將縣市長兼理司法警察官之 職權予以刪除。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自86年 12月19日修正後,縣市長顯已不具有司法警察官之職權 。 (丙)又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2條第1款固規定:「左列各員, 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推事執 行職務之責:一、市長、縣長、設治局長」,惟現行刑 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既已排除縣市長兼理司法警察官 ,同條文第3 款:「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 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之人」,自不包含縣市長在內 ,乃當然之解釋。從而,被告張通榮雖為基隆市長,然 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之司法警察官無疑 。公訴意旨所認,顯有誤會。 乙、廖美秀係因推擠及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陳耀威及王 亭鈞之現行犯,而遭陳耀威及王亭鈞依法逮捕: (甲)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 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 所犯所有罪名,固為同法第95條所明定;惟刑事訴訟法 第88 條之規定,乃對於被告施以強制處分之規定,因 現行犯之逮捕常見有急迫之情形,故法無明文須先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始得加以逮捕;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88條規定之要件者,其逮捕即屬合法。 (乙)經查,廖美秀係於陳耀威及王亭鈞對其依法執行盤查勤 務時,推擠陳耀威及毆打王亭鈞,陳耀威因見廖美秀對 員警施以強暴後,隨即壓制廖美秀,王亭鈞則以手銬將 廖美秀雙手反銬在背後等事實,業據本院勘驗 0000-00 號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0 8 頁),故核陳耀威及王亭鈞所為,係對推擠及毆打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現行犯加以逮捕。彼等逮捕廖美秀 之舉,於法尚無不合。 丙、廖美秀於遭陳耀威及王亭鈞依法逮捕後攜回安樂分駐所 調查,至被告張通榮抵達安樂分駐所前之程序,並無違 法之處: (甲)廖美秀於遭陳耀威及王亭鈞依法逮捕後,安樂分駐所警 員李東勳即駕駛巡邏車至案發地點,與陳耀威及王亭鈞 共同於101年9月14日19時12分許,將廖美秀及其外孫送 回安樂分駐所。廖美秀抵達安樂分駐所後,旋經警帶往 嫌犯留置區,並將手腳加銬在牆面、地面之白鐵固定橫 桿等事實,有本院勘驗安樂分駐所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 (鏡頭CCD1部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 堪予認定。辯護人雖爭執廖美秀係遭警察違法以拖行之 方式帶至警局,且係違法施加腳銬云云。然廖美秀於遭 逮捕後,經警察欲將之攜回安樂分駐所時,即有以腳踹 李東勳所駕駛之巡邏車之車門,抗拒警察執行逮捕職務 之情形;廖美秀於上巡邏車後至經警察攜往安樂分駐所 之嫌犯留置區後,復不斷掙扎,甚有以腳踹踢警察,以 至於跌倒之情形。此等事實均據證人王亭鈞、李東勳於 偵訊時及證人魏家祥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0 1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第136頁第7行至第9行、第275 頁 倒數第12行至第8行、本院卷二第208頁倒數第1 行至第 210頁第16行、第216頁至217 頁)。因此,廖美秀係因 遭警察逮捕後,為抗拒警察之解送,而有踹踢警察致跌 倒之情形,警察為免其因掙扎而受傷,始以拉行之方式 ,將之帶至安樂分駐所之嫌犯安置區內,並對之施以腳 銬,其手段尚難謂過當。再者,縱令警察於解送廖美秀 之過程,所施用之手段有過當之情事,亦不至變異廖美 秀係遭合法逮捕之性質。 (乙)廖祥銓係安樂分駐所警員,為101年9月14日18時至19時 之備勤人員,此有安樂分駐所22人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憑 (見101 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第51頁)。因王亭鈞係廖 美秀所涉上開妨害公務案件之被害人,故該案件遂由廖 美秀經警攜至安樂分駐所時之備勤人員廖祥銓接辦,此 有內政部警政署編印之警察機關分駐(派出)所常用勤 務執行程序彙編有關妨害公務案件作業程序規定可參( 見101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第120頁),復據林煌盛以證 人身分於偵訊及本案審理時、證人陳耀威於本院審理時 分別證述綦詳(見101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第130頁、本 院卷二第278頁第8行至第24行、第48頁至第49頁),足 為認定。 (丙)嗣廖祥銓於經由陳耀威告知廖美秀遭警方逮捕之緣由後 ,於同日19時26分許,致電廖美秀住處之警衛,向其表 示廖美秀因毆打警察,遭警察帶回安樂分駐所,請其協 助通知廖美秀家屬至安樂分駐所。陳耀威則於同日19時 40分許,以電話向勤務指揮中心回報:「我們裡頭有一 個妨害公務的案件在辦」等語。