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翔
選任辯護人 林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陳偉民律師(法扶律師)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林○○
曾○○
曾○○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94號、第10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丁○○與其父丙○○、母乙○○、配偶己○○、胞妹陳○君、大嫂甲○○、兒子陳○聖(民國10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女兒陳○菲(10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兒子陳○晟(109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姪女陳○語(11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同住於正義輪胎行(址設新竹市東區東大路一段137號及139號)2樓。丁○○因賭博、選物販賣機經營等,對外積欠債務而經濟狀況不佳,且主觀偏信認為父母偏愛手足而對自己不公,時常與父親丙○○、母親乙○○因家務分工、家中輪胎行工作問題發生口角衝突。於111年6月15日晚上9時40分許,丁○○與母親乙○○、父親丙○○再度因洗碗等家務細故,於上址發生激烈口角衝突,丁○○認為先前與父母多次爭吵,均未能讓其父母接受其意見,因而心生不滿,決意採取更激烈之方式表達其憤懣。而依其汽車維修相關之學經歷、工作經驗,已充分認識潑灑汽油縱火行為產生之危險性及嚴重後果,且明知上址房屋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同住家人丙○○、乙○○、己○○、陳○君、甲○○、陳○聖、陳○晟、陳○菲、陳○語均在屋內,大部分家人在上址房屋2樓休息,其中陳○聖、陳○晟、陳○菲、陳○語為6歲以下年幼之兒童,均無逃生能力,上址房屋1樓經營輪胎行,擺放大量助燃物,如機車、有機溶劑等。丁○○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及縱然放火致居住於上址房屋內之同住家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外出購買汽油前,先要求在上址房屋1樓乙○○之友人庚○○及辛○○離開,再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汽油,嗣於同日晚上10時1分許,在全國加油站新竹市○○路站(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購買20.35公升之92無鉛汽油(共計新臺幣【下同】600元),並分裝於4桶5公升裝之保特瓶空桶內,旋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疾速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正義輪胎行門口(東大路旁)之人行道上(未熄火,行車紀錄器仍處於開啟狀態),丁○○與丙○○發生激烈爭吵,即接續拿取置放於上開車輛後車箱內,3桶5公升裝之保特瓶桶(皆裝滿約5公升之92無鉛汽油),依序將92無鉛汽油潑灑於正義輪胎行1樓之空壓機區、頂高機工作區、門口旁之普通重型機車區地板等處(另1桶92無鉛汽油5公升未扣案)。丙○○、乙○○及丁○○配偶己○○等3名同在上址1樓之人見狀,旋即由丙○○於同日晚上10時6分許,以室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嗣由乙○○、己○○接續通話),而當時乙○○之友人庚○○及辛○○正欲從上址1樓門口騎駛機車離去(另乙○○友人何○○、鄭○○等人先行離去),因見聞丁○○潑灑汽油及其與丙○○爭吵之情狀,亦各自騎乘機車逃離,詎丁○○仍持續潑灑汽油,而使上址1樓空氣中滿布揮發之油氣味及各處灑滿可燃性液體之92無鉛汽油。丁○○潑灑汽油期間,己○○以「好啦,你鬧夠了沒?不要倒,白癡是不是?」等語,勸阻丁○○停手,然丁○○仍未罷手,執意走至工作機臺附近拿取廚房紙巾,再以打火機點燃廚房紙巾,朝業已遭汽油潑灑並停放於上址1樓之頂高機及機車方向丟擲,旋即發出爆炸聲響,火勢亦迅速延燒。而當時在上址1樓之乙○○及己○○2人,較靠近房屋內側,且為搶救丁○○兒子陳○聖等人,因而衝往位於上址2樓之臥室(平日為丁○○與配偶己○○及兒女臥室),與在該臥室內躲避之6人(包含陳○君、甲○○、陳○聖、陳○菲、陳○晟、陳○語)會合,然當時在2樓臥室內之8人(乙○○、己○○、陳○君、甲○○、陳○聖、陳○菲、陳○晟、陳○語),均因上址1樓佈滿丁○○潑灑之易燃液體汽油、空氣中揮發之油氣及正義輪胎行內擺放大量助燃物如機車或有機溶劑等物,而延燒迅速,上揭2樓臥室之8人因火勢過猛未及逃出,均因此受有全身四度燒傷(焦化)而死亡,8人遺體亦因高溫燒熔2樓臥室地板及1樓鋼樑及天花板,俱墜落至上址1樓。當時在上址1樓之丙○○,因距離上址1樓門口較近,於見聞丁○○點火之際旋即逃出,始倖免於難。其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員警洪晉翊、陳劭平因接獲110報案電話及勤務指揮通知,於同日晚上10時11分許,前往上址正義輪胎行處理,發現逗留於上址正義輪胎行附近之丁○○、丙○○,丁○○發現員警洪晉翊、陳劭平到場後,至員警面前稱「我縱的火,趕快啦」等語,經員警洪晉翊詢問其身分證字號,期間員警陳邵平一邊走動,當場詢問丙○○「是怎麼回事?」,丙○○隨即手指身旁之丁○○,意謂丁○○就是嫌疑人,又因丁○○身上散發汽油味且滯留現場及情緒失控,經警方當場將之逮捕,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救。迨經消防人員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撲滅火勢,上開房屋之建築結構如屋內天花板、鋼樑等均嚴重扭曲、變形、塌陷,房屋內部有嚴重受燒等情形,已影響上開住宅之整體建物結構安全,並喪失其主要效用。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一第21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故意要殺人的意思,我父母罵我太太,我在氣頭上,我嘗試過很多次,但沒有我的立場,所以才用比較激烈的方式想讓他們知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經濟壓力,但因為家人都有協助償還,被告自己也有努力工作償還債務,沒有其他金錢上事情與家人有糾紛,被告對於配偶、子女的感情非常深厚,對於其他家人也沒有明顯仇恨,被告主觀上並無殺害家人之計畫與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時常與同住於正義輪胎行(址設新竹市東區東大路一段137號及139號)2樓之父親丙○○、母親乙○○等家屬發生口角衝突。被告於111年6月15日晚上9時40分許,與乙○○、丙○○再度因洗碗等家務事,發生激烈口角衝突,因而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購買汽油,嗣同日晚上10時1分許,在全國加油站新竹市○○路站(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購買20.35公升之92無鉛汽油(共計600元),並分裝於4桶5公升裝之寶特瓶空桶內,旋於同日晚上10時5分許,疾速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正義輪胎行門口(東大路旁)之人行道上。被告與丙○○發生激烈爭吵後,即接續拿取置放於上開車輛後車廂內之寶特瓶桶,依序將92無鉛汽油潑灑於正義輪胎行1樓,而使上址1樓空氣中布滿揮發之油氣味及各處灑滿可燃性液體之92無鉛汽油,並旋即以打火機引燃廚房紙巾,因而引發火勢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本院卷三第285頁),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太太和被告發生口角的頻率大致一個月會有1、2次,瑣瑣碎碎的小事情,每次口角的原因都不一樣,就是人家家裡正常生活上的一些小事情。111年6月15日案發當天,我們從桃園回到家裡,被告在打電腦,我太太問被告說那兩個小孩子吃飯的碗怎麼沒有洗起來,被告跟我太太說他故意叫己○○不要洗,就是找這個藉口又要跟我太太吵架,然後我太太就去問己○○說為何那兩個碗沒有洗,才在念他,因為我平時喜歡打個小麻將,己○○說裡面有人在打麻將,有菸,等一下打完她再去洗,被告就很生氣,氣我太太,被告就下去把打麻將的人趕一趕,然後就開車子出去提汽油,我看著車子開很快回來,我就趕快報警,被告一跑回來,二話不說,汽油拿著就開始往家裡從裡面往外潑。被告就是借題發揮,我太太念他兩個碗沒有洗,他就很氣,常常就是為了小事情跟我太太動嘴。被告回來時,汽油潑了三桶,己○○就下來勸被告說「你有鬧就好了,不要再繼續鬧了,鬧夠了」,被告就把我們一般廚房用的紙巾,廚房紙巾是圓的一綑,被告是從那一綑撕一張下來,比較厚的衛生紙,我們平時工作擦手用的,就把它點燃了等語(本院卷八第33至43頁)。
⒉證人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1年6月15日乙○○叫我去打牌,我、乙○○、辛○○、何○○一起打牌,後來因為乙○○要去送藥,他就叫「爺爺」(按:即本名鄭○○之人)過來打牌,應該是在6、7點左右。乙○○送藥回來之後有跟家人吵架,被告丁○○就衝進來廚房跟我們說不要打牌了,被告丁○○一直在翻櫃子找東西,當時被告丁○○當時眼神不好,我沒有看過被告丁○○這樣子過,我看到被告丁○○在櫃子找東西,好像找不到就出去了。後來我們四個就不打牌了,「爺爺」跟何○○先走,辛○○先跟陳○君聊天,我又跟乙○○聊天,我跟他說自己的兒子要忍耐,不要跟兒子起衝突,有事情要忍讓,乙○○就跟我說「你不知道啦」;後來我又跟丙○○說你兒子怪怪的,你要注意一下,丙○○就說「惡人沒膽!」後來我就走出店外準備要騎車了,我有看到被告丁○○開車回來,就很兇的打開後車廂,我有看到被告丁○○拿了一桶汽油,是保特瓶裝的,幾桶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後車廂還有汽油,我看到被告丁○○灑向店裡面機車潑灑汽油,我記得正對店門口左至右依序有一台、二台、一台機車,我看到被告丁○○汽油是灑向左邊店門鐵門拉下的機車,之後被告丁○○又跟他父母繼續吵架。被告丁○○拿的是汽油,液體是藍色的,我有聞到味道。因為他們在吵架,我有點嚇到就趕快離開,我是跟辛○○一起走的等語(他字第1776號卷第47至48頁)。
⒊證人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111年6月15日約下午4時許,乙○○找我們去打牌,一剛開始是我、庚○○、「阿恩」、還有一個不知道姓名的人,後來乙○○說要送藥去給他大兒子,剛好綽號「爺爺」的人剛好來,就變成我們4個打牌,我們是在一樓的廚房打牌。乙○○送藥給大兒子回來之後,但是知道他們在大小聲,有丁○○、己○○的爭吵聲音,當時他們是在二樓吵。己○○、丁○○、乙○○爭吵結束後,丁○○有進來廚房叫我們不要玩了,丁○○講完以後我們就沒有玩了,我們從廚房出去走到一樓店門口的時候,當時丁○○就已經不在一樓了。我是最後離開的,我車子是停在店門口,我正要離開時,就剛好看到丁○○開車回來,丁○○打開後車廂,拿出汽油桶,就是加水站5公升的,我看到保特瓶裡面有藍藍的液體。因為我們常去正義輪胎行聊天,那個裝水的桶子是正義輪胎行老闆原本放在飲水機旁的空桶。我當時人站在店門口的機車停車格,我當時確實看到丁○○把汽油潑在機車上,我當時確定看到丁○○把汽油灑在機車上,倒光以後,空桶子就往店裡面扔,丙○○就喊報警,我就趕快騎車離開等語(他字第1776號卷第43至44頁)。
⒋證人即全國加油站民生路站員工楊安華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1年6月15日22時1分有販賣汽油給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駕駛人,600元的92無鉛汽油,他當時自備家庭號礦泉水的瓶子4罐來購買。他駕車進入車道後,從車上拿出保特瓶向我表示要加汽油在裡面,然後付錢離去,就是很一般的過程,他當時與我互動都很正確,說話也很平靜,並無任何異狀,我有詢問他為何拿桶子來裝汽油,他說他另一輛車子沒油,所以才拿瓶子來裝回去加油用等語(他字第1776號卷第35至36頁)。
