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9,訴,369
【裁判日期】 1010229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全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甲女詳真實姓名年.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鄭舜田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眼科診所院長,原告(大學畢業不久
)於民國97年1 月間開始在上開眼科診所二樓美容中心部門
擔任美容師,被告因覬覦其美色,於97年5 、6 月間,以教
導原告按摩技巧為由,多次攜帶水果禮盒及按摩書籍至原告
住處拜訪,以卸其心防。孰料,被告於97年6 月17日晚上9
時30分許,再度以教導原告臉部按摩為由至原告住處,先教
導原告臉部按摩,後表示要教導原告如何按摩客人身體穴道
,要求原告到房間床上去讓被告教導按摩,經原告拒絕後,
被告竟以院長姿態命令原告順從,並表示如原告不順從將難
以勝任工作云云,致原告因害怕被告在工作上打壓,遂聽從
被告命令趴在房間床上,被告先按摩原告背部,後按摩原告
腿部,嗣被告要求原告仰躺,並要求原告脫下褲子以方便按
摩,經原告拒絕後,被告竟不顧原告之意願強行脫下其外褲
,並對其腿部施以按摩,被告在要求原告從仰躺姿勢轉為趴
姿之際,趁機脫下自己外褲,原告驚覺欲起身逃離,被告竟
違反原告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內,對原告為強制
性交得逞,而侵害原告之自由、貞操,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等情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揭時地乃兩造合意性交,否認有何強制行為;
縱認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係○○眼科診所院長,原告於97年1 月間開始在上開
眼科診所二樓附設美容中心擔任美容師,於97年5 、6 月
間,被告有4 、5 次一人攜帶水果禮盒及按摩書籍至原告
獨居之住處拜訪。
(二)被告於97年6 月17日晚上9 時30許前往原告住處拜訪,嗣
被告以教導原告按摩身體為由,於當晚10時許至原告臥房
床上,先由被告為原告按摩身體,隨後兩造為性器接合之
性交行為。
四、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一)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
貞操(即原告於事發時地有無明示或默示與被告性交之意願
)?(二)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有無
過高?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舉證責任,即心證形成之
相當完備與否,民事與刑事訴訟法理並不相同,在英美法
上,一般民事事件係以證據優勢,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
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
之標準;特殊民事事件,例如民事涉及刑事犯罪則以明晰
可信,即中等程度的心證,提證之結果須使法院認為有高
度之可能性,但無須達百分之百的毫無置疑餘地作為標準
;刑事案件則須達無合理之可疑,即所舉證據對於犯罪事
實之存否,須達到無合理可資懷疑之處,始可宣告被告有
罪程度,應可資參考。蓋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
歷史事實,為確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
非單純法院主觀之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