同日19時50分許,林煌 盛返回分駐所,陳耀威及王亭鈞向林煌盛報告廖美秀妨 害公務案件發生經過,林煌盛遂指示該案件以妨害公務 案件處理。嗣廖美秀之女簡郁庭及其姐廖美鵑至安樂分 駐所後,林煌盛向廖美鵑說明:「因為我們同事被打了 ,已經被打了,那這個部分是屬於妨害公務」、「因為 戒具也用了,我們手銬也用了,一定要送,要送地檢署 」「只是說她如果精神上沒辦法製作筆錄的話,今天就 要進拘留所。明天早上她清醒的時候,出來時我們再作 筆錄,作完筆錄後,移送分局偵查隊,再送到地檢署, 讓檢察官評定要怎麼處理」、「今天就是她動手打我同 事」等語,業據本院勘驗0000-00 號巡邏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及安樂分駐所內監視器(鏡頭CCD1部分)錄 影光碟之內容屬實(見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8頁、第 260頁、第262頁至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66 頁)。同 日21時26分許,廖祥銓準備開始製作廖美秀之詢問筆錄 ,並再次向王亭鈞確定係以妨害公務之案件進行偵辦, 並於同日21時41分許,廖祥銓告知廖美秀刑事訴訟法第 95條規定之被告權利事項,並詢問廖美秀是否要拒絕夜 間詢問,復有檢察官勘驗安樂分駐所內監視錄影光碟內 容(鏡頭CCD2部分)之筆錄可參(見101年度他字第107 5號卷第337頁至第338 頁)。因此,廖美秀既係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陳耀威及王亭鈞施以強暴,林煌盛本於其 為安樂分駐所所長對於所屬之監督權限,指示廖祥銓將 該案件以妨害公務之刑事案件之性質加以處理,並據刑 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對於被告廖美秀為權利之告知 ,於法亦無不合。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警員陳振隆對於 簡郁庭提示逮捕通知,業經簡郁庭拒絕簽署或收受,對 於廖美秀逮捕之程序並非合法云云;然廖美秀係因現行 犯而遭警方合法逮捕,業如前述,尚不因廖美秀或其家 屬有無收受逮捕通知,因而變更廖美秀係經合法逮捕之 性質。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主張,容係誤會,應予辯明 。 丁、被告張通榮係基於使林煌盛及廖祥銓不要以妨害公務之 刑事案件將廖美秀函送或移送檢察官之犯意,而對於林 煌盛及廖祥銓先以言語教唆,再以言語及拍桌之方式施 以脅迫: (甲)林煌盛雖非廖美秀妨害公務案件之承辦人,然其身為安 樂分駐所所長,對於承辦該案件之廖祥銓,自具有指揮 監督之權限。且其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指示廖祥銓該 案件之處理方式,自亦屬依法執行偵辦廖美秀妨害公務 案件之公務員無訛。 (乙)被告張通榮係受基隆市議員沈義傳之請託,於廖祥銓對 於廖美秀為權利告知之101年9月14日21時42分許,抵達 安樂分駐所,此經本院對照檢察官勘驗安樂分駐所內之 監視器錄影光碟(鏡頭CCD2部分)內容及本院勘驗安樂 分駐所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鏡頭CCD1部分)內容屬實 (見101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第337頁、本院卷一第 268 頁),堪予認定。 (丙)被告張通榮於經林煌盛告知廖美秀妨害公務案發生經過 後,其對於廖美秀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業已知悉,仍於 同日21時43分許,教唆林煌盛不要以妨害公務案件進行 偵辦等語。當時在值班臺之王亭鈞則回以:「現場有很 多人在看,站在我們執行公務的立場,民眾都在看我們 執法的過程…」。張通榮未待王亭鈞言畢,旋於同日21 時46分許,在安樂分駐所值班臺前,對林煌盛與王亭鈞 怒稱:「沒問題!你就移送法辦,那以後我跟你們警察 單位我就公事公辦!你們就試試看!你就請調!不要在 基隆!我市長就針對你!你很用心,你很了不起,你很 了不起,我就請你王署長來,給你獎勵,然後我請王署 長把你調走,我基隆市長不願意看到這麼認真這麼用心 的同仁在基隆受委曲,我就是這麼記恨,沒關係,你就 這樣辦,我這樣馬上調你走,我要叫邱局長馬上到這邊 來(啪──以手用力拍值班臺)!林所長!你假如在基 隆想幹的話,我告訴你,我市長就這樣。議員在這裡喔 !我都無所謂!你安樂所很大,很了不起!……安樂所 很大,安樂所很了不起,我市長承讓!叫邱局長馬上過 來!…」等語,復據本院勘驗安樂分駐所內之監視錄影 光碟(鏡頭CCD1部分)內容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8頁 至第270頁),亦為被告張通榮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208頁所列不爭執事項五),自亦堪為認 定。由被告張通榮上開之舉措觀之,其主觀上顯係以「 調職」為手段,藉以脅迫林煌盛不要以妨害公務之刑事 案件而將廖美秀移送地檢署偵辦,其主觀上自難謂無犯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故意。 (丁)嗣廖祥銓因見被告張通榮要求林煌盛對於廖美秀不要以 妨害公務之刑事案件進行偵辦,並要求簡郁庭規勸廖美 秀向王亭鈞道歉,嗣經廖美秀表達願向王亭鈞道歉之意 思後,遂至安樂分駐所之嫌犯留置區內,以「妳說話要 算話,妳去給人家會一個失禮(臺語)」等語,促使廖 美秀向王亭鈞道歉等事實,有本院勘驗安樂分駐所內( 鏡頭CCD1部分)之內容及檢察官勘驗安樂分駐所內(鏡 頭CCD2部分)之內容分別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72 頁至273頁、101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第340頁),殊值 認定。