⒌並有全國加油站新竹市○○路○○○○○○○○0○○○○○0000號卷第17至18頁)、正義輪胎行旁之新竹市東區東大路一段0段000號大樓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偵字第9794號卷第50頁)、20.35公升92無鉛汽油之購買紀錄1份(偵字第9794號卷第53頁)、新竹市消防局111年7月12日局消調字第1110008697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他字第1776號卷第67至237頁)、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本院卷七第29至33、89至106頁)在卷可佐,而扣案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之長褲、鞋子,經內政部消防署以氣相層析質譜法分析結果,均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此有新竹市消防局111年7月12日局消調字第1110008697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他字第1776號卷第11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故意傾倒汽油引燃火勢後,致新竹市東區東大路一段137號及139號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主要結構失其主要效用而燒燬等情,亦為被告所坦白承認(本院卷三第284、285頁、本院卷九第188頁),而依前述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二、燃燒後之狀況:…(二)檢視該戶西南側受燒情形,靠近西側牆壁設有神明桌且已嚴重燒燬、燒失,西側及南側牆面水泥亦有嚴重剝落情形,地面擺放之物品受燒碳化及燒失,該區上方2樓樓地板C型鋼架亦受燒變色、扭曲、變形;檢視東南側作業區受燒情形,該區靠近南側牆壁設置有輪胎架並擺放有輪胎已明顯燒失,且2樓樓地板C型鋼架亦嚴重受燒變色、扭曲、變形及坍塌…(三)…2樓西北側受燒後,大部分樓地板已受燒碳化、掉落及燒失,僅殘餘少許地板及飲料瓶,中段處盥洗室已嚴重燒燬、燒失,但2樓西北側樓地板C型鋼架亦受燒變色、變形及扭曲,未有坍塌情形。…(五)檢視1樓東北側頂高機作業區(139號東半側)受燒情形,該區地面設置有2台車輛頂高機,據屋主指稱於該區靠近北側牆壁附近停放有1部機車,現場受燒後,該機車已嚴重燒燬僅剩鐵架,並於救災時被移出。該區上方2樓木質樓地板已受燒碳化、燒失並掉落於該區地面且樓地板C型鋼架及南、北二側H型鋼架有嚴重坍塌情形。另檢視該區東北側角落處附近2樓地板H型鋼架與靠近北側牆壁之L型鋼連接處已有斷裂脫離情形,而該H型鋼西側端亦與北側中段H型鋼柱脫離,且南側H型鋼亦與中段處鋼柱連接處斷裂脫離情形。(六)檢視鐵皮屋頂受燒情形,西半側鐵皮浪板及C型鋼架明顯受燒變色、變形,東半側鐵皮浪板及C型鋼架亦明顯嚴重受燒變色、變形。2樓東側牆壁鐵皮浪板亦受燒變色及變形,北側及南側窗戶亦嚴重燒燬」(他字第1776號卷第85至88頁),核與前揭鑑定書內所附火災現場照片(他字第1776號卷第128至154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他字第1776號卷第248至25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1份(相字第345號卷第43頁)相符,綜觀上開住宅之建築結構如鐵皮屋頂、屋內天花板、鋼樑等均嚴重扭曲、變形、塌陷,房屋內部有嚴重受燒等情形,足認已影響上開住宅之整體建物結構安全,並喪失其主要效用。而上開住宅建物之主要部分及主要效用,既因火災燃燒而達滅失之程度,則認已屬燒燬。
㈢再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潑灑汽油及以打火機點燃廚房紙巾時,上開住宅內有被害人丙○○、乙○○、己○○、陳○聖、陳○晟、陳○菲、陳○君、甲○○、陳○語等9人,嗣被告引燃火勢後,被害人乙○○、己○○、陳○聖、陳○晟、陳○菲、陳○君、甲○○、陳○語均因火勢過猛未及逃出,均因此受有全身四度燒傷(焦化)而死亡,且經被害人家屬丙○○指認無誤(相字第345號卷第33頁),被害人丙○○則及時逃出上開住宅而倖免於死,經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第1776號卷第32至34頁、偵字第9794號卷第76至77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害人乙○○、己○○、陳○君、甲○○、陳○聖、陳○晟、陳○菲、陳○語所為之勘驗筆錄8份(相字第345號卷第25至3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8份(相字第345號卷第48至54、58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就被害人乙○○、己○○、陳○君、甲○○、陳○聖、陳○晟、陳○菲、陳○語檢驗報告書8份(相字第345號卷第108至195頁)在卷可參,則被害人乙○○、己○○、陳○聖、陳○晟、陳○菲、陳○君、甲○○、陳○語於上開時、地受燒傷而死亡,與被告傾倒汽油引燃火勢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亦可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被告具殺人之犯意云云,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係因為積欠債務而經濟狀況未佳,且被告時常與父親丙○○、母親乙○○因家務、工作問題發生口角衝突。被告之債務問題及經濟狀況雖與被告於案發當日與母親乙○○、父親丙○○發生激烈口角衝突無直接關係,惟係為案發當日衝突之背景因素之一,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①證人即被告之兄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的兩、三個月前我才知道被告在外面積欠債務,當時聽丁○○說是線上簽賭,至少有兩、三百萬債務。丁○○的老婆本來有拿一筆錢當作房子頭期款,因故付帳失敗,所以就用那筆錢先處理一筆90萬的高利貸,我跟妹妹就沒有幫忙,後來被告白天就在家工作幫忙,晚上就夜班,加上經營娃娃機店,這樣算起來月收入有7、8萬元,剛好可以打平丁○○每個月要還的債務金額。後面在幫丁○○處理事情的時候,才知道丁○○還有欠一筆經營夾娃娃機的款,有跟別人借43萬。這件事情之前丁○○有跟我借過一筆50萬,當時說因為丁○○的小兒子生病及夾娃娃機店的預備金,這筆錢比較特別,總金額50萬,丁○○每個月是還1萬多,但是到第六個月的時候要一次還30幾萬,因為我有跟丁○○簽借據,丁○○有逾期還我,到最後一個月、快要到期的時候丁○○有跟我說他繳不出來,我說我不管你,反正你如果繳不出來就是法院見,但是快要到期的時候,丁○○錢又生出來了,然後我就接到我媽媽的電話,媽媽就問我有沒有借錢給誰,我就說我沒有,矢口否認,後來在媽媽逼問之下,其實媽媽已經知道我把錢借給弟弟丁○○,後來到了案發的兩、三個月前,媽媽才說當時那30幾萬是丁○○去跟媽媽借的,丁○○拿媽媽的錢來還我,所以才沒有影響到我。本案案發前,丁○○一直都有跟父母吵架,因為家務、工作的事情,至少兩週會有一次,都是跟媽媽吵,媽媽吵完之後,爸爸看不下去,接著爸爸也會跟著吵工作的事情。都是家務,一些瑣瑣碎碎的事情然後看不下去,或是可能丁○○白天沒有認真工作、在睡覺,小孩丟給媽媽顧,晚上跑去弄夾娃娃機,或是晚上車子就放在那邊又不趕快把它修完,就被爸爸唸。在案發前的一個月,我有跟丁○○吵過一次,差點要打起來,媽媽阻止了,我就剛好那次休假,堵到他一直在兇媽媽,他應該也是被唸,我就說:「你在大聲什麼」,然後他就覺得說全世界好像應該要幫他還他欠的那些錢一樣,不幫他好像就是不應該的,但是我不管這些,我就說:「你幹嘛這樣兇媽媽」,我就跟他嗆起來,當下他是有拿鐵棍想要來打我,我說:「好、正好!」給他打我就趕快報警,就不用媽媽這樣一直寵著他,但是媽媽還是一樣擋在前面,那當然沒有打成,後來就不了了之。本案案發111年6月15日晚間9點25分,我用LINE跟甲○○視訊通話,對話内容是甲○○跟我抱怨說丁○○罵她,但甲○○沒有說原因,當時我女兒在哭,我就叫甲○○先去安撫女兒之後再細聊,甲○○就還沒有說原因,我們就結束通話。如果現在回過頭來看的話,我會覺得父母比較偏袒丁○○,但丁○○可能沒有這樣的認知說父母是偏袒他。我高二、高三住校,所以基本上我就沒有太常會住家裡,頂多就是假日會回家,高三畢業之後我又去讀軍校,軍校之後基本上就是六日才回去,軍校結束之後就是在部隊,所以大多就只有六日回家,我覺得我反而比較是靠自己,但是丁○○可能在外面碰壁了,就回去家裡工作,家裡本來就是做修車的,基本上丁○○就已經有現成的這些工具可以來做,相較於丁○○走的路和我走的路,丁○○已經省了很大一段了,現有的店面,不用成本,電那些也不用他繳,做的也是他的錢,所以你說偏袒誰,我覺得倒是父母比較偏袒丁○○。然後後來有了孩子,你說丁○○有顧嗎?當然有,但是我覺得百分之80都是我媽媽在顧,假日可能會帶小孩出去玩,但是平日就我看到的,我覺得都是我媽媽在帶,所以我覺得反而是丁○○會比較受寵愛等語(本院卷八第241至252頁)。
②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都是跟著我工作,因為在外面工作薪水沒有比較好,跟著我一起工作至少薪水會比外面高,但這造成他有點好吃懶做的個性,常常都是睡到下午2、3點才起床,有賺到錢的時候幾乎花光,沒錢的時候就跟銀行貸款或去借錢。他常常惹我生氣,我曾跟他說過不然叫他搬出去住。他們兩夫妻有帶小孩出去過一次,但是沒幾天就回家了,因為請保母、租房子就要花不少錢了。我原本有要拿50萬叫他出去創業,但是他覺得太少了,所以後來就不了了之。丁○○會購買汽油縱火的主要原因,我覺得是丁○○自己本身的問題,他自己信貸、車貸非常多,造成他自己壓力過大,他自己也覺得我們對他不好,他自己心裡就不平衡,才會跟家人爭執過後,日積月累的情緒全部上來,才會去買汽油縱火等語(他字第1776號卷第32至34頁);於偵查中證稱:丁○○手頭緊,所以把氣出在乙○○身上,太太乙○○在念,丁○○因為生氣就跑去買汽油。丁○○平常就常常跟乙○○吵架,乙○○會唸他,丁○○每一次都會頂嘴(相字第345號卷第37至38頁)。我知道丁○○有銀行、車貸,但是我不知道金額,我都是最後一個知道他貸款很多。去年110年底,他太太己○○有幫被告丁○○處理130萬元的高利貸,後來2台汽車、2台機車也都有貸款等語(偵字第9794號卷第76至77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前年10月我最後知道,被告已經欠了一屁股,積欠銀行貸款、車貸,被告轉不過來,跟我太太講,後來我太太才跟我說。因為被告已經欠債欠到沒辦法,看到人就想借,開口就是要借錢,客戶已經反應說「你兒子是不是缺錢缺很多,一直要跟客人借錢」,我們才知道。我太太私下有拿錢給被告,拿了40萬元或50萬元,因為被告苦苦哀求叫我太太幫忙他,後來被告又叫我女兒陳○君去貸一條90萬元給他,我太太知道被告拜託我女兒去貸一條90萬元給他。被告把錢拿去賭,被告自己說一個晚上就賭掉了,被告賭掉之後,又講說要一條90萬元的,說有去借高利貸,一個月要15萬元利息,我本來想要幫他,我太太說不要幫他,工作放給他做,所以我就放了八成的工作給他做,因為我自己本身還有要貸款,所以我不能全部完全放給他做,因為他還沒辦法承擔整間的工作。被告就是借題發揮,我太太念他兩個碗沒有洗,他就很氣,常常為了小事情跟我太太動嘴。之前被告和我們發生口角時,曾說要放火把家裡燒掉之類的話,好像兩三次等語(本院卷八第30至65頁)。
③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有賭博的債務,後來我有跟中信借了70幾萬。我還有欠4個朋友錢,3個人120萬元、1個人是40萬,還有摩托車貸款。家裡因為已經吵到受不了了,同樣的事情已經發生2、3年。這次的事情跟我的債務沒有關係,從很小的時候,爸爸媽媽都比較疼大哥跟妹妹,因為他們會拿錢回家,但是我都沒有,還遇到負債,我爸媽都知道我有欠賭博的錢,但是他們也沒有什麼處理,都是我跟我太太自己處理的等語(偵字第9794號卷第57至59頁)。
④是以,依據證人戊○○、丙○○之證述及被告之陳述可知,被告因賭博等原因,在外積欠金融機構、私人數百萬元債務,被告之家人包括母親乙○○、配偶己○○、妹妹陳○君、哥哥戊○○,均有協助被告償還債務。被告認為其有負債問題,父母沒有幫忙處理被告債務,案發當天家中已經吵架長達2、3年,已經吵到受不了,足認被告之債務問題及經濟狀況雖與被告於案發當日與母親乙○○、父親丙○○發生口角衝突無直接關係,惟仍為造成案發當日衝突之背景因素之一。復佐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有關「陳員與陳兄夫妻之關係」記載「…本案發生前兩、三個月左右,陳員與父母和陳兄激烈衝突之事件。當日陳員在家中因為其他家庭事務與陳母爭執,陳兄則加入責備陳員賭債欠款、不負責任,家人已經盡力幫忙還這樣大聲吵架。陳員聽聞後覺得情緒失控、感到激憤,認為自己在跟陳母吵的是家裡的事,但陳兄還提起另外的事情,且自己已經有在處理債務問題了。陳員因此隨手拿一支鐵棍架在哥哥的脖子或肩膀上,陳員表示當時只是想要嚇嚇哥哥,希望他不要再提此事,只是架了一下就放開,並沒有後續進一步更暴力之行為。當時陳兄並沒有反擊,也沒有再多說什麼。陳員敘述,陳父後續進門時,陳員對陳父說,『難道哥哥給錢比較厲害嗎?把我講成是累贅』(註:應指陳兄協助父母償還貸款之事),陳父回答『對啊』,使陳員感到憤怒,便離開家中去處理其他工作事務。對於為何陳員當時的行為沒有遭到家人阻止或陳兄反擊,陳員認為可能家人看輕自己、『笑我不敢』,覺得自己不會做出更暴力的事情,但也覺得可能也算是容忍自己。…相較於父母對陳兄夫妻與陳兄之女的照顧愛護,陳員覺得於家中努力協助的自己少有得到肯定,並因債務等事不被家人看重,也因此導致本案發生前兩、三個月與陳兄和父母劇烈爭執之事件,亦成為肇始本案件之家庭衝突的背景之一。」(本院卷九第46、47頁),亦與證人戊○○證述案發前被告因債務問題曾拿鐵棍與其發生衝突等節相符,益徵被告之債務問題及經濟狀況雖非造成案發當日衝突之直接因素,惟係為背景因素之一,應堪認定。
