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82年度訴字第1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龍
甲○○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82年度偵字第7558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黃秀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空氣槍壹枝沒收。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係舊貨商,於民國81年11月中旬,在新竹縣○○鎮收
購舊貨時,買進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枝,隨即在同鎮○○路
000號黃秀龍開設之○○商行,未經許可販賣予同為舊貨商
之黃秀龍,迄於82年8月27日11時許,在上開商行二樓為警
查獲黃秀龍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空氣槍一枝,查扣得空氣
槍一枝。
二、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柒月確定,於8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82
年8月初某日中午,在新竹縣○○鎮○○里○○路000號○○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竊取磁場綠圈銅廢料80餘公斤,得手後帶
回家中,復於翌日下班時,在同一地點,再竊取磁場綠圈銅
廢料80公斤,再於82年8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利用下班時間
,在同一地點,竊取磁場綠圈銅廢料80公斤,乙○○將上開
得手之財物再分三次,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30元之價格
賣與黃秀龍(已經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82年
8月27日11時許,在黃秀龍開設之○○商行,為警查獲上情
。
三、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分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事實,業經被告甲○○、
黃秀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情節相符,後
有扣案之空氣槍一枝可資佐證,該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制式4.5mm空氣槍,機械性能
良好,可擊發4.5mm鉛彈丸,認具殺傷力,有該局82年9月6
日刑鑑字第6044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按,事證明確,雖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賣廢料給黃秀龍,不知有空
氣槍內在等語,被告黃秀龍於本院亦辯稱,渠未試射過,放
在倉庫等甲○○來拿等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彼等
犯行均堪認定。
二、右揭竊盜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據被
害人丙○○指述明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秀龍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罪,被告黃秀龍所為,係犯同條第3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空氣槍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三次犯行,時間密接,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2年6月25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證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遞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乙○○右開第一次、第二
次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
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罪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所生
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黃秀龍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示懲。又被告甲○○素行
佳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證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應知所
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空氣槍一枝
為違禁物,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20條
第1項、第41條、第47條、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8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振球
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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