又廖美秀係於同日22時2分至3分間,經林煌盛解 開戒具後,在被告張通榮及議員沈義傳之陪同下向王亭 鈞道歉,嗣於同日22時5分許離開安樂分駐所等事實, 亦據林煌盛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廖美 秀係由伊解開手銬後,離開安樂分駐所等語明確(見10 1 年度他字第1075號卷第131頁、本院卷二第298頁), 並經本院勘驗安樂分駐所內之監視錄影光碟(鏡頭CCD1 部分)之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4頁至275頁) 。另據林煌盛於縱放廖美秀離開安樂分駐所後,與王亭 鈞及魏嘉祥等人閒聊之際,提及:「有個同事他以前當 ……就調走啦,就調走啦!真的是這樣,很現實,把這 個當籌碼……」、「真的有需要的話……放個人情嘛」 等語,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至第338頁),益見林煌盛係因被告張通榮威脅將之 調職,始將廖美秀之戒具解開,任由廖美秀離去,亦即 林煌盛縱放廖美秀,與被告張通榮前開對林煌盛施以脅 迫之行為,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再者,被告張通榮之 脅迫行為雖係直接對於林煌盛為之,然其為上開脅迫行 為之際,承辦廖美秀妨害公務案件之承辦人廖祥銓亦在 現場,廖祥銓復據被告張通榮之要求,促使廖美秀向王 亭鈞道歉後離開安樂分駐所,顯見被告張通榮之脅迫行 為已令廖祥銓起意不依法執行其偵辦廖美秀妨害公務案 件之職務,而被告張通榮身為基隆市長,對於其在該公 開場合中,為上開脅迫行為,足令廖祥銓不依法執行職 務等情事,主觀上尚非不能知悉,是被告張通榮自係基 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對於依法執行偵辦廖美秀妨害公務 案件之職務之林煌盛及廖祥銓施加脅迫之行為,昭昭甚 明。 (戊)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謂之脅迫,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懼 之事項為內容進行加害之通知,其手段僅須使公務員之 執行職務受到影響即為以足,不以致令公務員達到無法 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經查,廖美秀固係為林煌盛及廖祥 銓決意縱放,然係因被告張通榮教唆加之脅迫調職之行 為,始令彼等產生縱放人犯之決意,被告張通榮所為自 屬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之脅迫行為。 戊、被告張通榮上開對於依法執行偵辦廖美秀妨害公務案件 職務之林煌盛及廖祥銓之教唆及脅迫行為,誘發林煌盛 及廖祥銓產生縱放人犯之決意,為教唆犯: (甲)按教唆犯及幫助犯,其教唆或幫助之行為雖須有助於正 犯行為之實現,而對於正犯行為或構成要件之結果,具 有一定程度之作用,然仍與正犯有別。是以,在共同正 犯形成關係之判斷上,並無捨多數行為人間之主觀意思 ,而可為認定,毋寧應以行為之形成為基準,就各該行 為人間是否具有共同性之關係,進行觀察。行為之形成 既始於行為意思之決意,各該行為人彼此之間是否具有 共同性之關係,除客觀之參與行為外,尚應植基於共同 意思之形成及行為人間之對等關係。若從犯罪支配理論 之立場來看,共同正犯之成立,既係對於犯罪事實之支 配,則各正犯之間對於犯罪事實之實現,則均應具有地 位對等之行為意思認知。是若各行為人間欠缺此等地位 對等之行為意思之認知,自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應 視該參與犯中一人之行為是否誘發他人產生犯罪之決意 ,抑或對於正犯行為施以助力,而評價應否成立某特定 犯罪之教唆犯或幫助犯。 (乙)次按,所謂教唆犯之概念,乃指挑起或確認他人犯罪行 為之意思決定,進而使被教唆人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實現 之人。又共犯加功之行為得以成立教唆犯者,必須所教 唆之對象特定,同時其所教唆之行為,係屬特定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以,教唆犯之成立,除教唆者主觀上有教 唆之故意外,尚須其教唆行為係指向某特定犯罪構成要 件之實現。再者,常見教唆行為之手段,或係以平和之 手段為之,然舉重以明輕,教唆者若以以脅迫之方式, 誘發被教唆人產生特定犯罪行為之決意者,仍得成立教 唆犯。 (丙)又刑法第163條第1項所謂之公務員,係指對於依法逮捕 拘禁之人,在職務上有防止其脫逃義務之人,不以親自 執行逮捕拘禁之公務員為必要。 (丁)經查,廖美秀於經解送至安樂分駐所後,即由廖祥銓接 辦該案件,林煌盛復為安樂分駐所所長,對於廖祥銓就 該案件之處理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彼等對於依法逮捕之 廖美秀,在職務上自有防止其脫逃之義務。 (戊)又被告張通榮受議員沈義傳所託至安樂分駐所,係要求 而教唆林煌盛不要以妨害公務之刑事案件將廖美秀移送 或函送檢察官偵辦;及至其上開對於林煌盛及廖祥銓之 脅迫行為,亦係基於相同之意圖;嗣林煌盛及廖祥銓雖 因被告張通榮之脅迫而決意縱放廖美秀,然林煌盛及廖 祥銓之對於是否縱放廖美秀,並未喪失自由意志之支配 。換言之,縱放人犯之決意,仍係彼等於自由意志下所 為,則被告張通榮於上開教唆進而脅迫行為之際,對於 林煌盛及廖祥銓是否產生縱放人犯之決意,顯不具有犯 罪之支配。再者,林煌盛及廖祥銓既因被告張通榮之脅 迫始決意縱放廖美秀,則林煌盛及廖祥銓係處於被告張 通榮妨害公務行為被害人之地位,與處於加害人地位之 張通榮,自難想像有何具有縱放人犯行為意思之對等地 位。