⒉被告係潑灑3桶5公升汽油,被告潑灑地點係在正義輪胎行1樓之空壓機區、頂高機工作區、門口旁之普通重型機車區地板等處,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潑灑的汽油潑了3桶,三桶都是五公升裝的多喝水,是我平時載水用的。第一桶潑在空壓機旁邊的辦公桌旁邊,即111年度他字第1776號卷第116頁現場配置暨照相位置示意圖編號78號旁邊,這邊有一個辦公桌;第二桶潑在頂高機旁邊,即編號72號、14號附近;第三桶潑在編號36號、80號、83號這裡。被告潑完汽油後,是用打火機點廚房紙巾,是我們平時工作擦手用的,廚房紙巾原本是放在編號75號附近,那邊有一個控制頂壓機的機台,廚房紙巾當時就放在該機台上,方便我們工作時擦手用。被告是從那一綑撕一張下來,長寬約20公分、30公分。被告把廚房紙巾撕下來後,就直接拿他身上的打火機點燃紙巾,被告是點燃之後有從編號75號附近再走到編號109號附近,被告在編號109號那邊把點燃的紙巾丟掉,直接往編號63號的機車位置丟,掉到編號63號兩台摩托車這裡,就開始閃燃了,被告瞬間閃燃就跑出去了等語(本院卷八第30至65頁)。證人丙○○於審理中所證述被告潑灑5公升汽油3桶,位置分別係潑灑在空壓機旁、頂高機工作區、門口旁之普通重型機車區,與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內容及繪製之位置圖一致(偵字第9794號卷第77、78頁)。
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印象中倒3瓶5公升92無鉛汽油,我有把那3桶汽油潑灑完畢等語,並於位置圖以紅筆標註潑灑汽油之位置分別為空壓機旁、輪胎架區、門口旁之普通重型機車區(偵字第9794號卷第58頁反面、第61頁),被告所述潑灑5公升汽油3桶,潑灑位置為空壓機旁、門口旁之普通重型機車區,與證人丙○○證述相符,然另1桶汽油究係潑灑於頂高機工作區或輪胎架區,二人所述則有不同。而依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三、火災原因研判…(三)起火處:…檢視1樓東北側頂高機作業區(139號東半側)受燒情形,該區上方2樓木質樓地板已受燒碳化、燒失並大量掉落於該區地面,又檢視該區東北側角落處附近2樓地板H型鋼架與靠近北側牆壁之L型鋼連接處已有呈現斷裂脫離情形,而該H型鋼西側端亦與北側中段H型鋼柱脫離且南側H型鋼亦與中段處鋼柱連接處斷裂脫離,該區上方樓地板C型鋼架及南、北二側H型鋼架嚴重坍塌,顯示該區火勢極為猛烈。檢視該區北側牆壁受燒後明顯變色、白化以靠近頂高機作業區最為嚴重,另作業區上方2樓北側鐵皮牆壁浪板亦明顯嚴重受燒變色,1樓東側中段H型鋼柱受燒後明顯漆面剝落變色以靠近作業區較為嚴重並留有明顯由屋内向外延燒燒痕,另檢視該戶鐵皮屋頂西半側鐵皮浪板及C型鋼架受燒變色、變形及東半側鐵皮浪板及C型鋼架亦嚴重受燒變色、變形以靠近頂高機作業區上方最為嚴重且2樓東側牆壁鐵皮浪板受燒變色、變形亦以靠近頂高機作業區上方最為嚴重,顯示該區火勢最為猛烈。」(他字第1776號卷第94至95頁),則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頂高機作業區上方受燒變色、變形最為嚴重,火勢最為猛烈,堪認證人丙○○證述另1桶汽油係潑灑於頂高機工作區等語較為可採。準此,被告係潑灑3桶5公升汽油,潑灑地點在正義輪胎行1樓之空壓機區、頂高機工作區、門口旁之普通重型機車區地板等節,應堪認定。
⒊被告引燃廚房紙巾後,係朝業已遭汽油潑灑並停放於1樓之頂高機及機車方向丟擲,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①證人丙○○於111年6月1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什麼也沒說就直接潑汽油,他太太己○○有試圖阻止但是也沒用,丁○○也沒有說什麼就直接灑汽油跟丟衛生紙等語(相字第345號卷第37至38頁);並於同日警詢中陳稱:丁○○購買汽油回來之後,我看到他拿著汽油進來我就跟他說我要報警,他就回我叫我報啊,這時候二媳婦己○○下來之前,他就潑了3桶汽油,當時旁邊有停了4台機車,然後二媳婦也勸他不要亂來,不要發神經,之後丁○○就拿出衛生紙點火,火著了後他就朝門口方向丟過去,之後整個房子就陷入火海等語(他字第1776號卷第32至34頁)。
②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太太勸我完後,我就比較氣消想說就算了,但是當我要把手上的火苗丟掉時,因為我在家裡的位置跟我所想的不同,我以為我把衛生紙甩到屋外,結果往後丟之後火就燃燒起來了等語(偵字第9794號卷第6至10頁);於偵查中陳稱:我在編號68頂高機位置旁點火,我點完火之後,走到中央頂高機位置,後來我太太就走過來勸阻我。我點燃衛生紙後,我冷靜下來以後我想把衛生紙丟掉,但是我站在店内的中間,我還以為我是站在店門口,沒想到是比較靠近店内,所以才沒有把衛生紙丟到店外等語(偵字第9794號卷第57至59頁)。
③是以,證人丙○○上開證述被告點火後,「丟衛生紙」、「朝門口方向丟過去」,與被告所述「丟衛生紙」,二人所描述被告的動作是「丟」,彼此互為相符,且證人丙○○於111年6月16日即案發後翌日所為證述,記憶較為鮮明,證人丙○○上開證述應較為可採。而本案火警發生後,新竹市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對於屋主進行訪談及錄音,證人丙○○所描述之被告縱火過程為:「汽油潑一潑,衛生紙點下去就丟下去整個就燒起來囉」、「打火機點衛生紙一丟」,有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件所檢附丙○○錄音檔逐字譯文1份可參(他字第1776號卷第178、209至210頁),證人丙○○描述被告的動作是「丟」,亦非「燙到」、「鬆手」,足徵被告引燃廚房紙巾後,係朝業已遭汽油潑灑並停放於1樓之頂高機及機車方向丟擲,應堪認定。
④而證人丙○○於111年7月26日偵查中雖證述:被告可能是因為衛生紙點燃,因為太燙所以手就直接放掉,所以才瞬間燃起來,他沒有故意往哪邊丟(偵字第9794號卷第76至7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的太太己○○就來勸他說「有鬧就好了,不要再鬧了」,結果一下子火就燙到手,第一個反應就是放開掉在地上等語(本院卷八第43頁),惟證人丙○○於上開偵查、審理期日亦稱:這個小孩我養了31年,他不至於會壞成這樣(偵字第9794號卷第76頁反面),我認為被告是因為手被燙到才丟掉紙巾,這是我自己猜想的,因為被告是我從小帶到大的等語(本院卷八第45頁)。然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點燃廚房紙巾拿在手上玩,就是把火點起來了,在炫,被告從編號75號走到編號109號等語(本院卷八第43、45頁),參以本院勘驗證人丙○○於新竹市消防局說明被告點火過程,點燃手持之廚房紙巾至鬆手丟棄之影像過程(本院卷九第184頁),足徵被告點燃廚房紙巾後,並非瞬間整張廚房紙巾就燃燒起來,被告仍有時間可把玩廚房紙巾及走動,是以證人丙○○證稱「一下子火就燙到手」,被告點燃廚房紙巾被燙到後鬆手等語,確有基於情感因素,事後袒護被告之可能,要難採信。
⒋被告與被害人丙○○、乙○○、己○○、陳○君、甲○○、陳○聖、陳○晟、陳○菲、陳○語同住於新竹市東區東大路一段137號及139號2樓,該址1樓係經營正義輪胎行,其內擺放大量助燃物如機車或有機溶劑等物,被告就此知之甚詳,有下列證據足以認定:
①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案發當下除了哥哥,大家都在屋内。我老婆在準備讓小朋友在睡覺,妹妹在房間講電話,大嫂也在顧小孩。我則是跟爸爸還有媽媽在吵架,我們從樓下吵到樓上等語(偵字第9794號卷第6至10頁)。
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實際在新竹市東區東大路一段137號這間房子住,是從80年1月1日開始,也開始在這邊創業,這間房子也是那時蓋好的,被告在這邊出生長大,被告住在這邊住了大約30年左右,我們全家人包含被告及大兒子等人,三家人都是住在二樓。該建築物的内部構造,一樓是當作工作場所,前半段在換輪胎、修車,後半段有廚房、一個神明桌及一間廁所,二樓環兩面都是房間,都是木造的,地板也是木造的,一樓的地板是一般水泥地板,一樓廚房後面有一個後門,二樓只有往一樓下去的樓梯而已,樓梯是在二樓的後方等語(本院卷八第56至59頁)。且案發現場之格局、擺放物品復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配置暨照相位置示意圖1份可佐(他字第1776號卷第116至117頁)。
③是以,依據被告、證人丙○○上開所述,被告自出生起即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號及139號2樓,該址1樓經營輪胎行,擺放大量助燃物,如機車、有機溶劑,被告對於該房屋格局、構造,1樓擺放眾多助燃物,2樓僅能透過樓梯往1樓逃生,且同住家人丙○○、乙○○、己○○、陳○君、甲○○、陳○聖、陳○晟、陳○菲、陳○語均在屋內,其中在2樓有4位6歲以下毫無逃生能力之幼童等節,均知之甚詳。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具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查:
①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而汽油係屬揮發性高、燃點低、延燒迅速之易燃物,經潑灑在地面後揮發至空氣中,遇有火星極易引燃,若在極靠近人體處點燃,則火勢迅速燃燒之結果,將致該人無從躲避而發生燒死之結果,當屬被告所知悉。況且被告高中修讀汽車修繕相關科目,包括汽車學、汽油噴射引擎、柴油引擎技術等,且其自19歲至20歲開始即陸陸續續從事汽車維修相關工作,業據被告自述在卷(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並有新竹市○○○○高級中學111年11月10日竹光復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在校學行資料各1份(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9月19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投保資料表各1份(本院卷一第159至161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具有汽車維修之專業及經驗,應充分了解潑灑大量汽油點燃後所產生之危險性及嚴重後果。若建築物內放置諸多雜物、機車、有機溶劑等易燃物,再將大量汽油如數廣泛傾倒於房屋內部1樓之樓梯、大門出入口附近地板,並點燃火源,不但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迅速延燒,燒燬該棟房屋物內之物品及建築物,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亦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燒死、窒息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知悉及預見。被告於潑灑大量汽油、點燃廚房紙巾之際,已知悉家人丙○○、乙○○、己○○、陳○君、甲○○、陳○聖、陳○晟、陳○菲、陳○語均在屋內,其中在2樓之4位幼童均為6歲以下,毫無逃生能力,又知悉上開房屋之內部格局、構造,當已預見其將15公升大量汽油如數傾倒於在逃生路線上之1樓之樓梯、大門出入口附近,包括空壓機區、頂高機工作區、門口旁之普通重型機車區等處地板,潑灑汽油數量眾多、範圍甚廣,不但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亦足以致在該棟房屋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燒死、窒息之結果。
②詎被告在與家人爭吵之不滿情緒下,仍執意潑灑大量汽油,點燃廚房紙巾丟出,參以被告於點火前與家人有下列對話:「被告:林北如果瘋起來,我也敢死我跟你說(台語)。被告:最好是把我抓進去,不要讓我出來,敢不敢。丙○○:馬上來。被告:好啊,來。丙○○:警察馬上來。丙○○:你倒啊,警察馬上來,警察馬上來。己○○:你想幹嘛啊?丙○○:他想被抓去關。丙○○:倒車、倒車…(中間聽不清楚)…去放。丙○○:這麼不長進。己○○:好啦,你鬧夠了沒?不要倒,白癡是不是?丙○○:這麼不長進。」其後被告隨即點火引燃火勢,有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七第30至32頁),足徵被告斯時明知其所為是會受嚴重刑罰之重大犯罪,且可能會涉及被告生命,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應該會意識到點燃廚房紙巾會導致潑灑汽油燃燒起來之關聯性等語(本院卷九第190頁),足見被告就其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縱使造成房屋內家人丙○○、乙○○、己○○、陳○君、甲○○、陳○聖、陳○晟、陳○菲、陳○語可能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亦在所不惜,被告已不顧上開房屋內人員之生死甚明。