認定。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
,如不能就待證事實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
信之程度時,須承擔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對其性交,係以違背其意願之方法強制之,其所稱「
違背其意願之方法」,即「被告表示如原告不上床學按摩
將難以勝任工作」、「被告強行脫下原告外褲按摩其腿部
」、「原告從仰躺姿勢轉為趴姿之際,被告趁機脫下自己
外褲,原告驚覺欲起身逃離,被告竟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
陰道內」(下稱強制行為),為待證之積極事實;至被告
辯稱兩造為合意性交,亦即原告有明示或默示與其性交之
意願(下稱合意行為),亦為待證之積極事實。參酌此類
性侵害事件本質上證據稀少,依公平原則,原告雖應舉證
證明其主張被告有強制行為之事實,但被告亦應舉證證明
其主張原告有合意行為之事實(與刑事訴訟之被告受無罪
推定原則之保障而毋庸自證己無罪不同),兩造主張事實
難以相容並存,若兩造之舉證就其一足使本院心證形成達
明晰可信之程度,固無論矣;惟若均未達明晰可信之程度
,仍應比較兩造之舉證,擇其相對具證據優勢者而為事實
判斷。易言之,應得如此緩和原告之舉證責任,但尚非逕
將舉證責任倒置,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強制行為之事實,無非以被告於刑事案件
警詢及偵訊中先否認有性交,顯係作賊心虛;原告於刑事
案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一致;原告事後
情緒反應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並無不同;被告事後
打電話給原告乞求原諒;原告事後當晚(翌日凌晨)就去
報警;刑事二審送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原告於事後有創傷後
壓力疾患及重度憂鬱症等情(見本院卷第44~46頁),為
其論據。惟查:
1.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證述,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卷審閱,
至少有下列較明顯之瑕疵:
(1)原告於第一次警詢中,承辦員警先詢以:「第一次與
鄭舜田發生性關係時是否違反妳的意願?妳有無反抗
?如何反抗?」答:「是。他要脫我褲子時我有掙扎
很多次。我跟他說我不喜歡,我不要。」(見警卷第
7 頁反面),嗣警詢以:「鄭舜田對妳侵害時是否有
使用暴力、脅迫、恐嚇、催眠術或使用其他違反妳意
願之方法?」原告卻答:「沒有。」(見警卷第8 頁
),核前者係問原告主觀上之意願及反應,而後者係
問原告所認知客觀上被告有無使用任何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依原告所答,若非口誤,則被告「沒有」使用
任何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其性交卻違反原告主觀上之
意願,可能係原告主觀上之意願隱藏於內心,其表裡
不一所致,而其表裡不一可能係多重情感衝突或別有
用心所致,雖非無合理解釋,但若原告係隱藏其真意
而與被告性交,行為外觀上即為合意性交,而非出於
被告強制所致,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2)承上,若原告已表現其無意願與被告性交,被告非經
強制手段不可能與原告性交得逞,則原告上揭稱被告
「沒有」使用任何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顯有矛盾,
當然原告嗣已改稱被告有強制行為。以原告最初稱「
他要脫我褲子時我有掙扎很多次」之情形,亦即被告
強脫原告褲子時遭遇原告積極抵抗後才得逞,又與其
所稱被告「沒有」使用任何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矛盾。
況若被告強脫原告褲子時遭遇原告積極抵抗後才得逞