從而,被告張通榮尚無從與林煌盛及廖祥銓成立刑 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犯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之 共同正犯。惟被告張通榮既係以上開對於林煌盛及廖祥 銓之脅迫行為,而誘發林煌盛及廖祥銓產生縱放人犯之 決意,林煌盛及廖祥銓並進而為縱放人犯之行為,則被 告張通榮所為,自仍屬林煌盛及廖祥銓縱放彼等職務上 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之教唆行為。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張通榮妨害公務及教唆公 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3.被告林煌盛及廖祥銓部分: (1)被告林煌盛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縱放人犯之犯行 ,然仍辯稱: 甲、伊當時對於廖美秀是否為刑法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尚有 疑慮。 乙、伊當時認為廖美秀係因王亭鈞以手機蒐證,因而造成廖 美秀情緒失控,廖美秀非因故意而攻擊警察,且伊嗣後 知悉廖美秀因精神上之問題而服用藥物,加以王亭鈞亦 表示不願計較,所以決定將廖美秀以保護管束之案件進 行處理。 丙、伊係因為已將廖美秀上銬,且廖美秀之態度並非友善, 因怕廖美秀反咬警察,所以才決定以妨害公務之刑事案 件辦理。 (2)被告廖祥銓之抗辯: 甲、廖美秀妨害公務之過程,伊並不瞭解。陳耀威及王亭鈞 亦未曾告知伊案發之經過。伊係經被告林煌盛指示承辦 該案件,但並無人告知廖美秀係觸犯何罪名。 乙、因為王亭鈞臉上並未發現有傷,所以伊直覺該案件尚未 至刑法妨害公務之程度,所以才以保護管束之案件辦理 。 丙、伊雖有對廖美秀為權利告知,然因廖美秀當時手腳均有 受傷,並質疑警察侵害其人權,故伊當時係欲以威嚇之 語氣來嚇廖美秀,希望廖美秀不要反過來告警察妨害自 由。 (3)辯護人之抗辯: 甲、被告林煌盛部分: (甲)廖美秀並未有酒駕行為,當時警方係為要求廖美秀移車 ,嗣因發現其有酒意,為保護其安全,乃令其下車,然 廖美秀即便有不積極配合、向警察揮手之舉動,然警察 將之雙手反銬,並施加腳鐐戒具,執法有否過當,自有 商榷之餘地。 (乙)被告林煌盛並非職務上逮捕廖美秀之公務員,縱有縱放 人犯之舉,亦非刑法第163條第1項規定之公務員。 (丙)被告林煌盛就廖美秀有無決定釋放之法律上權力固勿論 ,實則,實務上亦不乏有妨害公務明確之現行犯,在警 方執行職務時,兼顧情理法加以容忍並通融處理之情形 ,一如行政裁量權之概念。被告林煌盛既為安樂分駐所 之所長,且為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 其本於偵查輔助機關之地位,自可初步自行決定法律之 適用,故被告林煌盛主觀上係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故意。 (丁)被告林煌盛係因遇有法律疑義,致錯誤適用法律,有否 阻卻違法之事由,尚值斟酌。 乙、被告廖祥銓部分: (甲)被告廖祥銓僅聽聞同事告稱「酒駕」、「打同事」等情 事,然真正情況為何,其並不清楚。 (乙)被告廖祥銓僅係備勤,係受林煌盛指示對廖美秀製作筆 錄,並為權利告知。然伊對廖美秀製作筆錄前,廖美秀 案件即經林煌盛認定為保護管束案件,而決定釋放。 (丙)廖美秀因非酒駕之現行犯,王亭鈞所受傷害亦屬輕微, 並表示不願提告,且廖美秀未經詢問,王亭鈞復未提出 職務報告,故依被告廖祥銓之經驗,認此乃執法之灰色 地帶,且警察於執勤時遭酒醉者推拉反抗或言語施暴乃 屬平常,茍均認真追究,勤務更形加重,是故於林煌盛 將廖美秀解銬釋放,伊基於對於林煌盛及王亭鈞之尊重 ,故未為任何意見之表示,乃合乎一般公務員處理案件 正常事理,並不能認為被告廖祥銓具有縱放人犯之認識 及故意。 (丁)釋放廖美秀乃林煌盛一己之決定,被告廖祥銓於事前、 事中及事後,均未曾與林煌盛進行商討。被告廖祥銓亦 未曾至廖美秀身邊為任何協助釋放廖美秀之行為。茍若 以被告廖祥銓消極未阻止林煌盛釋放廖美秀之行為係屬 違法行為,則事發當時在場之所有警察,見廖美秀離去 均未加以阻止,豈非均為縱放人犯之共同正犯? (戊)被告廖祥銓身為林煌盛之下屬,要求其抗衡林煌盛釋放 廖美秀之決定,顯然欠缺期待可能性。 (4)經查: 甲、廖美秀係於陳耀威及王亭鈞對其依法執行盤查勤務時, 推擠陳耀威及毆打王亭鈞,遭陳耀威及王亭鈞以現行犯 加以逮捕,彼等逮捕廖美秀之程序均屬合法,手段亦無 不當;被告林煌盛及廖祥銓對於依法逮捕之被告廖美秀 ,在職務上有防止其脫逃之義務,已如前述,自為刑法 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其次,廖美秀經逮捕後,原應 以刑法妨害公務案件加以偵辦,然因張通榮之上開脅迫 行為,致被告林煌盛及廖祥銓決意縱放廖美秀離開安樂 分駐所等事實,業如前述。被告林煌盛及廖祥銓雖均辯 稱:對於廖美秀之權利告知,係因當時已對廖美秀上銬 且廖美秀當時手腳均有受傷,並質疑警察侵害其人權, 且對警方並非友善,故告以妨害公務之刑事案件加以偵 辦,希望廖美秀不要反過來告警察妨害自由云云。然查 ,被告林煌盛及廖祥銓均經陳耀威及王亭鈞之告知而知 悉廖美秀毆打王亭鈞或以腳推陳耀威之經過,嗣被告廖 祥銓並曾致電廖美秀住處之警衛,向其表示廖美秀因毆 打警察,遭警察帶回安樂分駐所,請其協助通知廖美秀 家屬至安樂分駐所等情,亦如前述。