③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實現)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實現)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情形而言。另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應以不注意於可以預知之事實為要件,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已預見其能發生,又無確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係故意而非過失。檢察官雖認被告有殺害被害人丙○○、乙○○、己○○、陳○君、甲○○、陳○聖、陳○晟、陳○菲、陳○語等人之直接故意,惟被告雖時常與父母丙○○、乙○○發生口角衝突,並於案發當日再度因家務細故與父母發生激烈口角衝突,亦難認被告與父母或其他家人有何重大仇怨,尚難認定被告於行為當時,已萌生殺死上開同住家人之直接故意。然本件被告確有對於房屋內家人丙○○、乙○○、己○○、陳○君、甲○○、陳○聖、陳○晟、陳○菲、陳○語等人,因其所為可能造成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主觀上已有預見,竟罔顧人命,在縱使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下,仍決意為潑灑大量汽油,點燃廚房紙巾丟出之行為,容任殺人結果之發生,足認被告對於房屋內家人丙○○、乙○○、己○○、陳○君、甲○○、陳○聖、陳○晟、陳○菲、陳○語等人則有縱發生殺人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④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案發現場係站在頂高機附近,自己就站在容易延燒的地方,其當下並無想要讓火勢延燒到足以致死之情況,且依照被告與家人相處情形,且家人有協助償還債務,被告並無動機要殺害其家人云云。然查,被告於點火前曾對家人稱「林北如果瘋起來,我也敢死我跟你說(台語)」(本院卷七第30至32頁),已如前述,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有就算賠上自己生命亦在所不惜的想法,即使被告於縱火時站立在容易延燒之位置,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2、3個月,曾與父母及證人戊○○發生過劇烈衝突,當時家人之反應讓被告覺得「家人看輕自己」、「笑自己不敢」、「覺得自己不會做出更暴力的事」,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九第46、47頁),亦如前述,並於審理中陳稱:我嘗試過很多次,但沒有我的立場,所以才用比較激烈的方式想讓他們知道我在幹嘛等語(本院卷九第189頁)。佐以被告外出購買汽油前,要求在家中打麻將之友人離開,業據證人庚○○、辛○○證述如前(他字第1776號卷第43至48頁),且被告駕駛汽車外出購買汽油,過程平穩,遇到轉彎或迴轉前均會提前減速,遇紅燈或前方有車時會適時停車,有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七第29至31頁),足徵被告縱然與家人爭吵而處於憤怒之情緒,依被告當時之辨別事理能力並無異常,仍有條理的選擇犯案工具及執行縱火行為,其目的在於「我嘗試過很多次,但沒有我的立場」、「用比較激烈的方式想讓他們知道我在幹嘛」。參以證人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以前有說過要拿火把家裡燒掉,講過好幾次等語(相字第345號卷第37頁反面、偵字第9794號卷第76頁反面、本院卷八第34、35頁)。證人丙○○於審理中雖證稱:被告當時說這句話時笑笑的,當時沒有吵架,我也沒有回應他,我只是笑一笑而已等語(本院卷八第35頁),然對照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本案發生時被告說他要去買汽油,我沒有進一步對話,只是笑一笑而已等語(本院卷八第35頁),與被告於羈押訊問中陳稱:我於購買汽油前及購買汽油後均有與父母發生爭吵等語(聲羈字第141號卷第15至21頁),被告案發時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亦錄到被告於點火前與父親爭吵之對話內容(本院卷七第30至32頁),及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所述案發過程(本院卷九第35頁),證人丙○○所述其於被告說要放火燒家裡、去買汽油之反應「只是笑一笑」,與上開證據有明顯差異,難認屬實,被告口出要放火燒家裡、去買汽油,應是與家人爭吵時所說。足徵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與家人吵架時曾口出要放火燒家裡之言語,並非於本案與家人爭吵時才萌生縱火之意念。而被告本案與家人再度發生口角爭執,此次選擇「用比較激烈的方式想讓他們知道我在幹嘛」而潑灑汽油縱火,主觀上當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導致房屋內家人丙○○、乙○○、己○○、陳○君、甲○○、陳○聖、陳○晟、陳○菲、陳○語等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燒傷、窒息或燒死之結果,竟為了已多次爭吵,欲表達其立場之目的,罔顧人命而執意為之,已有縱然造成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⑤又被告辯稱其所為只是要嚇嚇家人云云,辯護人辯稱:從員警密錄器畫面可知,被告引火後,對於到場員警、消防隊員不斷請求他們去救家人,可見被告沒有殺害家人的想法等語。然查,被告外出購買汽油前,要求在家中打麻將之友人離開,其在潑灑汽油過程中,經配偶己○○以「好啦,你鬧夠了沒?『不要倒』,白癡是不是?」等語勸阻,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七第30至32頁),證人丙○○亦於偵查中證稱「己○○勸被告丁○○說有鬧就好了,但是被告丁○○就『繼續把火點起來』。」(偵字第9794號卷第7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本院卷八第38頁),證人丙○○並於新竹市消防局人員訪談時稱:丁○○買汽油回來後,丁○○老婆有拉扯阻止動作等語,有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件所檢附新竹市消防局談話筆錄1份可參(他字第1776號卷第111頁),可見當時被告尚在「倒汽油」、「尚未點火」階段,就遭己○○阻止,並非被告所辯「我『點完火之後』,我走到中央頂高機位置,後來我太太就走過來勸阻我,我冷靜下來以後我想把衛生紙丟掉」(偵字第9794號卷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倒汽油」過程經配偶己○○勸阻後,仍執意「拿取廚房紙巾」,再以打火機「將之點燃」,並非被告所辯點火後遭勸阻才冷靜下來,想把衛生紙丟掉而引燃火勢。又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點燃廚房紙巾拿在手上玩,就是把火點起來了,在炫,被告從編號75號走到編號109號等語(本院卷八第43至45頁),可見本案事發過程中,實有多次機會可以停止行為、避免本案憾事發生,例如在其潑完第1桶汽油後即停止,或潑完3桶汽油後不要拿取廚房紙巾,或拿取廚房紙巾後不要點火,即可達到被告所述想嚇嚇家人之目的。然被告捨此不為,被告駕車外出購買汽油後,在屋內大範圍潑灑15公升汽油,又在配偶己○○勸阻「不要倒」之後,執意「拿取廚房紙巾」、拿打火機「將之點燃」,而點燃紙巾後,不儘快拿到屋外丟棄踏熄,反而「點燃廚房紙巾拿在手上玩」、「在炫」,再將廚房紙巾丟擲至其已潑灑汽油之區域,足見被告對於其行為有極高可能造成該房屋內家人死亡乙事,抱持著「風險就算實現、失控,也不在乎、不違背己意」的心態,亦不顧在2樓之4位毫無逃生能力幼童之生命安危。又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丁○○把火點起來,乙○○與己○○往上衝去救小孩,因為樓上小孩準備睡覺了。戊○○的小孩及甲○○本來是在他們自己的房間,但是因為要等待救援所以就一起跑到被告丁○○的房間(偵字第9794號卷第77頁)。二兒子縱火當下,我跟他比較接近大門口,所以『火一燃燒我們兩個就跑出去屋外』,我老婆跟我二媳婦則往屋内跑,她們站在比較裡面」等語(他字第1776號卷第32至34頁),足認被告引燃火勢後隨即離開火場,當下並未採取救助被害人之行動。而被告其後雖有請求到場之員警、消防隊員救助家人之行為,然犯意之有無,應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為判斷,此乃刑事基本法理,查被告僅要求打麻將之友人離開,並未要求家人都離開現場,即直接點燃廚房紙巾而丟擲引發火勢在先,則其事後要求員警、消防隊員救援之行為,充其量僅屬其知悉其行為釀致大禍後懊悔之舉措,無從此推論被告「放火行為時」並無殺害丙○○、乙○○、己○○、陳○君、甲○○、陳○聖、陳○晟、陳○菲、陳○語等人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案發時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及殺害同住家人丙○○、乙○○、己○○、陳○君、甲○○、陳○聖、陳○晟、陳○菲、陳○語等人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既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殺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或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建築物或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或住宅與該建築物或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再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喪失效用而言;即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論以放火既遂。上開房屋係供人使用之住宅,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及天花板受燒後,已有坍塌、傾圮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及新竹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他字第1776號卷第85至88、128至156頁),已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而屬既遂。
㈡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丙○○、乙○○、陳○聖、陳○晟、陳○菲為直系血親關係,與被害人己○○為配偶關係,與被害人陳○君、甲○○、陳○語為四親等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關係,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殺害被害人乙○○、己○○、陳○聖、陳○晟、陳○菲、陳○君、甲○○、陳○語既遂,及殺害被害人丙○○未遂,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家庭暴力。
㈢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論以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陳○聖、陳○晟、陳○菲、陳○語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故被告殺害被害人陳○聖、陳○晟、陳○菲、陳○語,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同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既遂罪(被害人乙○○部分),同法第272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未遂罪(被害人丙○○部分),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人己○○、陳○君、甲○○部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被害人陳○聖、陳○晟、陳○菲、陳○語部分),亦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部分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各依上開刑法規定處斷。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有未恰,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補充上開規定(本院卷一第204頁),併此敘明。