,被告很難避免在原告身上留下紅腫、瘀青或破皮之
痕跡,且原告於事發後數小時內就報警,若有紅腫、
瘀青或破皮,不可能已經消退,且有女警陪同驗傷,
不可能忽略此等重要之證據,反之原告卻無任何身上
有紅腫、瘀青或破皮之陳述,但驗傷結果,除處女膜
已破裂外,無任何外傷(陰道亦無裂傷),有當時之
醫院驗傷單可稽(附本院彌封袋內),顯不合理,嗣
後原告已不主張其有掙扎很多次之情節。
(3)又承辦員警於上開警詢最後問:「妳對以上所製作的
筆錄有何補充意見?」原告答:「第三頁的『妳是否
使用很強烈的手段去反抗他』有意見,因為我動作上
被他壓住了,動也動不了,然後我用言語強調我不要
,而且我喊了很多次我不要我不要。」(見警卷第9
頁),亦即被告係以肢體強力壓制原告肢體不得動彈
而為強制性交,此為暴力之直接使用,被告更難避免
在原告身上留下紅腫、瘀青或破皮,事實上未見有此
情形,仍屬不合理,核與同日所稱被告「沒有」使用
任何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亦有矛盾,嗣後原告於本件
已不主張其肢體遭強壓不得動彈而被性交之情節。另
一方面,由此可見原告對於警詢筆錄之正確性很在意
,與原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相符,該警詢筆錄既經
原告切實確認,應無誤載或出自原告口誤之虞。
(4)原告於第一次警詢中描述:「97年6 月17日晚上9 點
半時,他先打電話給我,關心詢問我工作情形或是學
習上的問題因為我還是新手,問完後他就到我家了,
還帶著水果,就進去我家中,他之前就有一本穴道按
摩的書,他就說要教我按摩,原本在客廳教我按摩,
然後他就提議說要到我房間,就直接幫我按摩了,他
就試圖把我褲子脫掉,中間過程我有把褲子穿上,他
又把我褲子脫掉,我那時還是穿著內褲,他就把我兩
隻腳抓住之後他就趁這個時後他就直接把我的內褲撥
開,他按摩按到一半時就已經把他的外褲脫掉了,他
也是穿著內褲直接進來我體內,他用他的生殖器進入
我的體內,他沒有戴保險套,他有射精射在我的肚子
上。結束後我馬上把它擦掉他也馬上衝到廁所清洗,
之後他就馬上把我擦拭過的衛生紙沖到馬桶去。然後
他就叫我去洗澡,然後我跟他說你走我就洗,然後他
說我是不是要趕他走,我把他趕走後我就去洗澡了,
我還打開門確定他走了沒。」(見警卷第7 頁反面)
,製作上開筆錄時間距事發約僅20小時,照理應記憶
猶新。於事隔兩週後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原告改稱:
「第一次(第一次筆錄)作筆錄時太緊張而且很驚嚇
,講的很不清楚,很含糊,講的不夠強烈。……他把
我壓住強脫我的褲子,瞬間便強制進入。他把我壓住
後便自己脫掉自己的內褲跟外褲,我的內褲沒有被脫
,他得逞後才把我的內褲脫掉。……是因為完全被他
壓住,完全沒有反抗他的能力……」(見警卷第10頁
正反面),互核可見,其實原告於第一次警詢所述較
詳細,於第二次警詢所述僅是強調被告行為之強制性
,卻有更多矛盾,前者指被告按摩到一半時就將自己
外褲脫掉,兩造性交時都穿著內褲(應撥開即可),
後者指被告壓住原告後再脫掉自己的內褲跟外褲才與
原告性交,依其前後所述迥異,真實性自有可疑。又
依原告所稱「瞬間便強制進入」一語,當時除非原告
陰道已經相當濕潤,否則係不可能之事。
(5)承上,原告於第一次警詢中指稱其肚子上之被告精液
是原告所擦拭,但附在警卷之原告手稿(按其內容與
第二次警詢所述大致相符,顯係為第二次警詢預擬之
講稿,非自然之陳述,見警卷第18~19頁)、原告於
偵訊及刑事一審證述時,改稱是被告所擦拭(見偵卷
第38頁、刑事一審卷第82頁),又見原告之陳述反覆
不一,實非無疑。
(6)原告於偵訊中另證稱:「……他要我到床上去,我說
不要,他就命令我,他說你這樣無法學到一定要親身
體驗才會。當時我很害怕不敢拒絕他我知道他一定會
報復我……我怕他在工作上會打壓我,我當時很害怕
就聽他的話趴在床上。當時我有跟他說不要到房間去
,但他就很兇的命令我。」(見偵卷第37頁),核與
第一次警詢中所稱「他就提議說要到我房間,就直接
幫我按摩了」之說法大異其趣;於原告預擬講稿充分
準備後才陳述且強調被告行為強制性之第二次警詢中
,亦未提及此情節,反而在前揭手稿中寫道:「這次
到我家,院長也是假借身體按摩之名,把我騙到床上
,我一時反應不過來,他就把我壓在床上……」(見