又保護管束案件, 因非刑事案件且無被害人,故無需為權利告知,亦無需 給予逮捕通知,復無需由現場處理警察製作職務報告, 業據王亭鈞及陳耀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 二第32頁第8行至第11行、第54頁、第79頁第1行至第6 行);而據被告林煌盛於101年9月14日21時22分許,在 安樂分駐所內,與廖祥銓之對話中指稱:王亭鈞係受害 人,她只能打職務報告,不能作筆錄等語;同日21時26 分許,被告廖祥銓再次與王亭鈞確認以妨害公務案件偵 辦;以及被告林煌盛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叫王亭 鈞撰寫職務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1頁、第278頁倒 數第12行至第10行、第289頁第4行至第11行),可知被 告林煌盛及廖祥銓均知悉廖美秀所為係涉及刑法妨害公 務罪嫌。因之,被告廖祥銓始會承被告林煌盛之命,於 同日21時41分許,對廖美秀為權利之告知。又廖美秀係 經依法逮捕之現行犯,其經解送至安樂分駐所後,警察 對之施以戒具及對其為權利告知等舉措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已如前述,自當毋須因廖美秀質疑警察解送過程 有所不當,而故向廖美秀為權利之告知。是以,被告林 煌盛及廖祥銓前開所辯,顯均為臨訟杜撰之詞,並不足 採信。 乙、被告廖祥銓因張通榮上開教唆至脅迫之舉,乃以言語規 勸廖美秀,促使廖美秀向王亭鈞道歉,其嗣於被告林煌 盛縱放廖美秀之際,復未曾聞問,並未加以阻止,顯見 被告廖祥銓於促使廖美秀向王亭鈞道歉之際,其主觀上 縱未有縱放人犯脫逃之直接故意,然至少亦有若所長林 煌盛將之縱放,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丙、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 ,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 1886號判例參見)。再者,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 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 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 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 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之觀察而為責任之共 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 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 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 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 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 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 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 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被告林煌盛與廖祥銓對於 縱放廖美秀之舉,事前及事中雖未經協議,然被告廖祥 銓因張通榮上開教唆至脅迫之舉,乃以言語規勸廖美秀 ,促使廖美秀向王亭鈞道歉。被告林煌盛復因張通榮上 開脅迫行為,於廖美秀向王亭鈞道歉後,解開廖美秀之 戒具,任由廖美秀離去,被告廖祥銓雖見聞廖美秀離開 安樂分駐所,然未曾加以阻止,足認彼等於各自行為當 時,對於他方行為具有認識,並參與縱放職務上依法逮 捕之人脫逃之一部分犯行。被告廖祥銓對於縱放人犯之 舉,縱僅有間接故意,其與被告林煌盛顯均係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之行為,就彼等所為自仍應成立共 同正犯。從而,辯護人抗辯稱:釋放廖美秀乃林煌盛一 己之決定,被告廖祥銓於事前、事中及事後,均未曾與 林煌盛進行商討云云,並無理由。又被告廖祥銓係基縱 放人犯脫逃之間接故意,而與被告林煌盛共同犯罪,且 其係以「作為」之方式,遂行縱放人犯之行為。就此, 公訴人認被告廖祥銓係以「不作為」之方式與被告林煌 盛共犯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恐有誤會, 併予指明。 丁、辯護人抗辯被告林煌盛係因法律上之疑義,致錯誤適用 法律,而有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惟查,廖美秀毆打王亭 鈞案件,應以妨害公務之刑事案件移送檢察官偵辦,為 被告林煌盛所明知,其係因張通榮之教唆而至脅迫,而 起意縱放廖美秀,已如前述。保護管束之說,僅其事後 推托之詞。是以,本件並無辯護人所指法律疑義致有法 律適用錯誤之情形。從而辯護人主張被告林煌盛之行為 得阻卻違法,尚乏所據。 戊、復按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 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 可而有正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 形而合於得免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即以無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 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 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又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 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但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乃論或請求乃論之 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 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 項定有 明文。