㈤又殺人罪係侵害個人生命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生命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亦與放火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基於殺人與放火之犯罪決意,實施一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住宅或建築物,而殺害(燒死)數人者,因行為人僅實施一個犯罪(放火)行為,縱同時殺害(燒死)數人,侵害數生命法益及一個社會法益,亦應就生命法益(殺人之部分),按被害生命法益之個數及一個社會法益之被害併計其犯罪罪數,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處斷。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與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其法定刑之規定均係「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刑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故其法定刑度完全相同。本院考量刑法第272條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於刑法第61條第1款但書特別規定,其預備犯不得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此為成年人預備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所無。故自上開免除其刑排除規定之安排,足見立法者認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罪質仍重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爰依法從罪質較重之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既遂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加重)。
㈥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免刑或減刑事由:
⒈被告具有小學、國中、高中畢業之學歷,於新竹市○○○○高級中學就讀綜合高中學程,修讀汽車修繕相關科目包括汽車學、汽油噴射引擎、柴油引擎技術等科目,並於○○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就讀四技一年級肄業等情,有○○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111年9月23日明新(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歷年成績表各1份(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新竹市○○國民中學111年9月22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在校成績資料各1份(本院卷一第171至174頁)、新竹市○○國小111年10月3日回函暨被告在校成績各1份(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11年10月27日臺教國署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265頁)、新竹市○○○○高級中學111年11月10日竹光復軍字第1110001375號函暨被告在校學行資料各1份(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附卷可參,可見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且修習汽車修繕等相關科目,應具有成年人一般普通之學識能力。
⒉被告於案發前駕車至加油站購買20公升之92無鉛汽油,並分裝於4桶5公升裝之保特瓶空桶內,其後駕車返回正義輪胎行門口東大路旁之人行道上,依序將3桶合計15公升之92無鉛汽油潑灑正義輪胎行1樓,旋即以打火機點燃廚房紙巾後引發火勢,並未存有神智混亂、失能之情狀。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國立臺大醫院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並不具有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亦從未出現過其他明顯之嚴重精神疾病症狀。被告於童年時曾出現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症狀,然而根據其成年後之行為表現以及心理衡鑑結果,可見被告即便有該症狀造成之衝動性較高之現象,於平常生活中並未持續出現,且亦未明顯影響其人際關係、社會角色與職業功能,亦未有反覆之衝動、危險或觸法行為,可見被告平時即便具有衝動控制之問題,其嚴重程度也並未到達病理性之程度。此外,被告應於109年2月至9月時,曾符合嗜賭症之診斷,然而自109年9月之後至今,皆符合完全緩解之定義。因此,被告於涉案時並未符合特定精神疾病之診斷,被告於涉案時並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又即使被告涉案時「可能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傾向,根據臨床判斷標準,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九第77至87、98頁)。
⒊從而,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時,係全盤具有掌控執行之決意及能力,並無符合刑法第19條所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狀,自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㈦自首部分:
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再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減主義,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不僅難獲公平,且有致犯人恃以犯罪之虞,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⒈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最早係於111年6月15日晚間10時5分41秒許,接獲報案人「丙○○」使用家用電話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報案案件描述為「家人倒很多汽油」,有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佐(他字第1776號卷第8頁);而經本院勘驗報案電話錄音,勘驗結果為:「警方:110你好。乙○○:我兒子在那個,在倒汽油啦。警方:哪邊?乙○○:東大路○段000號。警方:137…倒汽油,什麼意思?乙○○:你先等一下。丙○○:打電話就打電話,講那麼多。乙○○:來,你講。己○○:喂,東大路○段000號你趕快派人過來。警方:什麼事情?(背景聽到丙○○的聲音,但聽不清楚在說什麼)己○○:呃,我家人,在家裡放火,已經倒汽油倒很多了。警方:喔好。己○○:謝謝。」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七第35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洪晉翊、陳邵平最早據報到案發現場,警員發現證人丙○○、被告在火場附近路邊,警員洪晉翊、陳邵平先請證人丙○○、被告離開,被告發現警員到場後,至警員面前稱「我縱的火,趕快啦」、「我在這邊等,我放的火啦」,經警員洪晉翊詢問其身分證字號,被告告知其身分證字號,期間警員陳邵平一邊走動,當場詢問證人丙○○「啊是怎麼回事?」,證人丙○○手指被告,警員陳邵平詢問「是怎麼回事,剛才?」,被告稱「我放的火」、「吵架啦,跟家裡吵架」等語,業據本院勘驗警員洪晉翊、陳邵平之密錄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七第37至39、69頁)。而證人即警員洪晉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陳劭平先抵達現場,副所長林名堂後續接到通知才過來。111年6月15日晚上10時許,因為接獲110及勤務指揮系統派案,稱有家人倒汽油,因而至新竹市東區東大路一段137號正義輪胎行現場。現場就只有2個人在正義輪胎行前面,就是被告丁○○及他父親丙○○。因為被告丁○○在現場逗留,再加上現場火勢很大,我們主要先把人帶出來,帶出來以後他又自己說是他縱火的,後來才會對被告丁○○做人別確認。他的口罩有燒熔的痕跡,且我在他身上有聞到汽油揮發的味道,他當時情緒很激動,還要求我們進去火場救人。警方會將被告上銬的原因,是因為被告情緒不穩,一直想進去救人,身上有汽油味,且自己也承認自己潑灑汽油縱火,所以就覺得被告丁○○可能是現行犯就把他逮捕了等語(他字第1776號卷第243至244頁);證人即警員陳邵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洪晉翊是同一台車,所以我們是同時到,林名堂比較晚一點。111年6月15日晚上10時許,接獲110及勤務指揮稱有人報案說有人在現場倒汽油,因而至新竹市東區東大路一段137號正義輪胎行現場。我到場時看到被告丁○○跟他爸爸丙○○在火場前,我目視的範圍内沒有其他人。當時我想說丁○○、丙○○應該知道發生什麼事,我當時要問的時候,被告丁○○就自己說火是他放的。警方會將被告上銬的原因,因為被告丁○○確實有承認自己縱火,後來也看到被告丁○○手上有傷勢,本來想說先把被告丁○○送醫就好,但是被告丁○○一直掙扎,且副所長林名堂也有指示說被告丁○○是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所以就把被告丁○○逮捕等語(他字第1776號卷第242頁);證人即稍後到場之警員林名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應該是陳劭平、洪晉翊先到場,之後我接獲通報趕去現場。我當時先問丙○○,後來又看到地上蹲著被告丁○○,我問同事陳劭平,他就跟我說被告丁○○自己承認火是他放的,而且當時被告丁○○情緒很激動,他一直說老婆小孩在裡面,他要進去火場。因為我聽到陳劭平說火是被告丁○○放的,且被告丁○○情緒很激動要衝進火場,而且我也怕他會逃跑,所以我指示陳劭平、洪晉翊將被告丁○○上銬等語(他字第1776號卷第245至246頁)。
⒊是以,警方最早接獲110報案電話時,報案人告知案發地點有「家人縱火」、「兒子倒汽油」,斯時警方僅知嫌疑人為報案人之「家人」、「兒子」而無進一步年籍、姓名等資料,尚不確定嫌疑人之身分。而最早獲報到達現場之警員陳劭平、洪晉翊亦僅知案發地點有「家人縱火」,到場時見逗留火場附近之被告、證人丙○○,第一時間先要求被告、證人丙○○離開,足徵此時警方尚未發覺放火引發本件火災之嫌疑人即為在場之被告,縱然此時被告口罩有燒熔的痕跡及身上有汽油氣味,警方實難以知悉在場的被告究係嫌疑人或被害人。其後被告主動陳述係其縱火,警員陳劭平、洪晉翊始知被告為嫌疑人而將其逮捕,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被告放火引發本件火災而發覺本件犯罪事實之前,即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本件犯罪,且不逃避接受裁判,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相合。
⒋惟按,刑法第62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自首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故自首是否減輕其刑,應以行為人自首當時之動機,究係出於真誠悔悟或自知無法推卸,迫於無奈,或預邀獲減刑之寬典,而為判斷。經查,被告縱火將其住處燒燬後而逗留現場,警員到達現場後,被告雖主動告知係其縱火,然警方已接獲報案,知悉嫌疑人為報案人之「家人」、「兒子」,嫌疑人之範圍已相當限縮,且因屋主丙○○亦在現場,警方詢問證人丙○○發生何事,證人丙○○當場手指被告,意謂被告就是嫌疑人,警方已可知悉嫌疑人為何人,與被告先向警方告知係其縱火,二者相差不到3分鐘(本院卷七第37至39、69頁),足認即使被告斯時未先主動陳述係其縱火,顯然無法避免即刻為警方鎖定發覺。況且,被告為警戒護送醫時,在醫護人員施以急救藥物前,經警方及消防人員詢問引發火勢之原因,消防人員詢問有無點火,被告搖頭表示沒有,再經消防人員詢問為何火勢會燒起來,被告稱「抽菸」等語,有本院勘驗警員陳邵平之密錄器影像畫面之勘驗筆錄屬實(本院卷七第84、85頁),證人洪晉翊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醫院時稱是抽菸不小心點燃等語(他字第1776號卷第243頁反面),足徵被告當時並未據實告知案發經過,而以謊稱「抽菸」、「不小心」點火而企圖規避刑責,難認出於因對所為放火、殺人犯罪真心悔悟而主動向警方坦白犯行之意。又被告雖主動告知係其縱火,然屋主丙○○幾乎同時當場手指被告,已如前述,無須依賴被告之自首即足以使本件被告之放火犯行無所遁形,從而,考量被告向警方告知係其縱火,與證人丙○○幾乎同時告知警方被告係嫌疑人,被告自首之舉動對本件犯行之查獲不具有關鍵性或突破性之助益。被告自知其已釀成大禍無法推卸,先向警方主動陳述係其縱火,惟在第一時間即謊稱「抽菸」、「不小心」點火,且犯後就案發過程細節多有避重就輕,並有責任外在歸因模式之展現(本院卷九第88頁),難認對於所為犯行出於真心悔悟而主動向警方坦白犯行,與自首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已有不符,爰不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㈧量刑:
⒈關於死刑規定部分:
①我國刑法仍有死刑規定,且死刑制度迭經司法院釋字第194、263、476號為合憲解釋。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下稱「經社文公約」),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下稱「公政公約」),合稱兩公約之施行法公布生效後,公政公約第6條所揭示「廢除死刑目標」,雖為我國成文法之設定目標,然迄今未達共識,亦未經立法廢除死刑規定,是於法院量刑之際,自應依法審判,尚不得逕行排除,迴避死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②我國對於犯罪之刑罰,兼具「防治和處罰犯罪」之作用與功能。而現代刑罰理論所謂「犯罪應報」,係指理性化後之法律概念,是基於分配正義原則之作用,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等價責任刑罰之意。即以犯罪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使「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此與原始之「同害報應刑思想」,即「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以命還命」有別,不能以我國不採「同害應報刑思想」,即否定我國刑罰具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作用與功能。故刑罰之目的就「處罰或懲罰犯罪」而言,具犯罪應報及一般預防色彩;就「防治犯罪」而言,具一般預防(預防他人犯罪)及特別預防(預防個別犯罪人再犯罪)色彩。死刑作為刑罰之一種,當亦存有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概念。依「罪行」衡量「與罪相符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後,認非處以死刑無法「實現分配正義」或符合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之功用時,該「死刑刑罰」之目的僅有「處罰及一般性預防功能」,而無「特別預防功能」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同此見解)。
③兩公約內國法化後,關於刑法死刑規定,亦應與兩公約合併觀察如下:
⑴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則上開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內國法之效力。至其與我國其他法律之效力位階如何,法無明文。於二者發生法律衝突時之適用順序,基於人權保障之法治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人權保障密度較高之兩公約規範。從而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已生實質限縮刑法死刑規定適用範圍之效果。關於刑法死刑規定之闡釋、適用,應與兩公約之規定、解釋等合併觀察,方足窺其全貌。
⑵憲法第15條明定:人民之生存權應予保障。公政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所指之「人民」、「人人」或「任何人」,應包括殺人案件之被告及被害人在內。其等生命價值,無高低差異,均屬無價,同被保護,不得被「無理」剝奪。
⑶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書第3段指出:「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這是極其重要的規定。委員會認為,各締約國應當採取措施,不僅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而且防止本國保安部隊任意殺人。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是極其嚴重的問題。因此,法律必須對這種國家機關剝奪人民生命的各種可能情形加以約束和限制」。足見,國家為「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有「採取措施」的義務。而其措施,並不排除國家機關非「任意或無理」剝奪人民生命之情形,僅應嚴加約束與限制。
⑷公政公約第6條「在未廢除死刑的國家,判處死刑只能是作為對最嚴重的罪行之懲罰,判處應按照犯罪時有效並且不違反本公約規定和防止及懲治滅絕種族罪公約的法律。這種刑罰,非經合格法庭最後判決。不得執行。」足見該公約揭示:死刑判決是「對最嚴重的罪行(the most serious crimes )之懲罰」。而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書第7段謂:「the most serious crimes 」這個詞要嚴格限定,《公約》規定的程序保證必須遵守,包括有權由一個獨立的法院進行公正的審判、無罪推定原則、對被告方的最低程度之保障和由上級法院審核之權利」。第32號一般性意見書第59段謂:「在審判最終處以死刑的案件中,嚴格遵守公正審判的保障特別重要。審判未遵守《公約》第14條而最終判以死刑,構成剝奪生命權(《公約》第6條)。」足見死刑判決若符合公政公約所定之上開實質及程序上限制、拘束,即不構成公政公約第6條所指之「無理剝奪」生命權。從而,若有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指之「最嚴重罪行」,並遵守公正審判之程序保障,仍得以判處死刑。
④是否量處死刑之審酌事項:
⑴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以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恣意、任性之浮動。而科刑過程不外乎(1)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2)科刑事由之確認,(3)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10款事項,即:①犯罪之動機、目的,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③犯罪之手段,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⑧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⑨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⑩犯罪後之態度等。包括「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與形成犯罪時之行為人自我相關」之裁量事由(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知識程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另該10款事項以外之「一切情狀」,舉凡被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是否具有反社會性、私利或私慾性、情慾性、無目的性,其犯罪是否具有計畫性及其強度、或係偶發,行為時犯意是否堅決,犯罪之方法、態樣是否殘忍、狠毒、冷酷,有無湮滅罪證之作為,如為數人共犯時,於共犯間之地位、角色,殺害之被害者人數及對於社會影響之是否極重大,被害人與被告間之關係,被告是否受有刺激及何種刺激,被害人之年齡,被害人遺屬之意見,被告年齡(人格成熟度)、前科、素行紀錄,被告犯罪後有無反省、是否協助偵查、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及其教化更生之可能性等,均包括在內,而為法院慎重斟酌是否必須選擇死刑之量刑參考因子,並因各具體案件情節之不同,相關量刑參考因子之作用(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亦有差異。
⑵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3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該等考量因素,較之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是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亦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同此見解)。
⑶綜上,死刑乃剝奪人生命權之極刑,具有不可回復性,係屬最後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對於被告所犯法定刑設有死刑選項之案件,除被告犯行係屬蓄意,且結果危害生命或其他極端嚴重後果之罪行,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款所定之「最嚴重之罪行(即情節最重大之罪)」外,仍須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逐一盤點審酌刑法第57條例示之10款事項及其他與行為人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不利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為綜合評價,在被告所為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已達到罪無可逭,非永久與世隔絕,不足以實現正義應報程度之情形下,始得考量死刑選擇,並深切衡量行為人所為犯行之罪責嚴重性與教化更生可能性間之關係,以求罪刑相當。
⒉本院量刑審酌以下事項:
①被告之犯罪情節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最嚴重的罪行」要件:
⑴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即已口出要放火燒家裡之言語,而本案僅因細故再度與父母發生口角爭執,明知上址房屋1樓經營輪胎行,擺放大量助燃物,如機車、有機溶劑等,對於該房屋格局、構造,且同住家人丙○○、乙○○、己○○、陳○君、甲○○、陳○聖、陳○晟、陳○菲、陳○語均在屋內,其中4人為年幼之兒童,均無逃生能力等節,均知之甚詳,而於上址房屋1樓空壓機區、頂高機工作區、門口旁之普通重型機車區地板,大範圍潑灑多達15公升汽油並點火,已預見此舉所引發之火勢,足以引燃極大之火勢迅速延燒,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足以致在該棟建築物內之人因逃避不及發生燒死、窒息之結果,仍不違反己意,下手實施縱火行為。又被告外出購買汽油前,要求在家中打麻將之友人離開,被告駕駛汽車外出購買汽油駕駛過程平穩,足徵被告縱然與家人爭吵而處於憤怒之情緒,依被告當時之辨別事理能力並無異常,仍有條理的選擇犯案工具及執行縱火行為,其在犯案過程中有充分思考行為結果之時間餘裕,具有掌控執行之決意及能力,視人命如草芥,以極端危險之放火行為逞自己一時之快,遷怒無辜他人,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至為嚴重,其犯罪手法殘酷、泯滅天良,罔顧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主觀上具有嚴重之可責性。
⑵被告本案僅因細故再度與父母發生口角爭執,即執意潑灑多達15公升汽油、點燃廚房紙巾縱火,造成8人死亡、1人僥倖逃生之結果,死者均為被告之至親,形同滅門之舉。且本案死者均為被告同住之家人,均無何重大仇怨,部分家人協助被告償還債務,卻慘死被告手下,死者生前面對火勢延燒,為躲避火勢,雖已躲避至上址2樓東北側之臥室,然均因火勢過猛未及逃出,均因此受有全身四度燒傷(焦化)而死亡,彼等死亡前面對大火、濃煙與高溫企圖逃生之無助、精神恐懼及身體燒灼痛楚,已非文字所能形容。以此死亡人數之多、死者死亡前歷經之苦痛、死者家屬頓失多位至親之精神上重大打擊,親友從此天人永隔,其中喪生之被害人包含4位毫無逃生能力之幼童等情觀之,足認被告犯罪情節至為嚴重,在我國犯罪史上亦甚為罕見。
⑶綜上,依照被告潑灑汽油高達15公升,其數量之多、範圍之廣,被告對於案發現場之瞭解程度,例如就縱火房屋之格局、逃生路線、房屋內居住人數、在2樓之幼童年紀均為6歲以下,毫無逃生能力等節,均能完全掌握,仍不顧上開房屋內人員之生死而為縱火行為,在我國犯罪史上均甚為罕見,及被告點火之前經配偶己○○等至親勸阻而仍未罷手,最終造成8人死亡、1人僥倖逃生之重大傷亡結果,不論從主觀面或客觀面,被告之犯罪情節均完全符合公政公約第6條第2項所稱「最嚴重的罪行」此一要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本案被告之犯行並不符合「最嚴重的罪行」要件等語,自不足採。
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逐一盤點審酌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事項及其他與被告或其行為有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之情狀,並予全盤考量綜合評價:
⑴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