警卷第18頁),更與上揭偵訊中所述迥異。如偵訊中
所述因被告很兇使原告害怕而上床為實在,難以想像
有何理由隱匿該情節,而先虛構被告誘拐未及反應之
原告上床之情節;又如第一次警詢及前揭手稿中所述
為實在,則上揭偵訊中所述即非事實。
(7)嗣原告於偵訊中證稱:「我趴著時他有按摩我的腳,
後來他叫我仰躺並把我的腳放在他的腰上他就要來脫
我褲子,我哭叫的叫他不要,他要脫我褲子時我就覺
得不對勁,我哭喊的說不要,他就說不會對我怎樣,
我只好讓他把褲子脫下來,後來他就按摩我的雙腿,
也有按到我大腿內側,當時他沒有摸我的下體,但我
感覺很不舒服就一直哭,後來他就讓我趴著讓我看不
到他,他就把他自己的外褲脫掉,後來我轉過去看就
看到他只穿內褲,後來他把我反過來壓在床上,他當
時還穿著三角內褲,他速度很快就把我內褲撥開並把
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是仰躺著腳在他的
腰上,我整個人被他壓制無法反抗。」(見偵卷第38
頁),除與第一次警詢、第二次警詢所述關於脫褲子
之情節各有明顯出入外,依原告所稱仰躺著腳在被告
腰上之性交姿勢,原告必須自己抬腿屈膝,腳才能放
在被告腰上,況此種性交姿勢顯示積極迎合之可能;
或係被告採跪姿,以雙手各抱一條原告的腿放在自己
腰上,但如此無從壓制原告之雙手及身體,亦需原告
配合才能性交,均非原告所稱整個人被壓制無法反抗
所能做到之情形,益見原告所述疑點重重。
(8)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對事實經過之陳述既有諸多瑕疵,
自難遽信其本件主張被告有強制行為之事實。
2.刑事二審委託高雄長庚醫院所為之原告精神鑑定報告書
(附本院彌封袋內),經本院調卷審閱析述如下:
(1)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依資料來源及鑑定方法,
可分為兩部分,一為依據原告及其家屬之陳述,二為
依據各項檢測及鑑定人員之觀察。依據原告及其家屬
之陳述,就無關案情部分,如鑑定意見指稱:「整體
評估為,原生家庭為單親家庭,隔代撫養,○女兄妹
均為家暴目睹兒童,家庭外在界線崩解,次系統結構
不穩定,缺乏穩定且支持的家庭環境。」應堪採憑。
但就有關案情(或稱創傷)部分,僅為原告片面主張
之待證事實,精神鑑定原係為證明該待證事實之存否
,卻以該待證事實之存在,作為精神鑑定之基礎事實
,即陷入循環論證,故上開鑑定報告書提及「據家屬
及○女陳述」、「創傷回憶」、「可由主觀報告或由
他人觀察而顯示」、「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重度憂鬱症
」相關部分,均應認係假設性(假設該待證事實存在
)之鑑定意見,未擔保原告及其家屬陳述之真實性,
就該待證事實自不具證明力。
(2)依據各項檢測及鑑定人員之觀察,僅能證明:原告之
低落情緒、自我懷疑及難以下決定之情形,及其基本
人格量表中反應出明顯的情緒困擾及個人的適應困難
,整體的認知功能及執行功能中評估有持續性注意力
困難等情(心裡衡鑑部分之結論與建議前段),及其
一般身體與神經學檢查無異常發現、實驗室檢查腦波
無異常發現等情。
(3)縱認原告於本件事發後確有該精神鑑定所稱之創傷後
壓力疾患及重度憂鬱症,依該鑑定評估其「原生家庭
為單親家庭,隔代撫養,○女兄妹均為家暴目睹兒童
,家庭外在界線崩解,次系統結構不穩定,缺乏穩定
且支持的家庭環境」,及鑑定書引用原告自述高中時
曾經有自殺的想法等,其心理創傷非無可能始自童年
長期家庭破碎所致,不當然肇因於遭被告強制性交,
其縱無精神科過去病史,亦可能僅係認無就醫必要,
並不能排除其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重度憂鬱症係出自於
遭被告強制性交以外之事由。
(4)一般而言,若性侵害被害人對於事實經過之陳述合理
而無明顯瑕疵,且經鑑定有創傷後壓力疾患,被害人
於事前又無明顯之心理創傷,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精神
鑑定資料方能佐證被害人之陳述確為真實可信。本件
原告陳述之被害事實有諸多矛盾及不合理之處,無法
自圓其說,前已敘明;此外,原告又有始自童年長期
家庭破碎之心理背景,實無法僅憑原告於本件事發後