現行犯之解送,法律既經明定限於上列情形,是 除上開情形外,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依法逮捕之 現行犯,並無是否解送之裁量空間。何況,縱經檢察官 許可得不予「解送」人犯,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法 亦應將該案卷證予以「函送」。再查,被告林煌盛為警 察大學法律系第64期畢業,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三第52頁),對於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之規定,自 無從諉稱不知。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以對於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為要件。被告林煌 盛既經陳耀威及王亭鈞告知王亭鈞係於執行盤查勤務之 際,遭廖美秀毆打,依其智識程度及曾歷任巡官、副所 長、調查員及所長之經驗(見本院卷三第52頁),應不 難以判斷廖美秀之行為可能涉犯刑法妨害公務罪。又被 告林煌盛雖謂其嗣後係以廖美秀係因王亭鈞以手機蒐證 ,因而造成廖美秀情緒失控,廖美秀非因故意而攻擊警 察,且伊嗣後知悉廖美秀因精神上之問題而服用藥物, 加以王亭鈞傷勢並非嚴重,且表示不願計較等情,據以 判斷廖美秀之舉尚不構成刑法妨害公務罪云云;惟廖美 秀縱因係警察對之以手機錄影蒐證而情緒失控,與廖美 秀是否故意襲警,二者之間顯無必然之關係。何況,被 告林煌盛於廖美秀之姐廖美鵑告知廖美秀有因精神狀況 不佳之際,林煌盛仍告以廖美秀毆打王亭鈞之舉已涉及 刑法妨害公務罪嫌,必須移送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65頁),顯見廖美秀之精神狀況與林煌盛是否決意 釋放廖美秀無涉。又妨害公務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且 被害之公務員追究與否,本非判斷是否成立妨害公務罪 之標準,被告林煌盛為此抗辯,亦嫌牽強。又刑法妨害 公務罪所謂強暴行為,僅須強暴行為足以影響被害公務 員執行職務為已足,如被害公務員業已成傷,更屬妨害 公務罪之強暴行為。據陳耀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 向林煌盛說明廖美秀在現場有揮打王亭鈞,有造成王亭 鈞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第4行至第8行)。廖美 秀出手毆打王亭鈞致王亭鈞成傷乙事,既經陳耀威告知 予林煌盛,林煌盛據此亦得判斷廖美秀之行為可能涉及 刑法妨害公務罪嫌。諸此,均得認定被告林煌盛並無辯 護人所抗辯欠缺違法性認識之情事。辯護人關於此部分 之抗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己、末查,證人王亭鈞、陳耀威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廖 美秀案件係欲以保護管束案件辦理云云,然廖美秀案件 ,不符保護管束之要件,而應以妨害公務之刑事案件進 行後續之處理,已如前述;何況,王亭鈞、林煌盛、魏 家祥及李東勳,事後於安樂分駐所內討論事發當時之工 作紀錄簿應如何撰寫時,王亭鈞對於魏家祥表示:「妳 就寫酒醉保護管束啦,其他不要寫啦」等語,表達:「 為什麼要保護管束啦」、「我寫不下去,我寫不下去」 等意見,業據本院勘驗安樂分駐所內監視錄影光碟( CCD1 部分)之內容屬實,是以證人王亭鈞及陳耀威前 開證詞,顯係基於與被告林煌盛及廖祥銓間之同事情誼 ,所為迴護之詞,殊不值採為彼等有利之證據。 庚、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煌盛及廖祥銓共同 縱放人犯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1.被告廖美秀部分: (1)核告廖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施強暴罪。 (2)被告廖美秀於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 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 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自無從依 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規定阻卻其罪責或減輕其刑。又辯護 人雖主張被告廖美秀於行為時有因嚴重之憂慮、焦慮及躁症 之問題,且被告廖美秀已於事後向王亭鈞道歉等情,認被告 廖美秀之犯罪情狀有顯可憫恕之情況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 廖美秀前述犯罪之經過,王亭鈞及陳耀威復無執行勤務過當 之情形等情,認為被告廖美秀縱因其躁鬱症狀,而致為本件 之犯行,然其所為尚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不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3)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美秀無視國家公權力之 行使,恣意推擠進而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又其於犯後 仍飾詞狡辯,並濫行指摘執法警察侮辱其人格,復常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庭,在庭之態度亦不佳。