❶被告與父母之關係,因長期的溝通不良與頻繁爭執,累積許多不滿。被告長期認為父母較偏愛手足,而在家務分工與經濟支持上對自己與妻兒的不公,以及對工作理念的差異,感到難以獲得父母對自己的肯定與認可。然被告所認為父母較偏愛手足內容包括:母親願意替哥哥照顧女兒之事,自己發生債務時,也認為若開口向父母求助,應該不會獲得金援;原本想購置房產,想以地下錢莊欠款為由向父母借貸,也沒有得到幫助等,有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生活狀況」為量刑前社會調查,該調查報告關於被告之「家庭與個人關係」之記載存卷可佐(本院卷九第41至47頁)。然其父親丙○○於鑑定會談時表示:平日皆有幫忙被告夫妻照顧子女。爭端之另一個引爆點來自於106年之都市更新計畫,當時被告住家為該都市計劃案中唯一的民宅,雖最後因條件談不攏而尚未加入都更案,但也因此提早討論到陳家未來財產分配議題。父親考量哥哥自高中畢業後就協助償還家中房貸至今約12年,因此規劃未來由哥哥繼承一樓店面、收取房租,二樓之住家則由被告與妹妹均分,因此更讓被告抱怨財產分配不公。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自己、妹妹、母親均有協助被告償還債務,且被告在家裡工作,不用付出成本,及母親幫忙照顧被告子女之情形,其父母應該較寵愛被告等語(本院卷八第241至252頁)。足認被告之父母實際上均有給予被告協助,包括乙○○曾幫被告處理債務,且幫忙被告照顧3名子女等,被告認為父母偏愛手足而對自己不公,僅是自己片面主觀偏信。而被告開始正職工作後,常認為自己遭受同事排擠,而較頻繁轉換工作,證人丙○○也於被告在外工作不順利時,接納被告回到自己輪胎行工作,其雖不認可被告之工作態度(工作看心情,心情好時可以持續,不好時就愛做不做),常因此責備被告,然在得知被告賭博債務問題之後,在母親要求幫忙之下,仍將多數工作轉移給被告,可見被告父母對被告並無任何虧待之處,亦無任何重大仇怨,而處處給予被告工作、養育子女、債務之協助。被告雖因居住家中、在家中輪胎行工作與父母有眾多摩擦,然被告在外就業情形並不順利,且被告在本案之前試圖搬出去住,丙○○曾經要拿50萬元給被告創業,均因被告認為錢不夠而不了了之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他字第1776號卷第32至34頁),被告於警詢中亦陳稱:我曾向家人表示要在外購買房子或自行創業,但是因為錢的問題無法負擔等語(偵字第9794號卷第9頁反面),是以被告長期與父母之爭執、摩擦,固然有其脈絡與成因,惟被告無非亦係造成其與父母衝突之因素之一,毫無合理化其犯罪動機之理由。被告僅憑自己片面主觀偏信,認為父母偏愛手足而對自己不公,竟因家務細故,逞一時之快而為縱火犯行。
❷被告於本案發生前2、3個月,曾與父母及證人戊○○發生過劇烈衝突,當時家人之反應讓被告覺得「家人看輕自己」、「笑自己不敢」、「覺得自己不會做出更暴力的事」,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九第46、47頁)。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與家人爭吵時,多次口出要放火燒家裡之言語,而非於本案才萌生縱火意念。被告與家人再度發生口角爭執,此次選擇「用比較激烈的方式想讓他們知道我在幹嘛」而潑灑汽油縱火。又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被告之人格特質、心理衡鑑,該鑑定報告對於被告傾向於以自身經驗之有限資訊推論人際互動狀況,而認為自己遭受排擠,亦容易累積長期情緒與人際壓力,有時會以正面衝突之方式爆發,而有較為衝動或魯莽(reckless)之行為,在人際衝突中多採取採取「責任外在歸因模式」,認為因為他人行為或環境而造成被告自己之發展成就不順利(本院卷九第87至88頁),則以被告上開人格特質,一般人認為並非嚴重之事件,對被告而言,恐已投射放大為他人之責任,自不能因之謂被告對於其家人並無重大仇怨而無犯案動機,且本案被告動機之薄弱性,反係評價其惡性深重之理由。而被告片面主觀認為父母偏愛手足而對自己不公,長期與父母爭執頻繁,累積許多不滿,本案僅因家務細故再度與父母發生口角,難認有過度刺激被告之情形,被告竟罔顧人命而為縱火行為,應值嚴厲譴責。
⑵犯罪之手段:
被告明知上址房屋1樓經營輪胎行,擺放大量助燃物,如機車、有機溶劑等,被告對於該房屋格局、構造,且同住家人丙○○、乙○○、己○○、陳○君、甲○○、陳○聖、陳○晟、陳○菲、陳○語均在屋內,其中4人為年幼之兒童,均無逃生能力等節,均知之甚詳,而於上址房屋1樓內部之空壓機區、頂高機工作區、門口旁之普通重型機車區地板,潑灑15公升汽油並點火,而上址房屋2樓到1樓之唯一通路僅有房屋西側之樓梯,被告在房屋1樓內部及樓梯附近地板潑灑汽油並點火,潑灑汽油數量眾多、範圍甚廣,因而造成火勢迅速燃燒之結果及逃生不易,屋內之人即難以從該房屋逃出,此何以被害人乙○○、己○○、陳○君、甲○○、陳○聖、陳○晟、陳○菲、陳○語無法逃生之原因,被告縱火手段兇殘。
⑶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生活狀況」為量刑前社會調查(本院卷九第40至70頁),調查結果認:
❶家庭狀況:
被告自幼居住於案發地點之房屋,家庭組成包括父親丙○○、母親乙○○、哥哥戊○○、妹妹陳○君。成年後,被告與妻子己○○共育二子一女,包括長子陳○聖、長女陳○菲、次子陳○晟。哥哥戊○○與大嫂甲○○結婚後,育有一女陳○語。陳員案發前與丙○○、乙○○、戊○○、陳○君、陳○聖、陳○菲、陳○晟、甲○○、陳○語同住,戊○○為現役軍人平日居住內壢營區,較少返家,但休假日仍會返家同住。
❷求學狀況:
被告自學齡前開始即個性較為頑皮,容易遭父親體罰。上國小之後,便被家人與教師發覺除了較為頑皮之外,還容易有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況,並且可能曾就醫評估過,但沒有後續追蹤。而在家中,被告覺得自己當時想幹嘛就幹嘛,例如會偷拿父母的零錢去超商買東西,花掉錢之後才告訴父母,並且會因此被責罵或體罰,被告也曾經沈迷網咖。被告也曾經在國小或國中的時期,有過一次破壞物品的狀況,當時為與父親吵架時,一氣之下一拳打在房間的木頭隔間上,隔間木板因此破了一個洞。被告表示自己在國小時就不太喜歡讀書,當時在課堂中常常覺得對上課內容沒有興趣。國中階段開始,被告課業表現明顯不佳,也自覺對讀書沒有興趣,但仍會盡量遵守出席規則,也沒有重大違規事項、與同學相處沒有劇烈衝突。高中階段,被告則在父母期待之下,就讀汽車修理科,雖然同樣對於讀書沒有興趣,但仍會學習汽車修理相關課程並考取證照,一方面稍有興趣、也覺得對就業有幫助;被告於高中也無重大違規事項、少有缺曠課,雖有記大過,但據其所述為與女友親密行為造成。此外,被告因行事風格跟同學不甚相同,且傾向堅持自己的做法,而有被霸凌的狀況,但被告大多選擇隱忍,而沒有明顯暴力衝突的情事。在大學階段,被告順應父母期待,就讀機械相關科系,但因對於讀書興趣仍少,且急欲進入職場、培養自己專業能力,而於大學一年級時退學肄業。
❸就業、服役狀況:
被告開始正職工作後,通常無法持續超過一年時間,而較頻繁轉換工作。被告之解釋包括自己喜歡至新的職場學習事物,並且也會對職場之人際關係有感到困難之處,常認為自己遭受同事排擠,覺得不喜歡該處之人際關係,便會離職。被告常認為自己的想法與他人不同,並且堅持自己的做法,又較採取隱忍、避免衝突的方式行事,較疏於與同事溝通,導致自己遭受同事排擠、或累積情緒直至正面衝突之後,即離開原職場。在被告敘述的服役經驗中,亦可看見此行事方式與針對人際關係的推論和處理模式。對父親之訪談中,父親則表示,被告於退伍後在他人輪胎行擔任修車師傅約六至七年,幾乎每年都換一家,且每個工作皆無法領到年終獎金。父親雖未聽聞被告與同事或老闆交惡,但認為被告易受激,顯然也無法忍耐。被告自24至25歲左右,回到父親經營之正義輪胎行進行汽車維修工作,並且因賭博債務與自身興趣,兼職經營選物販賣機台生意以及夜班工作。被告也表示,在家中工作比較輕鬆,可以一邊帶小孩、一邊打電動,並且以放鬆的心態修車。雖可見到被告身兼多職,試圖增加收入,然其修車理念、經營理念與對工作之看法,與父親有不少矛盾。針對被告之工作狀況,父親則抱怨被告心眼大。在經營娃娃機台之餘,被告考量本身收支平衡狀況,至華夏玻璃從事大夜工作,或至竹科夜班兼職等,使得被告白天在自家工作時會打瞌睡,工作態度看心情,心情好時可以持續,不好時就愛做不做,常被父親念。且父親認為自己專長為輪胎並不會修車,會因被告之工作狀態不穩定,而不知道是否應該要接單。在溝通不良之下,這也成為被告與父親之長期衝突,以及本次案件發生前之爭執的部份起因。綜觀被告之人際互動方式,被告較疏於與對方溝通,雖其人際理解力應不至於有顯著問題,但仍傾向於以有限資訊推論自己的人際狀況,而認為自己遭受排擠。在此狀況下,被告亦容易累積長期情緒與人際壓力,有時會以正面衝突之方式爆發,而有較為魯莽(reckless)之行為。
❹經濟狀況:
被告表示其約於109年左右開始賭博,包括到賭場、玩百家樂,或是以線上賭博網站方式交替賭博,因賭博而生的債務大約總共三至四百萬元,若計入經營選物販賣機之投資,整體積欠債務大約四至五百萬元。根據父親表示,其約於110年10月左右,經客戶轉告才得知被告在簽賭,母親先前已私下挪用款項幫忙,且父親認為被告之債務已牽連其兄、妹。父親對於被告的賭博行為至債務纏身感到生氣,但內心實則遺憾被告不向最有能力者求助,以致於債務越滾越大。為此,父親雖不認同被告的經營理念,但母親直說要幫忙,故將八成工作轉給被告進行。父親表示,據其觀察自110年10月左右至本案發生前的111年6月期間,店內總共營收應達170萬元,但被告應付之貨款仍未付。
⑷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1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案為被告任職金弘笙實業有限公司時,自認依業內習慣佔有客戶維修零件廢品轉賣,而遭同事告發,後續返還犯罪所得之物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5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案為經檢察官認為民事糾紛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又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6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2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上開案件係與經營選物販賣機臺有關,其至各地不同店家夾取物品時,試圖以取巧之方式獲得物品,例如踢選物販賣機擋板、拔掉選物販賣機之插頭等,而遭機台主人以毀棄損壞罪、偷竊罪提出告訴,並且皆因罪證不足、犯罪情節輕微、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原因,於返還所得物之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1至263頁)。另依被告自述及新竹市○○國小成績考查紀錄與輔導資料紀錄表、新竹市立○○國中成績評量紀錄與輔導紀錄、新竹看守所收容人行狀考核紀錄、新竹看守所收容人輔導紀錄表、新竹監獄新竹分監特殊核心收容人輔導紀錄等客觀資料(本院卷一第171至174、191至195頁、本院卷三第135至169頁),被告並無顯著反社會行為之紀錄。被告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品行」為量刑前社會調查,調查結果認被告之前案紀錄情節輕微,且與本案狀況無關,且無顯著反社會行為之紀錄(本院卷九第70至74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無嚴重違反規範之行為,然被告敢於採取違法邊緣之行為(例如為了贏過娃娃機之手段、疑似竊盜行為、反覆賭博等),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九第87頁),難謂其品行良好。
⑸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國小畢業成績為德育平均84.6分、等第為甲,智育平均84.6分、等第為甲,體育平均86.8分、等第為甲,群育平均86.5分、等第為甲,美育平均84.4分、等第為甲;五育總成績為85.4分,等第為甲;國中畢業學科成績包括語文百分平均53.47分、等第為丁,數學百分平均53.47分、等第為丁,自然與生活科技百分平均57.54分、等第為丁,藝術與人文百分平均84.08分、等第為甲,社會百分平均53.93分、等第為丁,健康與體育百分平均89.97分、等第為甲,綜合活動百分平均87.86分、等第為甲,彈性課程百分平均72.43分、等第為乙;其畢業總成績百分平均為63.78分,等第為丙;高中一年級學業成績為65分、德行成績為68分,二年級學業成績為65分、德行成績為72分,三年級學業成績67分、德行成績為65分;大學就讀機械工程系一年級肄業等情,有○○學校財團法人○○科技大學111年9月23日○○(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歷年成績表各1份(本院卷一第167至169頁)、新竹市○○國民中學111年9月2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在校成績資料各1份(本院卷一第171至174頁)、新竹市○○國小111年10月3日回函暨被告在校成績各1份(本院卷一第191至195頁)、新竹市○○○○高級中學111年11月10日竹○○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在校學行資料各1份(本院卷三第25至27頁)附卷可參。又被告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智識程度」為量刑前社會調查,根據鑑定會談以及心理衡鑑資訊,被告之心智發展狀態與同齡者相較之下並無顯著不足;經執行心理測驗、智能測驗,有關注意力持續度表現測驗(Continuous Performance Test)結果,被告注意力效能無顯著偏差,對刺激具有適當知覺敏銳度。其遺漏數量及衝動反應未達顯著偏差,過程中求快時易有失誤,可能未兼顧效能及精準度;有關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WAIS–IV)測驗結果,被告整體智力為中等程度,其內部能力落差大。在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指標為中下水準,知覺組織及工作記憶指標為中等水準。與整體表現相比,其在空間分析及整合的表現良好,然口語抽象概念表達及一般社會常識為相對弱項,心智運作效能可能受情緒或體能影響而不穩定,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九第75至76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教育智識。況且被告高中修讀汽車修繕相關科目,包括汽車學、汽油噴射引擎、柴油引擎技術等,且其自19歲至20歲開始即陸陸續續從事汽車維修相關工作,具有汽車維修之專業及經驗,已如前述,依其智識程度當已充分了解其潑灑汽油縱火行為產生之危險性及嚴重後果,然竟僅因細故與父母發生口角爭執之不滿情緒下,犯下本件犯行。