確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及重度憂鬱症,率認非被告強制
性交外無其他合理之可能性。
3.原告於97年6 月17日晚上10時許與被告性交,旋於翌日
(18日)凌晨0 時57分撥打110 報警,有原告住處電話
通聯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7頁),距事發時間約僅
3 小時,由此可見,兩造間之關係確與一般戀姦情熱之
男女不同,然而依原告於第一次警詢結束前表示:「(
問:是否有其他補充意見?)因為我一個人住,然後又
剛出社會,我也需要別人的關心,然後院長在關心我,
我把他當長輩,沒想到他竟然對我做這種事情,我只是
很難過,可是我還是不討厭他。(問:你是否要對鄭舜
田提出告訴?為什麼?)我很害怕他會再一直找我,因
為他知道我不會講,我又一個人住,就是因為我害怕他
會一直找我,所以我要提出告訴。」(見警卷第9 頁)
,亦與一般強制性交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深惡痛絕之情形
迥異,足認其中必有緣故,尚待勾稽,非可僅因原告於
事後不久就報警,遽認原告必係一般強制性交之被害人
,而不加思索原告上揭所言之意涵。
4.被告固然事後打電話給原告乞求原諒,該電話為原告所
錄音並提出為證據,且經刑事二審當庭播放該電話錄音
勘驗其內容,業記明筆錄,然被告打電話給原告是說:
「曾姐要跟我離婚,那我沒辦法面對兩個孩子啦……你
這樣把我毀掉了……饒了我好不好?診所這麼多員工怎
麼辦?……真的請你原諒我」等語(見刑事二審卷第46
~47頁),參酌被告為○○眼科診所院長,且已婚,自
有維繫其社會、經濟地位及婚姻家庭關係之壓力,乞求
原諒無非希望原告息事寧人之意,與是否承認強制性交
無關。又被告確直至刑事一審初次審理時方坦承有性交
行為(見刑事一審卷第22頁),但其於檢察官尚未起訴
揭示其證據(經鑑定在原告陰道內採出被告精液DNA )
前,先說謊否認有性交,雖有虧道德,但此為辯護策略
之選擇,亦難謂即為作賊心虛,凡此均不足為有利原告
主張事實之判斷。
(三)被告主張原告有合意行為之事實,主要以前揭電話錄音中
之兩造對話為憑,並經本院兩次依職權訊問被告本人,其
所述詳情如下:
1.被告本人於100 年2 月22日到庭陳稱:「我到她家大約
晚上9 點半多,我進去的時候先親親抱抱她,我們就互
相擁抱,我們坐在沙發上面就開始研究人體背部的穴位
,那天她有先切水果請我吃,一邊講話一邊吃水果,大
概10到15分鐘左右,研究完之後,我就說要不要練習一
下,她就說好啊,我就問說去哪裡?她就說我們到裡面
好了,裡面就是指房間,因為也沒有其他適合的地方,
進去之後,因為是六月還蠻熱的,而且門窗都關起來,
她就把冷氣打開,打開之後,她先坐在床邊,我就說趴
下去吧,因為要按摩背部,所以她就趴下去,我就先粗
略地做背部的按摩,背部按摩之後,因為她是穿尼龍質
的七分緊身褲,我就說這個褲子要脫掉,我就幫她脫,
脫到露出臀部,有看到內褲,因為不好脫,就脫不下去
,她就說自己來就好,她就自己起來脫掉,剩下內褲,
她又回復趴著,之後我就把她胸罩解開,我就用金門的
『一條根』按摩軟膏抹在她身上,這軟膏不是我帶去的
,是她房間本來就有的,我順手拿來用的,我就從頸後
、肩膀開始,依序由背部、腰部、臀部、再到大腿、小
腿、腳掌,然後再依序由小腿按摩到大腿、臀部、腰部
、背部,按摩的時候我感覺她全身滾燙,這時候經過大
約10到15分鐘,我就請她翻身,因為她胸罩已經解開,
只剩下肩帶還勾著,露出她的乳房,所以我就輕輕摸她
的乳房,這時候我就情不自禁吸吮她的乳頭,這時候她
就有興奮的反應,她的手也來摸我的胸部、摸我的乳頭
,因為這時候兩個人是面對面,然後我就輕輕牽她的手
來摸我的下體,這時候我的另一隻手也去摸她的下體,
伸進她的內褲裡面,這時候她有感覺,身體輕微的扭動
,然後我就跨上去了,那時候我摸她的下體,已經非常
濕潤,內褲都已經濕了一半,我的衣服在按摩一半的時
候,就脫掉了,脫到剩下一件三角褲,上身還有T恤,
因為兩個人都沒有脫內褲,但是都是三角形的,所以我
就把自己的內褲撥開,把對方的內褲也撥開,然後陰莖
稍微插入她的陰道一部分,這時候因為內褲穿著感覺不
舒服,所以我就說內褲要不要脫掉,她說好啊,內褲脫
掉之後,我們就繼續做愛,第二次插入,也是面對面,
她是雙腿張得很開,雙手環抱著我,我們兩個人很興奮