惟另審酌其於本案以前 ,曾有酒醉駕車遭判處拘役之前案紀錄,兼衡其所為本件之 犯行,雖未受精神症狀之干擾,然其於行為時患有情緒之疾 患,致其情緒之控制不佳,加之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為並無讓其入監執行以抵償責任之必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4)被告廖美秀於本案以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之宣告,然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濫行指摘執法警察侮辱 其人格,顯見其並無悔悟之心,難認其後已無再犯之可能, 且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本院 審酌於上情,認被告廖美秀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2.被告張通榮部分: (1)被告張通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施脅迫罪及同法第29條、第163條第1項之教唆公務 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罪。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張通 榮雖不具有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身分,然其教唆林煌 盛及廖祥銓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仍得成立刑法第 163 條第1項之罪之教唆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通榮係刑法第163 條第1 項之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罪之共同正 犯,容有誤會。再者,刑法第135條第1項在保護法益係為國 家公權利之行使,與同法第163條第1項係在保護國家司法權 之正當行使有別,故核被告張通榮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刑法第29條 、同法第163條第1項之教唆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 之人罪處斷。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通榮身為基隆市長,知 悉安樂分駐所所長林煌盛及警員廖祥銓就廖美秀妨害公務案 件之偵辦,係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竟仍接受議員之請託, 以教唆而至脅迫之方式,迫使依法執行公權力之警察不為該 案件之偵辦,干擾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又過去社會上關說文 化充斥,屢遭國人詬病,被告張通榮曾長期擔任民意代表, 對此情事自然知之甚詳。今其身為民選首長,自應以身作則 ,藉以端正此一社會不良風氣,惟其反其道而行,徒然助長 關說文化之歪風。兼衡以被告張通榮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及其在本案之前,曾有妨害投票而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考量其社會 、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 (3)被告張通榮前於87年間,雖因妨害投票案件,經判處7 月之 有期徒刑,然其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上開被告張通榮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本案經媒體披露後,被告張通榮業遭各方躂 伐,已經嚴重損及其個人聲譽。參以被告張通榮業因本案而 經本院為有罪之判決,已經在法院宣告其行為違法,並經宣 告其有期徒刑1年8月,刑度已經不輕。另審酌被告張通榮係 受議員請託,才至安樂分駐所,其所為固已逾越分際,然其 長期擔任民意代表,對偶發之事,在酒後失慮,尚以為在作 選民服務,並非在圖謀個人不法之利益等情事,堪認其經此 偵查、審判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此,本 院認為尚無必要讓被告張通榮入監接受刑之執行,以抵償其 責任,從而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 新。又為令被告張通榮能深切反省,及體認司法威信之建立 不易,不應任令任何特權之介入或打擊,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5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指定之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向指定之上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張通榮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所定服義務勞務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 定,諭知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3.