⑹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丙○○、乙○○、己○○、陳○君、甲○○、陳○聖、陳○晟、陳○菲、陳○語為同住家人,並無重大仇怨,被告僅因家務分工與經濟支持等對於被害人丙○○、乙○○不滿,僅為宣洩個人情緒犯下本案,全然置上開親人之生命安危於不顧。
⑺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刑法中有義務犯類型之存在,是以行為人違反法定之一定義務,作為犯罪成立的前提條件,最典型為過失犯與不作為犯。本案被告犯行係作為犯,並無審酌此一量刑事由之必要。
⑻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
被告放火行為導致被害人乙○○、己○○、陳○君、甲○○、陳○聖、陳○晟、陳○菲、陳○語因火勢過猛未及逃出,均因此受有全身四度燒傷(焦化)而死亡,其中喪生之被害人包含4位毫無逃生能力之幼童,彼等死亡前面對大火、濃煙與高溫企圖逃生之無助、精神恐懼及身體燒灼痛楚,已非文字所能形容。上開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遭剝奪,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多位親人之痛苦,從此天人永隔,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被害人家屬除有難以言喻之傷痛外,更需接受被害人係命喪於身為至親之被告手中,被告迄今亦未就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損害為任何實質填補。另被告之放火行為,對於本案房屋及相鄰住宅居民之居家安全影響甚鉅,對其等之生命、財產法益亦生重大危害,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甚鉅,應從重量刑。
⑼犯罪後之態度:
❶被告雖就本案放火部分坦承犯行,惟否認對於本案死者及倖免於難之被害人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❷被告到案後,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判處死刑,想要一命換八命,並對於被害人家屬鞠躬表示歉意(偵字第9794號卷第9頁反面、第59頁、本院卷八第77頁、本院卷九第231、232頁),惟被告迄今亦未提出具體之彌補損害計畫。
❸又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就案發過程細節多有避重就輕之處。例如:在醫護人員施以急救藥物前,經警方及消防人員詢問引發火勢之原因,謊稱「抽菸」、「不小心」點火;於偵查中陳稱:我「點完火」之後,我太太就走過來勸阻我(偵字第9794號卷第58頁反面);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當時我是以為手上持有的是「煙頭」,我當時以為是丟得出門口的,但是因為後面燙到的時候立即反應,才發現是衛生紙,才立即丟出去門口(本院卷一第207頁);於審理時陳稱:(問:你當時為何要縱火?)我也不清楚。…(問:帶四桶也可以加一桶,為何要加滿四桶?)我也沒想那麼多。(問:你當時潑汽油,為何要潑到三桶,三桶也有15公升?)我也不清楚。(問:從當時行車紀錄器所錄到的聲音,從你潑汽油到你點燃家裡常用的廚房紙巾,中間經過時間應該很短,所以你應該有意識到你汽油潑了三桶這件事?)我不知道如何回答這個問題。…(問:你在點燃廚房紙巾時,有無想過可能會導致你潑灑汽油的部分會整個燃燒起來?)沒有。…(問:當時你是否知道樓上還有你的家人,包含你哥哥的太太及小孩、你的小孩、你的妹妹?)在那個當下,斷片了,我不知道如何回答那個時候的問題。可見被告對於案發過程細節多有避重就輕之處,難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
❹而相較於被告對於案發經過避重就輕之陳述,被告更加念茲在茲的是消防人員救災時是否有延誤,亦是其有「責任外在歸因模式」反應之展現,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九第88頁),反而是被害人家屬認為無須調查消防人員救災過程(本院卷一第215、216頁),故被告雖於員警、消防隊員到場時先承認自己縱火而自首,並有請求救助家人之舉措,惟被告面對消防人員救災後本案重大傷亡之結果,其反應與過往一樣採取「責任外在歸因模式」,而投射放大為他人之責任,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❺此外,被告於精神鑑定訪談過程中表示,自111年10月至11月左右親友中斷訪視及資源支持,被告懷疑是否自己該給親人的都給了,才會斷掉聯繫,例如自己的勞保、遺囑、子女的保險賠償、被害人賠償都已經分配給其岳母;對於自己的繼承權也放棄,作為對其兄的賠償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九第37頁),然而被害人家屬戊○○陳稱:係因被告後續的態度,後面信寄過來開始予取予求,比如需要幫他什麼、給他什麼錢等等,讓其認為被告是否沒有悔悟,是不是又回到原本的心態,並非被告懷疑的內容等語(本院卷九第221頁),足徵被告犯下此案而生重大變故後,對於家人中斷探視之反應,仍舊將自己的不順利歸因於他人行為或外在環境,難認有真切悔過之意。
③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之罪責嚴重性與社會復歸可能性之衡量:
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固認:⒈有關被告之矯正教化可能性:被告並無反社會人格障礙症之特質、亦無可能影響矯治成效之精神疾病,但其較為固著的思考模式與人格特質,較有造成矯治較為困難。然而,觀察其於看守所收容期間之心理輔導過程,以及能夠在社會支持下停止賭博問題行為之過去經驗,可見得被告仍具有內化外來規範或社會常模,並且降低固著性而改變自身之可能性,尚難謂其無矯治可能性。⒉有關被告之再犯可能性:根據History部分之資料,被告並無明顯之再犯風險;根據Clinical部分之資料,被告之再犯風險為低;將來在非家庭成員之相處之間,目前被告之再犯風險為低;就Risk Management部分之資料,將來在與非家庭成員相處之間,目前被告之再犯風險為低,而被告目前與家庭成員之關係不佳,若將來同居共處之機會低,則其再犯之風險亦低。整體而言,在近期內,被告暴力犯罪方面之再犯可能性為低。⒊有關被告之再社會化可能性:被告之再社會化可能性之不利因素包括其家人支持之欠缺。而被告之再社會化可能的有利因素包括:之前無物質濫用狀況、具備足夠工作能力與意願,以及輔以適當矯正輔導下應可有足夠個人改變動機。而其朋友種類應不致於造成再社會化之不利因素,然而其帶來的正面幫助應也較少。且上述有利因素,仍可能因為年齡增長而逐漸遞減(本院卷九第88至97頁)。
⑵惟依照上開鑑定報告所列被告家庭與個人關係、求學、就業史、社會適應狀況、生活方式、健康狀態等(見本院卷九第40至70頁),被告於犯本案前均尚屬健全,然未能發揮外控功能,被告仍犯下本案。則或許經過後續處遇,被告再犯可能性「有可能」會降低,即被告似非全無受教化而改過遷善之再社會化機會,然而此是否係對被告最為樂觀的期許,抑或得認屬「有效」教化被告之手段,自應務實進予審視,方能確認被告是否確實具備矯治可能、降低再犯復歸社會可能之合理期待。又上開鑑定報告亦記載:被告可有現程度地接受諮商,然而動機並不強。在暴力意念或意圖方面,其僅有在本案發生時及過去與家庭成員爭執時,才可能有暴力之念頭或想法,但是目前幾乎已無家庭成員可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目前接受羈押中,生活作息穩定,並無導致其情緒波動之影響因素;然而,將來若陳員得長期服刑而出獄時,未來居住環境仍未可知。或許將來被告可自朋友方面獲得支持,然而支持之密切度與強度,仍然較低。關於壓力或因應方面,被告過去因為個性上比較屬於責任之外在歸因模式,想法較為固著,面對人際衝突經常之因應方式為離開,此種模式相對上在未來非親近成員間之相處,可以降低繼續衝突之機會,而在被告與持續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間衝突時,此種模式就較難採用。於鑑定前被告家人皆已與被告中斷聯繫,亦未以其他方式提供近一步支持。在幾無任何家人支持的狀況之下,此一狀況勢必成為被告社會復歸之不利因素(本院卷九第88至97頁)。是以被告之人格特質,想法較為固著,面對人際衝突之因應方式為選擇離開,此在家庭成員之相處並無法適用。本案被告因在外工作不順,面對接納被告、與其同住之父母發生爭執時,產生之暴力意念、行為已造成同住家人8人喪生之結果,固然目前幾乎已無家庭成員可與被告發生衝突而無明顯之再犯風險,然被告犯行造成之重大傷亡結果,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況且,在幾無任何家人支持的狀況之下,亦為被告社會復歸之不利因素。
⑶此外,本案審酌被告「犯行之個別情狀」,實屬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2項前段所指之「最嚴重的罪行」,又審酌被告「犯罪行為人之個人情狀」,亦無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況被告犯行造成之重大傷亡結果,被害人之生命權被徹底剝奪,被害人家屬之悲痛永難磨滅,因此犯罪所生之損害,實無以量之,本難憑被告尚具社會復歸可能性乙情,而可減輕罪責並迴避應處之極刑。
④綜上,本案在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上,依全案情節及一般國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的期待與認知,審酌被告片面主觀認為父母偏愛手足而對自己不公,僅因家務細故與父母發生爭執而發生口角,驟然為縱火犯行,行兇動機極度自私,應受嚴厲譴責,在屋內潑灑汽油數量眾多、範圍甚廣,火勢延燒之結果為其所預見,終至本案住宅內同住家人乙○○、己○○、陳○君、甲○○、陳○聖、陳○晟、陳○菲、陳○語無法逃生,生前受到極度恐懼與烈火灼燒而死之痛苦歷程,造成永遠無法回復的損害,其中4名年幼之兒童,其等無辜幼小的生命無端遭受剝奪,倖存之被害人丙○○及其他親屬則家庭破碎,天人永隔,身心承受巨大苦痛。被告犯罪手段殘酷,行為造成之損害無法回復,至深且鉅;兼衡上述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犯罪所受刺激、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告生活狀況及其家庭與個人發展歷程(就學、就業、就醫等)、品行、智識程度、心理評估鑑定結果、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及被告潑灑汽油數量之多、範圍之廣,被告對於案發現場、人員之瞭解、掌握程度,經至親勸阻後仍不顧房屋內人員之生死而為縱火行為,所造成重大傷亡結果,堪認屬最嚴重的罪行,暨檢察官和被害人家屬求處被告死刑之意見,全盤考量綜合評價,認如量處無期徒刑或較輕之有期徒刑刑度,顯不足以還死者公道並撫慰生者之痛,更與被告之主、客觀犯罪情節的比例不相符合。基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再之考量被告犯行的應報需要和維護社會秩序,因此認為有剝奪被告之生命,使被告永久與社會隔離之必要,量處被告死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被告所著之上衣1件、長褲1件、內褲1件、鞋子1雙(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753號),雖為被告實行犯行時所著之衣物、鞋子,並無助益犯罪之實行,而與本件犯行具有直接關連之性質,又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保管字號:111年度院保字第753號),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罪之實行相關,且均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購買供犯罪所用,剩餘未予潑灑之5公升92無鉛汽油1桶、點火所用之廚房紙巾及打火機1只,均未據扣案,卷內亦無事證足認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