地交合大概5 分鐘左右,我就體外射精在她的右上腹部
,約在骨盆腔上面一點點,她剛好床頭有一盒面紙,她
就拿面紙把自己的身體擦拭,這時候她就沾有我精液的
面紙交給我,我就拿去廁所丟掉,在廁所裡面我就把T
恤脫掉,然後在裡面沖澡,門也沒有完全關上,我洗完
以後,她拿一條毛巾遞給我,還強調是乾淨的毛巾,拿
給我擦身體,這時候她已經穿好衣服了,我是脫光光的
,我就先把我的T恤穿上,我沖澡大約5 到10分鐘左右
,內褲還在床上,我就走出來房間,才陸陸續續把衣服
穿上,穿衣服大約5 到10分鐘,穿好之後,我就輕輕抱
她一下,跟她說我要回去囉,她就跟我說現在蠻晚的,
開車小心點,慢慢開,然後她有送我到門口,我離開她
家時間大約是晚上10點30分到11點之間,具體的時間記
得不太清楚,有可能我進去她家的時間已經是9 點半到
10點之間。」(見本院卷第66~67頁)。
2.被告本人於101 年1 月17日經提解到庭陳稱:「第一次
我去她家,在她家巷子口,我都會先確定她在不在家,
我第一次去她家,她騎著摩托車來載我,她很高興,說
歡迎我到她家,她載我去她家,她有介紹她家,可是第
一次她就把門關起來,請我喝飲料,大概瞭解她家的一
個狀況,後來她又騎摩托車載我出來,我也摟著她,她
也很高興。第二次去她家,我自己走進去,我有打電話
給她,她幫我開門,門又鎖起來,我們都是單獨在裡面
,她家是巷子口的最後一間,她旁邊有沒有住家我搞不
清楚,進去也是聊一下,大家都很高興,我有說蠻喜歡
妳,(補充:她第一次就有送我禮物,就是鋼筆),我
就牽著她的手,也討論一下按摩的事情,在客廳,也按
摩頭部、手部、背部,第二次走的時候我有抱著她、親
吻她的額頭,她沒有拒絕也很高興。第三次就是帶水果
去,好像是奇異果什麼的,她先放在冰箱裡面,兩個人
也有一起吃水果,討論一下工作的情況,第二次有送書
,所以第三次就討論這本書,她幫我按摩,我也幫她按
摩,走的時候,我整個摟住她,小腹與胸部會貼著我,
(補充:第一次抱她是輕輕的抱,身體沒有碰觸,只有
手碰觸,第二次抱就是緊緊的抱著,手放在她的背部,
有摸到胸罩扣環,身體就抱得很緊,我親吻她的眼睛鼻
子嘴巴耳朵,她也輕輕回抱我,上一次是沒有回抱我)
。第四次去她家,複習按摩,她幫我按摩的時間比較多
,她也有切水果,也解釋她們家的環境,她父親的情況
,她們家深入的情況,但是沒有特別講說有一個哥哥在
唸書,第四次我就有按摩她的胸部時候,手伸進去有摸
到乳頭,這已經不是按摩,已經是愛撫,嘴巴也親吻,
手也有伸到褲子裡面,有摸到內褲裡面,摸到陰毛,這
時候我輕輕抱著她,她依偎在我懷裡,我說我是有老婆
孩子的,可能不能給你什麼承諾,她笑笑說沒有關係,
她不在意,之後我說時間不早,我就回去,沒有進一步
,我們有互相親吻嘴巴。第五次是最後一次,也是互相
按摩,我說今天要按摩身體與腿部,我說要不要到裡面
,她說好,到裡面比較方便,她把房間裡面窗型的冷氣
打開,客廳裡面沒有冷氣,把冷氣打開後,我先幫她按
摩後頭部、背部,因為她是穿七分褲,按摩到臀部的時
候,褲子比較緊,我說褲子要脫下來,我先幫她脫,後
來她說這樣不好脫,她就自己脫下來,我記得她穿紫色
的內褲,後來我說胸罩也要脫下來,她床邊有一瓶一條
根的藥膏,我從她背部擦下來,這時她胸罩環扣已經打
開,還掛在身上,我也是幫她按摩,這時我是穿運動短
褲,第五次到她家是穿運動短褲,上衣是T恤,這時我
也把短褲脫掉,剩下內褲與T恤,因為冷氣開著,我衣
服還是穿著,我有跟她說我把短褲脫掉了,她有看到我
穿著內褲,這時候我與她面對面,按摩胸部,因為她胸
罩已經鬆掉,我就幫她按摩胸部外面,親吻她的乳頭,
她就顫抖一下,我手就往下按摩,她的內褲已經濕掉了
,我就問她怎麼這麼濕,她就笑笑的,整個臉紅起來,
這個時候我手伸進去內褲裡面,也摸到她陰毛與陰部,
這時候已經是愛撫了,她的手也放在我的胸部上面,因
為我還穿著內褲,她就摸我的下體,我的內褲脫到一半
,她的內褲也脫到一半,我把她內褲撥開,我就說我要
進去了,我是從旁邊進去,那個時候,我的陰莖是從我
內褲上方出來,然後從她的內褲大腿內側插入,因為很
濕,所以性器很容易插進去,但是覺得內褲緊緊的,我
就問她要不要脫掉內褲,她說好,我就幫她脫掉內褲,
也脫掉我自己的,之後面對面很激烈的做愛,她也很興
奮,她也環抱著我的腰,整個人很興奮,雙腿是張開的
,從頭到尾都是男上女下,後來射精在她的右腹部,是
快射的時候體外射精,之後她床頭有衛生紙,她就自己
拿衛生紙把精液擦掉,拿給我,我拿去浴室裡丟在垃圾