被告林煌盛部分: (1)核被告林煌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職 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又其上開所犯之罪,與被告廖祥銓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煌盛身為司法警察官, 任職安樂分駐所之所長,職司犯罪偵查,對於涉案當事人本 應毋枉毋縱。其雖係遭市長張通榮之教唆而至脅迫,然仍應 知所擔當,竟仍私相授受,縱放業經依法逮捕之廖美秀,且 係主要決策者,嚴重戕害司法威信。惟審酌被告林煌盛之行 為,係在市長張通榮之強大壓力下所為,亦非圖謀個人不法 之利益;何況,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量其為警察大學法律係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被告林煌盛未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其已坦承 犯行,參以其業因縱放廖美秀,而遭調離安樂分駐所之所長 一職之處分,堪認其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行政處分後,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此,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4.被告廖祥銓部分: (1)核被告廖祥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職 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又其上開所犯之罪與被告林煌盛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廖祥銓固係被告廖美秀妨害公務案件之承辦人,依法負 有不使廖美秀脫逃之義務,惟其對於縱放廖美秀脫逃,主觀 上僅具有間接故意,且是否縱放廖美秀,所長林煌盛才係握 有決定性之權限,其期待可能性較低。準此,本院認其所為 縱放人犯脫逃之犯行,如量處刑法第163條第1項所定法定最 輕本刑1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處罰,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失衡之情,是本案被告之犯案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在客觀上既有顯可憫恕之處 ,本院自有義務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3)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祥銓於75年自警校畢業 迄至行為時,業已投身警旅26載(見本院卷三第52頁),其 非無經驗之人。雖經市長張通榮之脅迫,仍非不能堅持立場 ,依法偵辦廖美秀妨害公務案件。惟其仍昧於法律,縱放廖 美秀,所為法所難容。另審酌被告廖祥銓始終否認犯行,並 以所謂慣常實務對於刑法妨害公務罪及社會秩序維護法妨害 公務之處理,作為其縱放廖美秀之正當理由,其犯後態度不 佳,惟衡酌是否縱放廖美秀,林煌盛才是具有決定性之權力 ,且被告廖祥銓僅具有利用林煌盛解開廖美秀戒具,以遂行 其縱放廖美秀之間接故意,可責性較低。兼衡以被告廖祥銓 為警察專科學校第三期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三第52頁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廖祥銓所犯刑 法第163條第1項之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爰不 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4)被告廖祥銓於本件犯行以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之宣告,然本院對其宣告有期徒刑6 月,檢察官依法尚 得審酌是否以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以代徒刑之執行。另參 以,被告廖祥銓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其日後 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於上情,認本院對被告廖祥銓所為刑 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163條第1項、第28條、第29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前 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3條 (公務員縱放或便利脫逃罪)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致前項之人脫逃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