桶裡,這時我才把上衣脫掉,光溜溜地進去浴室,我就
先去沖洗,我還問她熱水怎麼開,她告訴我怎麼開,後
來我問她毛巾,她還拿乾淨的白色毛巾給我,身體擦乾
後我就出來穿衣服,我沒有看到她洗澡,我洗完澡出來
她已經穿好衣服,與按摩前穿的一樣,之後我就把涼鞋
穿好,她送我到門口,我還親親她的嘴巴,說我要走了
,我親她時,她是被動的,我也有抱她,抱的感覺相當
於去她家第三次,即第二次抱她,她兩手輕輕放在我的
腰上,她還叫我小心點開車,開車慢一點。之後的第一
天就沒有來上班,後來就辭職了,兩個禮拜後,我老婆
主動打電話問她為何沒不來上班,原告就在電話中說我
欺負她,「欺負」的意思是說有發生強制的性關係,我
老婆很生氣,在電話中跟原告講說,如果我有欺負原告
,她會找我算帳,我老婆很生氣把我叫下來,我跪下來
說我承認有跟原告發生性關係,但是沒有強迫她,我老
婆有相信我,隔了兩天,原告打電話到診所來,那時候
晚上8 點55分,我要下班,她說從台中下來想找我談,
在我老婆知道與原告打電話給我之間,我有打電話給原
告,我有跟她說好像事情不是這樣,這個事情能不能大
事化小,但是我不知道她有錄音,就是在刑事案件中原
告提出的那些錄音資料,我有提到我有小孩員工,事情
怎麼會變成這樣,97年6 月30號晚上那天,就是剛才講
的晚上8 點55分,她打電話給我約我到她家見面,我以
為她會出現,後來她沒有出現,後來出現自稱她哥哥的
高大男子,那時我才知道她有哥哥,跟她哥哥來的人是
一個叫自稱是村長的人,他叫吳志明,吳志明說他是輔
大法律系畢業,專門處理這種事情的,坐下來,我說我
與原告發生關係,我與老婆離婚,娶她都可以,願意負
責任,但是原告哥哥與那位自稱是村長的人(原告的哥
哥叫他叔叔)就大力拍桌,她哥哥就作勢要揍我,說我
妹妹被你性侵了,我說不是性侵,她哥哥說要有交代,
我問什麼交代,這時候村長就說這是公訴罪,說我要是
沒處理好、錢不開,以後會很難看,她哥哥就在字條上
寫一千萬,就說這一千萬不處理好,要給我好看,我就
回答說我沒有性侵為什麼要這些錢,結果她哥哥當場把
壹仟萬畫掉,改寫七百萬,我表示無法答應,我表示這
是勒索,後來出來,村長將他停在她家的巷子口的賓士
開過來,又恐嚇我一次說這是公訴、這是性侵,你聽懂
沒有,我覺得很被恐嚇,就跑到屏東分局報案,說我被
恐嚇壹仟萬,執勤的員警問我有沒有錄音,我說沒有。
後來又隔了兩天,她哥哥又跑到我診所,帶著錄音筆,
來找我太太,護理長有陪我太太談,對我太太說我性侵
,我太太就把他趕回去。之後就收到傳票了。」(見本
院卷第181 頁~第182 頁反面)。
3.被告本人於上揭兩次陳述,表達相當流暢,且鉅細靡遺
,本身卻無出入或不合理之處,況兩次陳述相隔近一年
,彼此間亦無牴觸,如說謊至此程度極為困難,可見其
陳述之真實性非低。依被告本人上揭所述之性交情節,
核與原告於第二次警詢中所稱「(陰莖)瞬間便進入(
陰道)」,顯示陰道相當濕潤,及原告於偵訊中所稱「
仰躺著腳在被告腰上」之性交姿勢,顯示原告可能張開
雙腿迎合被告性交之情狀,正相吻合。
4.為予原告再釐清事實之機會,並直接明瞭原告對於被告
所述詳情之意見,及觀察其肢體語言與情緒反應,本院
於101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依職權訊問原告本人
,原告於庭前已委由訴訟代理人閱卷取得被告於100 年
2 月22日陳述之筆錄,應有充分就審時間,惟原告本人
於101 年1 月17日聽取被告本人陳述後,就本院僅問之
兩個問題:「原告本人有何意見?」、「原告在報案時
,對警察說被告對妳作這種事,可是妳還是不討厭他,
原告是否可說說這是什麼樣的情形?(提示警詢筆錄)
」,均無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本院觀察其表現為:「
就剛才被告冗長陳述過程中,語氣態度均平和自然,陳
述流暢,原告在庭聽聞被告陳述過程中,視線大致保持
水平以下,應該是看著原告席桌子的電腦螢幕,沒有明
顯的表情,也沒有顯露出情緒的波動,就法官詢問的問
題沈默不語,待曉諭不回答也沒有關係就搖頭表示不想
回答,一直到法官問兩造有何問題詢問對方時,才抬頭
看原告律師,淺淺微笑,隨即又回復看電腦螢幕的姿勢
。」業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83 頁),可見原告情緒
極為平和,與其訴訟代理人於99年11月25日具狀所述:
「原告在被問及與本案有關問題時,其情緒仍相當激動
,且當場痛哭」(見本院卷第53頁)之正常情況相反,
尤其被告當庭描述之情節相當露骨,原告亦有專心注意
筆錄之進行,竟仍無動於衷,又完全不否認被告所辯,
實悖於常情,相形之下,益徵被告所述合意性交之情節
較為可信。
5.前揭電話錄音中有此段對話,被告曰:「……我也沒有
要強暴妳,我也沒有要怎麼樣,好不好……你在哪裡,
你現在在哪裡?」原告曰:「我在朋友家。」被告曰:
「朋友家是吧。」原告曰:「嗯。」被告曰:「看在這
段時間我照顧妳的份上好不好,拜託!小○啊。」……
被告曰:「……從頭到尾我也沒有勉強妳,對不對?我
要走的時候,你也跟我講說11點了可以走了,還笑呵呵
跟我說這樣,結果你現在搞這齣咧(台語)……」原告
曰:「嗯。」(見刑事二審卷第47~48頁),斟酌此一
電話錄音係由原告提出作為證據,並非被告所能控制,
堪認被告在該電話中之談話應係自然而然之陳述,原告
在該電話中之反應亦係自然而然之反應,其可信度高。
前揭電話對談顯示之情節與被告本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述
互核相符,堪認兩造性交當時確有性交之合意。
6.問題在於,若兩造性交當時確有性交之合意,為何原告
卻於3 小時內報警?如僅從理性邏輯之角度考量,似難
理解原告報警之動機,惟若以多重情感衝突之角度考量
,非無合理解釋。依原告於第一次警詢中所稱:「因為
我一個人住,然後又剛出社會,我也需要別人的關心,
然後院長在關心我,我把他當長輩,沒想到他竟然對我
做這種事情,我只是很難過,可是我還是不討厭他。」
與一般強制性交被害人對於加害人深惡痛絕之情形不同
,即已流露出原告對被告有一種特殊情感,是一種喜歡
被告以父執輩身分關心呵護她的情感。又依原告於本院
自認:她有覺得被告在追求她,但她沒有接受,被告有
要牽她的手,她覺得是長輩,所以會利用機會把手抽開
,被告要去抱她,她也會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第41頁反面),及原告於刑事一審證稱:被告不知道她
有男朋友,這是她的私事,不一定要所有的事情都告訴
被告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85頁),依原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已成年及有男朋友之生活經驗,且依前揭驗傷單
所示其陰道無新裂傷,足證前有性經驗,對於男女之事
應非陌生,故被告想以原告為婚外情之對象,原告顯然
是知悉而放任被告追求,雖不到男女朋友之程度,卻有
曖昧關係。基此,兩造於事發時因孤男寡女上床按摩而
有肌膚之親,原告非無因一時情慾衝動失去理智而合意
性交之可能,但被告顯非原告可托付終身之人,原告於
恢復理智後或許不甘心,或有背叛男朋友之罪惡感,或
已知不能再自欺被告只是長輩,又明知被告必食髓知味
而會再來,為斬斷此一不正常關係,原告就報警,原告
於第一次警詢中所稱:「我很害怕他會再一直找我,因
為他知道我不會講,我又一個人住,就是因為我害怕他
會一直找我,所以我要提出告訴。」其意思應是如此。
換言之,兩造性交當時確有性交之合意,事後不久原告
轉念就去報警,並非不可能。
7.據上,相較於被告主張原告有合意行為,原告主張被告
有強制行為,並不具有證據優勢,遑論明晰可信,揆諸
首揭舉證責任之說明,本院應否定原告主張之本件侵權
行為事實存在。相關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被告強制性交
罪責,但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併此指明。
(四)至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有無過高之爭點,係以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為前提,經認被告不成立本件賠償責任,則原告
請求慰撫金即無理由,自毋庸再審究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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